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4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俊龙 
【当事人】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俊龙 
【当事人-个人】李俊龙 
【当事人-公司】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叶胜益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骆伟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叶胜益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骆伟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建武叶胜益骆伟新 
【代理律所】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李俊龙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确认承接大族环球科技企业湾13号楼(1-3层)餐厅改造装饰工程后交由公司的丘樟标负责,丘樟标将工程转包给同学吴杰实际施工,且长城公司曾将案涉项目公章交由项目施工方保管,故李俊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吴杰有权代表长城公司。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以及长城公司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已经就本案事实争点和焦点问题充分举证和辩论,事实已经查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确认承接大族环球科技企业湾13号楼(1-3层)餐厅改造装饰工程后交由公司的丘樟标负责,丘樟标将工程转包给同学吴杰实际施工,且长城公司曾将案涉项目公章交由项目施工方保管,故李俊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吴杰有权代表长城公司。李俊龙提交的《班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上除加盖案涉项目公章外还有吴杰的签名,长城公司并未否认吴杰签名的真实性,只是对公章、文字及“吴杰"签名的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即使长城公司的异议成立,亦不足以证明《班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是李俊龙伪造的,故相关结算款的还款责任应由长城公司承担。若吴杰存在损害长城公司利益的行为,长城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城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变更为现名,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月30日,长城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大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就长城公司与大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的《大族环球企业湾项目13号楼(1-3层)餐厅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乙方提供甲方的全套竣工结算资料达成以下约定:就上述合同范围内以及甲方交由乙方施工的合同范围外新增项目的最终结算总造价合计为3541634.53元,此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    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于2017年3月31日完工,于2017年5月31日经长城公司及大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格验收。长城公司称上述大族环球科技企业湾13号楼(1-3层)餐厅改造装饰工程长城公司承接后交由公司的丘樟标负责,丘樟标将工程转包给了同学吴杰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公司直接与丘樟标进行了结算,且已支付完毕。    李俊龙为证明自己从吴杰处承接了上述装修工程项目中的瓦工劳务部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结算单》及一份《班组工程量清单》,该两份证据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5月20日,同时加盖公章“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族环球企业湾项目13号楼餐厅改造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本章仅限于工程签证、施工资料使用"及签名“吴杰"。    《班组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大族企
业湾13号楼3层餐厅改造工程,班组名称为油漆班组-李俊龙,工程量包括墙、顶乳胶漆面积、恢复乳胶漆面积、零工,扣减项包括扣除材料费、扣除周益密人工费,合计69000元。    《结算单》载明:本人李俊龙与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族企业湾13号楼(1-3)层餐厅改造项目,油漆班组已完成双方协商及增加工程款施工作业工作(见班组工程量清单)。结算金额69000元。手写:同意按69000元结算。    长城公司对《结算单》、《班组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故提出鉴定申请:1、对李俊龙提交的《班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与打印材料(文字)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对《班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上“吴杰"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收到材料审查后两次复函本院,称现有的技术条件仅能对打印文字和印章有重叠的部分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于其他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因长城公司已不同意由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继续鉴定其他事项,虽然长城公司又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无证据显示目前国内哪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条件可以对长城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决定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长城公司称案涉项目公章在2017年12月17日已经由长城公司收回,之前是
由项目施工方保管,李俊龙并没有承包案涉项目的相关工程,故主张李俊龙提交的《班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是事后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李俊龙、长城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的提供方在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接受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李俊龙提交的《结算单》、《班组工程量清单》上加盖有长城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虽然长城公司否认李俊龙提供了油漆劳务并称《结算单》和《班组工程量清单》是李俊龙伪造的,但长城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因现有技术条件限制无法进行鉴定,而长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和《班组工程量清单》是李俊龙伪造的,故长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城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结算金额为69000元,李俊龙主张长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9000元,符合双方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俊龙还主张长城公司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劳务费利息,因李俊龙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证据显示李俊龙在之前曾向长城公司催告付款,故对李俊龙2018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应自2018年9月27日起向李俊龙支付劳务费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俊龙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6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27日起支付至长城公司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已由李俊龙预交),由李俊龙负担11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153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李俊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俊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长城公司与李俊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拖欠其劳务费用,李俊龙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班组工程量清单》是属于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伪造的证据而认定长城公司拖欠李俊龙劳务费用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大族企业湾13号楼(1-3)层餐厅改造项目确实由长城公司负责,但该项目的施工人员中并没有李俊龙这名人员,长城公司也没有与李俊龙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因该项目完工后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劳务人员于2017年7月6日向
项目方(业主单位)要求支付劳务费谈判时,曾向项目方登记未足额付清劳务费名单,名单中也没有李俊龙的名字(详见长城公司的证据一《深圳长城班组劳务费谈判》),可充分证明李俊龙并未提供相应劳务,其与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且该项目的劳务费事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长城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拖欠任何劳务费。李俊龙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班组工程量清单》是属于伪造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上述项目及提供了相关的劳务。一审法院根据伪造的证据而进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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