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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3日发(作者:房师亮)
张伟、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
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冀04行终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伟娟王金良田熠中
【审理法官】杨伟娟王金良田熠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伟;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
【当事人】张伟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伟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伟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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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
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
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
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丛台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处于生效状态,证实上
诉人张伟因吸毒被丛台分局强制社区戒毒的事实存在,社区戒毒时间是2017年5月5日至
2020年5月5日。因张伟于2019年9月6日吸食冰毒尿检结果呈阳性,邯郸市公安局公共
交通治安分局(2019)第0004号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吸毒成
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认定张伟吸毒成瘾/成瘾严重。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提供的《河
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资格人员名单
的通知》证明,认定人员申振宇和张伟均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上诉人张伟系吸毒成瘾人
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张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
不当。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
人张伟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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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4行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xxx758940012C。
法定代表人:钱磊,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宇。
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治安管理纠纷一案,不服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丛台分局因原告张伟吸毒作出对其行政
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20日,丛台分局认定原告有毒成瘾。2017
年4月24日,丛台分局对原告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
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月)。
,被告公交分局作出公交分局(刑二队)行罚决字(2019)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载明:11时许,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原告于2019年7月、前后、前后依次在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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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1号楼2单元1609室(王飞家)、天泽园小区(李咪家)吸食毒品。尿检检验结果
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人
员为申振宇和张伟,由办案单位负责人申振宇签字并加盖了公交分局公章。河北省公安
厅、河北省卫生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确定申振宇和张伟具备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
作资格。,被告作出公交分局(刑二队)强戒决字(2019)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至)。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丛台分局作出的丛公(刑五)毒瘾认字(2017)
第003号吸毒成瘾认定书。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
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公交分局具有实施强
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丛台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
书》,证实原告张伟因吸毒被丛台分局强制社区戒毒的事实,社区戒毒时间是2017年5
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根据公交分局(刑二队)行罚决字(2019)0067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证实张伟于2019年7月初、8月3日和9月6日前后依次在星城国际1号
楼2单元1609室(王飞家)、天泽园小区(李咪家)吸食毒品的事实。根据《吸毒成瘾
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
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之规定,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并无
不当,且认定人员申振宇和张伟均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被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
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丛台分局作出的丛公(刑五)社戒决字
(2017)000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不合法,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
或诉讼,应认定该决定书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称侦查人员王彦涛既参与了侦查又对
原告的尿液进行了检测,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和《公安机关
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回避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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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
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
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
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王彦涛对原告的尿液进行的检测行为不属于专业性技
术鉴定,属于侦查活动,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
毒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伟的
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上诉人张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对全案进行
审查,包括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
提供上诉人社区戒毒期间的成瘾认定书,庭审后被上诉人补交成瘾认定书,对其真实性提
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形成时间,未被批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对上诉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
的侦查人员是否具备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相关证据(侦查人员应回避)。原审法院以上诉
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为由,认定社区戒毒认定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丛台区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社区戒毒是否程序合法、实体合法的情况
下,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侦查人员具有进行成瘾认定的资格情况下,对关键证据没有
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20)冀0404行初4号行政判决,
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辩称,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经调查认定:我局
在侦查王飞贩卖毒品刑事案件中,2019年9月11日依法抓获了吸毒人员张伟,张伟尿检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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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呈阳性。该现场尿样检测不属于鉴定,实质为侦查活动,侦查员王彦涛、许卫丽无需适
用鉴定人回避制度。2、按照公安部工作要求,通过“公安吸毒人管控系统”查询获知上
诉人张伟,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邯郸市丛台分局罚款处理;2017年4月
20日因吸食毒品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时决定社区戒毒(戒毒期间
三年,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
可以认定成瘾人员。依此,我局两名民警申振宇、民警张伟对上诉人张伟作出吸毒成瘾认
定。其中,河北省公安厅文件(冀公禁毒(2014)89号)《关于公布吸毒检测工作资格人员名
单》、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文(冀公禁毒(2014)90号)
《关于公布第三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我局民警申振宇、民警张伟
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3、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申振宇、张伟,在本案中仅是鉴定人员,并
未参与办理张伟吸毒案件,不符合回避的法定情形。4、张伟在社区戒毒期间又重新吸食
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
毒品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依此,我局对上诉人做
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5、我局一审答辩期间已经提交了完整卷宗,上诉人提出一审
庭审期间,《吸毒成瘾认定书》为补交的,没有根据。6、丛台分局2017年5月做出的吸
毒成瘾认定及社区戒毒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人没有复议、
起诉,便具备了确定力,另外,该决定只是我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依据而已。我局对
上诉人张伟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
据正确。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作出的公交分局(刑二队)强戒决字
(2019)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程序。请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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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
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
年”。本案中,丛台分局作出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处于生效状态,证实上诉人张
伟因吸毒被丛台分局强制社区戒毒的事实存在,社区戒毒时间是2017年5月5日至2020
年5月5日。因张伟于2019年9月6日吸食冰毒尿检结果呈阳性,邯郸市公安局公共交
通治安分局(2019)第0004号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吸毒
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认定张伟吸毒成瘾/成瘾严重。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提供
的《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第三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资
格人员名单的通知》证明,认定人员申振宇和张伟均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上诉人张
伟系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
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张伟作出强制
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张伟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娟
审 判 员 王金良
审 判 员 田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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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昊
书 记 员 刘天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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