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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0日发(作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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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

区潞城镇武兴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付主峰,经理。

被告:北京盛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区向军南里二巷57号楼27216室。

法定代表人:包盛贤,总经理。

被告:北京汇众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区酒仙桥北路718幢一层002

法定代表人:陈大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玉,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琥,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

与被告北京盛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涵公司)、

被告北京汇众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盛

涵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

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主峰,盛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

盛贤,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

172990元。事实和理由:龙峰公司经盛涵公司法定代表人介

绍,承接了汇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六号京城电通

院内亚朵酒店的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出具了《798亚朵

酒店工程结算单》,约定应付工程款1075990元。二被告先后支

付工程款共计903000元,尚欠172990元工程款未结清。龙峰公

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盛涵公司辩称,不同意龙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项目确实

是通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盛贤介绍,龙峰公司承接了亚朵酒店

的外墙装饰项目,我公司只是介绍人。介绍完毕后,龙峰公司直

接和汇众公司联系,具体怎么做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已支付

龙峰公司803000元,这803000元中103000元是我公司支付龙峰

公司《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4-9项目的金额,剩余应由我

公司支付的36150元已通过现金和微信的方式支付给了龙峰公

司。本来这些都不应当我公司支付,但三方经过协商由我公司支

付,我公司也同意了协商方案。803000元还有700000元是汇众公

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代汇众公司支付给了龙峰公司,具体对

应哪些项目不清楚。

汇众公司辩称,不同意龙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798亚朵

酒店工程结算单》,我公司应支付第10-14项的金额,共计

906550元。我公司已支付给龙峰公司903000元,包括直接支付给

龙峰公司100000元,以及先支付给盛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代

为支付龙峰公司803000元两种方式。之所以通过盛涵公司支付,

是因为我公司与龙峰公司不熟悉,具体支付时间为2019127

日、20191222日、202014日、202011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峰公司主张其经过盛涵公司介绍承接了798亚朵酒店的外

墙装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21127日,三方就涉

案工程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达成协议,并提交三方出具的两份

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根据两份《798亚朵酒店

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共计14项,分别为:1.门头招牌,

23040元;2.3.侧面招牌,6890元;4.5.餐厅,14010元;6.旋转

门,75000元;7.门厅+边门,30095元;8.9玻璃隔断20405元;

10.外墙面造型,109800元;11.餐厅外连扇,18000元;12.空调

罩,108900元;13.铝板,669150元;14.亚朵酒店,700元。以

上合计107590元。其中,一份《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空白

处载有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主峰手写内容:包总已支付803000

元、王总已支付100000元,4项、5项、6项、7项、8项、9

包总已认可,款项包总来支付;载有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力

手写内容:亚朵付906550元,应付(第10-14项),已付903000

元,剩余老包付。另一份《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空白处载有

盛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盛贤手写内容:4.5.6.7.8.9项目属于我的

项目,由我支付工程款,包盛贤2021.1.27

经质证,盛涵公司认可两份《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的真

实性,亦认可涉案工程由龙峰公司承接完成,但其主张《798亚朵

酒店工程结算单》中只有4-9项目系其应付的金额;汇众公司认

可两份《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主张《798亚朵

酒店工程结算单》中的1-3项目应由盛涵公司支付,且其已支付

龙峰公司903000元。

就涉案项目的支付情况。龙峰公司认可其收到二被告支付的

金额共计903000元,为此,龙峰公司提交其与“酒仙桥亚朵酒店

王总”“阿姿”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截图予以证明。微信聊天

记录显示,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主峰发送内容“我的工程款总

1075990元,包总,已付我803000元,王总,你自己付我二次

共计十万元,现在一共已支付我903000元,还下欠172990

元”。经质证,盛涵公司、汇众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询,龙峰公司、盛涵公司、汇众公司均认可《798亚朵酒店

工程结算单》中4-9项目为盛涵公司应支付的金额,10-14项目为

汇众公司应支付的金额。

庭审中,汇众公司主张903000元均系其支付,对应《798

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10-14项目的金额,为此,汇众公司提交

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易详情、客户回单。交易详情显示汇众公司于201912

7日支付包盛贤300000元、于20191222日支付包盛贤

250000元、于2020111日支付包盛贤150000元;客户回单

显示,汇众公司于2020617日支付龙峰公司50000元;于

2020831日支付龙峰公司50000元,于202114日支

付包盛贤100000元。以上共计900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付主峰向汇众公司发送内

容“我的工程款总计1075990元,包总,已付我803000元,王

总,你自己付我二次共计十万元,现在一共已支付我903000元,

还下欠172990元”,包盛贤向汇众公司发送内容“王总,小付从

我这支了80.3万元,798外墙铝板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汇众公司向盛涵公司发包朝

阳区798亚朵酒店装修工程,包括室内工程整体改造装修、配套

设施改造装修、配套设施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10750000元,此

价格包含室内工程装修的所有项目和酒店布草费用(不包含室外

装修、消防、太阳能锅炉、钢结构、酒店开业用品)。汇众公司

称该合同项下已包含了《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1-3项目,

故费用应当由盛涵公司支付,且其主张涉案项目由盛涵公司、汇

众公司共同发包,否则不可能两公司均向龙峰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龙峰公司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盛涵公司认可

证据13的真实性,但主张803000元中只有700000元系汇众

公司支付,其中103000元系盛涵公司支付的4-9项目工程款,对

此,盛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询,关于盛涵公司向龙峰公司支付的803000元工程款,盛

涵公司如何区分出700000元为汇众公司应付部分,103000元为其

应付部分,盛涵公司称是汇众公司口头告知700000元是汇众公司

项目,103000元是盛涵公司项目,但就此没有证据提交。

经询,关于《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4-9项目工程款共

139510元,超过103000元的部分,二被告是否支付龙峰公

司,对此龙峰公司先是称盛涵公司已向支付其,后称盛涵公司支

付其,后又称其也不清楚收到的803000元中对应哪些项目。盛涵

公司称其已通过微信和现金方式支付龙峰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

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798亚朵酒店工程结

算单》中1-3项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二是盛涵公司向龙峰公

司支付的803000元中是否包含《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4-

9项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

认定,涉案项目系龙峰公司经盛涵公司介绍后从汇众公司处承包

并施工完成,龙峰公司与汇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涉

案项目在龙峰公司与汇众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汇众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龙峰公司要求二被告对涉

案项目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众公司虽辩称涉案项目第1-3项已包含在其与盛涵公司签

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故应由盛涵公司支付,但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汇众公司向盛涵公司发包

的项目为室内项目,并不包含室外项目,而《798亚朵酒店工程结

算单》显示的涉案项目为室外装修,无法被《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的项目所包含,故本院对汇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汇

众公司应向龙峰公司支付《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1-3项的工

程款共计299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龙峰公司、盛涵公司、汇众公司均认可

就涉案项目达成了《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4-9项由盛涵公司

承担,10-14项由汇众公司承担,系盛涵公司对权利的自由处分,

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盛涵公司称4-9项工程款共计139510元其已

全部支付龙峰公司,其中103000元包含在其代汇众公司支付的

803000元中,36150元其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龙峰公

司,首先,盛涵公司对此辩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龙峰公

司对此问题的陈述意见多次反复、前后不一,故本院对盛涵公司

及龙峰公司关于该问题的陈述均难以采信;其次,从包盛贤与汇

众公司的聊天记录来看,其仅称“王总,小付从我这支了80.3

元,798外墙铝板款”,并未对803000元中是否包含其支付的项

目提及;再次,盛涵公司虽在庭审中称汇众公司告知其803000

中有103000元系4-9项目,但亦认可只是汇众公司口头一说,并

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盛涵公司向龙峰公

司支付的803000元系代汇众公司支付的第10-14项工程款,并不

包含第4-9项目。

综上,本院认为,《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第1-3项与

10-14项(共计936480元)应由汇众公司承担,第4-9项(共

139510元)应由盛涵公司承担。现汇众公司已向龙峰公司支付

共计903000元,其还应向龙峰公司支付33480元;盛涵公司应向

龙峰公司支付1395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众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支付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80元;

二、北京盛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支付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510元;

三、驳回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北京汇众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盛涵装饰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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