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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8日发(作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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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大路

6681598M

法定代表人戴志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华路2577

11217室。

法定代表人曹建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波阳路175

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圆、孙雨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

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濠泉房地产

有限公司(下称“濠泉公司”)、被告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

司(下称“衡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华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被告濠泉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

圆、孙雨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濠泉公司于2017

5月就本市XXXX号总部办公项目室内装修、徐汇滨江场外

示范区装修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将上述工程发包与原告;

2017615日,原告与濠泉公司签订了《总部办公项目室内装

修工程合同》,约定总部办公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总价为

8,200,000元、徐汇滨江场外示范区装修工程的价格则根据工程量

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按约完工后

201711月与工程监理方以及濠泉公司指派的工程现场管理

人叶某、王某签署了《完工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将

工程交濠泉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该公司理应

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事实上其根据原告按施工进度所开具

的收款票据仅陆续支付了工程款5,949,906.58元,在此情形下,

原告于2021127日与工程合同签署时濠泉公司、衡源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徐某就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

书》一份,通过协商约定总部办公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

8,300,000元,目前已支付59,499,906.58元,尚欠

2,350,093.42元,此欠款由衡源公司承诺于202161日前付

清,但徐某在签署结算书时称其不持有濠泉公司的印章,故仅加

盖了衡源公司的印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发送律师函,濠

泉公司与衡源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后方知该两家公司存在

矛盾,但两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无关。

原告认为,原告与濠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濠泉

公司在原告完成施工后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衡源公司签署《结算协议

书》承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与濠泉公司对欠

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濠泉

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93.42元;二、濠泉公司按工程款的分期

支付情况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按不同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7

121日至2018213日期间以2,303,034.5元为本金,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8213日至2021126

期间以610,093.42元为本金,以2019819日为时间分界

点,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算协议书》签署日

后的第七日即202124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期间以

2,350,093.4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衡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请

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衡源公司原为濠泉公司

股东,涉案工程实际由衡源公司发起并以濠泉公司之名对外发

包,因当时两家公司处于同一人控制之下,故由濠泉公司与原告

签订了《总部办公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但原告从未就工程

向濠泉公司递交竣工资料以供审核,亦未要求进行结算,其出示

的《完工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协议书》均未

经濠泉公司用印,其中《完工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的

“建设单位”一栏中署名的叶某、王某既非濠泉公司员工,亦非

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管理人员,徐某更无权代濠泉公司作结算。在

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949,906.58元后,濠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10月起发生变更,衡源公司亦退出了濠泉公司的股东

行列,根据其与濠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案工程的欠款

应由其负担,故濠泉公司在收到原告书面催款信息后即向衡源公

司传达还向其发送了付款通知函,现工程虽由濠泉公司使用,但

因该工程的施工发生于上述股权转让之前,目前公司的在职员工

对工程的全过程及细节均不了解。

根据以上事实,濠泉公司认为,对工程合同及合同总价

8,200,000元无异议,而该总价以外的“徐汇滨江场外示范区装修

项目”的工程款已另案诉讼。工程合同虽由濠泉公司签署,但根

据债务转移的原则,工程款应由衡源公司负责结算,利息的计算

方式应由衡源公司认定,本方不发表意见,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

意。

被告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工

程竣工验收单》中对涉案工程开列了九项验收意见,表明该工程

未达到验收标准亦未完成结算;二、涉案工程现由濠泉公司使

综上所述,对衡源公司而言,其签署《结算协议书》并不表

明其认可将濠泉公司尚未清偿工程款本金所产生的债务转移至己

方名下,而仅仅是同意加入该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应承担

本金之外应由濠泉公司负责核实的利息,而濠泉公司于本案中针

对原告的抗辩同样应及于衡源公司,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76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濠泉公司

作为发包方,签署《总部办公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主

要约定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为本市XXXX号的室内装修,承

XXXX室、XX层司机休息室、111215层、13层改造及徐

汇滨江场外示范区的装修、给排水、电气等;二、工程采用“总

价闭口包干”计价,合同金额820万元,其中徐汇滨江场外示范

区装修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按合同原则执

行”;三、工程款按月支付,按发包方核准的每月完成工程产值

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

发包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

算报告、经第三人出具审价报告后支付结算款的95%,两年质保

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余款;四、发包方派驻项目经理姜某负责

工程的建设管理、协调沟通等工作;

20177月至20182月期间,濠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

分六笔共向原告支付了5,949,906.58元,付款凭证中的附言栏均

注明钱款的性质为工程款;

2021127日,原告与衡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

份,主要内容为:一、发包方为濠泉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开工

日期为2017615日、竣工日期为20171120日的“衡

源企业总部办公项目”的合同价款为8,200,000元,施工单位的

送审价为8,617,201.8元,现经双方协商,确认项目结算价为

8,300,000元,目前已付5,949,906.58元,尚欠2,350,093.42

元;二、发包方为濠泉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开工日期为2017

51日、竣工日期为2017831日的“上海徐汇滨江龙水南

路精装修样板房项目”经相关审计部门结算的审核价为

928,660.22元,目前已付718,331元,尚欠210,329.22元;三、

上述两个项目的总欠费2,560,422.64元,衡源公司承诺于2021

61日前全部付清。

20218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秉承诚信原则履行与他人

达成的合约或兑现自身作出的承诺。衡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书》可能产生

的风险有所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既对该协议的真实有

效性不持异议,则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该协议的文义表

述可体现出,衡源公司在明知原告与濠泉公司之间具有工程承发

包关系的情形下,确认该工程已竣工且结算后的工程款中尚有余

款未付,同时承诺该欠款由其于限期内付清,由此可断定衡源公

司已自愿将上述工程欠款视为其自身的债务而忽略了工程是否实

际已完成验收或结算,此行为在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通过签署《结

算协议书》认同衡源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后,显然应视为三方当事

人之间完成了债务转移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加入的特征。应

当指出的是,原告既为《结算协议书》的相对方,同样应当遵循

协议的已生效条款并承担签署协议后的风险——即在债务转移后

其无权再向原债务人濠泉公司追责,在债务履行期确定后其亦不

能再以原工程款的付款进度为依据主张损失。根据上述论断,涉

案欠款应由衡源公司独立履行清偿义务而与濠泉公司无涉,而原

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收到欠款的前提下,有权就衡源公司这一违

约行为请求损失赔偿——比如按法定标准计收欠款利息,计息日

应自协议确认的付款截止日的次日起算较为合理。综上,对当事

人诉辩称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则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

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

2,350,093.42元;

二、被告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以人民币2,350,093.4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62日起算至本判

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

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衡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10元,由被告衡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依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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