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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与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
2023年9月17日发(作者:顾印愚)

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与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

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03行终20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

【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

【当事人】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天鸿置业有限

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磊王玲

【代理律所】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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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

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复议机关新证据行政复议书面审

理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

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系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该许可证的颁发并不直接影响

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上诉人的房产已通过征收程序解决补偿问题,且上诉人针对被征收

房屋所涉的征收补偿已经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在该程序中可以获得救济。原审法

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

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

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一并驳回对复议决定的起诉亦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7: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7125日,第三人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

邳州市行政审批局提交《关于办理天鸿水岸景城一期3某、4某商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报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一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

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不动产权证书》《宗地图》《营业执照》等材

料。2017126日,邳州市行政审批局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邳州市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证号321)。原告对该许可证不服,向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

政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颁发涉案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作

出〔2018〕邳行复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

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邳州市行政审批局为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

《邳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xxx2、判决撤销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

邳行复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向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邳州市人民政府于

2018312日作出的邳房补决字﹝2018﹞第22号《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书》违法。原告针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于2018722日实施拆除邳州市李口建筑

材料厂位于邳州市××××路北侧李口工业小区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再查明,原告不服原

邳州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8718

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117日作

出(2018)苏8601行初90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并非前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相对人,与

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

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712日作出

2019)苏03行终15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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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

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

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

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系徐州天鸿

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非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邳州市行政

审批局准予第三人施工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其不会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过程

中若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侵害只可能出现在征收或补偿环

节,原告已就征收补偿等事宜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前述条文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应当一并予以驳回。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

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

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

诉人作为涉案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

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及到上诉人的房屋,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

的使用权。上诉人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二、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涉及到上诉人的重大利

益,被上诉人在批准行政许可时,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也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听证

的权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上述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苏8601行初762号行政裁

定;2、撤销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邳行复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

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与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03行终20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邳州市邳新路北侧

(李口工业小区)。

投资人刘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邳州市花园路某某政务服务中

心。

法定代表人刘宜涛,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沙沟湖新区行政

中心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曹智,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瑞星路(涌金花苑小区银杏

组团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希强,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因诉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府

及原审第三人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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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601行初7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

人发出书面询问,上诉人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根据本院通知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125日,第三人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

向被告邳州市行政审批局提交《关于办理天鸿水岸景城一期3某、4某商业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的报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一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不动产权证书》《宗地图》

《营业执照》等材料。2017126日,邳州市行政审批局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

《邳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321)。原告对该许可证不服,向被

告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颁发涉

案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作出〔2018〕邳行复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

持该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邳州市行政审

批局为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邳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xxx2

判决撤销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邳行复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

查明,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312日作出的邳房补决字

2018﹞第22号《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原告针对涉案房屋的

强制拆除行为亦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邳州

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于2018722日实施拆除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位于邳州市

××××路北侧李口工业小区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再查明,原告不服原邳州市规划局

为第三人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8718日提起行政

诉讼,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117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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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8601行初90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并非前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相对人,

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

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712

日作出(2019)苏03行终15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

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行政相对人系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非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诉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系邳州市行政审批局准予第三人施工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其不会直接影响

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过程中若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

害,其侵害只可能出现在征收或补偿环节,原告已就征收补偿等事宜另行提起了诉讼。

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

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前述条文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撤销

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应当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遂裁

定驳回原告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邳州市李口建筑材料厂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

误。上诉人作为涉案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

权,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及到上诉人的房屋,直接影响了

涉及到上诉人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在批准行政许可时,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

也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上述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裁

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

2018)苏8601行初762号行政裁定;2、撤销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邳行复

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邳州市行政审批局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邳

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xxx号);4、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邳州市行政审批局、邳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徐

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

述。二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

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

诉讼。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系徐州天鸿置业有限公司,该许可证的颁

发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上诉人的房产已通过征收程序解决补偿问题,

且上诉人针对被征收房屋所涉的征收补偿已经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在该程序

中可以获得救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

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一并驳回对复议决

定的起诉亦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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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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