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2.08.19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9.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19日
昭通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主体责任,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新市民,包括各行业产业工人、新业态就业人员、教育及医疗卫生等行业新毕业大学生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原则上不设收入门槛,限定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主体主要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聚焦区)、住房租赁(房地产开发)企业等。
  第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支持、多方参与,供需匹配、属地负责”的原则。符合条件的政策性租赁住房项目统一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不纳入的,不得享受相关配套政策。
  积极支持专业化规模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等各类主体参与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组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平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市住建局)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指导、督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负责牵头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督促、指导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教体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卫健委、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金融办、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税务局、昭通供电局、人行昭通市中心支行、昭通银保监分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要对应成立县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统筹负责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信息录入、资格审核、实物租赁、动态管理、档案管理、政策培训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要突出方便实用、绿色智能、安全可靠,鼓励推广绿色建造方式,采用新能源、新工艺、新技术。户型可以是住宅型,也可以是宿舍型或公寓,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应少于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70
%。结合城市人才引进和三孩生育政策,可建设少量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户型,具体面积由各县市区政府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合理确定。租赁住房水、电、气、路、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要配套齐全,应完成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和房屋设备设施配套,具备“拎包入住”条件。新建项目要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住宅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
  第六条 认真贯彻落实“人才安居三年行动”,鼓励各县市区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30%建设人才公寓。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各类园区配套用地和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及存量闲置房屋改造、改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园区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各类主体按规定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1. 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建、改建和改造;
  2. 企事业单位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
  3. 各类园区配套新建、改建和改造;
  4. 住房租赁企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机构新建、收购、改建、改造、配建、长期租赁;
  5. 政府组织新建、改建、改造和收购社会房源;
  6. 在满足本地公租房、棚改安置房需求,并稳步扩大保障覆盖面的前提下,部分闲置的公租房和棚改安置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7. 积极探索在城市更新、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项目等开发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存量房源品质提升、各类园区转型升级等项目多渠道筹措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八条 改造(建)项目应当以整栋、整单元、整层(应具备独立交通空间)为基本改建单位,原则上不得少于30套(间)且总建设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其中:利用非居住类项目改造(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改造(建)之前应按规定编制改造(建)方案并
按流程提交规委会审查,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方案进行批复,由住建、环保等部门对结构、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等进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利用居住类房屋改造(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改造(建)之前应制定改造(建)方案,由住建、环保等部门对结构、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等进行审核通过后即可实施。
  下列情形不得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1. 违法违章类存量房屋;
  2. 不满足结构、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的存量房屋;
  3. 土地、环境和建筑有污染不满足居住条件的存量房屋;
  4. 近期列入征收计划的存量房屋;
  5. 其它经论证禁止改建的情形。
第三章  土地支持政策
  第九条 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条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权属不变,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对已出让的商业用地或商住混合用地,经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研究并报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可将商业用地调整一定比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对于已经确权的土地,仅部分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在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经自然资源部门研究同意,可将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土地分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利用产业园区工业项目配套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其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可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
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符合规划原则、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利用非居住存量闲置房屋(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改造(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权属不变,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三条 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要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应单列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出让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鼓励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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