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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博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

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9A4A

单位。

法定代表人:罗时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琼,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

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C8楼。

法定代表人:乔荣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燕,该公司员工,于2022914

日解除委托。

上诉人深圳博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装

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518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

凯,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燕到庭参加二审调

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强公司上诉称: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

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裁判理由错误。一、关于违约金问题,结

合各方证据来看,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天公司无

权向博强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博

强公司与业主刘福于201844日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与业主杨万琼于2018426日签署的《装饰装修工

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

921日签署的《联合推广精装房协议书》,案涉工程项目是博

强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及《补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2.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

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

效。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存在违约金,中天公司无权主

张违约金。二、原审判决部分利息计算错误,损害了博强公司的

合法权益。1.利息未精确到天数分段计算,存在按月计息重复计

算的情形。原审判决按照中天公司所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

得出金额625786.53元,扣减去中天公司已放弃的利息数额

51380.89元得出574405.64元错误。《利息计算明细》自2019

716日之后皆是按照月数为周期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应当精确到天数分段计算实际利息,因此,中天公司计算得出的

利息金额偏高,请求依法予以削减。2.中天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

4.35%标准计息高于其损失,请求按照中天公司起诉时一年期LPR

的利率标准3.85%来计算,博强公司也是因疫情等不可抗因素才导

致付款出现逾期。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请求考虑客

观情况对违约金利息予以适当减少。三、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

问题,中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增加费用的结算依据

和构成,就径直计入总价费用中,原审判决亦未查清该基本事实

及进行充分说理,故中天公司以超出预算的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

而得出剩余工程款数额有误。1.《工程结算申请书》原审法院仅

作了形式认定,未进行实质审查。该申请书明确载明合同总价为

85224000元,增加费用1282709.64元,合计结算金额为

86506709.64元。对于其中增加费用1282709.64元,中天公司未

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增上述增加费用的真实性,同时博强公司对增

加后的结算金额86506709.64元也不认可。原审法院未经查证,

直接以中天公司主张博强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747109.64

理由成立就认定该金额错误。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中天公司提出的增加费用1282709.64元,在博强

公司不予认可且中天公司又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

下,也不应当计入到工程款合计总额中,请求依法予以扣减。

四、中天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总金额,缺乏事实支撑和证据支

持。中天公司仅提交了相关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没有任何

其他签证单之类的证据予以证明所有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另外,

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未经过相关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缺乏证明

力。一审法院仅凭工程结算申请书、结算申请表便对工程结算总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

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关于中天公司实际的工程量,现有

证据不足支持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补充上诉理由:博强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是当时

中天公司提交的格式模板,特别是在合同内容第五条第三点“关

于工程验收方式”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该内容中记载“小业

主不能以此拒绝收楼……”明显是免除已方责任、排队对方主要

权利,该约定内容意思是如出现细节小问题,在规定时间内整

改,无论结果如何,中天公司的要求是小业主不能拒绝收楼,而

且是必须在收到中天公司交楼验收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办理相关手

续,该内容明显对于博强公司和业主是不公平的,实际上是变相

风险转移,该内容就当归于无效。

中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1.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

625786.53元,计算明细见附表),合计6372896.17元。3.本案

的诉讼费由博强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主张放弃利息

计算表中第一行20196月至20197月期间的利息,明确全

部统一从每月16日起计算至次月15日为一个月,保修金利息从

2021716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21日,中天公司(乙方)与

博强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

中天公司承包博强公司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

道与兴业一路交汇处惠州××花园××栋××栋××房××的户

内精装工程;2.工程造价按照销售建筑面积单方包干,按单套建

筑面积结算,暂定销售面积6万平方米,单方造价为804元/

㎡,暂定包干含税总价4824万元;3.工程款支付:(12018

215日前支付预付款300万元;(2)装修进场且施工的墙砖、

地砖等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至暂定装修款的50%(扣除前期预付

款);(3)施工过程中,按照每月形象进度的85%支付(扣除前

期支付款项);(4)全部完工后,支付至装修款的90%;(5)验

收合格交付后,支付至装修款的97%;剩余3%的保修金2年后无

息退还,也可以开具3%的银行履约保函给“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作为维修担保等;4.施工工期暂201831日至

20181231日,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其中五金件、电器、

灯具、开关保修一年),保修期限自精装修集中交楼之日起计

算;5.工程验收方式:由中天公司组织小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集

中交楼验收,如出现细节小问题中天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小业主不能以此拒绝收楼,小业主收到乙方的交楼验收通知之日

起十天内办理验收和接受手续,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且有关风险转

移,保修期开始计算;6.博强公司逾期付款的就逾期金额按日1‰

向中天公司支付利息;7.工程质量和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博强公司有权要求中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返工,由此造

成的损失和工期延误,由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付精装房存

在瑕疵或者不符合约定的,中天公司负责整改到满足相关规范验

收要求为止等等内容。由于中天公司承包博强公司的户内装修工

程套数增加,施工面积也相应增加,故在上述施工合同的基础上

双方与2018920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该补

充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为惠州市博罗名巨山水城1-4栋、7-10

栋指定房间户内精装工程,建筑面积约46000平方米,工程单方

造价为804元/㎡,暂定包干含税总价36984000元;2.施工工期

2018929日至2019331日;3.工程款支付:(1

本项目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交付的全部工程合

格(业主验收完毕、同意收楼)、且完成双方结算后支付至装修

总价的100%的工程款;(2)集中交付后,中天公司开具3%的银

行履约保函给“惠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维修担保

等等内容;其他条款内容基本与前述施工合同一致。中天公司提

交工程结算书,载明申报日期为2020622日,包含工程结

算申请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结算对账单、承诺书。其中工

程结算申请书中载明内容为“我司承担的惠州名巨天汇花园户内

精装工程已于2019715日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现按合同

约定向贵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合同总价85224000元,增加部分

总价1282709.64元,合计申报结算总价总金额为86506709.64

元”,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结算对账单上均

盖有原、博强公司的公章。另,中天公司提交收款回单,显示

20182月至202092日期间博强公司共向中天公司支付工

程款80759600元。庭审中,中天公司称案涉工程结算书由中天公

司将资料快递至博强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欢处,由王欢审核盖章后

快递寄回给中天公司,没有进行面对面盖章。博强公司称公司一

般操作流程是针对于数量与金钱有关的文件均是经过公司审核经

办人签字加盖公司公章,而案涉结算书没有经办人签字就加盖公

章,不认可该份文件中的公章。中天公司则称不认可博强公司陈

述的用印流程,案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无博强公司经办人签

字仅盖有博强公司公章。博强公司庭审后于20211227日向

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陈述王欢以前在博强公司工作过,

但已经离职,目前还未联系到。同日,博强公司提交《公章鉴定

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结算书中博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

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博

强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及按照鉴定机构通知要求补充鉴定材

料,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31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

《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另查明,中天公

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129日作出

***********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博强公司在华

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博强公司在深圳××庙支行开

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保全按顺

序予以实施,冻结财产价值以6372896.17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

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非其所述的用印流程严谨,也不能以此推翻案涉工程结算书系其

盖章确认的事实。因此,中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具有原、

博强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进

行工程结算。中天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9715

日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结算,博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

付款,构成违约。案涉约定工程款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2

年,而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于2021715日届满,故中天公

司主张博强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747109.64元,理由成立,

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方式为由中天公司组织小业主

在规定时间内集中交楼验收,逾期不办理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而

博强公司庭审中称部分已在使用,可以体现中天公司已组织集中

交楼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博强公司抗辩案涉工程自始至终没有

竣工验收,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博强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

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

问题。原、博强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现中天公

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中天公司的诉请,结合博

强公司具体的付款情况,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至202110

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74405.64元。自20211016日起至

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74710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

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

规定,判决:博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

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747109.64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1015

日的利息为574405.64元;利息以5747109.64元为基数,自2021

10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05元,由

博强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

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9820日前贷款基准

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商业贷款利率标准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

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

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装饰装修工

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2.剩余工程款中

增加费用及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

的问题。博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其从业主手中承包后整体

转包给中天公司进行施工的,双方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

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本院要求博强公司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以

查证博强公司从业主手中承包的具体工程项目以及项目的数量和

范围,以便查明案涉工程是否涉及整体转包的事实,但博强公司

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博强公司

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

议》所涉项目工程系整体转包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故博强公司主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

效合同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剩余工程款中增加费用的问题。中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

的工程结算书已经载明“……合同增加部分总价1282709.64元,

合计申报结算总价总金额为86506709.64元……”博强公司与中

天公司均在相关结算文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足以证实双方已对

工程总价及增加部分的总价进行了确认,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

算。现博强公司又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增加费用部分的实际组

成,但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公司对结算材料上加盖公章确

认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均在结算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认

定增加部分总价为1282709.64元并无不当,博强公司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博强公司上诉认为其向中天公司分次

付款的时间不同,利息应分段精确计算,避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

形,且一审法院适用的一年期利率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3.85%

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715日竣工验收,

计收款6868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博强公司的付款比

例应为97%,双方约定的预期付款利息为“就逾期金额按日1‰向

支付利息”。结合博强公司分笔付款的时间,中天公司主动将预

期付款利息利率调低为4.35%符合博强公司第一次逾期付款时中国

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该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中天公

司的损失,博强公司主张该利率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一审中因中天公司明确表示预付付款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

次日即2019716日开始计算,保修金利息自2021716

日起算,本院经核算后,具体计算如下表:

序号

计算利息基数本金(元)

收款明细(元)

起始日(付款次日)

终止日

应付利息(元)

15229508.35

5000000.00

2019.7.16

2019.8.14

55206.97

10015908.35

5213600.00

2019.8.15

7131908.35

2884000.00

578871.31

即,截至20211015日,博强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合

计为578871.31元。中天公司诉请的截至20211015日的逾

期付款利息为574405.64元,未超过本院按照具体付款日计算所

得的利息总额。因此,博强公司上诉主张利息过高、存在重复计

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0元,由深圳博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

(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温永宏

黄新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黄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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