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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8日发(作者:)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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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开萍,*,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
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盛、陈婉琴,北京德恒(东莞)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镁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
镇上南村园洲大道盛万家建材家居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杨娇娇,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杨娇娇,*,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蒋化菊,*,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
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梅开萍诉被告惠州市镁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镁阁公司”)、杨娇娇、蒋化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开萍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盛,被告镁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
杨娇娇、被告蒋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镁阁公
司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镁阁装饰合同书》;2.被告镁阁
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款70335元(以已付款减去已完工合格工程
造价鉴定为准)及违约金11500元;3.认定2021年8月11日被
告镁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100万元变更为5万元的减资行
为对原告不产生对抗效力,并判令被告杨娇娇、蒋化菊对被告镁
阁公司欠付的债务(退款、违约金)在未实缴出资100万元的范
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金额暂合计81835元;4.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镁阁公
司向原告退还工程款55544.3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
原告三个月租金损失合计9000元,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7日,原告就位于惠州市博罗县
××镇××栋××号的毛坯房装修施工事宜与镁阁公司签订《镁
阁装饰合同书》、预算报价,客户付款说明书,案涉工程承包方
式是部分全包,施工期为三个月。案涉工程造价合同约定为
115000元,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镁阁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
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合计112750元。镁阁公司于2021年3月
19日进场施工,但仅完成一部分(详见退款明细载明已做工
程),其余项目均没完工。已完工部分已呈现质量不合格的迹
象,墙面已装贴的瓷砖松动,不符合安全规范和质量要求,存在
安全隐患。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早已超过三个月的施工期,处于停
工状态,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但三被告采取不复
工、不回复、不见面的态度,并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严
重拖延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已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
权益。另外,被告杨娇娇使用个人微信、账号收取公司装修款,
造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原告与镁阁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镁阁装饰合同
书》时,镁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21年8月11日镁阁
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资变更为5万元。减资至今原告房
屋尚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镁阁公司减
资的95万元是被告杨娇娇、蒋化菊认缴的出资额,镁阁公司在减
资时未依法通知原告,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的减资行为系
违规减资,不应对原告产生对抗效力。被告杨娇娇、蒋化菊应对
镁阁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在未实缴出资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
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镁阁公司、杨娇娇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
70335元,没有依据合同报价清单结算,都是原告估算,与事实不
符。合同总价为115000元,二期付款时原告选购的瓷砖和贴砖工
艺价格超出报价范围,原告自愿补3500元差价,因此工程总价为
118500元,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12750元,未付工程款5750元。
现在按照现场施工项目计算,以报价单的价格计算未做项目金额
合计29635元(半包未做项目金额4452元+主材未做项目金额
18795元+附加未做项目金额6388元),减去总合同未付尾款
575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23885元。二、被告没有主动解
除合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金赔偿。
自始至终镁阁公司都有积极回复原告处理问题,工期拖延不能全
部归咎于被告,原告选材和支付工程款每次都有拖延,造成施工
师傅没有材料做事,工地被迫断断续续停工,因此工期延后原告
也有大部分责任。至于客厅墙面瓷砖空鼓问题,镁阁公司已第一
时间安排公司人员约原告到现场查看,现场小部分墙面有空鼓,
其他厕所、厨房墙面和客厅大面积都是没有问题,因为不排除开
发商墙体脱落造成的可能性。被告约原告、施工工人和设计师三
方当面查找问题所在,但原告不予配合,还更换大门装修密码,
也不和被告联系,另外所有门已到现场,安装师傅也没法安装,
导致没法查找和安装,墙面部分空鼓问题责任在谁有待查证。综
上,被告还是积极愿意继续帮原告装修完剩下的工程,如果原告
坚持要求退还剩下没有完成的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只会按照装修
清单退还23885元,并且公司是合伙经营,杨娇娇愿意承担60%债
务,剩下40%由合伙人蒋化菊承担。针对原告增加的三个月租金
何纠纷产生,也与本案无关。三、杨娇娇在经营期间滥用法定代
表人的权利,其利用个人账户与原告进行交易,把公司的利益私
吞为个人利益,所以其应该对公司与原告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蒋化菊无需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
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蒋化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变
更及新增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被告镁阁公司、杨娇娇的意见
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及证据交
换。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7日,原告梅
开萍与被告镁阁公司签订《镁阁装饰合同书》,约定镁阁公司承
包原告位于名巨新城3栋1503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
式为部分全包(包工包料、清包、部分全包),施工期为三个
月,以开工当天为准;工程总价款为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
告预付工程款总额的30%(包含定金),被告进场施工,完成水
电、木工;水电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被
告完成贴砖验收合格后,原告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5%;完成批灰、
木工、安装等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原告需付清剩余尾款
5%。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以
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清算手续,并由提出终止
一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娇娇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
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4500元,镁阁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后原
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被告杨娇娇的微信账户支付了第二期工程
款46000元、第三期工程款28750元及瓷砖和人工超支3500元,
镁阁公司均分别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
计112750元。
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进场施工。综合原、被告分别提交
的微信聊天记录,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4月19日,原告称之前
约好要经其看过施工材料后才能施工,现在怎么直接动工了?被
告员工回复已通知师傅先停工。4月12日,原告支付了瓷砖和人
工超支款3500元。5月底,被告员工约原告到场查看瓷砖,原告
称身体不适,需延后。7月11日,被告杨娇娇询问原告工程是否
还继续做,施工现场目前在等定制的物品,要求原告当日安排支
付三期款,其一起下单,否则真的要拖到年底完工了;原告回复
“马上”。1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主材退款单》
及《名巨新城3-1503项目退款单》文档,双方协商退款事宜,原
告要求以已付工程款减去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计算退款,杨娇娇
仅同意退还2万余元,原告遂于2021年12月8日向杨娇娇发出
《终止合同通知书》,表明案涉工程“仅完成一部分,其余项目
均没有完工,已完工部分呈现质量不合格的迹象,墙面已装贴的
瓷砖松动,不符合安全规范和质量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截至当
日工程早已超过三个月的施工期,处于停工状态,经多次协商,
被告采取不复工、不回复、不见面的态度,并明确表明不继续履
行合同,严重拖延工程的施工进度,已根本违约,故原告决定终
止合同”。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
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本次鉴定费2000元已由
原告预交。该鉴定机构受托后于2022年6月23日出具《工程造
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为:1.按报价单方式鉴定造价,
鉴定工程造价(包含争议部分)为65375.92元,其中土建装饰无
争议部分造价为39422.15元,水电预埋部分的造价为17783.55
元,无争议部分金额共57205.70元;2.另外单列争议:原告不认
同部分铺贴瓷砖质量,认为客厅及过道墙面瓷砖大面积空鼓,约
为64.09平方米,客厅及主卧地面瓷砖空鼓面积约为6.53平方
米,此部分争议造价为8170.22元。庭审中,镁阁公司称,同意
解除其与原告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镁阁装饰合同书》,认
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2750元,但不认可鉴定工程造价(包含争
议部分)为65375.92元。实际造价应为贴砖41472元+剩余
15128.33元+安装部分17783.55元+门8650元=83023.88元;
另外按照实际造价83023.88元的9%计算综合费用7472.14元,总
计造价应为90496.02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
定,查封、冻结镁阁公司、杨娇娇、蒋化菊价值81835元的财
产。案件申请费839元已由原告预交。
庭审中,原告梅开萍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份左右停
工,原告无法联系杨娇娇,被告也没有派人到场施工,后原告发
现施工质量差,墙面瓷砖出现脱落和大面积空鼓。被告杨娇娇陈
述工程于2021年12月停工,是因原告更改了大门密码,导致原
告定制的门送到现场但无法进入;如果双方配合的话,工程三个
月时能完成的,因原告要求装修材料需经其看过后才能施工,4月
被告通知原告看瓷砖时,原告拖延至7月份才确定瓷砖;原告通
知被告称墙面瓷砖脱落,被告已安排设计师与原告沟通,但原告
不予理会,也不开门让被告进入;原告称8月份后无人在现场施
工,是因为当时需现场施工的项目已经完结,后续的都是订制
品,需待供应商制作好才能到现场安装,被告员工一直有与原告
对接沟通,从未说过不予处理或不再继续装修。
另查,被告镁阁公司系于2018年12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
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设计、装饰:室内
外装饰工程;服务:装修材料。股东为杨娇娇(持股60%)、蒋化
菊(持股40%);注册资本100万元,杨娇娇认缴出资额60万
元,蒋化菊认缴出资额4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0年12月
31日,后该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经核准将注册资本从100万
元变更为5万元。同日,镁阁公司作出《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
况的说明》,称其已在45日前刊登了减资公告,目前合计债务0
元,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未有个人、团体对减少注册资本提出
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梅开萍与被告镁
阁公司签订的《镁阁装饰合同书》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
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及工程款退还问题。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
共支付被告装修款11275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
定。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镁阁公司签订的《镁阁装饰合同
书》,镁阁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
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
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
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
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解除,但双方对应
退还的装修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款
23885元。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
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已
施工部分的造价为65375.92元,其中57205.70元无争议,
8170.22元有争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工程已
施工部分的实际造价应为90496.02元,该鉴定意见遗漏项目。本
院认为,上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
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
信。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
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
中有争议的部分金额8170.22元,原告主张系瓷砖出现脱落、大
面积空鼓,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有提出该项问
题,而被告未予举证证明有进行维修,因此被告虽有完成该部分
工程,但质量存在瑕疵,原告为修复势必要产生费用,故该部分
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共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112750
元,扣减已完工且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57205.70元,被告应
向原告返还55544.30元。
关于违约金及9000元损失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3
个月,双方认可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但直至2021年12
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案涉工程仍未完工,
时长近8个月,被告显然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辩称原告选材和支
付工程款每次都有拖延,造成工人没有材料施工,工程被迫断断
续续停工,因此工期延后原告也有大部分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镁阁公司在履
行案涉装修合同时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
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适用《镁阁装饰合同书》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由
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1500元,并赔偿相当于3个月
租金的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表述为“施工过程中
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一
致后办理清算手续,并由提出要求终止合同一方按合同总价款10%
赔偿对方损失,解除本合同。”是对履约过程中一方提出解除合
同时进行的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合同第八条双方对逾期付
款、逾期竣工等违约事由并无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而第四款仅约
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
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明确
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式,而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
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该两项诉请
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娇娇、蒋化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镁阁公
司在2021年8月11日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至5万元,仅
仅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并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梅开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
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
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出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
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
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
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
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
定,镁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
告知梅开萍,该减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该违规减
资行为对未得到通知的债权人梅开萍不发生对抗效力。故杨娇
娇、蒋化菊作为镁阁公司的股东,各持股60%、40%,依据上述规
定应在各自减少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镁阁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
偿责任。具体而言,杨娇娇在减少的注册资金范围57万元(95万
元×60%)内承担责任,蒋化菊在减少的注册资金范围38万元
(95万元×40%)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
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
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解除原告梅开萍与被告惠州市镁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
二、被告惠州市镁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开萍一次性返还装修工程款55544.3
元。
三、被告惠州市镁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开萍一次性支付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杨娇娇在57万元减资范围内、蒋化菊在38万元减
资范围内对被告惠州市镁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列第二、三判
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梅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
费839元,即诉讼费共计1762元,原告梅开萍已预交;由原告梅
开萍负担592元,由被告惠州市镁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杨娇
娇、蒋化菊共同负担1170元。本院退还原告梅开萍诉讼费1170
元;被告惠州市镁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杨娇娇、蒋化菊应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利 仁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曾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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