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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3日发(作者:葛优)
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王秋阳劳动争议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6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0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芳芳梁欣华杨洋
【审理法官】赵芳芳梁欣华杨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王秋阳
【当事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王秋阳
【当事人-个人】王秋阳
【当事人-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韩江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韩江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鹏韩江
【代理律所】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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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被告】王秋阳
【本院观点】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提出,该公司与王秋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王秋阳的
绩效考核未达标,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提出,该公司与王秋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
法,王秋阳的绩效考核未达标,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
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
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所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直
接关系到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北京
搜房长春分公司应当履行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
商定。但是,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执行的绩效考核制度已经履行法律
规定的民主程序,因此,该公司依照该绩效考核制度以王秋阳绩效考核未达标为由,在未对
与王秋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审判决判令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王秋阳支付违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搜房科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09: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24日,王秋阳与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
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
日,职务为销售经理。2019年9月2日,王秋阳、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书》,合同期限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职务为销售经理。2.2020年11月2
日,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口头通知王秋阳终止劳动关系,未出具相关书面手续。3.2019年11
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为王秋阳发放金额总计57991.07元。4.北京搜
房长春分公司尚欠王秋阳2020年2月份工资1000.00元未全额发放。5.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
自认承接王秋阳之前与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王秋阳虽在当季度营销业绩未达到考核标准,但北京搜
房长春分公司据此直接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与王秋阳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
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
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
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
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
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
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
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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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一)劳动者仍在原
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王秋阳自
2017年4月24日入职至2020年11月2日离职,在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处工作3年6个
月,合同解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965.42元[(57991.07元+1000.00元)÷12个月]。故北京
搜房长春分公司应给付王秋阳赔偿金39327.36元(4915.92元×4个月×2倍)。3.关于王秋
阳补发工资1000.00元的主张,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4.王秋
阳主张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因王秋阳、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
之间已经于2020年11月2日解除,且王秋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11月2日
以后为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提供劳动,故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应向王秋阳支付2020年11月
1日、2日的工资共计452.04元(4915.92元÷21.75×2天)。5.关于王秋阳加班费的主张,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王秋阳主张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0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王秋阳要求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
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
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王秋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27.36元;二、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于判决
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秋阳拖欠工资1000.00元及2020年11月工资452.04元,共计
1452.04元;三、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秋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
酬900.00元;四、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王秋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
明;五、驳回王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104民初1071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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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王秋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63.68
元。事实和理由: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
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主营业务为二手房的租、售相关的销售,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在招聘仅
具有销售技能的王秋阳时,在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第10项明确约定“销售职能员工业绩考核未达
标的”。该合同条款在王秋阳任职期间也是双方一直执行的标准。王秋阳在2020年第3季度
业绩考核未达标(销售业绩小于3万元),根据该项约定,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有权解除合
同。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王秋阳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从北京
搜房长春分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2(2020年前3个季度考核情况表)可以清楚看出,在2020年
第二季度考核中,王秋阳业绩考核已经是未达到考核标准,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并没有解除
合同,而是进行调整岗位,将王秋阳由高级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经理。在2020年第三季度考
核中,王秋阳再次没有达到考核标准,据此,王秋阳才依约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9月
26日即第三季度考核结果出来后,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王秋阳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
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王秋阳在10月份继续工作。从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
提交的证据3(10月份销售业绩)可以看出,王秋阳已经无心工作,准备离开公司。在2020年
11月2日,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后,王秋阳实际也是接受的,只不过是为
了能够获得更多的索赔,而强行到公司进行形式上的上下班打卡行为。综上,在本案应认定
为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秋阳以自身行为接受,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应
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对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不公平
且给公司带来经济压力巨大。望贵院从公平角度出发,支持上诉人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的上
诉请求。
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王秋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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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40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
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房长春
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秋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
0104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104民初1071号
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王秋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9663.68元。事实和理由: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属
于违法解除。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主营业务为二手房的租、售相关的销售,北京搜房长
春分公司在招聘仅具有销售技能的王秋阳时,在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北京搜房长
春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第10项明确约定
“销售职能员工业绩考核未达标的”。该合同条款在王秋阳任职期间也是双方一直执行
的标准。王秋阳在2020年第3季度业绩考核未达标(销售业绩小于3万元),根据该项约
定,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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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从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2(2020年前3
个季度考核情况表)可以清楚看出,在2020年第二季度考核中,王秋阳业绩考核已经是
未达到考核标准,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进行调整岗位,将王秋阳
由高级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经理。在2020年第三季度考核中,王秋阳再次没有达到考核
标准,据此,王秋阳才依约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9月26日即第三季度考核结果出
来后,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王秋阳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数
额未能达成一致,王秋阳在10月份继续工作。从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10
月份销售业绩)可以看出,王秋阳已经无心工作,准备离开公司。在2020年11月2日,
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后,王秋阳实际也是接受的,只不过是为了能够
获得更多的索赔,而强行到公司进行形式上的上下班打卡行为。综上,在本案应认定为
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秋阳以自身行为接受,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
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对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
不公平且给公司带来经济压力巨大。望贵院从公平角度出发,支持上诉人北京搜房长春
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秋阳二审辩称,原审对于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王秋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违法解
除合同经济赔偿金49333.00元;2.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王秋阳支付3月份克扣工资
1000.00元;3.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王秋阳支付11月拖欠工资4000.00元;4.北京
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加班费910.00元;5.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年假剩余28小时
900.00元;6.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为王秋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24日,王秋阳与北京搜房网络
技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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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1日,职务为销售经理。2019年9月2日,王秋阳、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职务为销售经理。
2.2020年11月2日,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口头通知王秋阳终止劳动关系,未出具相关书
面手续。3.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为王秋阳发放金额总
计57,991.07元。4.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尚欠王秋阳2020年2月份工资1,000.00元未
全额发放。5.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自认承接王秋阳之前与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
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王秋阳虽在当季度营销业绩未达到考核标准,
但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据此直接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与王秋阳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
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
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
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
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
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
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
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
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
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
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王秋阳自2017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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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入职至2020年11月2日离职,在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处工作3年6个月,合同解除
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965.42元[(57,991.07元+1,000.00元)÷12个月]。故北京搜房长春
分公司应给付王秋阳赔偿金39,327.36元(4915.92元×4个月×2倍)。3.关于王秋阳补
发工资1,000.00元的主张,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4.王秋
阳主张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因王秋阳、北京搜房长春分
公司之间已经于2020年11月2日解除,且王秋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11
月2日以后为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提供劳动,故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应向王秋阳支付
2020年11月1日、2日的工资共计452.04元(4915.92元÷21.75×2天)。5.关于王秋
阳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王秋阳主张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支付未休年
休假工资报酬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王秋阳要求北京搜房长
春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对此亦无
异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
一、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秋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9,327.36元;二、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秋阳拖欠工资
1,000.00元及2020年11月工资452.04元,共计1,452.04元;三、北京搜房长春分公
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秋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00.00元;四、北京搜房长春
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王秋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王秋阳的其他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00元由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提出,该公司与王秋阳解除劳动合同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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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法,王秋阳的绩效考核未达标,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
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
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北京搜房长春分公
司所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直接关系到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属于直接涉及劳
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应当履行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的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商定。但是,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该公司执行的绩效考核制度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因此,该公司依照该绩效考
核制度以王秋阳绩效考核未达标为由,在未对与王秋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
审判决判令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王秋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
当。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承认欠付王秋阳工资1000元,依法应当支付。北京搜房长春分
公司未支付王秋阳2020年11月1、2日的工资依法应当支付,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未举
证证明已经为王秋阳安排休带薪年假,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向王秋
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搜房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芳芳
10 / 11
审判员 梁欣华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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