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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2日发(作者:狄学耕)
胡明涛、寇小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5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叶艳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叶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明涛;寇小辉
【当事人】胡明涛寇小辉
【当事人-个人】胡明涛寇小辉
【代理律师/律所】牛垚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垚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垚
【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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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明涛
【被告】寇小辉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已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认
定,可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已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进行认定,可予以确认。上诉人击打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上诉人应对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发生争执后,被
上诉人系先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冲突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
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
人因受击打造成牙齿折断、脱落,需进行治疗。被上诉人主张支出医疗费48624元,并提供
门诊病历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这证明,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治疗费用与伤情相符,可予以确
认。根据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9174.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胡明涛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0:1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2月24日6时许,违法人胡明涛跟寇小辉在深圳市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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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内××栋的一个生产车间里面因为工作上的一些事情,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冲突
造成一人轻微伤。寇小辉、胡明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给予寇
小辉、胡明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寇小辉、胡明涛因此事件被用人单位开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
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寇小辉与被告胡明
涛因工作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作为同事应和睦相处,遇事应通过正当方式、正当途径解决,
而不应采取相互斗殴的暴力方式解决。根据原告寇小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工
作内容为检查生产线的产品,如果产品有问题,就挑出来拿给线长处理。在冲突当日,原告
寇小辉发现被告胡明涛生产的产品有问题,没有交由线长处理,而是直接将该产品交给被告
胡明涛,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寇小辉率先动手殴打被告,造成被告胡明涛嘴唇、鼻子流
血。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前后行为,酌情认定原告寇小辉承担自身
损害的40%的责任,被告胡明涛承担自身损害的60%的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明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关于
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显示医疗费为48600元,但被上诉人未出示治疗药物清单及银
行账户转账明细,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48600元医
疗费用过高,与实际受伤情况不相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仅受轻微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50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垚,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明涛因与被上诉人寇小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
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明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
是: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显示医疗费为48600元,但被上诉人未出示治疗
药物清单及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
主张的48600元医疗费用过高,与实际受伤情况不相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侵权行
为,被上诉人仅受轻微伤,图像显示只有半颗牙齿损伤。种植牙齿需要检查并开出可以
种植牙齿的诊断证明才可进行,被上诉人并未出示正夫口腔医疗机构出具的药品清单和
医疗项目清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寇小辉辩称,深圳正夫口腔门诊部是正规的法人机
构,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符合深圳市物价管理规定,也符合牙齿
种植修复的合理收费区间,治疗过程符合医疗程序。被上诉人伤情严重,是真正的受害
一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寇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24元、药品
费518元、治疗费486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共计58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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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2月24日6时许,违法人胡明涛跟寇小辉在深圳
市龙××园区内××栋的一个生产车间里面因为工作上的一些事情,发生争执,引发肢
体冲突,冲突造成一人轻微伤。寇小辉、胡明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深圳市公安
局龙华分局给予寇小辉、胡明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寇小辉、胡明涛因此事件被
用人单位开除。
原告寇小辉于2019年2月24日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初步
诊断为12冠折、11部分脱位,处理意见为牙体牙髓科治疗,此次诊治产生检查费24
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寇小辉前往深圳正夫口腔医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圣淘沙骏园
口腔门诊部检查、补种牙齿,产生医疗费48600元。原告提供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
(客户)证据原件,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寇小辉与
被告胡明涛因工作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作为同事应和睦相处,遇事应通过正当方
式、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相互斗殴的暴力方式解决。根据原告寇小辉在公安机关
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工作内容为检查生产线的产品,如果产品有问题,就挑出来拿给
线长处理。在冲突当日,原告寇小辉发现被告胡明涛生产的产品有问题,没有交由线长
处理,而是直接将该产品交给被告胡明涛,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寇小辉率先动手殴
打被告,造成被告胡明涛嘴唇、鼻子流血。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
的前后行为,酌情认定原告寇小辉承担自身损害的40%的责任,被告胡明涛承担自身损害
的60%的责任。
关于原告寇小辉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24元,
有门诊病历、医疗收费和增值税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购买药品支付了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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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但其提交的收据无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如前所述,原、被告均有过
错,且均因本案纠纷被用人单位开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
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
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事实依
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害的费用为19449.6元(48624元×40%),被
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9174.4元(4862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明
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寇小辉支付赔偿款29174.4元;二、驳回原告寇小
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27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37元,被告承担13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
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
冲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已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认定,可予以确认。上诉人击打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
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对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系先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冲突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
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
6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因受击打造成牙齿折断、脱落,需进行治疗。被上诉人主张支出医疗费
6 / 7
4862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这证明,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治疗费用与伤
情相符,可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9174.4元。综
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胡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光(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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