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赵红兵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37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晓威卢丽曹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赵红兵;徐向东 
【当事人】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赵红兵徐向东 
【当事人-个人】赵红兵徐向东 
【当事人-公司】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元曦 
【代理律所】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赵红兵;徐向东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通三建是否应当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对案涉32800元的性质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佛山瑞慈(发包方)与南通三建(承包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佛山瑞慈体检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山瑞慈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南通三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总价330万元。    2017年10月28日南通三建(甲方)与徐向东内部核算班组(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潢内部劳务核算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工程劳务作业任务安排给乙方班组施工,乙方班组为独立核算主体,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推选徐向东并授权徐向东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办理结算及分配事宜;工作范围:佛山瑞慈体检中心现场及图纸所示范围内工作内容(包含所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固定内部核算总价为300万元。徐向东并非南通三建的内部员工。    徐向东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的《请求公司代付工资申请书》中载明:徐向东尚欠佛山瑞慈室内装修工程工人工资261265元,其中赵红兵6.2万元。恳请南通三建给予代付工资,代付工资将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代付
工资发清后工人工资费用已全部结清。南通三建提交领款单一份,载明领到南通三建6.2万元,本人工资已结清,右上角载明的日期为2019.2.25,证明人处有徐向东签名捺印,领款人处有赵红兵签名捺印。    2019年5月23日徐向东与南通三建之间的分包结算初审单中载明双方协议结算总价初审为1406030元。南通三建提交一份佛山瑞慈出具的附件,载明:装修竣工后在2018年4月18日-2020年4月18日期间发生两次维修,但由于施工方内部原因未维修,由其他公司维修费用19597元,已从质保金中扣除。    徐向东于2019年12月22日向赵红兵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佛山瑞慈体检中心维修改造欠赵红兵工资82工×400=32800元,2020年底结清。赵红兵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实际维修时间在2018年5月至7月,实际做了五十几个工,其他是计算的住宿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在佛山瑞慈维修期间由其和徐伟进行施工。    赵红兵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加盖佛山瑞慈公章的人工维修记录,其中一份载明2018年4月15日至4月25日、2018年6月1日期间维修。另一份记录出具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载明:上述记录有误,维修时间应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2019年4月1日至13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通三建是否应当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南通三建将佛山瑞慈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徐向东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徐向
东及赵红兵于2019年均向南通三建出具书面凭证,载明赵红兵工资已经付清。而根据赵红兵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其主张的维修工资发生在2018年5月-7月,其一审中提交的维修记录显示部分维修发生在2018年4月-6月,关于月份的出入由于时间稍久产生记忆的偏差,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但可以确认赵红兵主张的维修工资在其确认工资结清前已经发生。欠条中载明其维修期间共计施工82个工,与其本人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实际仅有50多个工不相符。佛山瑞慈出具的维修记录中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从证据形式上看存在瑕疵,且佛山瑞慈出具的维修记录发生过更改,更改后的维修时间与南通三建提交的徐向东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不相符;佛山瑞慈出具的维修记录中显示赵红兵、徐伟及张建均参与维修,然赵红兵陈述仅其和徐伟进行了维修,存在矛盾之处。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确认赵红兵认可南通三建已经付清其工资款,案涉欠条中的欠款南通三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徐向东向赵红兵出具欠条,认可结欠赵红兵32800元,且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义务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南通三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徐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红兵32800元;    二、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赵红兵对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向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徐向东负担(徐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佛山瑞慈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南通三建,南通三建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徐向东。徐向东雇佣赵红兵从事劳务,赵红兵前期装修工作工资已结清,徐向东尚欠赵红兵后期维修工资3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向东作为雇主,尚欠赵红兵工资32800元未支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南通三建与徐向东系工程挂靠关系,分别是项目的名义施工人及实际施工人,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南通三建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
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向东给付赵红兵32800元。二、南通三建对徐向东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向东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对案涉32800元的性质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通三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红兵对其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红兵、徐向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佛山瑞慈体检中心项目竣工交付后,佛山瑞慈瑞佛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瑞慈)出具附件,载明装修竣工后在2018年4月18日到2020年4月14日期间发生两次维修,但由于其司内部原因未维修,由其他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已从其司质保金中扣除。2021年1月28日,其司向佛山瑞慈发出的返还保修金请款函中,因为其司没有前往现场维修,在应返还给其司的质保金中扣除了佛山瑞慈实际发生的自行维修费用。2.赵红兵一审中提交的佛山瑞慈出具的人工维修记录的
真实性其司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内容看,只能证明维修的发生,不能证明是其司维修。佛山瑞慈认同赵红兵维修,应当由佛山瑞慈承担给付义务。3.徐向东于2019年5月20日向其司出具的请求代付工资申请书中明确其结欠赵红兵62000元。该申请书出具日期在赵红兵提供的佛山瑞慈人工维修记录日期之后,申请书中明确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赵红兵本人也确认其工资已经结清。    综上所述,南通三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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