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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程、刘子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
2023年9月16日发(作者:滕开基)

李程、刘子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137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

【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程;刘子源;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李程刘子源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李程刘子源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李德选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德选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德选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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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程;刘子源

【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被诉行政机关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与其向陈东强颁发房地产

证的行为涉及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行政诉讼中一并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赔偿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行政机关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与其向陈东强

颁发房地产证的行为涉及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行政诉讼中一并起诉。由于原审

法院并未以此作为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本院仅予以指正,同时为避免各方诉累,分别针对

上诉人起诉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是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查询要求所出具的相关房地产登记情况的查询结果,属于协助司法

机关提供证据的行为,不会对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

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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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

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

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李程、刘子源与案外人冼木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

同未经抵押登记,且上诉人提交的生效(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

东强为善意第三人,李程、刘子源关于陈东强与冼木秀针对涉案房产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无效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再次以涉案房产买卖

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陈东强领取的涉案房地产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亦

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此外,李长江作为李程的父亲,并非相关民事纠纷的当事人,

明显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一并提起的相关行政赔偿请求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

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不动产登

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月,双方口头约定由梁丽给王洪楼私教办教

练班,双方约定学费30000元。王洪楼分别于20171010日给梁丽支付15000元、10

1811100元、10113900元。一共给梁丽支付30000元的学费。梁丽从201710

8日开始至2017123日为王洪楼私教一个月的营养方面教学、形体训练等。一审法

院认为,双方约定私教属于双方自愿行为。属于民间交易习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洪楼

如期将学费30000元交于梁丽,梁丽也实际为王洪楼实施了教学方面的内容。王洪楼所称梁

丽未教完。从庭审中王洪楼没有证据证明梁丽应该在何时对王洪楼的教学结束。也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梁丽应该教哪方面的内容。而在两人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认定,梁丽为王洪楼具体

的进行了教学内容。王洪楼所述内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王洪楼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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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五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洪楼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嘉利华酒店提交的证据显示嘉利华酒店曾向杨少杰支付过

社会保险借款,杨少杰虽主张该款项仅为工资构成部分,但未能针对嘉利华酒店提交的证据

提供反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杨少杰主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承担

的法定义务,故嘉利华酒店与杨少杰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嘉利华酒店向杨少杰支付社会保险

借款、杨少杰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现杨少杰自嘉利

华酒店处获取社会保险借款并无依据,且杨少杰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稽核社会保险缴

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已向嘉利华酒店发出了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嘉利华酒店为杨少杰补

缴社会保险,故杨少杰应退还嘉利华酒店已经实际支付的社会保险借款。

【二审上诉人诉称】补充规则一: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

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裁定如下:

李程、刘子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行终13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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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其他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华富街道彩田路某某新浩e都某某裙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海铭,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

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红荔西路某某规划大厦div>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局局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艺杰,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选,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

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程、刘子源、李长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

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初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机关作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与其向

陈东强颁发房地产证的行为涉及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行政诉讼中一并起

诉。由于原审法院并未以此作为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本院仅予以指正,同时为避免各

方诉累,分别针对上诉人起诉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不动产登记资

料查询结果证明》是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查询要求所出具

的相关房地产登记情况的查询结果,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行为,不会对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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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

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

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

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李程、刘

子源与案外人冼木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经抵押登记,且上诉人提交的生效(2015

深罗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东强为善意第三人,李程、刘子源关于陈东

强与冼木秀针对涉案房产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法院

支持。因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再次以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

销陈东强领取的涉案房地产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亦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

此外,李长江作为李程的父亲,并非相关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明显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

资格。上诉人一并提起的相关行政赔偿请求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

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林劲标

审判员 戴剑飞

审判员 郭琼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丽华

书记员杨海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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