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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30日发(作者:解翱玮)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
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天怡峰景花园2幢3层S-306。
法定代表人:高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荣立,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玥,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云燕,*,汉族,1986年2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
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欣公司”)诉被
告王云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
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
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荣
立、苏海玥,被告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
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2013年
6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协
助原告办理前述合同的备案登记撤销手续;二、判令被告将位于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社区××花园××层××号车
位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四、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
讼费、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
同》,2013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
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社区××花园××层××
号车位,总价款16万元,首付款8万元,剩余8万元向银行贷款
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所购房屋抵押登记前的阶段性保证担保,
若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要求原告履
行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
议》,对被告处以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
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
2013年8月2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
省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
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车位;原告
在被告和贷款人办妥抵押登记前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范围为贷
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商品房购销合同》
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位。后因被告拖欠贷款未
还,贷款人将原、被告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被
告偿还贷款本息等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
7月27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王云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贷
款本息,支付律师费,城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原、被
告承担该案诉讼费。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及
其他费用共计72977.53元,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中的全部义务。
2019年8月20日,贷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情况说明》,对上述
代偿事宜进行了说明。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
支付过任何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云燕答辩称:第一,不愿意承担违约金,不同意解除
合同、返还车位。愿意偿还原告欠款。第二,双方之间已经就所
欠付的相应款项形成了欠款承诺书,且按照欠款承诺书当中的约
定履行了部分支付款项的行为,愿意继续按照欠款承诺书的约定
履行。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商
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民事判决
书、特种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划账通
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还款情况说明、担保费发
票、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执行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证据现金交款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
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
建设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社区××花园××
层××号车位出售给被告,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
房屋总价款为16万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应
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首期房价款8万元,余款8万元向建设
银行昆明联盟路支行贷款支付;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所购房屋抵押
登记前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
义务,导致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
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被告处以合同价款20%的违约
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
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
定。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
续(合同登记号为KM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
车位。
2013年8月2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
(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还向贷款人出具了《抵押登
记委托书》,委托贷款人领取案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办
理该房产的产权查询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
手续包括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纳抵押
登记费、注销抵押登记等一切事宜。原被告及贷款人对上述《个
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委托书》办理了公
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3)云昆国信证字第37450号公
证书。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贷
款8万元支付案涉车位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
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
5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止。因被告
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贷款人将原、被告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
法院,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
偿还贷款本息、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贷款人对被告的抵押物
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
告王云燕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
合同》;二、被告王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本金人民币61448.56.45元及利
息人民币1359.45元;三、被告王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上述本金款项自
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王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
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86.91元;五、被告云南城欣置业
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云燕上述债务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它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和送达费50元由被告王云燕承
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履行了该民事判决
书中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就此情况于
2019年8月20日出具《还款情况说明》,载明:城欣公司偿还了
王云燕拖欠的全部贷款共计66942.62元,且因涉及诉讼,与案件
相关的诉讼费1428元、律师费3686.91元、执行费920元等全部
费用共计72977.53元全部由城欣公司代偿。
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
月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2月13日,每次向原告转款
4054元,共计转款2027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1480元、保全保险费
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
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续履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导致原告起诉的原因,确系被告
违约,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在合同履行下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院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
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
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
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
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
房屋总价款的20%计算,被告认为此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
具体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虽违约,但得知贷款已由原告代偿结
清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支付了部分代偿款,且诉讼中被
告也表示能够及时足额支付剩余代偿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
逾期还贷时本应负有还款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被
告的违约程度,本院确定以原告支出的代偿款总金额52707.53元
的10%计算予以支持,即52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
同约定,且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
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王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城欣
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71元;
二、被告王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城欣
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城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480元,由原告云南城欣置业
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被告王云燕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
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
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
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
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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