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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博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
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9栋A座4楼A
单位。
法定代表人:罗时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琼,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
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C座8楼。
法定代表人:乔荣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燕,该公司员工,于2022年9月14
日解除委托。
上诉人深圳博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装
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
凯,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燕到庭参加二审调
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强公司上诉称: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
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裁判理由错误。一、关于违约金问题,结
合各方证据来看,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天公司无
权向博强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博
强公司与业主刘福于2018年4月4日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与业主杨万琼于2018年4月26日签署的《装饰装修工
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
9月21日签署的《联合推广精装房协议书》,案涉工程项目是博
强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及《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2.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
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
效。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存在违约金,中天公司无权主
张违约金。二、原审判决部分利息计算错误,损害了博强公司的
合法权益。1.利息未精确到天数分段计算,存在按月计息重复计
算的情形。原审判决按照中天公司所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
得出金额625786.53元,扣减去中天公司已放弃的利息数额
51380.89元得出574405.64元错误。《利息计算明细》自2019年
7月16日之后皆是按照月数为周期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应当精确到天数分段计算实际利息,因此,中天公司计算得出的
利息金额偏高,请求依法予以削减。2.中天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
4.35%标准计息高于其损失,请求按照中天公司起诉时一年期LPR
的利率标准3.85%来计算,博强公司也是因疫情等不可抗因素才导
致付款出现逾期。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请求考虑客
观情况对违约金利息予以适当减少。三、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
问题,中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增加费用的结算依据
和构成,就径直计入总价费用中,原审判决亦未查清该基本事实
及进行充分说理,故中天公司以超出预算的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
而得出剩余工程款数额有误。1.《工程结算申请书》原审法院仅
作了形式认定,未进行实质审查。该申请书明确载明合同总价为
85224000元,增加费用1282709.64元,合计结算金额为
86506709.64元。对于其中增加费用1282709.64元,中天公司未
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增上述增加费用的真实性,同时博强公司对增
加后的结算金额86506709.64元也不认可。原审法院未经查证,
直接以中天公司主张博强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747109.64元
理由成立就认定该金额错误。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中天公司提出的增加费用1282709.64元,在博强
公司不予认可且中天公司又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
下,也不应当计入到工程款合计总额中,请求依法予以扣减。
四、中天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总金额,缺乏事实支撑和证据支
持。中天公司仅提交了相关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没有任何
其他签证单之类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有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另外,
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未经过相关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缺乏证明
力。一审法院仅凭工程结算申请书、结算申请表便对工程结算总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
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关于中天公司实际的工程量,现有
证据不足支持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补充上诉理由:博强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是当时
中天公司提交的格式模板,特别是在合同内容第五条第三点“关
于工程验收方式”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该内容中记载“小业
主不能以此拒绝收楼……”明显是免除已方责任、排队对方主要
权利,该约定内容意思是如出现细节小问题,在规定时间内整
改,无论结果如何,中天公司的要求是小业主不能拒绝收楼,而
且是必须在收到中天公司交楼验收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办理相关手
续,该内容明显对于博强公司和业主是不公平的,实际上是变相
风险转移,该内容就当归于无效。
中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1.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
625786.53元,计算明细见附表),合计6372896.17元。3.本案
的诉讼费由博强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主张放弃利息
计算表中第一行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利息,明确全
部统一从每月16日起计算至次月15日为一个月,保修金利息从
2021年7月16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中天公司(乙方)与
博强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
中天公司承包博强公司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
道与兴业一路交汇处惠州××花园××栋××栋××房××的户
内精装工程;2.工程造价按照销售建筑面积单方包干,按单套建
筑面积结算,暂定销售面积6万平方米,单方造价为804元/
㎡,暂定包干含税总价4824万元;3.工程款支付:(1)2018年
2月15日前支付预付款300万元;(2)装修进场且施工的墙砖、
地砖等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至暂定装修款的50%(扣除前期预付
款);(3)施工过程中,按照每月形象进度的85%支付(扣除前
期支付款项);(4)全部完工后,支付至装修款的90%;(5)验
收合格交付后,支付至装修款的97%;剩余3%的保修金2年后无
息退还,也可以开具3%的银行履约保函给“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作为维修担保等;4.施工工期暂2018年3月1日至
2018年12月31日,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其中五金件、电器、
灯具、开关保修一年),保修期限自精装修集中交楼之日起计
算;5.工程验收方式:由中天公司组织小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集
中交楼验收,如出现细节小问题中天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小业主不能以此拒绝收楼,小业主收到乙方的交楼验收通知之日
起十天内办理验收和接受手续,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且有关风险转
移,保修期开始计算;6.博强公司逾期付款的就逾期金额按日1‰
向中天公司支付利息;7.工程质量和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博强公司有权要求中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返工,由此造
成的损失和工期延误,由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付精装房存
在瑕疵或者不符合约定的,中天公司负责整改到满足相关规范验
收要求为止等等内容。由于中天公司承包博强公司的户内装修工
程套数增加,施工面积也相应增加,故在上述施工合同的基础上
双方与2018年9月20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该补
充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为惠州市博罗名巨山水城1-4栋、7-10
栋指定房间户内精装工程,建筑面积约46000平方米,工程单方
造价为804元/㎡,暂定包干含税总价36984000元;2.施工工期
暂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3.工程款支付:(1)
本项目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交付的全部工程合
格(业主验收完毕、同意收楼)、且完成双方结算后支付至装修
总价的100%的工程款;(2)集中交付后,中天公司开具3%的银
行履约保函给“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维修担保
等等内容;其他条款内容基本与前述施工合同一致。中天公司提
交工程结算书,载明申报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包含工程结
算申请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结算对账单、承诺书。其中工
程结算申请书中载明内容为“我司承担的惠州名巨天汇花园户内
精装工程已于2019年7月15日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现按合同
约定向贵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合同总价85224000元,增加部分
总价1282709.64元,合计申报结算总价总金额为86506709.64
元”,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结算对账单上均
盖有原、博强公司的公章。另,中天公司提交收款回单,显示
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博强公司共向中天公司支付工
程款80759600元。庭审中,中天公司称案涉工程结算书由中天公
司将资料快递至博强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欢处,由王欢审核盖章后
快递寄回给中天公司,没有进行面对面盖章。博强公司称公司一
般操作流程是针对于数量与金钱有关的文件均是经过公司审核经
办人签字加盖公司公章,而案涉结算书没有经办人签字就加盖公
章,不认可该份文件中的公章。中天公司则称不认可博强公司陈
述的用印流程,案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无博强公司经办人签
字仅盖有博强公司公章。博强公司庭审后于2021年12月27日向
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陈述王欢以前在博强公司工作过,
但已经离职,目前还未联系到。同日,博强公司提交《公章鉴定
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结算书中博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
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博
强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及按照鉴定机构通知要求补充鉴定材
料,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
《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另查明,中天公
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
***********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博强公司在华
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的
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博强公司在深圳××庙支行开
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保全按顺
序予以实施,冻结财产价值以6372896.17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
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非其所述的用印流程严谨,也不能以此推翻案涉工程结算书系其
盖章确认的事实。因此,中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具有原、
博强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进
行工程结算。中天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9年7月15
日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结算,博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
付款,构成违约。案涉约定工程款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
年,而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于2021年7月15日届满,故中天公
司主张博强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747109.64元,理由成立,
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方式为由中天公司组织小业主
在规定时间内集中交楼验收,逾期不办理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而
博强公司庭审中称部分已在使用,可以体现中天公司已组织集中
交楼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博强公司抗辩案涉工程自始至终没有
竣工验收,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博强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
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
问题。原、博强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现中天公
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中天公司的诉请,结合博
强公司具体的付款情况,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至2021年10月
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74405.64元。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
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74710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
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
规定,判决:博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
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747109.64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10月15
日的利息为574405.64元;利息以5747109.64元为基数,自2021
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05元,由
博强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
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前贷款基准
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商业贷款利率标准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
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
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装饰装修工
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2.剩余工程款中
增加费用及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
的问题。博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其从业主手中承包后整体
转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的,双方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
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本院要求博强公司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以
查证博强公司从业主手中承包的具体工程项目以及项目的数量和
范围,以便查明案涉工程是否涉及整体转包的事实,但博强公司
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博强公司
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
议》所涉项目工程系整体转包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故博强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
效合同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剩余工程款中增加费用的问题。中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
的工程结算书已经载明“……合同增加部分总价1282709.64元,
合计申报结算总价总金额为86506709.64元……”博强公司与中
天公司均在相关结算文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足以证实双方已对
工程总价及增加部分的总价进行了确认,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
算。现博强公司又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增加费用部分的实际组
成,但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公司对结算材料上加盖公章确
认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均在结算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认
定增加部分总价为1282709.64元并无不当,博强公司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博强公司上诉认为其向中天公司分次
付款的时间不同,利息应分段精确计算,避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
形,且一审法院适用的一年期利率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3.85%计
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
计收款6868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博强公司的付款比
例应为97%,双方约定的预期付款利息为“就逾期金额按日1‰向
支付利息”。结合博强公司分笔付款的时间,中天公司主动将预
期付款利息利率调低为4.35%符合博强公司第一次逾期付款时中国
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该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中天公
司的损失,博强公司主张该利率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一审中因中天公司明确表示预付付款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
次日即2019年7月16日开始计算,保修金利息自2021年7月16
日起算,本院经核算后,具体计算如下表:
序号
计算利息基数本金(元)
收款明细(元)
起始日(付款次日)
终止日
应付利息(元)
15229508.35
5000000.00
2019.7.16
2019.8.14
55206.97
10015908.35
5213600.00
2019.8.15
7131908.35
2884000.00
578871.31
即,截至2021年10月15日,博强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合
计为578871.31元。中天公司诉请的截至2021年10月15日的逾
期付款利息为574405.64元,未超过本院按照具体付款日计算所
得的利息总额。因此,博强公司上诉主张利息过高、存在重复计
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0元,由深圳博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
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张 竹
审 判 员 黄新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黄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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