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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6日发(作者:雷济民)
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8
【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3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
【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宁
【当事人】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宁
【当事人-个人】李宁
【当事人-公司】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玉静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于雷国浩律师
(天津)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玉静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于雷国浩律师
(天津)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玉静赵志强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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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李宁
【本院观点】争议焦点是:1.李宁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交
易手续费是否为李宁所付,最终是否应由天保房地产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
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1.李宁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土地出让金、土
地契税、交易手续费是否为李宁所付,最终是否应由天保房地产承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虽然李宁于2016年6月2日就缴齐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交易手续费,但作为普通购房
人,对于土地性质变更产生的费用承担主体不能苛求具备充足的认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
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李
宁在支出上述费用之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知悉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交易手续费承
担主体后,再行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李宁知道义务人即费用承担主体时开始计算。一审
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和认知,认定李宁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天
保房地产提出的李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天保房地产与李宁签订
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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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类型为出
让,但颁发的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天保房地产向李宁交付的房屋存在权利
瑕疵,天保房地产负有消除这一瑕疵的义务。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交易手续费缴纳,李
宁提供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三项费用的票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以及票据记载的缴款人均为李宁,能够证实李宁实际支出了三项费用。在李宁垫付上述三项
费用后,该等费用最终应由天保房地产承担。 综上所述,天保房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9元,由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5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18日,李宁与天保房地产签订《天津市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宁向天保房地产购买坐落于河东区别墅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
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价款为355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设
计用途:居住......商品房土地来源为:出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使用年限为70年,自1993年4月1日至2063年3月31日止。”但该房屋在取得产权证书
时,记载的土地性质却为划拨。 庭审中,天保房地产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证
书天保房地产于1993年4月1日取得,其中“土地用途商品住宅”,“使用期限柒拾年”。
李宁在2016年将该房屋转售他人时,自行缴纳了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1146576元、土
地契税34397.28元并支付交易手续费13377元,上述金额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
具款齐证明予以证实。李宁另提交上述金额的发票原件用以佐证款项的实际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宁与天保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类型为出
让,但房屋产权证上记载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因天保房地产未如约履行合同,李宁由此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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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土地性质所产生的费用,天保房地产应当承担。现李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款项的实际支
付,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的实际发生予以确认。 关于天保房地产所提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李宁作为普通群众,对于土地性质
所造成的影响及变更土地性质的费用负担问题无法强制要求其具备充足的认识,将李宁在支
出上述费用之时即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有违公允,且对土地性质的处理本应系天保
房地产的法定义务。反观天保房地产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本身具有专业优势,在《国有
土地使用证》没有明确写明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自行推测土地使用性质为“出让”,并且
注明于与购房人的合同中的行为过于草率,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故此,天保房地产所
称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保房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天保房地产无需向李宁支付土地出让金1146576元、土地契税34397.28元和交易手续费
13377元,共计1194350.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宁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宁
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宁无权再向天保房地产主张任何权利。李宁主张的土地
出让金、土地契税及交易手续费发生于2016年,在办理房屋二次交易时已被告知需补缴上述
费用,故李宁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未向天保房地产主张任何权利,而今现已
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其主
张的费用金额总计近120万元,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其作为普通群众对于土地性质所造成影
响及变更土地性质的费用负担问题不具备充足认识,但在其支出该大额费用时亦应当知道自
身权利受到侵害,故其未在法律保护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现不应得到支持。2.李宁主张的
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及交易手续费是否由李宁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虽经法庭核
实,李宁主张的费用确已实际支付,但未查明是否均由李宁实际支出。因该房屋于2016年转
售他人,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及交易手续费实际是由李宁支付,还是由房屋买方
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该事实。3.天保房地产交付的房屋所处土地性质为划拨并无主观故
意。天保房地产于1993年支付相应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天保房地产对于该房屋所处土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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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为划拨的情况,是在该小区红顶花园因土地出让金纠纷涉诉后,才知道该小区所处土地性
质为划拨,与天保房地产持有的东国有(93)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信息不符。故天保
房地产对该房屋所处土地性质为划拨并无主观故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若在被申请人主
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允。 综上所
述,天保房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37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
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汇津广场1号楼-504。
法定代表人:侯海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静,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房地产”)因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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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973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
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保房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
依法改判天保房地产无需向李宁支付土地出让金1,146,576元、土地契税34,397.28元
和交易手续费13,377元,共计1,194,350.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宁承担。
事实和理由:1.李宁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宁无权再向天保房地产主张任
何权利。李宁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及交易手续费发生于2016年,在办理房屋二
次交易时已被告知需补缴上述费用,故李宁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未向天
保房地产主张任何权利,而今现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其主张的费用金额总计近120万元,即使如一审法院
所述其作为普通群众对于土地性质所造成影响及变更土地性质的费用负担问题不具备充
足认识,但在其支出该大额费用时亦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其未在法律保护期
间主张自己的权利,现不应得到支持。2.李宁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及交易手续
费是否由李宁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虽经法庭核实,李宁主张的费用确已实际
支付,但未查明是否均由李宁实际支出。因该房屋于2016年转售他人,该房屋的土地出
让金、土地契税及交易手续费实际是由李宁支付,还是由房屋买方承担,一审法院未予
查明该事实。3.天保房地产交付的房屋所处土地性质为划拨并无主观故意。天保房地产
于1993年支付相应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天保房地产对于该房屋所处土地性质为划拨的
情况,是在该小区红顶花园因土地出让金纠纷涉诉后,才知道该小区所处土地性质为划
拨,与天保房地产持有的东国有(93)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信息不符。故天保房
地产对该房屋所处土地性质为划拨并无主观故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若在被申请人
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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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
天保房地产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保房地产给付李宁办理天津
市河东区房屋土地出让金1146576元、交易手续费13377元、土地出让契税34397.28
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保房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18日,李宁与天保房地产签订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宁向天保房地产购买坐落于河东区别墅房屋(以下简
称“涉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价款为355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
“......设计用途:居住......商品房土地来源为:出让。以出让方式取
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自1993年4月1日至2063年3月31日
止。”但该房屋在取得产权证书时,记载的土地性质却为划拨。
庭审中,天保房地产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证书天保房地产于1993
年4月1日取得,其中“土地用途商品住宅”,“使用期限柒拾年”。
李宁在2016年将该房屋转售他人时,自行缴纳了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1,146,576
元、土地契税34,397.28元并支付交易手续费13,377元,上述金额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出具款齐证明予以证实。李宁另提交上述金额的发票原件用以佐证款项的实
际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宁与天保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但房屋产权证上记载土地使用类型为划
拨。因天保房地产未如约履行合同,李宁由此变更土地性质所产生的费用,天保房地产
应当承担。现李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款项的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的实际发
生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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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保房地产所提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
分析,本案中李宁作为普通群众,对于土地性质所造成的影响及变更土地性质的费用负
担问题无法强制要求其具备充足的认识,将李宁在支出上述费用之时即应当知道自身权
利受到侵害,有违公允,且对土地性质的处理本应系天保房地产的法定义务。反观天保
房地产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本身具有专业优势,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明确写
明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自行推测土地使用性质为“出让”,并且注明于与购房人的合
同中的行为过于草率,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故此,天保房地产所称诉讼时效抗
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宁土地出让金1,146,576元、土地契税34,397.28元、交易手续费
13,377元。如果被告天津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9元,减半收取7,774.5元,由被告天津天保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1.李宁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土地出让
金、土地契税、交易手续费是否为李宁所付,最终是否应由天保房地产承担。关于诉讼
时效问题,虽然李宁于2016年6月2日就缴齐了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交易手续费,
但作为普通购房人,对于土地性质变更产生的费用承担主体不能苛求具备充足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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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
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李宁在支出上述费用之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在
知悉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交易手续费承担主体后,再行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李
宁知道义务人即费用承担主体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和认知,
认定李宁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天保房地产提出的李宁起诉超过诉讼
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天保房地产与李宁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
义务。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但颁发的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类型为划
拨,天保房地产向李宁交付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天保房地产负有消除这一瑕疵的义
落款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岳文君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宇尘
附法律依据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
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
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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