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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5日发(作者:弘皎)
苏金钗、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常晓华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常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金钗;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长沙敏
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
【当事人】苏金钗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长沙敏柔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
【当事人-个人】苏金钗程鹰陈佩仪李补福
【当事人-公司】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长沙敏柔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水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唐牡丹北京盈科
(长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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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刘水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唐牡丹北京盈科
(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水清刘汉西唐牡丹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金钗
【被告】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长沙敏柔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程鹰;陈佩仪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苏金钗的损失问题;2、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
题。因事故发生后,苏金钗并未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故苏金钗的损失情况应结合苏金钗的陈
述、申报的损失、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及涉案商铺的装修折旧及陈列样品损失等情况加以
确定。东方家园公司作为出租方在与租赁方苏金钗就租赁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采
取诉讼等救济方式,而是擅自清理场地,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苏金钗的损失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苏金钗的损失问题;2、各当事人的责
任承担问题。 关于苏金钗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苏金钗并未对其损失
进行评估,故苏金钗的损失情况应结合苏金钗的陈述、申报的损失、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
及涉案商铺的装修折旧及陈列样品损失等情况加以确定。根据东方家园涉访经营户基本情况
调查摸底表,苏金钗的投入资金为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苏金钗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申报
的损失、部分物件的折旧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苏金钗的损失为25万元并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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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东方家园公司作为出租
方在与租赁方苏金钗就租赁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采取诉讼等救济方式,而是擅自
清理场地,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苏金钗的损失承担责任。敏柔公司向李补福出借资质,其
本身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补福虽组织民工直接实施了拆除行
为,但其系履行与东方家园公司的合同行为,其不存在侵权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本案中不
应承担责任。程鹰、陈佩仪虽系万家丽公司的员工,但其经手涉案商铺的拆除受东方家园公
司的委托,其行为后果应由东方家园公司承担,因此,程鹰、陈佩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
任。现无证据证明万家丽公司组织、参与了涉案商铺的拆除,亦无证据证明程鹰、陈佩仪的
行为代表万家丽公司,故万家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苏金钗提及的2017年的侵
权行为,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各当事人相关,其要求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
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苏金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9元,由上诉人苏金钗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40: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日,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
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将位于
长沙市芙蓉区东侧傅家湾的独栋整体建筑物和建筑物所占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场地出租给
东方家园公司用于建材家居零售业务商业项目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2012年底,东方家
园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需要将承租的上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侧傅家湾的独栋整体
建筑物和建筑物所占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场地归还给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
司。2012年5月,苏金钗与东方家园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了东方家园芙钰店一层1301
号展位,经营“中宇卫浴"品牌产品。2013年4月26日,东方家园公司芙钰店在经营场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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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公告,称决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统一解除与各承租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
5月6日起暂停营业,进行整顿,各经营户应在此前办理退场手续并交还场地。东方家园公
司与敏柔公司签订《室内展位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家园公司聘请敏柔公司拆除在
长沙市东方家园家具建材超市一层的展位,展位结构为铝塑框架,轻质板材隔断,部分砖混
磁片。展位拆除工程面积为3141.61㎡。工期45日,从东方家园公司书面通知敏柔公司进场
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工程价款为98万元。2013年12月17日,东方家园公司向敏柔公司
及李补福发出《施工通知》,称长沙市一层场地系我司租赁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
公司物业,请贵司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拆除展位,具体施工方案与进场施工
时间由贵司负责自定,并将施工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报我司备案,否则,贵司构成违
约。2013年12月21日,李补福召集几十名员工对东方家园家具建材超市一层的商铺展位进
行拆除,包括苏金钗在内的二十余户商铺展位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
罪,2015年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将李补福、程鹰、陈佩仪移送长沙市芙蓉区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补福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
予起诉。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1日,苏金钗在接受长沙市渡派出所询问时,对“中宇卫
浴"店面被砸情况描述为其门面装修及店内货品的样板就花了276000元,其中一个洗漱台砸
烂了,价值9800元;水龙头和连在一起装水龙头的粘板损坏了两个;三个马桶盖不见了,价
值3400元;另外展厅的墙壁被不同程度砸坏,维修费用在3-4万元左右。同时,《中宇卫浴
全房原木定制打砸损坏清单》显示,蹲便器、水箱、马桶、浴缸、浴室柜、淋浴房、龙头、
晾衣架、灯、花洒、铝合金推拉门等损失共计278304.56元。2017年9月11日,东方家园
(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家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苏金钗虽未提供与东方家园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
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东方家园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关闭商场、停止经营的行为,构
成违约,造成苏金钗无法继续租用展位经营门店。同时,东方家园公司与敏柔公司签订《室
内展位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聘请敏柔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对苏金钗等承租商户的店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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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拆除,造成了苏金钗等人的实际损失。多因一果,东方家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苏金钗主张其店铺损失共计为728304.56元。鉴于苏金钗所承租的店面已经被拆除腾
空,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评估,仅能根据苏金钗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苏金钗统计的《中宇卫
浴全房原木定制打砸损坏清单》、部分物件的折旧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苏金钗的损失为25万元,上述损失由东方家园公司负责赔偿。苏金钗主张万家丽公司、东方
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赔偿其利息193615.57元(该利息按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相同标准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敏柔公
司、陈鹰、陈佩仪、李补福等系受东方家园公司委托进行拆除,考虑到苏金钗与东方家园公
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东方家园公司公告所确定的2013年4月30日解除,敏柔公司、陈
鹰、陈佩仪、李补福系履行与东方家园公司的合同行为,不应承担对苏金钗的违约及侵权责
任。万家丽公司系本案涉诉场地的接手方,但是并非苏金钗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拆除
场地行为的实施人,故不应承担对苏金钗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苏金钗店铺损失
25万元;二、驳回苏金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13019元,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金钗的上诉请求:1、判决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
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赔偿苏金钗店铺损失728304.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
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
判决认定“敏柔公司、陈鹰、陈佩仪、李补福等系受东方家园公司委托进行拆除,其与东方
家园公司的合同行为,不应承担对苏金钗的违约及侵权责任。万家丽公司系本案涉诉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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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手方,但是并非苏金钗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拆除场地行为的实施人,故不应承担对
苏金钗损失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程鹰原系东方家园公司防损总监,2013年1月受
该公司委派到东方家园公司的分公司长沙芙钰分公司担任总经理;2013年5月从东方家园公
司离职后,受北京东方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担任万家丽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20日,
陈佩仪在程鹰的邀请下,到万家丽公司担任顾问一职,并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
(程鹰系万家丽公司的负责人、陈佩仪系被万家丽公司的顾问,对外代表万家丽公司)。
2013年11月,万家丽公司负责人程鹰为了将商户赶出店铺,其与陈佩仪、李补福共同商量
拆除店铺具体细节,确定发包方为东方家园公司,承包方为李补福挂靠的敏柔公司,双方签
订《室内展位拆除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0日,程鹰、陈佩仪、李补福见面商量具
体施工事宜,并由陈佩仪交给李补福商场平面示意图,以方便利李补福拆除。2013年12月
21日6时许,李补福召集几十名身份不明人员对东方家园长沙店一层商铺内的财物进行故意
毁坏,二十余家商户门面均被不同程度的损坏。2017年7月7日8时许,苏金钗的店铺再一
次被砸毁,并将店铺内物品彻底搬走清空。以上打砸情况在笔录中均能证明。本案程鹰系万
家丽公司的负责人、陈佩仪系万家丽公司的顾问,对外代表万家丽公司,程鹰、陈佩仪与李
补福三人策划拆除方案,由东方家园公司与李补福挂靠的敏柔公司签订《室内展位拆除工程
施工合同》,最终由李补福召集人员现场进行拆除,因此,本案系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
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策划、实施拆除商户店铺的侵权行为,造成苏金
钗等人的实际损失,其共同策划、实施拆除行为与商户受到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万家
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均为侵权人,应共同承担对苏金
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苏金钗所承租的店面已经被拆除腾空,无法进
行现场勘查、评估,酌情确定苏金钗的损失为25万元"明显错误。拆除行为发生后,2013年
12月21日,苏金钗在接受长沙市渡派出所询问时,对店面被砸情况作了详细描述,同时制
定《打砸损坏清单》,店铺损失共计728304.56元,一审法院认定苏金钗的损失仅为25万元
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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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谋划、实施拆除行为共同侵犯了苏金钗的合法权益,应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苏金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据此,苏金钗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
院依法维护苏金钗的合法权益。
苏金钗、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8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
区湖南东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利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牡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敏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安置小区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付会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雨花区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牡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补福。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金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家丽家居生活广场有公司(以下简称
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长沙敏柔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2民初
1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金钗的上诉请求:1、判决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
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赔偿苏金钗店铺损失728304.56元;2、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敏柔公司、陈鹰、陈佩仪、李补福等系受东方家园公司委
托进行拆除,其与东方家园公司的合同行为,不应承担对苏金钗的违约及侵权责任。万
家丽公司系本案涉诉场地的接手方,但是并非苏金钗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拆除场
地行为的实施人,故不应承担对苏金钗损失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程鹰原系东方
家园公司防损总监,2013年1月受该公司委派到东方家园公司的分公司长沙芙钰分公司
担任总经理;2013年5月从东方家园公司离职后,受北京东方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担
任万家丽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20日,陈佩仪在程鹰的邀请下,到万家丽公司担任顾
问一职,并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程鹰系万家丽公司的负责人、陈佩仪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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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万家丽公司的顾问,对外代表万家丽公司)。2013年11月,万家丽公司负责人程鹰为
了将商户赶出店铺,其与陈佩仪、李补福共同商量拆除店铺具体细节,确定发包方为东
方家园公司,承包方为李补福挂靠的敏柔公司,双方签订《室内展位拆除工程施工合
同》。2013年12月20日,程鹰、陈佩仪、李补福见面商量具体施工事宜,并由陈佩仪
交给李补福商场平面示意图,以方便利李补福拆除。2013年12月21日6时许,李补福
召集几十名身份不明人员对东方家园长沙店一层商铺内的财物进行故意毁坏,二十余家
商户门面均被不同程度的损坏。2017年7月7日8时许,苏金钗的店铺再一次被砸毁,
并将店铺内物品彻底搬走清空。以上打砸情况在笔录中均能证明。本案程鹰系万家丽公
司的负责人、陈佩仪系万家丽公司的顾问,对外代表万家丽公司,程鹰、陈佩仪与李补
福三人策划拆除方案,由东方家园公司与李补福挂靠的敏柔公司签订《室内展位拆除工
程施工合同》,最终由李补福召集人员现场进行拆除,因此,本案系万家丽公司、东方
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策划、实施拆除商户店铺的侵权行
为,造成苏金钗等人的实际损失,其共同策划、实施拆除行为与商户受到的损失存在直
接因果关系,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均为侵权
人,应共同承担对苏金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苏金钗所承租的店
面已经被拆除腾空,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评估,酌情确定苏金钗的损失为25万元"明显
错误。拆除行为发生后,2013年12月21日,苏金钗在接受长沙市渡派出所询问时,对
店面被砸情况作了详细描述,同时制定《打砸损坏清单》,店铺损失共计728304.56
元,一审法院认定苏金钗的损失仅为25万元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
案中,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谋划、实施
拆除行为共同侵犯了苏金钗的合法权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
定对苏金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
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据此,苏金钗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苏金钗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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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
万家丽公司辩称:一、苏金钗的上诉事实不真实,程鹰、陈佩仪并非万家丽公司
的员工以及负责人。二、侵权纠纷应当追究侵权人,万家丽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东方家园公司、程鹰的答辩意见与万家丽公司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敏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金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苏金钗与东方家园公司存在
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另案判决,判决苏金钗于2013年4月30日与东方家园公司解除了租
赁合同,判决文书已经生效。李补福于2013年12月21日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了合法的
室内展位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敏柔公司未参与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属于法
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敏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补福于2013年12月21日拆除室内展位是接到了东方家园公司的开工通知后再行
拆除。李补福带领农民工开工第一天即被公安机关带走。苏金钗诉称2017年7月8日敏
柔公司将其店铺拆除铲平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三、李补福于2013年12月
21日拆除室内展位一天,从本案事发至今已有5年时间,苏金钗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现苏金钗起诉敏柔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
审法院驳回苏金钗对敏柔公司的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金钗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佩仪、李补福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 苏金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
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赔偿店铺损失728304.56元;2、万家丽公司、东方
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共同赔偿利息193615.57元,该利息按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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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日,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
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
公司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侧傅家湾的独栋整体建筑物和建筑物所占土地红线范围内的
所有场地出租给东方家园公司用于建材家居零售业务商业项目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
2012年底,东方家园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需要将承租的上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
东侧傅家湾的独栋整体建筑物和建筑物所占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场地归还给东方家园
(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5月,苏金钗与东方家园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承租
了东方家园芙钰店一层1301号展位,经营“中宇卫浴"品牌产品。2013年4月26日,东
方家园公司芙钰店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称决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统一解除与各
承租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5月6日起暂停营业,进行整顿,各经营户应在此
前办理退场手续并交还场地。东方家园公司与敏柔公司签订《室内展位拆除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东方家园公司聘请敏柔公司拆除在长沙市东方家园家具建材超市一层的展
位,展位结构为铝塑框架,轻质板材隔断,部分砖混磁片。展位拆除工程面积为3141.61
㎡。工期45日,从东方家园公司书面通知敏柔公司进场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工程价款
为98万元。2013年12月17日,东方家园公司向敏柔公司及李补福发出《施工通知》,
称长沙市一层场地系我司租赁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物业,请贵司从本通
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拆除展位,具体施工方案与进场施工时间由贵司负责自
定,并将施工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报我司备案,否则,贵司构成违约。2013年12月
21日,李补福召集几十名员工对东方家园家具建材超市一层的商铺展位进行拆除,包括
苏金钗在内的二十余户商铺展位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
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将李补福、程鹰、陈佩仪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
院审查起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补福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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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1日,苏金钗在接受长沙市渡派出所询问时,对“中宇卫
浴"店面被砸情况描述为其门面装修及店内货品的样板就花了276000元,其中一个洗漱
台砸烂了,价值9800元;水龙头和连在一起装水龙头的粘板损坏了两个;三个马桶盖不
见了,价值3400元;另外展厅的墙壁被不同程度砸坏,维修费用在3-4万元左右。同
时,《中宇卫浴全房原木定制打砸损坏清单》显示,蹲便器、水箱、马桶、浴缸、浴室
柜、淋浴房、龙头、晾衣架、灯、花洒、铝合金推拉门等损失共计278304.56元。2017
年9月11日,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家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苏金钗虽未提供与东方家园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
同,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东方家园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关闭商场、停止经营
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苏金钗无法继续租用展位经营门店。同时,东方家园公司与敏
柔公司签订《室内展位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聘请敏柔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对苏金
钗等承租商户的店铺进行了拆除,造成了苏金钗等人的实际损失。多因一果,东方家园
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金钗主张其店铺损失共计为728304.56元。鉴于苏金
钗所承租的店面已经被拆除腾空,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评估,仅能根据苏金钗向公安机
关的陈述、苏金钗统计的《中宇卫浴全房原木定制打砸损坏清单》、部分物件的折旧以
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苏金钗的损失为25万元,上述损失由东方家园公
司负责赔偿。苏金钗主张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
福共同赔偿其利息193615.57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21日
起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符合
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敏柔公司、陈鹰、陈佩仪、李补福等系
受东方家园公司委托进行拆除,考虑到苏金钗与东方家园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东方
家园公司公告所确定的2013年4月30日解除,敏柔公司、陈鹰、陈佩仪、李补福系履
行与东方家园公司的合同行为,不应承担对苏金钗的违约及侵权责任。万家丽公司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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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诉场地的接手方,但是并非苏金钗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拆除场地行为的实施
人,故不应承担对苏金钗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苏金钗店铺损失25
万元;二、驳回苏金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
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
案件受理费13019元,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苏金钗的损失问题;2、各当事
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苏金钗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苏金钗并未对其损失进行评
估,故苏金钗的损失情况应结合苏金钗的陈述、申报的损失、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及
涉案商铺的装修折旧及陈列样品损失等情况加以确定。根据东方家园涉访经营户基本情
况调查摸底表,苏金钗的投入资金为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苏金钗向公安机关的陈述、
其申报的损失、部分物件的折旧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苏金钗的损失为25
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东方家园公司作为出租方在与租赁方
中不应承担责任。程鹰、陈佩仪虽系万家丽公司的员工,但其经手涉案商铺的拆除受东
方家园公司的委托,其行为后果应由东方家园公司承担,因此,程鹰、陈佩仪在本案中
不应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万家丽公司组织、参与了涉案商铺的拆除,亦无证据证明
程鹰、陈佩仪的行为代表万家丽公司,故万家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苏金
钗提及的2017年的侵权行为,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各当事人相关,其要求
万家丽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敏柔公司、程鹰、陈佩仪、李补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
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金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9元,由上诉人苏金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丽花
书记员毛娟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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