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 北京-股票卖方出现很多大单

张美玲、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2023年9月11日发(作者:路镦)

张美玲、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13民终540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

【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美玲;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赵青振

【当事人】张美玲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赵青振

【当事人-个人】张美玲赵青振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美玲;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赵青振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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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

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美玲及

中邦公司是否应分别向被上诉人返还6000元及44000元。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

张美玲及被上诉人无法就《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涉案的

《二手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

各执一词,对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张美玲负有办理赎楼的义务。但本案涉案房

屋交易的特殊性在于,因另案诉讼的原因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给被上诉人,导致交易时间较

长,对此,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系知悉的,其应当预见由此会产生的风险,后当合同可

以继续履行时,双方又因赎楼问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亦未及时配合上诉人张美玲办理。因

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不应单独归责于一方,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张美玲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6000元,中邦公司应

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定金44000元。至于中邦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佣金38400

元,应当从44000元中扣除该费用,但中邦公司所称的佣金与本案收取的定金系另一法律关

系,应另行处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5元和900元,已分别由

上诉人张美玲和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分别由上诉人张美玲和惠州市中邦置

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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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718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买方与被告

(反诉原告)作为卖方及被告中邦置业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6660020),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惠州市西区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为准,转让成

交价为780000元,签署本合同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的第

三方监管。关于房地产产权现状,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以现状出售,买

方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为检查该物业,故买方不得借此拒绝交易,该物业产权现状及若存

在抵押状态需赎楼的,按以下方式办理: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之日

起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同意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

于替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或者第三方指定的担保公司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

卖方应于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上述第三方或第三方

指定担保公司。关于买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

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个工作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

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关于卖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

定: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

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个工作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

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

金。合同十四条备注:(如备注条款与本合同签署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备注条款为准),卖方

保证此物业为满五唯一,无个人所得税,如此房产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了个税,买方可选择继

续购买,或者选择放弃购买。合同无效,卖方无权追究买方违约责任,如买方在履行合同期

间,卖方由于个人原因,不进行交易或不履行合同的,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违约条款赔

偿买方损失。在判决书生效3日内办理赎楼,取得卖方房产证原件3日内办理过户,同时给

卖方全部楼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赵青振向被告中邦置

业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将其中6000元转给了被告张美玲。 在合同的履行中,就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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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问题,原告没有钱赎楼,而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赎楼,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

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

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无法就《二手房买卖

合同》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三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

除的原因,系案涉房屋因其它原因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给被告的手续,导致交易时间较长,该

情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系知悉的,应当预见会产生的风险,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时,原告又

未及时配合办理,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不应单独归责于一方,原告请求被

告定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也缺乏事实

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

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中邦置业公司应向

原告返还44000元,被告张美玲应向原告返还6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美玲上诉请求:1请求法庭撤销(2021)1391民初930号民事

判决书。2.请求法庭撤销判决张美玲向原告赵青振返还6000元。3.请求法庭判令被上诉人承

担违约金,9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

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13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撤销上诉人向原告

返还44000元的判决,被上诉人应先偿还欠上诉人的38400元后,上诉人只需要返还44000

元减去38400元等于5600元即可;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美玲、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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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540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美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响水河北路8号美岸栖庭花园1栋一单元2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康丕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青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美玲、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

与被上诉人赵青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139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美玲上诉请求:1请求法庭撤销(2021)1391民初930

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庭撤销判决张美玲向原告赵青振返还6000元。3.请求法庭判令

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9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第一买卖合同详细说明,请求法庭注意,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第1项上面虽然写了卖方赎楼,因为卖方没有钱无法赎楼,买方是一次性付款

的,买房的代理人罗志勇问过买方,买方同意赎楼,所以合同第六条第2项不填写划掉

了,也否定了前面填写的第2种的条款,直接证明了不是卖方赎楼!划掉的就是不存在

了,是顺利成章的,两位律师难道连个合同都看不懂吗?哪里还有自筹资金赎楼分明是

强词夺理,断章取义,以假乱真,混淆是非!2.买卖合同14条,备注条款与本合同签署

条款有冲突时,以备注条款为准,备注条款一共有四段内用,第一段是卖方履行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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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第二段是买方履行的义务,第三段是卖方履行的义务,第四段是买方履行的义

务,。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办理赎搂,取得卖方房产证原件,三日内办理过户,同时给

买方全部楼款。这段内容和第六条第2种条款相吻,进一步证明了不是卖房赎楼,而是

买方赎楼!合同是不能断章取义,不能用有头无尾,有尾无头不完整的条款来强词夺理,

也一针见血的证明了是买方赎楼!买方明显的违约是无可争议的!3.二审判决书下来上诉

人立即告诉了被上诉人,维持原判,产权清晰,满五唯一,没有查封,正常过户,上诉

人要求被上诉人三天内过来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装疯卖傻,血口喷人,利用有头无尾的

空头条款来强加于上诉人,要上诉人赎楼,逼的上诉人走投无路,只得忍声吞气,委屈

受全把被上诉人该履行的义务全部接过来承担,但是上诉人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必须由

被上诉人过来配合,而且要做资金监管,但是被上诉人还是迟迟不过来,电话不听,微

信不回,半个月,一个月的拖延,还强词夺理,赎楼不用买方配合,但是买卖合同第六

条第3项写的清清楚楚,赎楼要与担保公司签定服务合同,并向担保公司其他等三人出

具办理赎楼的公证委托书及办理赎楼的其他相关手续,买方须协助卖方办理。银行做按

揭审批前也要买方先付30%的首付款,在银行做监管,才可审批。但是上诉人一分钱也没

有收到,虽然被上诉人给了五万定金,因为上诉人没有钱,先支付我6000元,这6000

元是为了被上诉人一定要买我的房子,我去赔偿了另外一家的违约金,现在被上诉人房

子不买了,我无缘无故的亏了6000元,也一针见血证明了被上诉人是明知道上诉人没

钱,没钱怎么能去赎楼呢!44000就监管到中邦置业,因被上诉人欠了中邦置业的三万多

块钱,我托管的44000块钱也拿不到,我一分钱也没有收到,我和担保公司怎么敢去赎

楼?还有赎楼担保公司要收3个点的费用,赎30万一个月费用9000元,如被上诉人不

买房了,上诉人是存在跳楼的风险!这些费用根据买卖合同九条22项的约定,赎楼担保

费和短期利息,是被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必须配合!哪有卖方不给钱的道理,有

了资金监管才能回避风险!被上诉人这样的无理取闹,把上诉人逼到死路,上诉人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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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被上诉人,张红鹰天天催还钱,拖下去张红鹰会申请强制执行的,被上诉人根本不

把我说的话当会事,不回微信,不接电话,113号,我的工资被冻结,我和被上诉人

说你不买房子就算了,我要找其他人买,但是被上诉人发微信说,你的房子我肯定要

买。大概过了一天过来了,我带他去了执行庭找了杨法官,杨法官叫我写了承诺书,也

告知了赵青振把钱交到法院,可以买卖,赵青振当天就跟我说要我去把买房定金要回

来,我说你欠人家三多块钱,中介公司不肯给我,被上诉人说那我去起诉他,走的时候

把我的房门钥匙也拿走了,这就表示还是要买房,后来就一直很难联系上,被上诉人就

发过一个微信说,不是我不买,是没有办法买,都被法院执行了,怎么买?这些都是需

要我先付钱给你的,我可不原意承担这些不可知的风险!这两段话就又一针见血的证明

了,被上诉人是清楚自己赎楼,买卖合同第6条,买卖双方经清楚该物业以现状出售,

买方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为检查的该物业,购买方不得借此拒绝!综上所述,已清楚的

说明赎楼的义务是被上诉人的!法院查封614日拍卖,也是被上诉人的拖延造成的!

红鹰的的利息都是被上诉人拖延造成的,6O00元赔偿违约金,也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

的,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直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理该承担违约金91100

元,6000元赔偿金和上诉费930元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该房拍卖后的损失均有被上诉

人承担!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违约赔偿

金。

上诉人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1391

93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撤销上诉人向原告返还44000元的判决,被上诉人应先偿

还欠上诉人的38400元后,上诉人只需要返还44000元减去38400元等于5600元即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张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判决上

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4000元,上诉人对此合同金额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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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00元,上诉人一直在追偿,但被上诉人要求待张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束

后再进行统一结算。2、被上诉人赵青振于202043日委托其妻子(王霞,身份证号

23xxx02××××)在经上诉人惠州市中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6660004和房屋买

卖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房屋一套,合同附件《佣金去支付承诺书》约定被

上诉人赵振青妻子王霞代表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惠州市中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佣金38400

元,上诉人惠州市中邦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7161555分履行合同约定完

成该合同号6660004的房屋过户及水电过户交接房产手续。原房产证号3××4,但被上

诉人一直以张美玲合同纠纷案未判决和多给国家缴纳契税为由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佣

金,现张美玲合同案已判决,上诉人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电话不接,微信不

回,拒绝就此事进行协商,故申请贵院就双方关于判决金额重新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青振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

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

典》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二、是张美玲、中邦置业违约在先,按照定金罚则应当双

倍返还定金。1、按照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履行顺序,被告张美玲在其他案件(张红鹰和被

告张美玲合同纠纷)生效后3日内,张美玲应向案外人张红鹰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判决

书载明的义务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张美玲名下,也即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赎楼义

务,整个过程是不需要原告配合的。在完成上述第一步,即被告张美玲取得房产证3

后,才需要原告配合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等。后原告得知其他案件早在202O83

就生效,但是被告张美玲并没有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去办理赎楼手续,第一步都没有

走下去,导致涉案房屋被张红鹰申请执行并司法拍卖,导致本案的合同,无法继续履

行。2、被告张美玲在合同中承诺涉案房屋可以做到满五唯一,但截至今日,被告张美玲

也无法让此房做到满五唯一,张美玲违约在先。3、张美玲曾向中邦置业出具其工资存

折,中邦置业于2020429日晚1950分左右,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该工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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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证明张美玲有能力(存折显示,张美玲的退休月工资高达12000多元)履行其他案件

的还款义务,这让原告信任张美玲以及中邦置业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实际上张美玲并没

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被告张美玲明知道自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却不告诉原告,

反而于20201117日、20201122日等时间,多次告诉原告,通过做法拍房的

拍卖公司(位于大亚湾一品国际大厦二楼)或大亚湾法院执行局绝对可以免费直接过户给

原告。但,待原告和被告张美玲于20201122日至拍卖公司实地核实后,才知拍卖

公司的方案不仅不可行,还需原告单方面地向拍卖公司提前缴纳3万元拍卖佣金;同时,

经向大亚湾法院院执行局杨法官当面核实,直接从法院购房的方案更是行不通,被告张

美玲的这些异想天开的想法,根本就行不通,张美玲违背了合同约定的。5、被告中邦置

业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202044日等多个时间,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表示案涉

房产以及张美玲的履行没有问题,可以交易,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邦置业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处理和被告之间

的房屋事宜,支出了合理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原告住在江

苏省宿迁市,距离案涉地点大约1600公里,按照0.5元每公里的油费计算,原告开车到

惠州,单趟需要800元左右油费,同时。还有过路、过桥等费用,单趟也需要800元左

右。原告因购买该房产已经先后从江苏宿迁往返惠州大亚湾达8(签订合同、去大亚湾

法院立案、去大亚湾法院开庭、去大亚湾执行局了解情况、去大亚湾的拍卖公司了解情

况等)。在不包括本期二审阶段以及后期的执行阶段产出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承担了

16O0×8=12800元的燃油、过路等费用损失,如果再加上住宿、餐费、以及一审的1万元

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当前已经承担的实际损失已超过3万元,以上费用请贵院院酌情考

虑。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青振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美玲

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美玲向原告赔付损失5000元;3.判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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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邦置业公司对上述还款及赔偿承担共同义务;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张美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赵青振向原告赔

偿违约金81900元及利息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赵青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718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买方

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卖方及被告中邦置业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同编号:6660020),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惠州市西区房,建筑面积以房产证

为准,转让成交价为780000元,签署本合同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交

由双方所约定的第三方监管。关于房地产产权现状,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卖双方均清楚

该物业以现状出售,买方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为检查该物业,故买方不得借此拒绝交

易,该物业产权现状及若存在抵押状态需赎楼的,按以下方式办理:该物业处于抵押状

态,卖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

续,买卖双方同意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替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或者第三

方指定的担保公司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卖方应于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后两个工

作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上述第三方或第三方指定担保公司。关于买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

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个工作

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关于卖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卖方未按照合

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

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五个工作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

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

十四条备注:(如备注条款与本合同签署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备注条款为准),卖方保证

此物业为满五唯一,无个人所得税,如此房产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了个税,买方可选择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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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购买,或者选择放弃购买。合同无效,卖方无权追究买方违约责任,如买方在履行合

同期间,卖方由于个人原因,不进行交易或不履行合同的,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违

约条款赔偿买方损失。在判决书生效3日内办理赎楼,取得卖方房产证原件3日内办理

过户,同时给卖方全部楼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赵青振向被告中邦置业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将其中6000

元转给了被告张美玲。

在合同的履行中,就赎楼问题,原告没有钱赎楼,而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赎楼,合

同未能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二手房

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

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无法

就《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三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

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案涉房屋因其它原因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给被告的手

续,导致交易时间较长,该情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系知悉的,应当预见会产生的风险,

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时,原告又未及时配合办理,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

任,不应单独归责于一方,原告请求被告定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合同解除

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中邦置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44000元,被告张美玲

应向原告返还6000元。

下:一、被告张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青振返还6000元;二、被

告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青振返还

4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青振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美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青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3.75元,由被

(反诉原告)张美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

美玲及中邦公司是否应分别向被上诉人返还6000元及44000元。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张美玲及被上诉人无法就《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问题达成一致

意见,一审法院对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认。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张美玲

负有办理赎楼的义务。但本案涉案房屋交易的特殊性在于,因另案诉讼的原因无法及时

办理过户给被上诉人,导致交易时间较长,对此,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系知悉的,

其应当预见由此会产生的风险,后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时,双方又因赎楼问题产生争

议,被上诉人亦未及时配合上诉人张美玲办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继续履行双

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不应单独归责于一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案合同

解除后,张美玲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6000元,中邦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定

44000元。至于中邦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佣金38400元,应当从44000元中

扣除该费用,但中邦公司所称的佣金与本案收取的定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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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5元和900元,已分别由上诉人张美玲和惠州市中邦

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分别由上诉人张美玲和惠州市中邦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晓曼

蒋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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