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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俊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衡水市冀州区委员会二审民
2023年9月18日发(作者:成楫)

上诉人崔俊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衡水市冀州

区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219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晓芬关春富王志芳

【审理法官】许晓芬关春富王志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俊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衡水市冀州区委员会

【当事人】崔俊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衡水市冀州区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崔俊池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衡水市冀州区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贤

【代理律所】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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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俊池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衡水市冀州区委员会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崔俊池要求被上诉人冀州区政协支付同工同酬工资

差额、取暖费、年终奖、精神文明奖等共计30万元,但上诉人崔俊池未能提供相同工种(司

机)岗位的工资待遇及冀州区政协应当为其发放取暖费、年终奖、精神文明奖等相关证据,

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崔俊池20094月进入被上诉人冀州

区政协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04月至上诉人崔俊池提起仲裁时,

其要求冀州区政协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

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

崔俊池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其限期缴

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

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

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公积

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对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

述,崔俊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俊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54:11

上诉人崔俊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衡水市冀州区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219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衡水市冀州区委员会。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11xxx001048807W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政协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俊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委员会

(以下简称冀州区政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

11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30日立案后,依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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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在线视频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俊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

人冀州区政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俊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11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

由:1、河北省冀州区人民法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士兵退役安置

条例》,违背了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及劳动者依法所得,冀州区政协属于长时间非法用工

(专业士官),行为恶劣,已经涉及违法。上诉人于20094月转业至冀州,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士兵退役安置条例》属于符合安置条件人员。时任法人在未

履行劳动法试用期的同时,未与上诉人办理转业士官安置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手续,而

是把转业士官按临时工临时化了,侵害了转业士官的合法利益,已经严重失职。被上诉

人没有任何依据的想给上诉人多少工资就给多少工资,想什么时候给涨就什么时候涨。

长期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八年来连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都没有落实。上诉人是转业

士官,冀州区政协属于行政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应履行的职责。被上诉人违

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士兵退役安置条例》,侵犯了退役军人合法权

益及劳动者依法所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上

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

诉人在法定时间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4、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

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5、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

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

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依据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三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交通运输

局补缴了保险只作为履行职责参考)。6、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缴存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

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

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为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上诉人

依据《士兵退役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

实,依法作出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冀州区政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崔俊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冀州区政协依法支付原告工资、保险、住房公

积金、烤火费、车补、话补、精神文明奖、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约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4月原告被冀州区政协招来为办公室临时用工开车,

冀州区政协按临时用工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由军人安置部门为其缴

纳,20171月原告被安置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工作后,交通运输局为原告补缴了

医疗保险。202015日原告申请仲裁,衡水市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

效,并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已由有关部门为其补缴,故原告再要

求冀州区政协交纳属于重复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给付烤火费、车补、话补、精神

文明奖、精神补偿十万元、住房公积金、每年补偿15000元至退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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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范围,故不予采纳。原告以与冀州区政协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每月支付

二倍的工资等事项,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

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

讼请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俊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元由原告崔俊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崔俊池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

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

费的,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其限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

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

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

范围,一审对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俊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俊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许晓芬

关春富

王志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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