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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0日发(作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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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
区潞城镇武兴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付主峰,经理。
被告:北京盛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区向军南里二巷5号7号楼2层7216室。
法定代表人:包盛贤,总经理。
被告:北京汇众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区酒仙桥北路7号18幢一层002。
法定代表人:陈大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玉,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琥,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
与被告北京盛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涵公司)、
被告北京汇众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盛
涵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
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主峰,盛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
盛贤,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
款172990元。事实和理由:龙峰公司经盛涵公司法定代表人介
绍,承接了汇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六号京城电通
院内亚朵酒店的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出具了《798亚朵
酒店工程结算单》,约定应付工程款1075990元。二被告先后支
付工程款共计903000元,尚欠172990元工程款未结清。龙峰公
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盛涵公司辩称,不同意龙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项目确实
是通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盛贤介绍,龙峰公司承接了亚朵酒店
的外墙装饰项目,我公司只是介绍人。介绍完毕后,龙峰公司直
接和汇众公司联系,具体怎么做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已支付
龙峰公司803000元,这803000元中103000元是我公司支付龙峰
公司《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4-9项目的金额,剩余应由我
公司支付的36150元已通过现金和微信的方式支付给了龙峰公
司。本来这些都不应当我公司支付,但三方经过协商由我公司支
付,我公司也同意了协商方案。803000元还有700000元是汇众公
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代汇众公司支付给了龙峰公司,具体对
应哪些项目不清楚。
汇众公司辩称,不同意龙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798亚朵
酒店工程结算单》,我公司应支付第10-14项的金额,共计
906550元。我公司已支付给龙峰公司903000元,包括直接支付给
龙峰公司100000元,以及先支付给盛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代
为支付龙峰公司803000元两种方式。之所以通过盛涵公司支付,
是因为我公司与龙峰公司不熟悉,具体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7
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1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峰公司主张其经过盛涵公司介绍承接了798亚朵酒店的外
墙装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21年1月27日,三方就涉
案工程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达成协议,并提交三方出具的两份
《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根据两份《798亚朵酒店
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共计14项,分别为:1.门头招牌,
23040元;2.3.侧面招牌,6890元;4.5.餐厅,14010元;6.旋转
门,75000元;7.门厅+边门,30095元;8.9玻璃隔断20405元;
10.外墙面造型,109800元;11.餐厅外连扇,18000元;12.空调
罩,108900元;13.铝板,669150元;14.亚朵酒店,700元。以
上合计107590元。其中,一份《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空白
处载有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主峰手写内容:包总已支付803000
元、王总已支付100000元,4项、5项、6项、7项、8项、9项
包总已认可,款项包总来支付;载有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力
手写内容:亚朵付906550元,应付(第10-14项),已付903000
元,剩余老包付。另一份《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空白处载有
盛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盛贤手写内容:4.5.6.7.8.9项目属于我的
项目,由我支付工程款,包盛贤2021.1.27。
经质证,盛涵公司认可两份《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的真
实性,亦认可涉案工程由龙峰公司承接完成,但其主张《798亚朵
酒店工程结算单》中只有4-9项目系其应付的金额;汇众公司认
可两份《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主张《798亚朵
酒店工程结算单》中的1-3项目应由盛涵公司支付,且其已支付
龙峰公司903000元。
就涉案项目的支付情况。龙峰公司认可其收到二被告支付的
金额共计903000元,为此,龙峰公司提交其与“酒仙桥亚朵酒店
王总”“阿姿”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截图予以证明。微信聊天
记录显示,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主峰发送内容“我的工程款总
计1075990元,包总,已付我803000元,王总,你自己付我二次
共计十万元,现在一共已支付我903000元,还下欠172990
元”。经质证,盛涵公司、汇众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询,龙峰公司、盛涵公司、汇众公司均认可《798亚朵酒店
工程结算单》中4-9项目为盛涵公司应支付的金额,10-14项目为
汇众公司应支付的金额。
庭审中,汇众公司主张903000元均系其支付,对应《798亚
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10-14项目的金额,为此,汇众公司提交
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易详情、客户回单。交易详情显示汇众公司于2019年12
月7日支付包盛贤300000元、于2019年12月22日支付包盛贤
250000元、于2020年1月11日支付包盛贤150000元;客户回单
显示,汇众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龙峰公司50000元;于
2020年8月31日支付龙峰公司50000元,于2021年1月4日支
付包盛贤100000元。以上共计900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付主峰向汇众公司发送内
容“我的工程款总计1075990元,包总,已付我803000元,王
总,你自己付我二次共计十万元,现在一共已支付我903000元,
还下欠172990元”,包盛贤向汇众公司发送内容“王总,小付从
我这支了80.3万元,798外墙铝板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汇众公司向盛涵公司发包朝
阳区798亚朵酒店装修工程,包括室内工程整体改造装修、配套
设施改造装修、配套设施设备采购。合同价款为10750000元,此
价格包含室内工程装修的所有项目和酒店布草费用(不包含室外
装修、消防、太阳能锅炉、钢结构、酒店开业用品)。汇众公司
称该合同项下已包含了《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1-3项目,
故费用应当由盛涵公司支付,且其主张涉案项目由盛涵公司、汇
众公司共同发包,否则不可能两公司均向龙峰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龙峰公司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盛涵公司认可
证据1至3的真实性,但主张803000元中只有700000元系汇众
公司支付,其中103000元系盛涵公司支付的4-9项目工程款,对
此,盛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询,关于盛涵公司向龙峰公司支付的803000元工程款,盛
涵公司如何区分出700000元为汇众公司应付部分,103000元为其
应付部分,盛涵公司称是汇众公司口头告知700000元是汇众公司
项目,103000元是盛涵公司项目,但就此没有证据提交。
经询,关于《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4-9项目工程款共
计139510元,超过103000元的部分,二被告是否支付龙峰公
司,对此龙峰公司先是称盛涵公司已向支付其,后称盛涵公司支
付其,后又称其也不清楚收到的803000元中对应哪些项目。盛涵
公司称其已通过微信和现金方式支付龙峰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
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798亚朵酒店工程结
算单》中1-3项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二是盛涵公司向龙峰公
司支付的803000元中是否包含《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4-
9项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
认定,涉案项目系龙峰公司经盛涵公司介绍后从汇众公司处承包
并施工完成,龙峰公司与汇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涉
案项目在龙峰公司与汇众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汇众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龙峰公司要求二被告对涉
案项目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众公司虽辩称涉案项目第1-3项已包含在其与盛涵公司签
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故应由盛涵公司支付,但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汇众公司向盛涵公司发包
的项目为室内项目,并不包含室外项目,而《798亚朵酒店工程结
算单》显示的涉案项目为室外装修,无法被《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的项目所包含,故本院对汇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汇
众公司应向龙峰公司支付《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1-3项的工
程款共计299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龙峰公司、盛涵公司、汇众公司均认可
就涉案项目达成了《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4-9项由盛涵公司
承担,10-14项由汇众公司承担,系盛涵公司对权利的自由处分,
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盛涵公司称4-9项工程款共计139510元其已
全部支付龙峰公司,其中103000元包含在其代汇众公司支付的
803000元中,36150元其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龙峰公
司,首先,盛涵公司对此辩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龙峰公
司对此问题的陈述意见多次反复、前后不一,故本院对盛涵公司
及龙峰公司关于该问题的陈述均难以采信;其次,从包盛贤与汇
众公司的聊天记录来看,其仅称“王总,小付从我这支了80.3万
元,798外墙铝板款”,并未对803000元中是否包含其支付的项
目提及;再次,盛涵公司虽在庭审中称汇众公司告知其803000元
中有103000元系4-9项目,但亦认可只是汇众公司口头一说,并
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盛涵公司向龙峰公
司支付的803000元系代汇众公司支付的第10-14项工程款,并不
包含第4-9项目。
综上,本院认为,《798亚朵酒店工程结算单》中第1-3项与
第10-14项(共计936480元)应由汇众公司承担,第4-9项(共
计139510元)应由盛涵公司承担。现汇众公司已向龙峰公司支付
共计903000元,其还应向龙峰公司支付33480元;盛涵公司应向
龙峰公司支付1395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众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支付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80元;
二、北京盛涵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支付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510元;
三、驳回北京龙峰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北京汇众义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盛涵装饰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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