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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咏梅、陈伟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9月15日发(作者:阮知诲)

纪咏梅、陈伟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02民终837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咏梅;陈伟亮;战成

【当事人】纪咏梅陈伟亮战成

【当事人-个人】纪咏梅陈伟亮战成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国栋

【代理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纪咏梅;陈伟亮;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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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陈伟亮于20191117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7000元、3000元,

2020911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10000元,于2020912日通过微信向纪

咏梅转账的1500元,于2020925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5000元,于20209

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纪咏梅转账的6541元,纪咏梅抗辩主张上述款项系合伙人战成、李明

应承担的瓷砖款及其垫付的工程款、税款等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陈伟亮于20191117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7000

元、3000元,于2020911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10000元,于2020912

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1500元,于2020925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5000元,

20209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纪咏梅转账的6541元,纪咏梅抗辩主张上述款项系合伙

人战成、李明应承担的瓷砖款及其垫付的工程款、税款等款项。因纪咏梅主张其与战成、李

明存在合伙关系,而陈伟亮与纪咏梅及合伙不存在业务或合作关系,且2020911日、

2020930日的转账明确备注为“还款”,故陈伟亮向纪咏梅转账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偿

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关于纪咏梅所主张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款项及其垫付的款项,应待

合伙内部结算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纪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伟

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陈伟亮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改判,陈伟亮预交

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0281民初11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0281民初1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伟

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纪咏梅借款本金469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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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59元为基数,自20201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纪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纪咏

梅预交),由陈伟亮负担974元,由纪咏梅负担826元。一审保全费820(纪咏梅预交),由

陈伟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纪咏梅预交300元,陈伟亮预交126),由纪咏梅负

300元,由陈伟亮负担126元。陈伟亮负担的诉讼费用1797(974+820),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纪咏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4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纪咏梅与战成、李明存在合伙关系。2.纪咏梅于

2019819日向陈伟亮转账支付8万元,备注为“陈伟亮借款”。陈伟亮对该款为借款

未提出异议。3.2019111718:23,陈伟亮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支付7000元。

4.2019111718:26,陈伟亮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支付3000元。5.2020911

日,陈伟亮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支付1万元,转账说明为“还款”。6.20191127

日,战成向纪咏梅转账支付65000元。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纪咏梅提

交了与战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陈伟亮向纪咏梅个人借款。但该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出战成向

纪咏梅提出陈伟亮投保需要借款,未明确陈伟亮系向纪咏梅个人借款还是向合伙借款。2.

咏梅提交了与陈伟亮、战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陈伟亮向纪咏梅转账的1万元、3000元及

7000元分别为分红款(后纪咏梅称系垫付的工程款)、支付瓷砖款,非针对上述借款的还款。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关于10000元的聊天记录仅能体现出纪咏梅要求陈伟亮转款,陈伟

亮向纪咏梅转账1万元并备注还款,并不能证明该款为陈伟亮代战成支付的分红款或工程

款。上述关于7000元及3000元,无论纪咏梅是否用于支付瓷砖款均不能对抗陈伟亮。3.

于战成转账给纪咏梅的65000元,战成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该款系代替陈伟亮偿还借款,

且纪咏梅及战成均认可纪咏梅和战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款项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中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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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前后均未提及该款与陈伟亮有关,故本笔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战成代替陈伟亮的还款。4.

对于纪咏梅与陈伟亮是否有合作或其他业务往来,合伙是否与陈伟亮有经济往来,纪咏梅

称:没有业务往来。当时陈伟亮揽下胶州的活,然后给了战成,战成找到纪咏梅及李明来共

同干的活,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战成称:三人合伙和陈伟亮有业务往来,本案的借款就是。

除了本案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5.关于纪咏梅、战成合伙经营的是什么项目,现在是否仍

然继续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进行过清算。纪咏梅称:合作胶州的一个项目,结算

过,还差了纪咏梅十多万。战成付给纪咏梅65000元和陈伟亮付给纪咏梅的1万元均是纪咏

梅垫付的工程款。陈伟亮称:陈伟亮对纪咏梅和战成、李明之间的合伙确实不清楚。战成

称:口头约定由纪咏梅和李明出资,每人出资20万元,由战成负责工程,由纪咏梅负责账

目,但是纪咏梅和李明是否足额出资,战成也不清楚。战成个人还入资20万元,也转给了纪

咏梅。三方一直没有共同清算,只是每个人各自算了算自己的账。关于纪咏梅对外出借的8

万元也是我们三个人共同的资金。我们三个人合伙经营的工程在20209月份还在收尾,没

有退伙这一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纪咏梅与陈伟亮对双方款项往来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陈伟亮对该款系借款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实。陈伟亮称该款系向纪咏梅、战成

及李明三人合伙借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纪咏梅、陈伟亮及战成亦均未举证说明

该款在三人合伙账目中有所体现,该款系从纪咏梅本人账户转账支付给陈伟亮,故一审法院

认定,纪咏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借款。至于该款是否来源于合伙共同资金,应待合

伙内部清算、结算时另行处理。关于陈伟亮是否进行了偿还及偿还金额,纪咏梅称陈伟亮与

纪咏梅及合伙不存在业务或合作关系,故陈伟亮向纪咏梅转账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

的偿还。纪咏梅主张陈伟亮向纪咏梅转账的1万元系分红款(后称垫付的工程款),但所提交

的证据均不能佐证该说法,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纪咏梅主张陈伟亮转账的7000元和

3000元系用于支付瓷砖款,因陈伟亮非合伙成员,在与纪咏梅及合伙均不存在业务往来的前

提下,纪咏梅是否将收到的陈伟亮的款项用于支付瓷砖款,均与陈伟亮无关。综上,陈伟亮

支付给纪咏梅的2万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关于战成转账给纪咏梅的65000元,现有证据不

足以认定该转账具有代替陈伟亮还款的意思表示,结合战成与纪咏梅存在合伙关系尚未清

算,该转账发生在合伙期间,对该款不认定为代替陈伟亮的还款。该款可在合伙内部清算结

算中处理。综上,陈伟亮应偿还纪咏梅借款本金6万元(8万元-2万元)。陈伟亮逾期未偿还

借款,故纪咏梅主张陈伟亮应承担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114)至实际

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

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伟亮偿

还纪咏梅借款本金6万元及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114)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按照202010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

用期间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纪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

元,由陈伟亮负担1965元,纪咏梅负担65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纪咏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伟亮偿还纪咏梅借款8

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陈伟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

实和理由:1.陈伟亮于20191117日分两次微信转账给纪咏梅的7000元和3000元为合

伙人战成和李明应承担的瓷砖款,并非向纪咏梅支付的还款。纪咏梅与陈伟亮及战成、瓷砖

供货商赵德江的聊天记录显示:陈伟亮应战成要求转给纪咏梅1万元货款,陈伟亮向纪咏梅

转账后,纪咏梅也将该款转给瓷砖供货商赵德江。陈伟亮在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任何还款的意

思表示,而且还说“我给战总转过去吧”,纪咏梅回复“给我也行,他在忙着喝酒”,纪咏

梅在收到该1万元转账后也截图给了战成,如果是偿还借款,怎么可能表示要转给其他人?

而且沟通中没有任何还款相关的意思表示?这既不合乎逻辑,也不合乎事实。因此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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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本事实有误。2.本案中陈伟亮于2020911日微信转账给纪咏梅的1万元,系纪咏

梅前期垫付的工程款。证据有三。其一,一审中战成在202098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说

“明天上午到账让陈伟亮给你转过去一万”,可以看出这笔钱是纪咏梅先前垫付的工程款。

由发包方先打到陈伟亮账户,陈伟亮再转给纪咏梅。其二,该款项系纪咏梅催促陈伟亮让颐

金转工程款后,陈伟亮才转账1万元。在收到该转账后纪咏梅也称“明天再到工程款再给转

15000就好”再次确认此1万元为工程款。其三,在纪咏梅和陈伟亮的通话录音中,纪咏梅

多次表示自己前期垫付了25000元的工程款,现在先着急用一万元,陈伟亮也多次表示认

同,整个对话过程中双方反复确认这一事实,而没有任何体现该1万元系偿还纪咏梅8万元

债权相关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事实有误。陈伟亮从未向纪咏梅偿还任何一笔借

款。 陈伟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一审判决第一项

陈伟亮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改判为46959(6万元-13041)3.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纪咏梅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陈伟亮借款是向纪咏梅、战成、还有

李明进行的借款,只是为了进出账方便,便由纪咏梅进行转款,在一审中纪咏梅也表示陈伟

亮与其三人无合伙关系,陈伟亮向纪咏梅的转账均应当是还款。陈伟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

发现陈伟亮在2020912日通过微信给纪咏梅转账还款1500元、2020915日通过

微信给纪咏梅转账还款5000元、2020930日通过手机银行给纪咏梅转账还款6541

元,以上合计13041元。上述款项也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至于该笔款项纪咏梅如

何处置与陈伟亮无关。 纪咏梅辩称:陈伟亮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

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

换和质证。陈伟亮提交向纪咏梅微信转账1500元、5000元,手机银行转账6541元的转账记

录,证明:如果把纪咏梅向陈伟亮转账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的话,该三笔就应认定为还款。纪

咏梅质证称:青岛德润泰和商贸有限公司5万元货款的税钱,税率为13%,共计6500元,

6541元系纪咏梅前期垫付的款项,在项目回款后,该款项在陈伟亮处,陈伟亮再经另外两方

人同意后,将纪咏梅垫付的款项归还给纪咏梅。纪咏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纪咏梅与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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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赵德江、陈伟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纪咏梅向赵德江的转账凭证,证明:一审中涉及

7000元和3000元系合伙人战成和李明应承担的瓷砖款,并非陈伟亮向纪咏梅的还款,赵

德江系陈伟亮介绍给纪咏梅购买瓷砖的老板。证据二、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陈伟亮主张的

6500元系为青岛德润泰和商贸有限公司5万元货款的税钱,其中青岛德润泰和商贸有限公司

税点即13%,该证据系由纪咏梅、陈伟亮、李明、战成组成的共同聊天群,名为远洋地产装

修项目,整个过程显示该6500元的由来,并非系陈伟亮向纪咏梅支付的还款,同时证明该

6541元系纪咏梅前期垫付的款项,在项目回款后,该款项在陈伟亮处,陈伟亮再经另外两方

人同意后,将纪咏梅垫付的款项归还给纪咏梅。陈伟亮质证称:对证据一,我将7000元和

3000元转账给纪咏梅,至于她用于干什么我不清楚。对证据二,通过证据二可以看出本案纪

咏梅与战成、李明三人合伙,本案的款项均是合伙产生,只是通过陈伟亮账户走了8万元的

账。 综上所述,纪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伟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

持。本案因陈伟亮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改判,陈伟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

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纪咏梅、陈伟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837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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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战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伟亮、上诉人纪咏梅与原审第三人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0281民初1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217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纪咏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伟亮偿还纪咏梅借款

8万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陈伟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及保

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陈伟亮于20191117日分两次微信转账给纪咏梅的7000

元和3000元为合伙人战成和李明应承担的瓷砖款,并非向纪咏梅支付的还款。纪咏梅与

陈伟亮及战成、瓷砖供货商赵德江的聊天记录显示:陈伟亮应战成要求转给纪咏梅1

元货款,陈伟亮向纪咏梅转账后,纪咏梅也将该款转给瓷砖供货商赵德江。陈伟亮在聊

天记录中也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还说“我给战总转过去吧”,纪咏梅回复

“给我也行,他在忙着喝酒”,纪咏梅在收到该1万元转账后也截图给了战成,如果是

偿还借款,怎么可能表示要转给其他人?而且沟通中没有任何还款相关的意思表示?这

既不合乎逻辑,也不合乎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事实有误。2.本案中陈伟亮于2020

911日微信转账给纪咏梅的1万元,系纪咏梅前期垫付的工程款。证据有三。其

一,一审中战成在202098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天上午到账让陈伟亮给你转

过去一万”,可以看出这笔钱是纪咏梅先前垫付的工程款。由发包方先打到陈伟亮账

户,陈伟亮再转给纪咏梅。其二,该款项系纪咏梅催促陈伟亮让颐金转工程款后,陈伟

亮才转账1万元。在收到该转账后纪咏梅也称“明天再到工程款再给转15000就好”再

次确认此1万元为工程款。其三,在纪咏梅和陈伟亮的通话录音中,纪咏梅多次表示自

己前期垫付了25000元的工程款,现在先着急用一万元,陈伟亮也多次表示认同,整个

对话过程中双方反复确认这一事实,而没有任何体现该1万元系偿还纪咏梅8万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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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事实有误。陈伟亮从未向纪咏梅偿还任何一笔借

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伟亮辩称:纪咏梅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战成述称:纪咏梅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陈伟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一审判决第

一项陈伟亮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改判为46959(6万元-13041)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咏梅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陈伟亮借款是向纪咏

梅、战成、还有李明进行的借款,只是为了进出账方便,便由纪咏梅进行转款,在一审

中纪咏梅也表示陈伟亮与其三人无合伙关系,陈伟亮向纪咏梅的转账均应当是还款。陈

伟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现陈伟亮在2020912日通过微信给纪咏梅转账还款

1500元、2020915日通过微信给纪咏梅转账还款5000元、2020930日通过

手机银行给纪咏梅转账还款6541元,以上合计13041元。上述款项也应当作为偿还的本

金予以扣除,至于该笔款项纪咏梅如何处置与陈伟亮无关。

纪咏梅辩称:陈伟亮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战成述称:同意陈伟亮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纪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伟亮立即支付纪咏梅借款8万元

和以8万元为基数,根据20208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

陈伟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纪咏梅与战成、李明存在合伙关系。2.纪咏

梅于2019819日向陈伟亮转账支付8万元,备注为“陈伟亮借款”。陈伟亮对该

款为借款未提出异议。3.2019111718:23,陈伟亮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支付

7000元。4.2019111718:26,陈伟亮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支付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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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20911日,陈伟亮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支付1万元,转账说明为“还款”。

6.20191127日,战成向纪咏梅转账支付65000元。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

认定如下:1.纪咏梅提交了与战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陈伟亮向纪咏梅个人借款。但该

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出战成向纪咏梅提出陈伟亮投保需要借款,未明确陈伟亮系向纪咏梅

个人借款还是向合伙借款。2.纪咏梅提交了与陈伟亮、战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陈伟亮

向纪咏梅转账的1万元、3000元及7000元分别为分红款(后纪咏梅称系垫付的工程款)

支付瓷砖款,非针对上述借款的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关于10000元的聊天记

录仅能体现出纪咏梅要求陈伟亮转款,陈伟亮向纪咏梅转账1万元并备注还款,并不能

证明该款为陈伟亮代战成支付的分红款或工程款。上述关于7000元及3000元,无论纪

咏梅是否用于支付瓷砖款均不能对抗陈伟亮。3.关于战成转账给纪咏梅的65000元,战

成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该款系代替陈伟亮偿还借款,且纪咏梅及战成均认可纪咏梅和

战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款项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中战成转账前后均未提及该款与陈

伟亮有关,故本笔款项不足以认定为战成代替陈伟亮的还款。4.对于纪咏梅与陈伟亮是

否有合作或其他业务往来,合伙是否与陈伟亮有经济往来,纪咏梅称:没有业务往来。

当时陈伟亮揽下胶州的活,然后给了战成,战成找到纪咏梅及李明来共同干的活,与本

案的借款无关。战成称:三人合伙和陈伟亮有业务往来,本案的借款就是。除了本案借

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5.关于纪咏梅、战成合伙经营的是什么项目,现在是否仍然继续

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进行过清算。纪咏梅称:合作胶州的一个项目,结算

过,还差了纪咏梅十多万。战成付给纪咏梅65000元和陈伟亮付给纪咏梅的1万元均是

纪咏梅垫付的工程款。陈伟亮称:陈伟亮对纪咏梅和战成、李明之间的合伙确实不清

楚。战成称:口头约定由纪咏梅和李明出资,每人出资20万元,由战成负责工程,由纪

咏梅负责账目,但是纪咏梅和李明是否足额出资,战成也不清楚。战成个人还入资20

元,也转给了纪咏梅。三方一直没有共同清算,只是每个人各自算了算自己的账。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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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咏梅对外出借的8万元也是我们三个人共同的资金。我们三个人合伙经营的工程在

20209月份还在收尾,没有退伙这一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纪咏梅与陈伟亮对双方款项往来的真实性均未提出

异议,陈伟亮对该款系借款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实。陈伟亮称该款系向纪

咏梅、战成及李明三人合伙借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纪咏梅、陈伟亮及战成

亦均未举证说明该款在三人合伙账目中有所体现,该款系从纪咏梅本人账户转账支付给

陈伟亮,故一审法院认定,纪咏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借款。至于该款是否来源

于合伙共同资金,应待合伙内部清算、结算时另行处理。关于陈伟亮是否进行了偿还及

偿还金额,纪咏梅称陈伟亮与纪咏梅及合伙不存在业务或合作关系,故陈伟亮向纪咏梅

转账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偿还。纪咏梅主张陈伟亮向纪咏梅转账的1万元系

分红款(后称垫付的工程款),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佐证该说法,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

予采纳。纪咏梅主张陈伟亮转账的7000元和3000元系用于支付瓷砖款,因陈伟亮非合

伙成员,在与纪咏梅及合伙均不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纪咏梅是否将收到的陈伟亮的

款项用于支付瓷砖款,均与陈伟亮无关。综上,陈伟亮支付给纪咏梅的2万元均系偿还

借款本金。关于战成转账给纪咏梅的65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转账具有代替陈

伟亮还款的意思表示,结合战成与纪咏梅存在合伙关系尚未清算,该转账发生在合伙期

间,对该款不认定为代替陈伟亮的还款。该款可在合伙内部清算结算中处理。综上,陈

伟亮应偿还纪咏梅借款本金6万元(8万元-2万元)。陈伟亮逾期未偿还借款,故纪咏梅

主张陈伟亮应承担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114)至实际付清之日,按

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伟亮

偿还纪咏梅借款本金6万元及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114)起至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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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10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纪咏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

820元,合计2620元,由陈伟亮负担1965元,纪咏梅负担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和质证。陈伟亮提交向纪咏梅微信转账1500元、5000元,手机银行转账6541元的转账

记录,证明:如果把纪咏梅向陈伟亮转账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的话,该三笔就应认定为还

款。纪咏梅质证称:青岛德润泰和商贸有限公司5万元货款的税钱,税率为13%,共计

6500元,6541元系纪咏梅前期垫付的款项,在项目回款后,该款项在陈伟亮处,陈伟亮

再经另外两方人同意后,将纪咏梅垫付的款项归还给纪咏梅。纪咏梅提交如下证据:证

据一、纪咏梅与战成、赵德江、陈伟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纪咏梅向赵德江的转账凭

证,证明:一审中涉及的7000元和3000元系合伙人战成和李明应承担的瓷砖款,并非

陈伟亮向纪咏梅的还款,赵德江系陈伟亮介绍给纪咏梅购买瓷砖的老板。证据二、聊天

记录一份,证明:陈伟亮主张的6500元系为青岛德润泰和商贸有限公司5万元货款的税

钱,其中青岛德润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税点即13%,该证据系由纪咏梅、陈伟亮、李明、战

成组成的共同聊天群,名为远洋地产装修项目,整个过程显示该6500元的由来,并非系

陈伟亮向纪咏梅支付的还款,同时证明该6541元系纪咏梅前期垫付的款项,在项目回款

后,该款项在陈伟亮处,陈伟亮再经另外两方人同意后,将纪咏梅垫付的款项归还给纪

咏梅。陈伟亮质证称:对证据一,我将7000元和3000元转账给纪咏梅,至于她用于干

什么我不清楚。对证据二,通过证据二可以看出本案纪咏梅与战成、李明三人合伙,本

案的款项均是合伙产生,只是通过陈伟亮账户走了8万元的账。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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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伟亮于20191117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

7000元、3000元,于2020911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10000元,于20209

12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的1500元,于2020925日通过微信向纪咏梅转账

5000元,于20209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纪咏梅转账的6541元,纪咏梅抗辩主

张上述款项系合伙人战成、李明应承担的瓷砖款及其垫付的工程款、税款等款项。因纪

咏梅主张其与战成、李明存在合伙关系,而陈伟亮与纪咏梅及合伙不存在业务或合作关

系,且2020911日、2020930日的转账明确备注为“还款”,故陈伟亮向纪

咏梅转账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关于纪咏梅所主张的其他合伙人应当

承担的款项及其垫付的款项,应待合伙内部结算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纪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伟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

以支持。本案因陈伟亮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改判,陈伟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0281民初11756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0281民初1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陈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纪咏梅借款本金469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借款本金46959元为基数,自20201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纪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纪咏梅预交),由陈伟亮负担974元,由纪咏梅负担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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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一审保全费820(纪咏梅预交),由陈伟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纪咏梅预

300元,陈伟亮预交126),由纪咏梅负担300元,由陈伟亮负担126元。陈伟亮负

担的诉讼费用1797(974+8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纪咏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张晓华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吴珊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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