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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玉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2023年9月6日发(作者:崔宪祥)

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玉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05民终658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斌

【审理法官】陈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玉琴

【当事人】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玉琴

【当事人-个人】沈玉琴

【当事人-公司】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媛媛

【代理律所】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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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沈玉琴

【本院观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法定代理实际履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维持原

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

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

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

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

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众合公司将其无处分权的闷顶空

间装修成阁楼对外展示,并将之作为赠送面积对外宣传,承诺可由顶楼业主使用,众合公司

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众合公司在销售涉案

房屋时,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虽然载明,买受人清楚并确认本楼盘的有关广告、楼书、

沙盘、样板间及其他宣传资料明示的对本合同的定义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内容,

均已列入合同内容,除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外,其他内容对房屋的价格、买卖确定无重大影

响。但是,在众合公司承诺赠送阁楼的情况下,沈玉琴以明显高于次高层的价格购得涉案房

屋,众合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赠与物不作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项免责条款

系免除其责任,排除买受方权利的行为且众合公司也未以合理方式提请沈玉琴注意,故一审

法院认定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为无效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案涉房屋上

的闷顶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众合公司无权对外出售,沈玉琴亦无法对该部分进行使用,

故众合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层高、朝向、位置、面

积、附属物等多种因素酌定众合公司应返还沈玉琴房屋价款10万元,属于合理裁量,并无不

当。 综上,上诉人众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众合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

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0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27日,沈玉琴与众合公司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沈玉琴购买众合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泗阳路788号观澜

玉园的5707号房屋,所在层次7-8层,建筑面积为15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

278714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沈玉琴于2018511日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在案涉房

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因认为案涉房屋并无样板房展示的阁楼,沈玉琴拒绝收房。 20208

25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张市监罚字(2020)0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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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当事人(众合公司)明知上叠8楼楼顶为无权处分的闷顶空间,却将上叠样板房的闷顶空

间装修装饰成阁楼样式对外展示,同时销售人员将装修装饰成阁楼样式的闷顶空间作为赠送

面积进行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对购房者的购买意向产生直接影响,存在虚假宣传的主观故

意,对众合公司作出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为证明众合公司将闷顶装修成阁楼进行展

示,沈玉琴提交了众合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制作的360°全景VR图片,众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

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买受人清楚并确认本楼盘

的有关广告、楼书、沙盘、样板间及其他宣传资料明示的对本合同的定义及房屋价格的确定

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均已列入合同内容,除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外,其他内容对房屋的价格、

买卖确定无重大影响。该图片仅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并不构成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

为证明案涉房屋与次高一层房屋的单价差价,沈玉琴提交了《张家港市商品住房预()

售价格(一房一价)申报表》,载明:观澜玉园5707室预()售备案价格为18662.82/

平方米,5507室预()售价格为16828/平方米,二者差价为1834.82/平方米;5

307室预()售价格为16528.26/平方米,与5507室预()售价格差价为299.74/

平方米。众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房屋位于高层,存在视野、光照等

利好因素,建筑面积单价高符合常识。 关于众合公司在销售时是否将闷顶介绍为阁楼进行

销售,众合公司述称,其在销售的时候是将闷顶层的使用价值进行了介绍,可能是说辞不一

样。其实就是上叠的顶楼跟屋顶的之间有一个空间,其当时做的是书房的样式,进行了软

装,但是其说明了这个搭楼梯、开口上去,需要业主自己去做,如果业主需要使用,则需自

己搭楼梯、开口;如果业主不需要使用,就按交付现状使用,其并没有因为这个闷顶层而需

要业主多支付价格。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行政处

罚决定书》、VR全景图片、一房一价申报表、照片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

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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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沈玉琴提交的VR全景图片、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众合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众合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将闷顶作为阁

楼向沈玉琴展示,并将之作为赠送面积,承诺可由顶楼房屋业主使用。该允诺对于商品房买

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虽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亦应当视为合同

内容,对众合公司具有约束力。众合公司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抗辩称样板房装修

及其他宣传材料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

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

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为众

合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系众合公司免除其作为出卖人的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排

除了沈玉琴的主要权利,且众合公司也未以合理方式提请沈玉琴予以注意,故补充协议第三

条应为无效条款,众合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阁楼是指位于自

然层内,利用房屋内的上部空间或人字屋加添、加建的暗楼。现本案所涉顶层房屋上盖闷

顶,系顶楼与坡面之间的空间作的封闭处理,并非阁楼,沈玉琴并不能就此进行专有使用,

故众合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减少价款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商品房

价格系根据商品房的综合情况确定,考虑到顶层房屋与次高层房屋之间的价格差异不仅因附

赠阁楼的单一因素确定,还需结合层高、朝向、位置、面积、附属物等多种因素决定,故结

合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众合公司应返还沈玉琴房屋价款10万元。关于利

息,一审法院酌定众合公司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沈玉琴

付清房款之日即2018511日起计算至2019819日止的利息6051元及以10万元

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820日起计

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

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众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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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玉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涉商品房的样板间及宣传资料仅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1.众合公司向沈玉琴展示的商

品房始终为上叠楼板上层空间,并非建筑学意义上的阁楼,并不影响沈玉琴对于案涉商品房

实际交付情况的认知。2.购买商品房金额价值较大,沈玉琴明知案涉商品房交付后不存在楼

顶洞开孔及楼梯的情况下依旧选择购买,不应认定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订立产生重大影响。3.案涉商品房属于上层叠墅,本身价值较高。案涉商品房所在项目开盘

时,已将备案的一房一价表进行公示。在建筑面积及建筑面积单价明确及房屋存在利好因素

的情况下,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仅能起到提升宣传的作用,并不能对商品房的价格产生重大

影响。二、案涉商品房存在违规行为,但违规不一定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众合公司存在违约

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众合公司将业主共有部分私自展示给上层叠墅业主,并告知

其开孔、搭楼梯后即可使用行为有误,违法政府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合同内容,众

合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众合公司从开盘销售之日起展示的样板房即与交付的样板房保持

一致(即告知通往闷顶空间无开孔、无楼梯,仅为顶楼与坡面之间的空间),在该部分宣传内

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玉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65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

技术开发区软件(动漫)产业园商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蛟,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烨,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沈玉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0582民初

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6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

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玉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一、案涉商品房的样板间及宣传资料仅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1.众合公司向沈玉

琴展示的商品房始终为上叠楼板上层空间,并非建筑学意义上的阁楼,并不影响沈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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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案涉商品房实际交付情况的认知。2.购买商品房金额价值较大,沈玉琴明知案涉商

品房交付后不存在楼顶洞开孔及楼梯的情况下依旧选择购买,不应认定销售广告和宣传

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产生重大影响。3.案涉商品房属于上层叠墅,本身价值较

高。案涉商品房所在项目开盘时,已将备案的一房一价表进行公示。在建筑面积及建筑

面积单价明确及房屋存在利好因素的情况下,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仅能起到提升宣传的

作用,并不能对商品房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二、案涉商品房存在违规行为,但违规不

一定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众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众合公司将

业主共有部分私自展示给上层叠墅业主,并告知其开孔、搭楼梯后即可使用行为有误,

违法政府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合同内容,众合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众合公

司从开盘销售之日起展示的样板房即与交付的样板房保持一致(即告知通往闷顶空间无开

孔、无楼梯,仅为顶楼与坡面之间的空间),在该部分宣传内容即不属于要约也不属于合

同内容。三、众合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不存在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从而免除或减轻众合公司责任的情形,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

修订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无效需达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

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程度。而众合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并

不存在“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排除或限制沈玉琴“主要权

利”的情形。另,格式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无效,应该根据法律关于格式

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玉琴辩称,众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沈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合公司返还沈玉琴购房款

28531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85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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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众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27日,沈玉琴与众合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沈玉琴购买众合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泗阳

788号观澜玉园的5707号房屋,所在层次7-8层,建筑面积为155.5平方米,房

屋总价款为278714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沈玉琴于2018511日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在案涉房屋

具备交付条件后,因认为案涉房屋并无样板房展示的阁楼,沈玉琴拒绝收房。

2020825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张市监罚字(2020)00539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众合公司)明知上叠8楼楼顶为无权处分的闷顶空

间,却将上叠样板房的闷顶空间装修装饰成阁楼样式对外展示,同时销售人员将装修装

饰成阁楼样式的闷顶空间作为赠送面积进行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对购房者的购买意向

产生直接影响,存在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对众合公司作出罚款7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为证明众合公司将闷顶装修成阁楼进行展示,沈玉琴提交了众合公司在销售过程

中制作的360°全景VR图片,众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购房合同

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买受人清楚并确认本楼盘的有关广告、楼书、沙盘、样

板间及其他宣传资料明示的对本合同的定义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均已

列入合同内容,除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外,其他内容对房屋的价格、买卖确定无重大影

响。该图片仅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并不构成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

为证明案涉房屋与次高一层房屋的单价差价,沈玉琴提交了《张家港市商品住房

()售价格(一房一价)申报表》,载明:观澜玉园5707室预()售备案价格为

18662.82/平方米,5507室预()售价格为16828/平方米,二者差价为1834.82

/平方米;5307室预()售价格为16528.26/平方米,与5507室预()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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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差价为299.74/平方米。众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房屋位于

高层,存在视野、光照等利好因素,建筑面积单价高符合常识。

关于众合公司在销售时是否将闷顶介绍为阁楼进行销售,众合公司述称,其在销

售的时候是将闷顶层的使用价值进行了介绍,可能是说辞不一样。其实就是上叠的顶楼

跟屋顶的之间有一个空间,其当时做的是书房的样式,进行了软装,但是其说明了这个

搭楼梯、开口上去,需要业主自己去做,如果业主需要使用,则需自己搭楼梯、开口;

如果业主不需要使用,就按交付现状使用,其并没有因为这个闷顶层而需要业主多支付

价格。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VR

全景图片、一房一价申报表、照片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

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

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

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沈玉琴提交的VR全景图片、张家港市市

款系众合公司免除其作为出卖人的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了沈玉琴的主要权利,

且众合公司也未以合理方式提请沈玉琴予以注意,故补充协议第三条应为无效条款,众

合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阁楼是指位于自然层内,利用房屋内的上部空间或人字屋加添、加建的暗楼。现

本案所涉顶层房屋上盖闷顶,系顶楼与坡面之间的空间作的封闭处理,并非阁楼,沈玉

琴并不能就此进行专有使用,故众合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减少价款系违

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商品房价格系根据商品房的综合情况确定,考虑到顶层房屋

与次高层房屋之间的价格差异不仅因附赠阁楼的单一因素确定,还需结合层高、朝向、

位置、面积、附属物等多种因素决定,故结合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

众合公司应返还沈玉琴房屋价款10万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众合公司承担以10

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沈玉琴付清房款之日即2018511

日起计算至2019819日止的利息6051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

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

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

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

11 / 15

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众合公司将其无处分

权的闷顶空间装修成阁楼对外展示,并将之作为赠送面积对外宣传,承诺可由顶楼业主

使用,众合公司在销售房屋时的上述宣传和承诺具体明确。同时,从沈玉琴提交的一房

一价申报表可以看出,上叠房屋单价较之中叠房屋单价差距1834.82元,远高于中叠房

屋与下叠房屋之间的差价299.74元,说明众合公司关于赠送阁楼的说明和允诺对房屋买

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对众合公司具有

法律约束力。

另外,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采用

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

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的,该条款无效。众合公司在销售涉案房屋时,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虽然载明,买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

人张家港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蔡胤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

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

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

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

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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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

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

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

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旅游、度假;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

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

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

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

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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