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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8日发(作者:王思懿)
邹胜华、张绍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
【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胜华;张绍芹;杨士传;张绍莉
【当事人】邹胜华张绍芹杨士传张绍莉
【当事人-个人】邹胜华张绍芹杨士传张绍莉
【代理律师/律所】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中奎王明锦
【代理律所】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胜华;张绍芹
【被告】杨士传;张绍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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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张绍芹、邹胜华主张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
区的房屋,并称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将购房款陆续转账到母亲任桂兰名下的银行卡中,并由
张绍莉持有该银行卡交付购房款,杨士传对于系由张绍莉使用任桂兰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不
持异议,但认为上述808室房屋系其与张绍莉共同购买。一审中任桂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
在较多被涂盖的部分,杨士传对此提出异议,上述808室房屋现登记在张绍莉名下,张绍
芹、邹胜华一审中也不同意对购房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绍芹、邹胜华主张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
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并称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将购房款陆续转账到母亲任桂兰名下的银行
卡中,并由张绍莉持有该银行卡交付购房款,杨士传对于系由张绍莉使用任桂兰的银行卡支
付购房款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808室房屋系其与张绍莉共同购买。对于张绍芹、邹胜华所
主张的张绍芹、张绍新向该银行卡转款,杨士传认为该银行卡实际由张绍莉持有,不排除当
时购房时购房款不足而向张绍芹、张绍新借款,并称即便是存在向二人借款,也在其后用该
银行卡转账予以了偿还,并认为一审中任桂兰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在被涂盖的部分,认
为该部分即可能为偿还的张绍芹、张绍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任桂兰的银行卡交
易明细存在较多被涂盖的部分,杨士传对此提出异议,上述808室房屋现登记在张绍莉名
下,张绍芹、邹胜华一审中也不同意对购房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从目前的证据来
看,张绍芹、邹胜华主张上述808室房屋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事实
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张绍芹、张绍新与张绍莉、杨士传之间就616497.80元存在借款的意思表
示,张绍芹、邹胜华主张将616497.80元出借给张绍莉、杨士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
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绍芹、邹胜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张绍芹、邹
胜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上诉人张绍芹、邹胜华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4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绍芹与原告邹胜华的丈夫张绍新及被告张绍莉
系兄妹关系,张绍新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张绍新与邹胜华生育一女张某,张妍妍向一
审提交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主张2012年7月19日张
绍新、张绍芹、张绍莉共同出资买房,委托张绍莉办理相关事宜;提交任桂兰名下农行卡
62xxx16交易明细清单一页,主张两被告购房出资情况;提交股权转让书一份,主张2015年
8月26日被告张绍莉将房屋份额转让给张绍新;提交被告张绍莉名下62×××67工商银行
卡明细单十五页,主张被告张绍莉收取租金及张绍新向张绍莉转账;提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
四份,主张出租情况。被告张绍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士传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
不是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该委托书处分了杨士传的财产,为无效委托书;对任桂兰名
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存在涂改,看不出交易对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
性;对股权转让书的形成时间和张绍新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张绍莉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
细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四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无异议,2012年的房屋出租委托
合同是杨士传签订的,收款人是杨士传,证明杨士传享有所有权,其余三份是第一份的延
续。被告杨士传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股权转让书形成时间及张绍新的签名鉴定,两原
告不同意鉴定。原告也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提交向任桂兰银行卡转账的记录。另查明买房时被
告张绍莉向被告杨士传的妹妹借过20万元买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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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9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张绍莉、杨士传为夫妻,原告张绍芹、及张绍新系
张绍莉的兄妹;原告主张2012年合资在北京购买房屋,只与张绍莉协商,花巨款购房而没有
与杨士传商议;购房后七、八年原告方没有过问、也没有分配租金,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出
资证明,也不同意对购房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且原告与被告张绍莉均陈述购房张
绍莉出资168404元,与张绍莉陈述买房时借杨某某20万元明显不符,原、被告的陈述有诸
多不合情理之处,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资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出资购买房的事实不予认
定。原告以共同出资买房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616497.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绍芹、邹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2元,由原告张
绍芹、邹胜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胜华、张绍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北京合资买房,被上诉人张绍莉按比例只
出资168404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张绍莉自己单独出资,出资16万多元根本不构成巨资之
说,结合被上诉人杨士传和张绍莉在庭审时辩称买房时借其妹妹20万元,该20万元与张绍
莉出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士传是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北京合资
买房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杨士传知道出资金额,而在庭审时拒不承认该事实的存在。一审法
院认定张绍莉花巨资购房不与杨士传协商显然错误。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张绍莉管理共
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张绍莉名下,是因当时北京购房政策限制,上诉人名下已经有房屋,
不能再购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张绍莉协商,让其出少部分资金,将房屋登记在张绍莉名
下,并由其管理进行出租。随后,由于张绍莉孩子出国留学需用资金,张绍莉与上诉人协
商,将房屋出租后的租金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用于孩子出国费用。张绍莉每次出租后都将房
屋租赁合同交给上诉人保管,并向上诉人提供租金收取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
房后七八年没有过问、也不分配租金,与事实不符,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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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没有提供出资有效证明是错误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任桂兰名下的银行账户,该
账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绍莉的母亲的账户,该账户内前后共有资金约290多万,该资金
用于购买登记在张绍莉名下的北京房屋的购房款。该资金绝大部分是由两上诉人提供。假使
上诉人因时间过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资金证明,但该购房款是从任桂兰账户交付,在两
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出资购房款的情况下,也应认定该房屋为共有。
邹胜华、张绍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5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胜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芹。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士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胜华、上诉人张绍芹因与被上诉人杨士传、张绍莉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胜华、张绍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北京合资买房,被上诉人张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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莉按比例只出资168404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张绍莉自己单独出资,出资16万多元根本
不构成巨资之说,结合被上诉人杨士传和张绍莉在庭审时辩称买房时借其妹妹20万元,
该20万元与张绍莉出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士传是知道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在北京合资买房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杨士传知道出资金额,而在庭审时拒不承
认该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张绍莉花巨资购房不与杨士传协商显然错误。上诉人共
同委托被上诉人张绍莉管理共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张绍莉名下,是因当时北京购房政
策限制,上诉人名下已经有房屋,不能再购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张绍莉协商,让其
出少部分资金,将房屋登记在张绍莉名下,并由其管理进行出租。随后,由于张绍莉孩
子出国留学需用资金,张绍莉与上诉人协商,将房屋出租后的租金借给被上诉人使用,
用于孩子出国费用。张绍莉每次出租后都将房屋租赁合同交给上诉人保管,并向上诉人
提供租金收取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房后七八年没有过问、也不分配租
金,与事实不符,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资有效证明是
错误的,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任桂兰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张绍莉的母亲的账户,该账户内前后共有资金约290多万,该资金用于购买登记在张绍
莉名下的北京房屋的购房款。该资金绝大部分是由两上诉人提供。假使上诉人因时间过
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资金证明,但该购房款是从任桂兰账户交付,在两被上诉人不
能提供出资购房款的情况下,也应认定该房屋为共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士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
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绍莉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邹胜华、张绍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616497.8
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绍芹与原告邹胜华的丈夫张绍新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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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莉系兄妹关系,张绍新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张绍新与邹胜华生育一女张某,
张妍妍向一审提交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主张2012
年7月19日张绍新、张绍芹、张绍莉共同出资买房,委托张绍莉办理相关事宜;提交任
桂兰名下农行卡62xxx16交易明细清单一页,主张两被告购房出资情况;提交股权转让
书一份,主张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绍莉将房屋份额转让给张绍新;提交被告张绍莉
名下62×××67工商银行卡明细单十五页,主张被告张绍莉收取租金及张绍新向张绍莉
转账;提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四份,主张出租情况。被告张绍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士传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不是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该委托书处分了杨士
传的财产,为无效委托书;对任桂兰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存在涂
改,看不出交易对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股权转让书的形成时间和张绍新的签
名真实性有异议;对张绍莉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四
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无异议,2012年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是杨士传签订的,收款人是杨
士传,证明杨士传享有所有权,其余三份是第一份的延续。被告杨士传申请对原告提交
的委托书、股权转让书形成时间及张绍新的签名鉴定,两原告不同意鉴定。原告也未在
承诺的时间内提交向任桂兰银行卡转账的记录。另查明买房时被告张绍莉向被告杨士传
的妹妹借过20万元买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616497.8元,被
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张绍莉、杨士传为夫妻,原告张绍芹、及张
绍新系张绍莉的兄妹;原告主张2012年合资在北京购买房屋,只与张绍莉协商,花巨款
购房而没有与杨士传商议;购房后七、八年原告方没有过问、也没有分配租金,并且原
告也没有提供出资证明,也不同意对购房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且原告与被告
张绍莉均陈述购房张绍莉出资168404元,与张绍莉陈述买房时借杨某某20万元明显不
符,原、被告的陈述有诸多不合情理之处,且原告没有提供出资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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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出资购买房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以共同出资买房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616497.8元的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绍芹、邹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2元,由原告张绍芹、邹胜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绍芹、邹胜华主张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
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并称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将购房款陆续转账到母亲任桂兰
名下的银行卡中,并由张绍莉持有该银行卡交付购房款,杨士传对于系由张绍莉使用任
桂兰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808室房屋系其与张绍莉共同购买。对
于张绍芹、邹胜华所主张的张绍芹、张绍新向该银行卡转款,杨士传认为该银行卡实际
由张绍莉持有,不排除当时购房时购房款不足而向张绍芹、张绍新借款,并称即便是存
在向二人借款,也在其后用该银行卡转账予以了偿还,并认为一审中任桂兰名下的银行
卡交易明细存在被涂盖的部分,认为该部分即可能为偿还的张绍芹、张绍新借款。对
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任桂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在较多被涂盖的部分,杨士传对此提
出异议,上述808室房屋现登记在张绍莉名下,张绍芹、邹胜华一审中也不同意对购房
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张绍芹、邹胜华主张上述808室房屋
系由张绍芹、张绍新、张绍莉共同出资购买,事实不清。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张
绍芹、邹胜华主张将上述808室房屋租金616497.80元借给张绍莉、杨士传用于其子的
留学费用,首先应当举证证实张绍芹、张绍新与张绍莉、杨士传之间就616497.80元存
在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但从目前的证据分析,张绍芹、邹胜华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张绍
芹、张绍新与张绍莉、杨士传之间就616497.80元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张绍芹、邹胜
华主张将616497.80元出借给张绍莉、杨士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
回张绍芹、邹胜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张绍芹、邹胜华的上
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上诉人张绍芹、邹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 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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