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壳里的城-以教材为蓝本

2023年9月7日发(作者:金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玉坤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
【审理法官】孟宪云姚望徐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玉坤;张金栋;张思佳;姜竹;于
洪章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玉坤张金栋张思佳姜竹于洪章
【当事人-个人】刘玉坤张金栋张思佳姜竹于洪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宫吉明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宫吉明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宇宫吉明
【代理律所】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
1 / 18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玉坤;张金栋;张思佳;姜竹;于洪章
【本院观点】根据案件事实及被告举证情况,无法确认该案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另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
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万元。关
于上诉人主张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
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反证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的上诉理
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驶,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经鉴定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存在性能不合格情况,上
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某存在其他违法情况,故原审被告姜竹超速行驶的行为危险性
在本案中更大一些,原审酌定原审被告姜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
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的合理性,故上诉人该项上诉
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如按60%赔付,则应追究原审被告姜竹刑事责任,不应
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已释明,酌定的责任划分仅为法院认
定民事赔偿依据的责任划分,并非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更改,故不能以此作为是否承担刑
事责任的依据;且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姜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或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玉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
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刘玉坤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
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其次,经审查,被上诉人刘玉坤已年满五十周岁,已达退休
年龄,但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没有土地耕种,因右手食、中指离断
伤,环指外伤骨折,现关节功能丧失,而被鉴定为7级伤残,经盖州市陈屯镇二道河村村民
委员会证明其本人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育有一儿一女即本案其他二被上诉人,两个孩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3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8年1月
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12月31日8时15分许,被告姜竹驾驶辽M×××某
某号小型客车沿蝴蝶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街交通岗时超速行驶(事故时车速约定为64
公里/小时),张某驾驶的逾期未年检的辽H×××某某号二轮摩托车沿创业大街由北向南行
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住院,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发路
段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通岗,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但无视频监控系统,无法确定两肇
事车辆哪一方有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
责任无法认定。张某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医治,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
50分死亡,花费医疗费43358.58元,由被告姜竹垫付1万元。另外由被告姜竹支付门诊费
用1753.24元。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损坏发生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
后,被告姜竹支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另查,被告姜竹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于洪章名
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某系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提
供了劳动合同及巡检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经本院查实,张某于2016
年1月1日与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华能营口电厂从事电厂一
期电除尘设备的检修及运维工作。原告提供了张某生前租住刘艺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
代西区13号楼3单元201室的租房协议,但未将刘艺作为证人出庭质证。原告刘玉坤是张某
的妻子,身有残疾,1996年11月20日经营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张金
栋是张某的儿子,出生于1997年8月23日,原告张思佳是张某的女儿,出生于2002年12
月11日。针对原告的主张,核算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核算总花费为
4 / 18
4335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责任,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出证据证明张某主要
生活来源于城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仅在原审时提供了张
某与案外人刘艺的租房协议,未将刘艺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在本次审理中,亦未对此进
行证据补强,本院无法考证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
张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证据支持,本
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993/年)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747
元/年)的中间数来计算,应为487400元[(34993元+13747元)/2×20年]。3、关于丧葬
费,经核算为31272.5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该
案涉嫌刑事交通肇事犯罪及已支付死亡赔偿金等理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
被告举证情况,无法确认该案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对被告的答
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万元。5、关于被抚养人(原告刘玉坤、张
思佳)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刘玉坤与张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
告张金栋、张思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刘玉坤虽未满60周岁,但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
其他生活来源,应视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可作为被抚养人获取赔偿权益,赔偿年限为20
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抚养人的人数问题,张某死亡时(2017年12月),其子
张金栋已满18周岁,张思佳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故在张思佳18周岁以前原告刘玉坤
的抚养人数应为2人(张某、张金栋),满18周岁以后原告刘玉坤的抚养人数为3人(张
某、张金栋、张思佳),因此,原告刘玉坤的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标准、按照20年限计算,即应为77306.8元(10787元/年÷2人×3年+10787元/年÷3人
×17年)。原告刘玉坤主张参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抚养
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适用该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
5 / 18
另一被抚养人张思佳在张某死亡时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因此其在18周岁前亦应作为被
抚养人可获取赔偿权益,扶养人数应为2人(张某、张金栋),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
消费支出标准、按照3年限计算,即应为16180.5元(10787元/年÷2人×3年),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
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原告张思佳满18周岁前,对其与原告刘玉坤年赔偿累计总额
不应超过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787元),综上,原告刘玉坤、张思佳应
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93487.3元(10787元/年×3年+10787元/年÷3人×17
年)。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丧葬费
属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住院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
算,护理时间为1天,即为115.5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核算为
50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误工费,死者张某事故发生前与新洋国
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华能营口电厂从事电厂一期电除尘设备的检修
及运维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12工损失标准,因此应参照电力业职工平均工资标
准(7038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天,即为192.8元。10、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提供
了维修费用的正规发票(2000元)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事故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
认。11、关于财产(手机)损失费,原告在原审时提供一份于2015年3月13日加盖“营口
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信电讯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900元)以及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由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此事故中,造成两车
不同程度损坏、张生德手机损坏等财产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
安保险公司虽以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为由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
以认定该项损失,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答辩意
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该手机购买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400元。综上,原
告各项损失情况为医疗费43358.5元、死亡赔偿金487400元、丧葬费31272.5元、精神损害
6 / 18
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原告刘玉坤、张思佳)生活费93487.3元、住院护理费115.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92.8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其中摩托车2000元、手
机400元),合计为7082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虽然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定两肇事车辆哪一方有未按交通信号
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其同时
载明“被告姜竹系超速行驶(事故时车速约为64公里/小时),张某系驾驶逾期未年检的二
轮摩托车",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尚没有证据证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存在性
能不合格等其他违法的情况,无法认定车辆未按行政规定进行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
在直接因果关系,相比之下,被告姜竹超速行驶的行为危险性在本案中更大一些,应承担本
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要求,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
酌定由被告姜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已死亡)自负40%的责任。本院酌定的责任划分
仅为法院认定民事赔偿依据的责任划分,并非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更改,故不能以此作为
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姜竹驾驶的辽M×××某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
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
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住院护理费、误工费11万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失费2000元;超
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86276.6元(708276.6元-12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应为351766(586276.6元
×6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理赔473766元(122000元+351766元),其中包括
应扣划给被告姜竹的垫付款41753.24元。被告于洪章虽系辽M×××某某号小型客车所有权
人,但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姜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41753.24
元,原告应予返还,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给付。诉讼费属于保险
7 / 18
除外责任,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姜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坤、张金栋、张思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012.76元
(473766元-41753.24元)、给付被告姜竹4175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被告姜
竹负担7780元,由原告刘玉坤、张金栋、张思佳负担636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
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中473766元改判为415138元,即
将总赔偿数额减少58628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
“无证据证明未检车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标的超速危险性更大一些,故按主要责
任60%判决"。属于责任划分错误。1.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
即将原审按照60%主要责任比例更改为按照50%同等责任比例计算,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金额
应当重新调整: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金额由原审计算的351766元(586276.6元60%)改为
293138元(586276.6元x50%),即请求二审改判赔偿金额减少58628元(351766元-
293138x元)。2.上诉人认为,退一步讲,若判定我司按照主要责任60%进行理赔,那么交通
事故致人死亡主要责任以上应由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原一审不应当即支持60%的主要责任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要么将责
任比例调整至50%即总赔偿额度减少58628元,要么免除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
8 / 18
扶养人刘玉坤生活费计算错误。其虽然有7级残疾,但并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
为部分或小部分),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合理,应当降低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改判赔偿金额。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26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营口市站某某智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孔繁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晓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吉明,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竹。
9 / 18
原审被告:于洪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
玉坤、张金栋、张思佳、原审被告姜竹、于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
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刘玉坤、张金栋、
张思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竹、于洪章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
请求将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中473766元改判为
415138元,即将总赔偿数额减少58628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原审认为“无证据证明未检车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标的超速危险性
更大一些,故按主要责任60%判决"。属于责任划分错误。1.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比
例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即将原审按照60%主要责任比例更改为按照50%同等责任比例
计算,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金额应当重新调整: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金额由原审计算的
351766元(586276.6元60%)改为293138元(586276.6元x50%),即请求二审改判赔
偿金额减少58628元(351766元-293138x元)。2.上诉人认为,退一步讲,若判定我司
按照主要责任60%进行理赔,那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主要责任以上应由侵权人承担刑事责
任,不应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原一审不应当即支持60%的
主要责任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要么将责任比例调整至50%即总赔偿额度减少58628
元,要么免除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扶养人刘玉坤生活费计算错误。其虽然
有7级残疾,但并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为部分或小部分),此被扶养人生
活费判决不合理,应当降低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金额。
10 / 18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玉坤、张金栋、张思佳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营口经济技
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鲅鱼
圈区人民法院依据事故过程、现场痕迹等综合因素考虑,判定肇事车辆赔偿比例按照60%
赔付,充分考虑到答辩人家庭成员的特殊性,答辩人刘玉坤系残疾人员、答辩人张金栋
在死者去世时系在校大学生,答辩人张思佳系未成年人、答辩人全家唯一收入全部依靠
死者,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国家立法宗旨,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基于人性
化、人情化、同理化,人民利益至上,在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
按照60%赔偿系正确的。二、答辩人刘玉坤系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
关司法解释,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死者去世时答辩人刘玉坤,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退
休年龄,由于刘玉坤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故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刘玉坤扶
养费有理有据,合情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充分体现
司法公正,人民利益至上的理念。
姜竹、于洪章未答辩。
原告诉称 刘玉坤、张金栋、张思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
费43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元、死亡赔偿金
69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31272.5元、被扶养人(死者配偶即原告刘
玉坤)生活费507580元(25379元/年×20年)、摩托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2900
元,共计1392421元。扣除死者张某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需赔1011294.7
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扶养人张思佳的扶养费
27124.5元(按照死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城镇与农村中间值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8
年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12月31日8时15分许,被告姜竹驾驶辽
11 / 18
M×××某某号小型客车沿蝴蝶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街交通岗时超速行驶(事故
时车速约定为64公里/小时),张某驾驶的逾期未年检的辽H×××某某号二轮摩托车
沿创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住院,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
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发路段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通岗,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但
无视频监控系统,无法确定两肇事车辆哪一方有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
故成因无法查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某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
区中心医院医治,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0分死亡,花费医疗费43358.58元,由被告姜
竹垫付1万元。另外由被告姜竹支付门诊费用1753.24元。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损坏发
生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后,被告姜竹支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
另查,被告姜竹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于洪章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
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某系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巡检记录等
证据,欲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经本院查实,张某于2016年1月1日与新洋国际
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华能营口电厂从事电厂一期电除尘设备的检
修及运维工作。原告提供了张某生前租住刘艺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西区13号楼
3单元201室的租房协议,但未将刘艺作为证人出庭质证。原告刘玉坤是张某的妻子,身
有残疾,1996年11月20日经营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张金栋是张
某的儿子,出生于1997年8月23日,原告张思佳是张某的女儿,出生于2002年12月
11日。针对原告的主张,核算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核算总花费为
4335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
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提出证据证明张
某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仅在原审
时提供了张某与案外人刘艺的租房协议,未将刘艺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在本次审理
12 / 18
中,亦未对此进行证据补强,本院无法考证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
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张某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
疾赔偿金无证据支持,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993/年)和农村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747元/年)的中间数来计算,应为487400元[(34993元
+13747元)/2×20年]。3、关于丧葬费,经核算为31272.5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
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该案涉嫌刑事交通肇事犯罪及已支付死亡赔偿
金等理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被告举证情况,无法确认该案涉嫌构成
刑事犯罪,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
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万元。5、关于被抚养人(原告刘玉坤、张思佳)生活费,本案中,
原告刘玉坤与张某(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张金栋、张思佳。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刘玉坤虽未满60周岁,但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应视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可作为被抚养人获取赔偿权益,赔偿年限为20年。被告平
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
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抚养人的人数问题,张某死亡时(2017年12月),其子张金
栋已满18周岁,张思佳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故在张思佳18周岁以前原告刘玉坤
的抚养人数应为2人(张某、张金栋),满18周岁以后原告刘玉坤的抚养人数为3人
(张某、张金栋、张思佳),因此,原告刘玉坤的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
消费支出标准、按照20年限计算,即应为77306.8元(10787元/年÷2人×3年+10787
元/年÷3人×17年)。原告刘玉坤主张参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
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适用该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另一被抚养人张思佳在张某死亡时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因此
其在18周岁前亦应作为被抚养人可获取赔偿权益,扶养人数应为2人(张某、张金
13 / 18
栋),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照3年限计算,即应为16180.5元
(10787元/年÷2人×3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原告张思佳
满18周岁前,对其与原告刘玉坤年赔偿累计总额不应超过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
性支出额(10787元),综上,原告刘玉坤、张思佳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
93487.3元(10787元/年×3年+10787元/年÷3人×17年)。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
出,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丧葬费属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
支持。7、关于住院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天,即
为115.5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核算为50元,被告亦未提
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误工费,死者张某事故发生前与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华能营口电厂从事电厂一期电除尘设备的检修及运维工
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12工损失标准,因此应参照电力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7038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天,即为192.8元。10、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提供
了维修费用的正规发票(2000元)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事故相符,对此本院予以
确认。11、关于财产(手机)损失费,原告在原审时提供一份于2015年3月13日加盖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信电讯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900元)以及在本次审理
过程中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此事故
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生德手机损坏等财产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
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以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为由提出异议,但本院
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项损失,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责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该手机购买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本院
酌定该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情况为医疗费43358.5元、死亡赔偿金
14 / 18
487400元、丧葬费31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原告刘玉坤、张思
佳)生活费93487.3元、住院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92.8
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其中摩托车2000元、手机400元),合计为7082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虽然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定两肇事车辆哪一方有未
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
定",但是其同时载明“被告姜竹系超速行驶(事故时车速约为64公里/小时),张某系
驾驶逾期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尚没有证据证明张某
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存在性能不合格等其他违法的情况,无法认定车辆未按行政规定进行
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比之下,被告姜竹超速行驶的行为危
险性在本案中更大一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
性原则要求,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姜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已死
亡)自负40%的责任。本院酌定的责任划分仅为法院认定民事赔偿依据的责任划分,并非
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更改,故不能以此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姜竹驾驶
的辽M×××某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
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
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
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11
万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
经济损失586276.6元(708276.6元-12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应为351766(586276.6元×60%)。综
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理赔473766元(122000元+351766元),其中包括应扣划给
被告姜竹的垫付款41753.24元。被告于洪章虽系辽M×××某某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
15 / 18
但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姜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41753.24
元,原告应予返还,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给付。诉讼费属于
保险除外责任,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姜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坤、张金栋、张思
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012.76元(473766元-41753.24元)、给付被告姜竹41753.24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原告的
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6元,由被告姜竹负担7780元,由原告刘玉坤、张金
栋、张思佳负担6366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的
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
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经鉴定张某驾驶的机
动车未存在性能不合格情况,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某存在其他违法情况,故
原审被告姜竹超速行驶的行为危险性在本案中更大一些,原审酌定原审被告姜竹承担60%
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按
同等责任划分的合理性,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如按60%
赔付,则应追究原审被告姜竹刑事责任,不应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上诉理
由,因一审法院已释明,酌定的责任划分仅为法院认定民事赔偿依据的责任划分,并非
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更改,故不能以此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且二审期间,
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姜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帆
书记员苏嘉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8 / 18
免费房屋设计-如何戒股瘾

更多推荐
盖州租房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