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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2日发(作者:阳一)
陕西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与秦某、秦
某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37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陈新建;张玉萍;西安路仕达汽车
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陈新建张玉萍西安路仕达汽车贸
易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新建张玉萍
【当事人-公司】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
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林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林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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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林海王宝辉
【代理律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
【被告】陈新建;张玉萍;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需要就借款合同上陈新建、张玉萍
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特别授权书证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仍表
示,如果要对借款合同中陈新建、张玉萍的签字进行鉴定,其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借款合同
行作为借款合同原件的保有者,有义务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但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却拒绝提
供合同原件,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无法确认借款合同上陈新建、张玉萍的签名是否为其
本人所签,故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
作为当事人保管有借款合同原件,因此,借款合同原件的提供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
围。 综上,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已预交,由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05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与陈新建、张玉萍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37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住
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某某。
负责人:王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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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
路北侧融侨紫薇馨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爱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以下简称秦
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建、被上诉人张玉萍,原审被告西安路仕达汽车贸
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仕达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02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原名称为西安市雁塔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城信用社,于2015年5月8日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8月6日,陈
新建、张玉萍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城信用社、路仕达公司签订编号为陕
农信xxx借字(xxx)第xxx号《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个车电贷字2012
年第001254号的《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
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用途为在路仕达公司购买奔驰G500汽车,型号
为54ICCG500,路仕达公司对陈新建、张玉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
年,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将陈新建、张玉萍及路仕达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
求陈新建、张玉萍支付购车款,2018年9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
011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
定》显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并无该车辆的任何档案信息,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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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书材料虚假。且张玉萍提交其房产证原件、户口本原件与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在
受理借款时收取的不一致,陈新建提交其户籍登记表亦显示其户籍一直在临潼并未转入
西安。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及初步证据显示,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将借款打入陈新建账
户后,直接划入路仕达公司的账户,最终借款的款项用途及实际收款人不能确定。故本
案涉及贷款合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秦
农银行电子城支行的诉讼请求。”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内提出上
诉,后又撤诉。后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将陈新建、张玉萍二人列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
信黑名单。庭审中,陈新建、张玉萍称其与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
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由于该合同原件由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保管,一审法院告知秦
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在提交该合同原件,但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并
未提交合同原件。
一部分,履行了保证人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
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保管着其与陈新建、张玉萍签订的
《借款合同》原件,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合同原件用于鉴定,秦农银行应承担
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新建、张玉萍主张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消除陈新建、张玉萍在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和秦农银行的黑名单不良记录,恢复陈新建、张玉萍名誉
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新建、张玉萍主张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路仕达
公司向陈新建、张玉萍赔礼道歉并赔偿陈新建、张玉萍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秦农银行
电子城支行、路仕达公司的行为给陈新建、张玉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陈新建、张玉
萍该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陈新建、张玉萍在中国人民银
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新建、张玉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新建、张玉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2018)陕011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失去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
定案件事实,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未真实发生,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认定规则。二、一审
判决没有采信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要求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承担不利的举证责
任,证据规则适用错误。1、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与陈新建、张玉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
发生,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无须再
举证证明借款行为真实发生。一审判决要求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承担未提供《借款合
同》原件的不利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的
真实性再次要求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中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的代理人
是银行一般职工,未经银行特别授权,银行代理人无权将案涉《公证书》、《借款合
同》等原件留置法院。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向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调取相应证据原
件做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而是直接依据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未提交借款
合同原件用于司法鉴定,直接判令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证
据规则错误。4、根据一般司法原则,当公证文书与其他法律文书发生冲突的,公证文书
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法律文书。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借款合同》已经由公证处进行
了公证,仍要求对《借款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司法鉴定未开始的情况下,否定公
证书已经确定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与陈新建、张玉萍
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发生,陈新建、张玉萍逾期还款,秦农银行电子城依据中国人民银
件,若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能提供合同原件,其仍愿意鉴定;三、该公证书是西安市公
证处公证,其向西安市公证处请求复查公证书,西安市公证处愿意配合法院提供合同原
件,若本案涉嫌犯罪,请求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路仕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根据已经撤销的民
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在该笔贷款中,开户、放
款、支付都需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银行柜台办理,陈新建、张玉萍不知情不可能。
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与陈新建、张玉萍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发生、均经法定程序公证
证明,效力高于一般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明知《借款合同》已经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作为借款合同原件的保有者,有义务提供
借款合同原件。但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却拒绝提供合同原件,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
无法确认借款合同上陈新建、张玉萍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故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
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作为当事人保管有借款合同原
件,因此,借款合同原件的提供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
综上,秦农银行电子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
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已预
交,由陕西省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董 凡
审判员 肖晓通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燕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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