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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饶成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9月17日发(作者:许忠民)

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饶成才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2529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殷涛黄钜袁国生

【审理法官】邹殷涛黄钜袁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饶成才;刘思凯

【当事人】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饶成才刘思凯

【当事人-个人】饶成才刘思凯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王维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王维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超波王维

【代理律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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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

【被告】饶成才;刘思凯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

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

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

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要求刘思凯退还其劳务费11414元及饶成才对

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5元,由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

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52:51

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饶成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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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民终252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天河区花城大道某某花城汇负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成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成才、刘思

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0106民初28631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

受理费85元,由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

令刘思凯向上诉人退还劳务费11414元;3.判令饶成才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

任;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饶成才、刘思凯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未

完成的业绩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举证责任应由饶成才承担。上诉人与饶

成才于20184月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饶成才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饶成才需每

月完成业绩15万元、一年累计180万元业绩之内容,饶成才一年劳务费为3万元。《劳

务合同》约定在协议期限内,饶成才未按规定中途解除合约的,必须全额退还劳务费给

上诉人或者饶成才不能胜任工作或连续三个月做不到业绩指标的,需退还劳务费。《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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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饶成才预付半年劳务费15000元,因饶成才未能按照合

同的约定完成业绩,理应退还上诉人11414元劳务费(分费用进行了抵扣)。该费用是预

支费用,亦是预奖励金。除此费用外,饶成才平时完成的业绩按15%的比例计算提成,

扣除其他费用外,由上诉人按月另外支付劳务费用。饶成才在20185月完成的业绩只

10140元,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月完成业绩15万元的标准,并且在此之后没有业

绩产生且自行离开上诉人处,退费条件成就,饶成才理应退还上诉人11414元劳务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

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应由饶成才对合同完成

的情况(即业绩完成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若未能举证完成业绩标准,则达到退费条件,

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11414元劳务费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对没有的事实承担举证

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预付的劳务费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应对不

退费的违约后果承担保证责任。刘思凯为饶成才履行合同签署担保协议书,承担劳务合

同中一切违约责任之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质是若饶成才达不到约定的业绩标

准,退费条件成就,应退还预收取的费用,保证人即刘思凯应对饶成才的违约后果承担

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为“在借贷、买卖、货物

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

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法律规定未穷尽列举所有经济活动的合同关系,即存在更多的

经济活动合同关系是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的,不能以此说明劳务合同中预付费用

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设定担保,并且本案担保协议书的实质就是对退费条件成就而饶成

才不履行退费义务,保证人即刘思凯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成才、刘思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

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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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

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

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

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要求刘思凯退还其劳务费

11414,及饶成才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5元,由广州市晚装好西餐音乐酒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邹殷涛

审判员

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甄新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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