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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2023年9月14日发(作者:訾秉信)

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15

【案件字号】(2022)08民终265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席少君王继春李泽斌

【审理法官】席少君王继春李泽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牡丹支

【当事人】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牡丹支行

【当事人-个人】赵某

【当事人-公司】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牡丹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牡丹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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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运城碧桂园公司的一审起诉状上载明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和事实、理由,且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本案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

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运城碧桂园公司的一审起诉状上载明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

范围,故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赵某被羁

押、疫情防控无法开庭审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运城碧桂园公司的起

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0802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10-04 01:17:43

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8民终26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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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牡丹支行。

负责人: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运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碧桂园公司)

与被上诉人赵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运城牡丹支行)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0802民初1211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运城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

民法院(2022)0802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案

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与

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人

民法院受理和管辖范围;2.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赵某于202267日从监狱释

放,可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将本可以中止诉讼的裁定,错误裁定为驳回起诉;3.本案不

存在立案后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无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

支持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运城碧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

20155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

告赵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牡丹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

同》;三、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运城市盐湖区碧桂园

泊林1302单元6602号房)网签备案撤销手续、预抵押解除手续;四、被告赵某赔

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被告赵某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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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暂计算为31259.16元,实际金额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牡丹支行出

具的清单为准):五、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3419.85(总房款的

15):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监狱,经

询问家属,被告赵某尚未出狱,也不清楚羁押于哪个监狱,现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审理

开庭,原告本案中据以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暂无法查明,本案长期放置不能保护原告的合

法权益,暂驳回起诉为宜,待被告赵某出狱后可再另行起诉。裁定:驳回原告运城市碧

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退还原告运

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运城碧桂园公司的一审起诉状上载明有明确的

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一审法院受理

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以被

上诉人赵某被羁押、疫情防控无法开庭审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

运城碧桂园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0802民初1211号民事

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席少君

王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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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亚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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