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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7日发(作者:平安)
薛甲飞、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7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15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丽丽张作儒刘联胜
【审理法官】王丽丽张作儒刘联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甲飞
【当事人】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甲飞
【当事人-个人】薛甲飞
【当事人-公司】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薛甲飞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作为房屋建设单位,在与被上诉人约定交房日期时对上述因素应当有所预见,故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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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上诉人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薛甲飞签订《商品房买
卖合同(预售)》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付超过30日的,除
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现双方对实际交
房时间为2022年3月2日无异议,延迟交房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导
致不能在约定交房时间内完成交付,则免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
属于不可抗力,同类生效案件中,法院综合考虑了疫情对上诉人交房进度产生的实质影响,
将交房日期统一推后至2021年5月30日之前,该认定符合事实。上诉人请求计算违约金时
扣除疫情影响的天数,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环保、天气、雾霾等因素导致交房延误
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房屋建设单位,在与被上诉人约定交房日期时对上述因素应当
有所预见,故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
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由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甲飞逾期交房
违约金15979.1元; 三、驳回薛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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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咸阳
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和薛甲飞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12:24
薛甲飞、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15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77。
法定代表人:卢万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甲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甲飞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953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与上诉人咸
阳市公租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秦、被上诉人薛甲飞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
决;2.驳回薛甲飞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是因不可归责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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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的原因导致未按合同期限交付房屋,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房屋属幸福家园14
号楼,在该楼施工期间,2020年初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上诉人公租房在建工程全面
停工。此外在工程施工期间,按环保要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在冬季一定时期内停止土
方作业,除此,还有雾霾的影响导致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依照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派公司员
工韩营团参加庭审,因上诉人没有诉讼经验,未向韩营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手续不全
导致最终未能出庭,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举欠妥。综上,
一审即使缺席审理,也应考虑2020年初新冠肺炎影响的客观实际,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撤
销原判,驳回薛甲飞的诉讼请求。
薛甲飞辩称:上诉人称停工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没有提交相关文件,土方作业不
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该原因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审中法官允许上诉人参加
庭审,是上诉人主动要求退出的。
原告诉称 薛甲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18940.6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尽快提供幸福家园14号楼3单元2103室购房
全款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
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咸阳市文兴路以南、彩虹北路以
东、咸通北路以西、铁路北环线地块的幸福家园小区14号楼3单元21层32103号房屋1
套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价款581058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前首付251058元,
余款330000元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
屋,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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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
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
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按
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
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出售房屋并收取房屋价款后,应当及时向购房人即原
告出具税务发票,故原告关于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原告应当在领取税务发票时向被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甲飞
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始至该房屋交付的前一日止,每日按照总房款
的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向原告薛甲飞出具涉案房屋购房款税务发票。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预交了137元),
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咸阳市公租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
级应急响应(2020.1.25从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上下载);2.搜狐网站上咸阳疫情防
控指挥部关于有序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十条秩序”的通告;3.2020年12月24日的咸阳
日报。欲证明疫情对施工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所以上诉人将交房时间改为2021年6月
30日合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停工
半年;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认可有疫情的事实,但不认可延期交房不承担违约责
任的主张。被上诉人薛甲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咸阳市住建局2020(14)号文件受疫情影
响复工日期的规定。欲证明2020年2月9日我市已经复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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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
是本市疫情防控指导性文件,均属客观,故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
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薛甲飞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付超
过30日的,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
金。现双方对实际交房时间为2022年3月2日无异议,延迟交房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
定,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在约定交房时间内完成交付,则免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同类生效案件中,法院综合考虑了疫情对
上诉人交房进度产生的实质影响,将交房日期统一推后至2021年5月30日之前,该认
定符合事实。上诉人请求计算违约金时扣除疫情影响的天数,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提
出的环保、天气、雾霾等因素导致交房延误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房屋建设单
位,在与被上诉人约定交房日期时对上述因素应当有所预见,故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本
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一审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
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953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由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甲飞逾期交
房违约金15979.1元;
6 / 7
三、驳回薛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咸阳市公租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薛甲飞各半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刘联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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