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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9日发(作者:吕文成)
无锡市锡山区太湖东大道1099-1、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
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5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江杜伟建宁尚成
【审理法官】潘志江杜伟建宁尚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无锡市锡山区太湖东大道1099-1422(绿地东望商务广场)产权人35人;孙永昌;邹
丽;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无锡市锡山区太湖东大道1099-1422(绿地东望商务广场)产权人35人孙永昌邹丽
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永昌邹丽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锡山区太湖东大道1099-1422(绿地东望商务广场)产权人35人无锡
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士国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奚传江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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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赵士国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奚传江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士国奚传江
【代理律所】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太湖东大道1099-1422(绿地东望商务广场)产权人35人;孙永昌;邹丽
【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周治国向一审法院陈述为“上述两种供电模
式都是由城市供电网供电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合同约定交付时的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
水、排水管网连接,而供电需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绿地公司交付房屋时采用供水
总表接入模式、供电高压用户变模式,物业公司居中与业主结算水电费再与自来水公司、电
力公司结算。经一审法院调查,上述两种方式的水、电均源于城市水、电网络,以小区整体
为单位接入城市管网属于连接、纳入的方式,孙永昌、邹丽等35人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连接、
纳入的方式应限定为“一户一表”,如连接、纳入的方式非常具体明确,应由合同作出详细
的约定,而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一户一表”以及建设可以与自来水公司、电力公
司直接结算的设备设施的约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关于“一户一表”的意见缺乏明确的合
同依据。 虽《电力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公用设施提供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并未规定房产开
发商是否必须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一户一表”的要求。故绿地公司供水、供电方式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所主张的“一户一表”、与自来水公司、电力
公司直接结算,其本质上是要求与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建立供水、供电关系、独立开设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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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并进行结算,此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需由孙永昌、邹丽等35人与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
另行订立供水、供电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孙永昌、邹丽等35人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
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就水电连接、纳入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对用水用电的权利义务进行约
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认为绿地公司采用的供水、供电模式违反规定,但所列规定并非法
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孙永昌、邹丽等35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孙永昌、邹
丽等35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二审中,孙永昌、邹丽
等35人提供的证据仅显示绿地公司自建供水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质量
问题在房屋交付时致使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标准,就目前自建设施启动鉴定程序也无法说明
交房时的水质问题。孙永昌、邹丽等35人申请对自建设施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
许。孙永昌、邹丽等35人认为房屋交付时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孙永昌、邹丽等3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孙永昌、邹丽等35人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5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孙永昌、邹丽等35人分别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
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道××路××地块(绿地东望商务广场)的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商
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办公,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2年12月30日,商品房的规划用
途为办公。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中约定,(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
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
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3)供
暖:该商品房不提供集中供暖。(4)燃气:该商品房不接入燃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绿地公司
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房。合同附件六“绿地东望商务广场A1办公交房标准”约定,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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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为每户独立计费,统一由物业抄表收费,物业开具电费收据,供水为每户独立计费,由物
业抄表收费,物业开具水费收据。 2017年10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发布了《关于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载明东望商务广场
A1一期(1-5某及地下车库)工程由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浙江中成集团有限
公司负责施工,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现建设项目已全面竣工。经现场核验
并根据区规划、环保、城管、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单项验收的认定,经核查,该项目交付
使用竣工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意交
付使用。 一、供水 绿地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孙永昌、邹丽等35人购买的商业用房
内供水模式为总表接入模式,即以地池水箱分界,地池水箱的供水总表前管网系由自来水公
司维护,总表后至每户的供水管网属于开发商自建设施。 绿地东望商务广场一期给水管
于2017年4月15日开工建设,2017年9月10日经建设单位无锡市自来水公司、设计单
位、施工单位江苏远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范围包括施工图范
围的自来水管道、阀门。 2019年10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绿地东望
商务广场水箱出水、二次供水水质进行了检测,其中二次供水1(采样地点为水泵房等)的菌
落总数、浑浊度(散射浑浊度单位)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总大肠菌
群、色度(铂钴色度单位)、臭和味、ph、肉眼可见物、铁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
生标准》。二次供水2的菌落总数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总大肠菌
群、色度(铂钴色度单位)、浑浊度(散射浑浊度单位)、臭和味、ph、肉眼可见物、铁符合
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箱出水的各项指标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
卫生标准》。 2021年4月23日,法院至无锡市自来水总公司东亭服务所向用户主管
胡春晓调查询问,胡春晓陈述:首先,关于供水模式问题,自来水公司的水管连接到东望商
务广场的地池水箱前的供水总表,总表前的管网由自来水公司维护,表后是业主财产,由业
主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维护,这种连接方式叫总表供水,也是一种城市公共供水方式,另一种
供水方式是分表到户供水,正常的70年产权房屋都是分表到户供水,40年产权房屋几乎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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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总表供水,除非在设计时开发商有特殊要求;之所以两种不同产权类型房屋间供水方式上
会有这么大的差别,原因是70年产权房屋是居住型用房,40年产权房屋是商用为主的用
房,在设计之初的功能不同,跟自来水公司对接时费用也不同,总表连接与分表到户仅在建
造成本上就相差122元/平方米,还不包括设计费,这种不同还体现在商用住宅和民用住宅的
其他方面,所以商用住宅相对而言售价也低于民用住宅,就东望广场项目来说,开发商只需
要跟自来水公司明确是以总表接入还是分表到户的方式供水就行了,如果明确是总表接入,
那么自来水公司是不会去审查东望项目是否符合分表到户的条件,所以无法知晓该项目目前
是否符合分表到户的供水条件;如果要更换为分表到户的供水模式,那么根据自来水公司规
章制度汇编-客户服务类的规定,应先由全体业主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自来水管线及用户资
料,公司接到申请后会安排客服、管网等部门现场踏勘,作出整改方案,并由相关产权人承
担改造费用。其次,关于水质问题,经检测,自来水公司供应到总表的水质是达标的,至于
总表到用户的水质出现问题有两种可能,一是用户入住率过低导致水循环时间长,二是管道
内生锈造成黄水,并引起水质下降,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是因入住率低导致的水质差是
无法解决的,因为即使是民用住宅入住率低也会产生水循环时间长、水质变差的情况,只是
在分表到户供水模式下自来水公司为保障居民用水安全,可能需要经常进行清管排水,人为
加大加快水循环速度,这个成本是自来水公司可以负担的,但是物业负担不起,如果是水管
问题,则需要更换水管,但就东望广场这个项目来说入住率低导致水质变差的概率更高。
二、供电 绿地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即孙永昌、邹丽等35人购买的商业用房内供
电模式为高压用户变模式,2016年11月,绿地公司就案涉地块向供电公司提出了非居民用
电申请,供电方式为三相供电,用电期限为正式用电;后案涉地块受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
收,验收类别为高压新装,验收项目为开发商建设的高压变电站,验收总体结论为合格。
2021年4月30日,法院至锡山区东亭供电营业厅向供电服务中心副主任周治国调查
询问,周治国陈述,东望商务广场建设时可以采用的供电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高压用户变,
即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一个高压用户变电站,供电公司供电到高压变电站,后面由开发商自己
处理,由他们再转供给业主,另一种是开发商出资建设公用配电站,低压供电至每户业主,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为保障民生,住宅商品房必须采用后一种供电模式,而非住宅商品房可
以由开发商自行选择供电模式,东望商务广场项目的开发商选择的是第一种供电模式,且当
时开发商没有表露该商品房要对外销售,是直接选择了第一种供电模式,因为档案中没有开
发商关于分割销售的信息及用户数量的申报记录,但上述两种供电模式都是纳入城市供电网
络供电的;第一种供电模式中高压变电站需要通过国家电网的技术检验包括技术指标和设计
要求,其他没有规定,在第二种供电模式中,开发商出资建设的公用配电站需要按国家电网
的配电设施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工程竣工后由国家电网进行运行维护,每户业主直接向
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如果要变更供电模式,需要在经得所有业主、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
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该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后确定改造方案,同时申请方按照该公司的供
电方案自行组织设计施工,竣工后由该公司进行验收即可;另外,商业地产在向供电公司申
请用电审批时不需要向供电部门明确商品房的具体用途。 三、当事人陈述 关于供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是住建部合同模版所规定的交付
条件,不可能包含违法转供电的情形,因此应当仅指直供电,不包含转供电。且从《受电工
程竣工验收单》来看,供电公司对电力设施验收的范围不包含变电所到用户家中的入户线、
配电线,而这一段才是确保业主用电权益的核心。根据《国家电力公司关于颁发城镇一户一
表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一户一表的改造应与城市配电网改造相结合,进户线的改造应与
户内配线相结合。在一户一表改造同时,实现集中抄表。这里的集中抄表指的是由电力公司
集中抄表,而不是物业公司,现在业主没有享受到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完整权益,反而被开
发商的转供行为隔离在了城市供电网络之外。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九
条的规定,商品房交付应当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可见只有实现分户装
表才是纳入城市供电网络,这是商品房交付的基本条件。根据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
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非住宅商品房分户装表供电管理的通知》(锡建开[2019]12号)规
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用于分割销售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时,供配电系统
应按分户装表供电方式设计、施工。实际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业主端配电盘烧坏的情况,可
见相关电力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关于供水,孙永昌、邹丽等35人陈述,根据国家计委、建设
部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
到户、计量收费;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
用水应当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综上,目前绿地东望商务广场的供水模式违
背了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合同约定。 关于供水,绿地公司陈述,是否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应当以供水水源的来源作区分,案涉项目的业主所有供水水源均来自于供水部门的城市供水
离交房已经有两年之久,不能认定其对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适用合同关于保修的
约定,由其根据约定履行保修责任,而排水管道的保修期是2年,目前保修期已过,孙永
昌、邹丽等35人无权强行要求其再履行保修责任。 关于供电,绿地公司陈述,是否纳入
城市供电管网应当以电力供应来源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供电部门提供高压城市供电网络
接入端,最终也是按照该端口总表进行计量收费,由于高压无法直接适用于各业主,因此需
要通过客户端的变电所将高压电转为低压电为各业务正常供电,这种供电模式是纳入城市供
电管网的;相关供电方案是经过供电部门核准的,接入城市供电网络的受电工程经过了供电
部门的验收合格,城市供电网络接入端至各业主户内电力接入点之间的供电设施系绿地公司
按照供电部门批准方案设计,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最终与房屋主体工程一并通过
竣工验收备案,并通过了综合验收。孙永昌、邹丽等35人所援引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
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各项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责任”仅
属于行政责任,而非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中的违约责任。从客观层面看,案涉项目改造成本巨
大,不利于各业主的权益保障。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检测报告书、水电费
发票及收据、电费降价通知、非居民用电申请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配电盘烧坏及维修
照片、竣工验收鉴定书,绿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签订书、无锡市锡山区住宅及城乡建设局
发布的《关于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物业公司向供电部门缴
纳水电费的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约定了商品房交付时供水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但未明确具体的连接方式,从
第一项后段所载“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可以看出开发商以自建设施供水也符合合同关于
房交付时的水质问题,《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锡建开[2012]47
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
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供核查和留存……(十一)供电、供水、排水、燃气、
照明、市政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
(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细则规定的材
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
划、设计要求而定。第九条规定,经核查,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后方可将
商品房交付使用。本案中,2017年10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
于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认为该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报
材料齐全,符合《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同意交付使用,可以证
明绿地公司交付案涉商品房时水质符合合同约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认为商品房交付时水
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永昌、邹丽等35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
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非住宅商品房与住宅商品房的水电接入模式、收
费方式不一致”错误,违反政府规定。1.无锡市政府(2012)127号令《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
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
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以及无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2012年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2015年《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解读三均明确商品房包含了住宅与非住宅。《办法》第九条还规定了“商品
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二)用电纳
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因此,非住宅商品房与住宅商品房供电、供水的交付
条件完全一样。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
供水、供电交付条件的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合同第十条的表述与国家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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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出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模板)》内容一样,说明属于商品房范畴的房屋交付标准应当
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使用的电
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明确了禁止非法装表;第
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
费”,明确了纳入供电网络的特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
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明确产权归供电单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
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
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明确限制了委托供电,只有上述一种情况才可以委托;
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明确了开发商要承担供电
设施配套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向
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
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明确配套设施产权归供水、供电的单位。《江苏
供水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即便案涉区域属于城市公共供水,“分户装表”才代表合同约定
的“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特征是表前的供水设施设备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并
进行管理维护,自来水公司与业主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为业主安装合格的水
表,业主向自来水公司按水表计量缴纳水费。绿地公司使用一根总管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再向单个业主加价转供,牟取高额利润,违反供水条例和政府文件。而且绿地公司和物
业公司未经过资质审查,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向业主供
水。3.绿地公司使用了极易锈蚀的铁质内胆以及不达标的供水管道,导致管道容易生锈污染
水质,绿地公司自建设施是否符合建造标准及材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应启动鉴定。4.竣工验
收通知不是质量保证书,无法保证交付以后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只要在质保期限内,绿地公
司须承担质量责任,《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的验收范围仅是针对总管接入前的设施及管
道,并不包含小区内设施设备,其一审中提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自建供水设施设备不符合建
独立计费,统一由物业抄表收费”的约定,物业代收代缴的通常理解是物业代替水、电公司
收费、代替业主缴费,但业主的计量表产权一定属于水、电公司,否则代收代缴就是偷换概
念。物业公司把水电费加价转嫁给业主,利用没有产权归属的水电设施在经营供水和供电业
务并赚取利润,构成倒卖国家水、电资源。 综上所述,孙永昌、邹丽等35人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锡山区太湖东大道1099-1、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51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太湖东大道1099-1422(绿地东望商务广
场)产权人3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孙永昌。
诉讼代表人:邹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受孙永昌、邹丽等35人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市京师(无
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受孙永昌、邹丽等35人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市京师(无
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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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亭街道锡沪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国,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永昌、邹丽等35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绿地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
0205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永昌、邹丽等35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
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非住宅商品房与住宅商品房的水电
接入模式、收费方式不一致”错误,违反政府规定。1.无锡市政府(2012)127号令《无锡
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
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以及无锡市
住房与城乡建设局2012年《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2015年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三均明确商品房包含了住宅与非住
宅。《办法》第九条还规定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水纳入城市
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因此,
非住宅商品房与住宅商品房供电、供水的交付条件完全一样。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供水、供电交付条件的理解应当“按
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合同第十条的表述与国家住建部门出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模
板)》内容一样,说明属于商品房范畴的房屋交付标准应当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
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明确了禁止非法装表;第三十三条规定:“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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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明确了纳
入供电网络的特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
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明确产权归供电单位;第二十条规定:“在公用供电
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
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明确限制了委托供电,只有上述一种情况才可以委
的“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特征是表前的供水设施设备产权属于自来水公
司并进行管理维护,自来水公司与业主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为业主安装合
格的水表,业主向自来水公司按水表计量缴纳水费。绿地公司使用一根总管接入城市公
共供水管道,再向单个业主加价转供,牟取高额利润,违反供水条例和政府文件。而且
绿地公司和物业公司未经过资质审查,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无权从事经
营活动向业主供水。3.绿地公司使用了极易锈蚀的铁质内胆以及不达标的供水管道,导
致管道容易生锈污染水质,绿地公司自建设施是否符合建造标准及材质是否符合质量要
求应启动鉴定。4.竣工验收通知不是质量保证书,无法保证交付以后不再出现质量问
题,只要在质保期限内,绿地公司须承担质量责任,《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的验收范
围仅是针对总管接入前的设施及管道,并不包含小区内设施设备,其一审中提供证据材
证。4.在房屋交付时,无锡市政府就已经出台了规定即《办法》。5.关于合同附件六
“每户独立计费,统一由物业抄表收费”的约定,物业代收代缴的通常理解是物业代替
水、电公司收费、代替业主缴费,但业主的计量表产权一定属于水、电公司,否则代收
代缴就是偷换概念。物业公司把水电费加价转嫁给业主,利用没有产权归属的水电设施
在经营供水和供电业务并赚取利润,构成倒卖国家水、电资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绿地公司答辩:一、绿地公司已按约向业主交付了符合合同约
定的商品房,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供水问题。首先,是否纳入城市供水管网应当
以供水水源来源作区分,案涉小区的供水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相连接;其次,
2019年的水质问题不代表其公司交付房屋时的供水不符合约定,房屋已于2017年10月
份交付,业主收房后正常使用,至业主起诉时已达到三年,超过了质保期限;再次,当
严格区分未按约交房的违约责任与保修责任。三、关于供电问题。首先,是否纳入城市
供电网络应当以电力供应的来源为标准;其次,案涉项目供电方案是由供电部门批准签
发,相关供电设施已经验收合格;再次,业主援引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不能影响合同效
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永昌、邹丽等3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
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关于其购买的商品房供电设施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按
政府相关规定进行分户装表供电;关于供水,判定绿地公司将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连接,并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孙永昌、邹丽等35人分别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道
××路××地块(绿地东望商务广场)的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
为办公,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2年12月30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合同第
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中约定,(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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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
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3)供暖:该
商品房不提供集中供暖。(4)燃气:该商品房不接入燃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绿地公司于
2017年10月31日前交房。合同附件六“绿地东望商务广场A1办公交房标准”约定,
供电为每户独立计费,统一由物业抄表收费,物业开具电费收据,供水为每户独立计
费,由物业抄表收费,物业开具水费收据。
2017年10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东望商务广场
A1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载明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1-5某及地下车库)
工程由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浙江中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南通瑞
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现建设项目已全面竣工。经现场核验并根据区规划、环
保、城管、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单项验收的认定,经核查,该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
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意交付使用。
一、供水
绿地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孙永昌、邹丽等35人购买的商业用房内供水模式为总
表接入模式,即以地池水箱分界,地池水箱的供水总表前管网系由自来水公司维护,总
表后至每户的供水管网属于开发商自建设施。
绿地东望商务广场一期给水管于2017年4月15日开工建设,2017年9月10日
经建设单位无锡市自来水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江苏远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
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的自来水管道、阀门。
2019年10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绿地东望商务广场水箱出
水、二次供水水质进行了检测,其中二次供水1(采样地点为水泵房等)的菌落总数、浑浊
度(散射浑浊度单位)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总大肠菌群、色度
(铂钴色度单位)、臭和味、ph、肉眼可见物、铁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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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二次供水2的菌落总数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总大肠菌
群、色度(铂钴色度单位)、浑浊度(散射浑浊度单位)、臭和味、ph、肉眼可见物、铁符
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箱出水的各项指标符合GB5749-2006《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
2021年4月23日,法院至无锡市自来水总公司东亭服务所向用户主管胡春晓调
查询问,胡春晓陈述:首先,关于供水模式问题,自来水公司的水管连接到东望商务广
场的地池水箱前的供水总表,总表前的管网由自来水公司维护,表后是业主财产,由业
主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维护,这种连接方式叫总表供水,也是一种城市公共供水方式,另
一种供水方式是分表到户供水,正常的70年产权房屋都是分表到户供水,40年产权房屋
几乎都是总表供水,除非在设计时开发商有特殊要求;之所以两种不同产权类型房屋间
供水方式上会有这么大的差别,原因是70年产权房屋是居住型用房,40年产权房屋是商
用为主的用房,在设计之初的功能不同,跟自来水公司对接时费用也不同,总表连接与
分表到户仅在建造成本上就相差122元/平方米,还不包括设计费,这种不同还体现在商
用住宅和民用住宅的其他方面,所以商用住宅相对而言售价也低于民用住宅,就东望广
场项目来说,开发商只需要跟自来水公司明确是以总表接入还是分表到户的方式供水就
行了,如果明确是总表接入,那么自来水公司是不会去审查东望项目是否符合分表到户
的条件,所以无法知晓该项目目前是否符合分表到户的供水条件;如果要更换为分表到
户的供水模式,那么根据自来水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客户服务类的规定,应先由全体业主
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自来水管线及用户资料,公司接到申请后会安排客服、管网等部门
现场踏勘,作出整改方案,并由相关产权人承担改造费用。其次,关于水质问题,经检
测,自来水公司供应到总表的水质是达标的,至于总表到用户的水质出现问题有两种可
能,一是用户入住率过低导致水循环时间长,二是管道内生锈造成黄水,并引起水质下
降,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是因入住率低导致的水质差是无法解决的,因为即使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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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住宅入住率低也会产生水循环时间长、水质变差的情况,只是在分表到户供水模式下
自来水公司为保障居民用水安全,可能需要经常进行清管排水,人为加大加快水循环速
度,这个成本是自来水公司可以负担的,但是物业负担不起,如果是水管问题,则需要
更换水管,但就东望广场这个项目来说入住率低导致水质变差的概率更高。
二、供电
绿地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即孙永昌、邹丽等35人购买的商业用房内供电模式为
高压用户变模式,2016年11月,绿地公司就案涉地块向供电公司提出了非居民用电申
请,供电方式为三相供电,用电期限为正式用电;后案涉地块受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
收,验收类别为高压新装,验收项目为开发商建设的高压变电站,验收总体结论为合
格。
2021年4月30日,法院至锡山区东亭供电营业厅向供电服务中心副主任周治国
调查询问,周治国陈述,东望商务广场建设时可以采用的供电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高压
用户变,即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一个高压用户变电站,供电公司供电到高压变电站,后面
由开发商自己处理,由他们再转供给业主,另一种是开发商出资建设公用配电站,低压
供电至每户业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为保障民生,住宅商品房必须采用后一种供电模
式,而非住宅商品房可以由开发商自行选择供电模式,东望商务广场项目的开发商选择
的是第一种供电模式,且当时开发商没有表露该商品房要对外销售,是直接选择了第一
进行现场勘查后确定改造方案,同时申请方按照该公司的供电方案自行组织设计施工,
竣工后由该公司进行验收即可;另外,商业地产在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审批时不需要向
供电部门明确商品房的具体用途。
三、当事人陈述
关于供电,孙永昌、邹丽等35人陈述,从法院与供电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
可以看出,目前案涉商品房的供电模式是“转供电”,而转供电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
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二十条的
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
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第三十条规定,用户不得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
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于此同时,依据原电力部颁发的《供用电监
由电力公司集中抄表,而不是物业公司,现在业主没有享受到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完整
权益,反而被开发商的转供行为隔离在了城市供电网络之外。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
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商品房交付应当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
电,可见只有实现分户装表才是纳入城市供电网络,这是商品房交付的基本条件。根据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非住宅商品房分户装表供电管理
的通知》(锡建开[2019]12号)规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用于分割销售的商业、
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时,供配电系统应按分户装表供电方式设计、施工。实际使用过程
中,也存在业主端配电盘烧坏的情况,可见相关电力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关于供水,孙
永昌、邹丽等35人陈述,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根据《无锡市商品
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用水应当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
分户装表供水;综上,目前绿地东望商务广场的供水模式违背了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合
同约定。
关于供水,绿地公司陈述,是否纳入城市供水管网应当以供水水源的来源作区
分,案涉项目的业主所有供水水源均来自于供水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网;2019年的水质问
题不代表房屋交付时房屋供水不符合约定,影响水质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仅凭单方水
质鉴定结果,就将问题归咎于供水设施,缺乏事实依据;孙永昌、邹丽等35人的房屋均
于2017年10月交付完成,交付后正常使用了近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其未收到孙永昌、
邹丽等35人或其他业主任何有关水质问题的诉请和主张,足以说明在交付房屋时供水是
符合合同约定的;即使真的是给排水管道原因导致了水质问题,但该问题出现的时间距
离交房已经有两年之久,不能认定其对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适用合同关于保
修的约定,由其根据约定履行保修责任,而排水管道的保修期是2年,目前保修期已
过,孙永昌、邹丽等35人无权强行要求其再履行保修责任。
关于供电,绿地公司陈述,是否纳入城市供电管网应当以电力供应来源作为区分
标准,本案中,供电部门提供高压城市供电网络接入端,最终也是按照该端口总表进行
计量收费,由于高压无法直接适用于各业主,因此需要通过客户端的变电所将高压电转
为低压电为各业务正常供电,这种供电模式是纳入城市供电管网的;相关供电方案是经
过供电部门核准的,接入城市供电网络的受电工程经过了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城市供
电网络接入端至各业主户内电力接入点之间的供电设施系绿地公司按照供电部门批准方
案设计,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最终与房屋主体工程一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并通过了综合验收。孙永昌、邹丽等35人所援引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
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各项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责任”仅属于行
政责任,而非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中的违约责任。从客观层面看,案涉项目改造成本巨
大,不利于各业主的权益保障。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检测报告书、水电费发票及收据、电费降价
通知、非居民用电申请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配电盘烧坏及维修照片、竣工验收鉴
定书,绿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签订书、无锡市锡山区住宅及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
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物业公司向供电部门缴纳水电费
的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接方式,从第一项后段所载“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可以看出开发商以自建设施供水
也符合合同关于供水方式的约定。本案中,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的供水模式为总表接入
模式,即以地池水箱为分界,地池水箱的供水总表前管网系由自来水公司维护,总表后
至每户的供水管网属于开发商自建设施。该种供水模式以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全体业主
为一个整体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总表后由开发商自建设施向每户业主供水,符合合同约
定的供水方式。
关于商品房交付时的水质问题,《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锡建开[2012]47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供核查和留存……(十
一)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六条规
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
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细则规定的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
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第九条规定,经核查,
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本案中,2017年
10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关于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通过交
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认为该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无锡市
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同意交付使用,可以证明绿地公司交付案涉
商品房时水质符合合同约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认为商品房交付时水质未达到国家规
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了商品房交
付时供电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从法院调查笔录内容可知,供电部门供电至高压
用户变电站与低压供电至每户业主均属于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供电方式,在案涉项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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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时,仅针对住宅商品房需要指定“一户一表”的接入模式,而对于非住宅商品房则由
开发商自行选择供电模式;本案中,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的供电模式为供电公司供电至
高压用户变电站,从绿地公司提供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看,该变电站经供电公司
验收合格,从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东望商务广场A1一期通过交
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看,自变电站接入到各业主的供电设施亦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验收合格,符合《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交付使用。同
时,从江苏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二条中“目前,一些地方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存在不
合理加价现象”的表述看,经供电公司审批、验收的转供电模式并非非法供电,物价局
清理整顿的仅为不合理的加价现象,由此,经供电公司审批、验收的转供电方案也就不
属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中所称的“自行转供电”的范畴;而《无锡市商
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中提到的“分户装表”结合调查笔录及2019年无锡市住建局发
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非住宅商品房分户装表供电管理的通知》来看,在2019年通
知发布前,我市针对非住宅商品房的供电模式没有做强制性要求,开发商可以自行选
择,案涉项目建设时间在2019年以前,应当适用在先的规定。
此外,合同约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购买的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亦约定了
水电费用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因此孙永昌、邹丽等35人对于案涉非住宅类商品房的水
电接入模式、收费方式与住宅商品房不一致应当是知晓与认可的。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孙永昌、邹丽等
3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孙永昌、邹丽等35人负担。
除周治国向一审法院陈述“上述两种供电模式都是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供电的”之
外,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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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二审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周治国向一审法院陈述为“上述两种供电模式都是由城市供电网供电的”。
二审中,孙永昌、邹丽等35人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证明绿地公司所建造的供
水设施、供电设施不符合设计标准,从交付起就不合格,水质不达标,违反买卖合同约
定。其中2019年1月2日工作联系函提到“现商业区部分公寓楼已交付使用一年之久,
业主水表电池陆续失效,导致不能正常使用饮水,给住户带来不便,其余未交付的公寓
楼也已逐步出现类似问题,现每天都会陆续产生部分电池失效”,说明水表电池存在问
题;2019年5月7日工作联系函提到“一号楼负一楼生活水箱从交付到现在一直在渗
水,焊缝生锈,水箱一直处于一个危险的状态,如果现在不及时修复,一旦水箱破裂,
楼层商铺供不上水,给商铺和公司都是一个损失,还有水泵房控制柜旋钮手柄少,水泵
不能自动、手动转换”,该函件中绿地公司工作人员范文春的批复“已通知供货单
位”;2019年6月25日工作联系函提到“关于5号楼公寓生活用水一直浑浊的事情,由
于施工单位在水管安装的辅件都是铁的,铁一沾水就生锈”,绿地公司回复“核实合同
供货商是否履约”;2019年10月21日工作联系函提到“关于2号水泵房中区2号水泵
在使用过程中电瓶器频繁出现故障,中区的水压压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现在已经给5号
楼中区的业主生活用水带来极大的不便利……还有关于2号水泵房D区,2号水泵在使用
过程中电机出现异常的声音……”,绿地公司回复“已通知”;2019年11月12日工作
联系函提到“一号楼负一楼生活水箱从交付到现在一直渗水,焊缝生锈”,绿地公司回
复“已通知施工单位”;2019年11月12日工作联系函提到“5号楼生活用水水箱、指
挥阀阀门坏,水箱的水位不能正常控制,尤其是到晚上的水位更无法控制”,绿地公司
回复“已通知施工单位”;2019年11月12日工作联系函提到“5号楼中区触摸屏经常
显示压力不正常,变频器有频率输出,但电机不工作,尤其是到晚上,热水器的热水出
不来,给业主带来不方便”,绿地公司回复“已通知施工单位”;2020年4月10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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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函提到“1号、2号生活水泵房水箱自从交付使用到现在,水箱漏水生锈的事情一直
没有解决,这次比去年更为严重,焊缝生锈,严重影响饮用水的水质质量,给人的健康
带来不可预计的影响,后面焊缝生锈水箱破裂,生活供水供不上……”,后面附了18张
照片,绿地公司回复“正在沟通协调中”;2020年4月22日工作联系函提到“2020年4
月21日现场巡查发现2号水泵房D区,2号泵电机轴承声音异常,目前2号泵已经停
用,如果水泵不及时维修,将影响5号楼4-11层业主供水,还望绿地领导重视”,绿地
公司回复“已知晓”;2020年4月23日工作联系函提到“2020年4月23日现场巡查发
现一号水泵房2号楼地区供水水泵,在运行的时候密封圈漏水,水泵在运行阶段密封圈
漏水,将引起供水压力达不到设定值,电机超负荷运行,从而带来电机发热、轴承损坏
等一系列的恶性循环……”,绿地公司回复“情况了解中”;2020年12月28日工作联
系函提到“关于5号楼中区D区生活供水事宜,中区D区生活供水控制柜的变频器在12
月中旬开始陆续坏了,没有变频器、水泵无法供水,最后工程部改成电接点压力表控制
水泵,压力表控制,只能设置压力范围,启动频繁及冲击压力大,给管道及现场末端设
备破坏力大,今天下午中区一只接触器和一台水泵,由于启动频繁和冲击力而损坏,目
前地区三台水泵坏了两台,只有一台水泵在运行,水泵随时会坏,地区将无法供
水……”,后附6张照片,绿地公司签收并未回复;2019年10月21日工作联系函提到
“开闭所高压柜前后地面没有绝缘垫,高压柜缺少绝缘垫不符合电器规范要求,操作人
员的身份安全得不到保障……”,绿地公司回复“通知相关单位”。2.由孙永昌记录的
会议纪要,会上自来水公司、物业公司、社区工作人员以及业主代表进行了协调,记录
上有物业公司负责人邱祥广签字确认,证明2017年10月31日业主入住时就发现水质存
在问题,但因为绿地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没有到场维修,自来水公
司工作人员还提到当时绿地公司要求采取总供水模式,要实现“一户一表”的话设施要
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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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公司质证称,对工作联系函以及会议纪要不予认可。1.其公司交付房屋时,
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设施使用中需要维护,交付的质量问题与后续日
常维护不能混为一谈,即便是工作联系函真实,也超过了质保期限。2.会议纪要并无全
体参会人员的签字,业主记录带有偏向性。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绿地公司供水供电的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
定,交房时水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合同约定交付时的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
接,而供电需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绿地公司交付房屋时采用供水总表接入模
式、供电高压用户变模式,物业公司居中与业主结算水电费再与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
结算。经一审法院调查,上述两种方式的水、电均源于城市水、电网络,以小区整体为
单位接入城市管网属于连接、纳入的方式,孙永昌、邹丽等35人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连
接、纳入的方式应限定为“一户一表”,如连接、纳入的方式非常具体明确,应由合同
作出详细的约定,而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一户一表”以及建设可以与自来水
公司、电力公司直接结算的设备设施的约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关于“一户一表”的
意见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
虽《电力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物
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公用设施提供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并未规定房产
开发商是否必须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一户一表”的要求。故绿地公司供水、供
电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所主张的“一户一表”、与自来水
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另行订立供水、供电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孙永昌、邹丽等
35人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就水电连接、纳入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对
用水用电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孙永昌、邹丽等35人认为绿地公司采用的供水、供电模
式违反规定,但所列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孙永昌、邹丽等35人
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孙永昌、邹丽等35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行政主管
部门作出处理。
二审中,孙永昌、邹丽等35人提供的证据仅显示绿地公司自建供水设施设备存
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在房屋交付时致使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标准,
就目前自建设施启动鉴定程序也无法说明交房时的水质问题。孙永昌、邹丽等35人申请
对自建设施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孙永昌、邹丽等35人认为房屋交付时水
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永昌、邹丽等3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孙永昌、邹丽等35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潘志江
审 判 员 杜伟建
审 判 员 宁尚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喆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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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李宜洋
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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