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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8日发(作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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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金仁林,*1959113日出生,汉

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亿平(系金仁林妻子),*19592

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鲸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5553-33

法定代表人:汪求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仁林与被告上海鲸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鲸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610

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

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鲸

喜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22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亿

平,被告上海鲸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

会、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就上

海市静安区XX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

装饰装修合同解除;2.判令鲸喜公司退还金仁林装修的工料费

10,800元,赔偿地板损失费9,100元;3.判令鲸喜公司支付延误

工期费3,000元;4.判令鲸喜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出租费,按3,500

/月的标准支付至法院判决之日;5.判决鲸喜公司支付违约金

10,800元;6.鉴定费10,000元由鲸喜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原

告年初欲改善居住环境,上网查寻找到齐家网平台,通过该平台

的介绍与被告接触,于202135日签订合同半包总金额

36,000元,先支付了10,800元,在合同中标明:地板拆除4

米,其余26平米保留不动。但被告把该房地板全部拆走了。3

8日被告施工队进场施工,仅做了2天拆除工作便处于停工状态

21天,在原告催促下,329日被告才开始做水电工程,做了4

天又停工至49日,此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费用4,000元,

原告对此大为不解并没有增加合同中规定以外的费用,为何还要

增加额外的费用,于是原告联系了齐家网,齐家网协调无果。之

后就处于停工状态至今。为了维权原告联系了市民热线转到了行

业协会,行业协会出面协调,而被告也不到场调解。58日由行

业协会同XX电视台的人民监理员到临汾路的施工现场勘探,结果

现场令人民监理员大吃一惊:被告的装修严重不符合标准,影响

到房屋的结构质量,实属装修事故典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

胡乱施工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

第九条规定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补偿金和在外

租房费用。被告擅自拆除原告26平方米实木地板另作他用,理应

作价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

请。

上海鲸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

2021327日就提出解除合同,后面202149日被告

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之后未支付一

直停工至今,所以合同解除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原告已经进行

拆旧,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不同意返还工程款。合同未约定保留

物品,亦不同意赔偿地板的费用,且地板已经老旧,对原告主张

的金额不认可。停工的原因为原告未按期付款,在双方协商下,

原告同意将施工期延至202166日,2021329日开始

水电施工工程,202149日原告验收并签订验收单,同日向

原告催缴第二期工程款,因原告未支付而停工。合同约定工程是

部分承包,施工队将增加项目告知原告,原告并未同意并拒绝支

付工程款。原告装修房屋导致租金损失是其个人开支,与被告无

关,且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可以自行处理房屋,故

不同意支付租金损失,对金额也不予认可。延误工期费和租金损

失为重复主张。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

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水电经过原告签字验收,原告应

支付相应款项。

反诉原告鲸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仁林向鲸

喜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6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按50/日的标准,自202149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2.判令金仁林向鲸喜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10,800

元;3.判令金仁林向鲸喜公司支付恶意投诉造成的损失30,000

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鲸喜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水

电、管线工程验收后金仁林未按约支付水电项目款12,600元。鲸

喜公司多次催交,金仁林仍拒绝支付并单方解除合同。事后金仁

林向齐家网平台、上海市XX协会投诉以及通过电视台曝光,对鲸

喜公司的声誉及生意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利益,

鲸喜公司特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金仁林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请。应以

鉴定报告内容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202135日,金仁林(发包人、甲方)与上海A有限公

司(承包人、乙方,202131日申请变更名称为鲸喜公司)

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乙方负

责对系争房屋进行装饰施工,面积32.7平方米,总价款36,000

元;总价款是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

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每月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

过总价款(预算款)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甲方确认变更施

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施工日期自

202138日至2021524日,工期为56(工作日);本

工程由乙方设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

方承担,工期不变;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

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

组织参加验收,将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工

程款付款时间: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

10,8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12,600

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10,80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

1,800元;增加工程项目于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36,000

元。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

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

交付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返工材料和返工人工由乙方负

责,如乙方整改(返工)的项目不能达到约定的过程质量,甲方

有权要求乙方撤出施工现场,甲方自行修复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

的人工费与材料费和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

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乙方提供的

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

甲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逾期一

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工期顺延;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

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

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

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

止合同手续;不包含的:瓷砖、地板、窗户、橱柜、淋浴房、

灯、家具、电器,其余根据报价全包。

合同签订后,鲸喜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拆除和水电管线的

施工。后双方因地板拆除及增加装修费用的问题产生分歧,协商

卡间的最大距离应符合表12.2.6的规定…”的要求不符;(三)

合同履行:1、系争房屋卧室和客厅原地板已全部拆除,与装修合

同所附的预算文件中“拆除类工程:3实木地板4㎡”不符,增加

装修工作量,且无双方认可的凭证。2、系争房屋已安装电线上无

熊猫品牌的标识,与装修合同所附的预算文件中“水电管线排放

工程:45、管道内穿单股线熊猫牌BV线”不符,装修材料变更

无双方认可的凭证。鉴定意见为:系争房屋现已装修部分存在墙

面开槽、管线固定不规范等质量缺陷,存在拆除工程量、装修材

料等不符合合同约定。

另查,鲸喜公司于2021329日在第三方平台“小胖

熊”购买名称为“熊猫硬线”的商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

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本案,关于本诉诉请,金仁林与鲸喜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

同关系合法有效,鲸喜公司应依约进行施工,然其已装修部分经

鉴定,存在开槽、管线固定等质量瑕疵,在拆除以及装修材料上

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因协商未果,鲸喜公司已停工,现金仁

林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解

除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622日。鲸喜公司虽提

交其购买电线的购买记录,但仍无法确保其为“熊猫”品牌。鲸

喜公司主张金仁林已对水电进行验收,并不构成免除其因装修质

量问题应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

解除后,因已装修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金仁林已支付的款项

10,800元,结合实际施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除拆除工程费

用后鲸喜公司应返还7,901.40元。关于金仁林主张的延误工期费

和违约金,其性质均为要求鲸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装修

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续需要进行修复并造成一定时间的空置,

本院酌情确定鲸喜公司支付金仁林违约金10,800元。关于地板损

失,双方未有明确的关于保留地板的约定,故不予支持。金仁林

主张的房屋出租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前述违约金已经弥补金仁

林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装修质量鉴定费,因确实存在装修质

量问题,属金仁林必要的诉讼维权支出,故由鲸喜公司负担。

关于反诉诉讼请求,鲸喜公司实施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鲸

喜公司要求其再行支付工程款并不合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

金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亦无依据。金仁林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投

诉,系维护其自身权利,鲸喜公司要求其赔偿声誉受损的损失,

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仁林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XX

XXXXXX室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1

6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原告金仁林工程款7,901.40元;

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金仁林违约金10,800元;

四、原告金仁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上海B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0元(原告金仁林已预缴),由被告上海B有限

公司负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金仁林负担431元,被告上

B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1.25元,由反诉原

告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伟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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