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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胜华、张绍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9月8日发(作者:王思懿)

邹胜华、张绍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08民终57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

【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胜华;张绍芹;杨士传;张绍莉

【当事人】邹胜华张绍芹杨士传张绍莉

【当事人-个人】邹胜华张绍芹杨士传张绍莉

【代理律师/律所】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中奎王明锦

【代理律所】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胜华;张绍芹

【被告】杨士传;张绍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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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张绍芹、邹胜华主张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

区的房屋,并称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将购房款陆续转账到母亲任桂兰名下的银行卡中,并由

张绍莉持有该银行卡交付购房款,杨士传对于系由张绍莉使用任桂兰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不

持异议,但认为上述808室房屋系其与张绍莉共同购买。一审中任桂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

在较多被涂盖的部分,杨士传对此提出异议,上述808室房屋现登记在张绍莉名下,张绍

芹、邹胜华一审中也不同意对购房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绍芹、邹胜华主张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

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并称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将购房款陆续转账到母亲任桂兰名下的银行

卡中,并由张绍莉持有该银行卡交付购房款,杨士传对于系由张绍莉使用任桂兰的银行卡支

付购房款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808室房屋系其与张绍莉共同购买。对于张绍芹、邹胜华所

主张的张绍芹、张绍新向该银行卡转款,杨士传认为该银行卡实际由张绍莉持有,不排除当

时购房时购房款不足而向张绍芹、张绍新借款,并称即便是存在向二人借款,也在其后用该

银行卡转账予以了偿还,并认为一审中任桂兰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在被涂盖的部分,认

为该部分即可能为偿还的张绍芹、张绍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任桂兰的银行卡交

易明细存在较多被涂盖的部分,杨士传对此提出异议,上述808室房屋现登记在张绍莉名

下,张绍芹、邹胜华一审中也不同意对购房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从目前的证据来

看,张绍芹、邹胜华主张上述808室房屋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事实

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张绍芹、张绍新与张绍莉、杨士传之间就616497.80元存在借款的意思表

示,张绍芹、邹胜华主张将616497.80元出借给张绍莉、杨士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

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绍芹、邹胜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张绍芹、邹

胜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上诉人张绍芹、邹胜华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4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绍芹与原告邹胜华的丈夫张绍新及被告张绍莉

系兄妹关系,张绍新于2016128日死亡,张绍新与邹胜华生育一女张某,张妍妍向一

审提交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主张2012719日张

绍新、张绍芹、张绍莉共同出资买房,委托张绍莉办理相关事宜;提交任桂兰名下农行卡

62xxx16交易明细清单一页,主张两被告购房出资情况;提交股权转让书一份,主张2015

826日被告张绍莉将房屋份额转让给张绍新;提交被告张绍莉名下62×××67工商银行

卡明细单十五页,主张被告张绍莉收取租金及张绍新向张绍莉转账;提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

四份,主张出租情况。被告张绍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士传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

不是2012719日签订的,该委托书处分了杨士传的财产,为无效委托书;对任桂兰名

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存在涂改,看不出交易对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

性;对股权转让书的形成时间和张绍新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张绍莉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

细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四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无异议,2012年的房屋出租委托

合同是杨士传签订的,收款人是杨士传,证明杨士传享有所有权,其余三份是第一份的延

续。被告杨士传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股权转让书形成时间及张绍新的签名鉴定,两原

告不同意鉴定。原告也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提交向任桂兰银行卡转账的记录。另查明买房时被

告张绍莉向被告杨士传的妹妹借过20万元买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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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9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张绍莉、杨士传为夫妻,原告张绍芹、及张绍新系

张绍莉的兄妹;原告主张2012年合资在北京购买房屋,只与张绍莉协商,花巨款购房而没有

与杨士传商议;购房后七、八年原告方没有过问、也没有分配租金,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出

资证明,也不同意对购房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且原告与被告张绍莉均陈述购房张

绍莉出资168404元,与张绍莉陈述买房时借杨某某20万元明显不符,原、被告的陈述有诸

多不合情理之处,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资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出资购买房的事实不予认

定。原告以共同出资买房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616497.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绍芹、邹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2元,由原告张

绍芹、邹胜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胜华、张绍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北京合资买房,被上诉人张绍莉按比例只

出资168404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张绍莉自己单独出资,出资16万多元根本不构成巨资之

说,结合被上诉人杨士传和张绍莉在庭审时辩称买房时借其妹妹20万元,该20万元与张绍

莉出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士传是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北京合资

买房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杨士传知道出资金额,而在庭审时拒不承认该事实的存在。一审法

院认定张绍莉花巨资购房不与杨士传协商显然错误。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张绍莉管理共

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张绍莉名下,是因当时北京购房政策限制,上诉人名下已经有房屋,

不能再购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张绍莉协商,让其出少部分资金,将房屋登记在张绍莉名

下,并由其管理进行出租。随后,由于张绍莉孩子出国留学需用资金,张绍莉与上诉人协

商,将房屋出租后的租金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用于孩子出国费用。张绍莉每次出租后都将房

屋租赁合同交给上诉人保管,并向上诉人提供租金收取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

房后七八年没有过问、也不分配租金,与事实不符,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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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没有提供出资有效证明是错误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任桂兰名下的银行账户,该

账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绍莉的母亲的账户,该账户内前后共有资金约290多万,该资金

用于购买登记在张绍莉名下的北京房屋的购房款。该资金绝大部分是由两上诉人提供。假使

上诉人因时间过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资金证明,但该购房款是从任桂兰账户交付,在两

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出资购房款的情况下,也应认定该房屋为共有。

邹胜华、张绍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57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胜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芹。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士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胜华、上诉人张绍芹因与被上诉人杨士传、张绍莉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088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胜华、张绍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北京合资买房,被上诉人张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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莉按比例只出资168404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张绍莉自己单独出资,出资16万多元根本

不构成巨资之说,结合被上诉人杨士传和张绍莉在庭审时辩称买房时借其妹妹20万元,

20万元与张绍莉出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士传是知道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在北京合资买房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杨士传知道出资金额,而在庭审时拒不承

认该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张绍莉花巨资购房不与杨士传协商显然错误。上诉人共

同委托被上诉人张绍莉管理共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张绍莉名下,是因当时北京购房政

策限制,上诉人名下已经有房屋,不能再购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张绍莉协商,让其

出少部分资金,将房屋登记在张绍莉名下,并由其管理进行出租。随后,由于张绍莉孩

子出国留学需用资金,张绍莉与上诉人协商,将房屋出租后的租金借给被上诉人使用,

用于孩子出国费用。张绍莉每次出租后都将房屋租赁合同交给上诉人保管,并向上诉人

提供租金收取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房后七八年没有过问、也不分配租

金,与事实不符,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资有效证明是

错误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任桂兰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张绍莉的母亲的账户,该账户内前后共有资金约290多万,该资金用于购买登记在张绍

莉名下的北京房屋的购房款。该资金绝大部分是由两上诉人提供。假使上诉人因时间过

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资金证明,但该购房款是从任桂兰账户交付,在两被上诉人不

能提供出资购房款的情况下,也应认定该房屋为共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士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

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绍莉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邹胜华、张绍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616497.8

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绍芹与原告邹胜华的丈夫张绍新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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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莉系兄妹关系,张绍新于2016128日死亡,张绍新与邹胜华生育一女张某,

张妍妍向一审提交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主张2012

719日张绍新、张绍芹、张绍莉共同出资买房,委托张绍莉办理相关事宜;提交任

桂兰名下农行卡62xxx16交易明细清单一页,主张两被告购房出资情况;提交股权转让

书一份,主张2015826日被告张绍莉将房屋份额转让给张绍新;提交被告张绍莉

名下62×××67工商银行卡明细单十五页,主张被告张绍莉收取租金及张绍新向张绍莉

转账;提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四份,主张出租情况。被告张绍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士传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不是2012719日签订的,该委托书处分了杨士

传的财产,为无效委托书;对任桂兰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存在涂

改,看不出交易对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股权转让书的形成时间和张绍新的签

名真实性有异议;对张绍莉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四

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无异议,2012年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是杨士传签订的,收款人是杨

士传,证明杨士传享有所有权,其余三份是第一份的延续。被告杨士传申请对原告提交

的委托书、股权转让书形成时间及张绍新的签名鉴定,两原告不同意鉴定。原告也未在

承诺的时间内提交向任桂兰银行卡转账的记录。另查明买房时被告张绍莉向被告杨士传

的妹妹借过20万元买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616497.8元,被

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张绍莉、杨士传为夫妻,原告张绍芹、及张

绍新系张绍莉的兄妹;原告主张2012年合资在北京购买房屋,只与张绍莉协商,花巨款

购房而没有与杨士传商议;购房后七、八年原告方没有过问、也没有分配租金,并且原

告也没有提供出资证明,也不同意对购房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且原告与被告

张绍莉均陈述购房张绍莉出资168404元,与张绍莉陈述买房时借杨某某20万元明显不

符,原、被告的陈述有诸多不合情理之处,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资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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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出资购买房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以共同出资买房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616497.8元的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绍芹、邹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2元,由原告张绍芹、邹胜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绍芹、邹胜华主张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

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并称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将购房款陆续转账到母亲任桂兰

名下的银行卡中,并由张绍莉持有该银行卡交付购房款,杨士传对于系由张绍莉使用任

桂兰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808室房屋系其与张绍莉共同购买。对

于张绍芹、邹胜华所主张的张绍芹、张绍新向该银行卡转款,杨士传认为该银行卡实际

由张绍莉持有,不排除当时购房时购房款不足而向张绍芹、张绍新借款,并称即便是存

在向二人借款,也在其后用该银行卡转账予以了偿还,并认为一审中任桂兰名下的银行

卡交易明细存在被涂盖的部分,认为该部分即可能为偿还的张绍芹、张绍新借款。对

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任桂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在较多被涂盖的部分,杨士传对此提

出异议,上述808室房屋现登记在张绍莉名下,张绍芹、邹胜华一审中也不同意对购房

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张绍芹、邹胜华主张上述808室房屋

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事实不清。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张

绍芹、邹胜华主张将上述808室房屋租金616497.80元借给张绍莉、杨士传用于其子的

留学费用,首先应当举证证实张绍芹、张绍新与张绍莉、杨士传之间就616497.80元存

在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但从目前的证据分析,张绍芹、邹胜华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张绍

芹、张绍新与张绍莉、杨士传之间就616497.80元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张绍芹、邹胜

华主张将616497.80元出借给张绍莉、杨士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

回张绍芹、邹胜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张绍芹、邹胜华的上

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上诉人张绍芹、邹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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