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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张曼玉)
袁振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0
【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2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琼靳玲纳敏
【审理法官】张洁琼靳玲纳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袁振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闫春花
【当事人】袁振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闫春花
【当事人-个人】袁振明闫春花
【当事人-公司】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陈蓉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陈蓉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国堂陈蓉
【代理律所】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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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振明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闫春花
【本院观点】交房通知仅为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催缴收取未交
房款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有独立请求权第
三人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
袁振明虽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
(高层)协议书》,但亦存在袁振明将其享有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集资建房的集资房名额口头
协议转让与闫春花后,闫春花于2017年9月18日向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转账200000元的事
实。因袁振明与闫春花对集资房名额的约定产生争议,该约定是否继续履行双方至今未能形
成一致意见。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以及袁振明和闫春花各自与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之间存在两
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对集资房名额约定产生的基础纠纷未予解决,其对
诉争标的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及袁振明是否对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享有要求交付案涉房屋的
合法权益尚无法确定。据此,袁振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尚不适格,袁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同理,闫春花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参与本案诉讼请求沈家寨村村民委员向其
交付案涉房屋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不当,二审
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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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振明的起诉; 三、驳回闫春花的起诉。 闫春花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
3311元退还闫春花;袁振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退还袁
振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袁振明与第三人闫春花达成口头协
议,由袁振明转让给第三人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集资
建房的集资房名额,2017年9月18日,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袁振明(闫春花),收款方式转账,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
收款事由高层购房,并盖有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
此款系第三人闫春花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2018年8月22日,袁振明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沈家
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袁振明集资该村集资建设的房号为29号楼9
楼4号房,建筑面积为141.9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的房屋。2020年8月24
日袁振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第三人闫春花集资款、转让费以及利息计240000元,2020年9
月,袁振明向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交纳集资建房尾款收取该房
屋,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袁振明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有纠纷
为由,拒绝交房,袁振明诉至法院,第三人闫春花以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参加
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袁振明与第三人闫春花就转让案涉集资房房屋的口头协议未达成一致
意见,双方存在纠纷,现该纠纷仍未解决,袁振明针对同一诉争标的,要求西宁市城中区南
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袁振明可待与第三人
的纠纷解决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遂判决:1.驳回袁振明的起诉;2.驳回第三人闫春花
的诉讼主张。 二审中,袁振明提交2021年9月3日《交房通知》、2021年10月19
日《证明》及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21年9月3日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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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发通知声明“严禁村民私下转让、调换、买卖”房屋,袁振明要求
履行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符合西宁市城中区南
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的意思表示及该村委会不同意袁振明之外的其他人签订拆迁
房屋转让协议。诉争的案涉房屋的天然气卡,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
员同意办理至袁振明名下,并认可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认可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的转让行
为。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闫春花同意不再受让袁振明的集资房,2020年8月24日,
袁振明退给闫春花款项24万元,2021年7月5日,闫春花将袁振明退回的24万元又转回袁
振明账户的事实。闫春花质证认为:对袁振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交房通
知》只能证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允许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一
审中沈家寨村村委会主任刘桂邦明确向法庭表示过沈家寨村没有禁止村民之间转让房屋名额
的规定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该项事宜。且该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才作出。因袁振明与该村
委会刘桂邦属舅舅与外甥的亲属关系,闫春花合理怀疑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天然气卡
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振明,且天然气卡是由物业公司办理,不是由该村村委会办理。
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关于房屋名额转让协议并未解除,闫春花于
2021年8月10日将24万已返还给了袁振明的事实。 闫春花提交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拟证明2021年8月10号,闫春花向袁振明转款24万元的事实。袁振明质证认为:2021年8
月10日转款24万元的事实存在,2020年的8月24日双方协商后将24万元给闫春花退回,
但是在一审开庭前一天,闫春花将24万元转给了袁振明。袁振明收到款项后给闫春花退回去
了,闫春花又转回来。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振明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
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袁振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沈家寨村村委会继
续履行与袁振明签订的《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书》,交付袁振明位于沈家寨新村
29号楼9楼4号141.90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
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闫春花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从未签订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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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房屋转让合同,2017年9月袁振明与闫春花口头协商将袁振明的农村建房集资权转让给闫
春花。闫春花替袁振明缴纳集资房款20万元并给袁振明给付转让费2万元。沈家寨村委会收
到集资款后,出具的收据中标明“交款单位袁振明(闫春花)”。2018年8月22日,沈寨村
委会与袁振明签订《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书》。其后,由于闫春花不能与村委会
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双方开始协商袁振明退款事宜。2020年8月23日晚,闫春花到袁振明
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袁振明退回闫春花缴纳的房屋集资款、转让费及补偿损失合计24万
元。次日袁振明与闫春花到青海银行沈家寨支行共同办理了退款和补偿损失的转款,袁振明
当场给闫春花银行卡转款24万元。至此,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的口头集资转让协议达成一致
已经解除并履行。袁振明与沈家寨村村委会达成的《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书》是
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袁振明的诉讼请求。袁振明系沈家寨村
村民,有集资建房权。在集资建房协议封面注明“260-4袁振明双男户2500”。村委会在知
晓集资建房款是由闫春花缴纳的情形下,仍与袁振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说明村委会不同意
与闫春花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而只与袁振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现在村委会以袁振明与闫春
花有纠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理由。因此,应当判令袁振明与沈家寨村村委会
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集资建房合同关系,村委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
实,依法支持袁振明的上诉请求。
袁振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终2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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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明,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
地:西宁市城中区安宁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邦,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春花,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青海诚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振明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
员会、被上诉人闫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
010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振明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
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袁振明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沈家寨村
村委会继续履行与袁振明签订的《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书》,交付袁振明位
于沈家寨新村29号楼9楼4号141.90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宁
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闫春花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振明与闫
春花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房屋转让合同,2017年9月袁振明与闫春花口头协商将袁振明
的农村建房集资权转让给闫春花。闫春花替袁振明缴纳集资房款20万元并给袁振明给付
转让费2万元。沈家寨村委会收到集资款后,出具的收据中标明“交款单位袁振明(闫春
花)”。2018年8月22日,沈寨村委会与袁振明签订《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
书》。其后,由于闫春花不能与村委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双方开始协商袁振明退款事
宜。2020年8月23日晚,闫春花到袁振明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袁振明退回闫春花缴
纳的房屋集资款、转让费及补偿损失合计24万元。次日袁振明与闫春花到青海银行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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寨支行共同办理了退款和补偿损失的转款,袁振明当场给闫春花银行卡转款24万元。至
此,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的口头集资转让协议达成一致已经解除并履行。袁振明与沈家
寨村村委会达成的《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
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袁振明的诉讼请求。袁振明系沈家寨村村民,有集资建房权。
在集资建房协议封面注明“260-4袁振明双男户2500”。村委会在知晓集资建房款是由
闫春花缴纳的情形下,仍与袁振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说明村委会不同意与闫春花签订
集资建房协议,而只与袁振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现在村委会以袁振明与闫春花有纠纷
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理由。因此,应当判令袁振明与沈家寨村村委会之间
成立合法有效的集资建房合同关系,村委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
实,依法支持袁振明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闫春花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属于闫春花,袁振明无权要
求沈家寨村村委会交付房屋。2017年9月沈家寨村村委会拟集资修建沈家寨新村高层住
房,通知全体村民均可参与集资,因袁振明已拥有两套集资高层住房,故袁振明与闫春
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袁振明将自己的第三套集资房屋名额转让给闫春花,转让费2万
元。沈家寨村村委会知晓并同意集资房屋名额转让行为。闫春花于2017年9月17日按
照约定向袁振明支付集资名额转让费2万元,袁振明予以确认收款。后按照沈家寨村村
委会要求,闫春花于2017年9月18日向沈家寨村村委会以转账方式支付房屋首付款20
万元,沈家寨村村委会向闫春花出具收据确认闫春花为房屋实际出资人。同时,2017年
9月在沈家寨村村委会组织和南川西路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公开对房屋楼层进行抓阄,闫
春花以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最终确认涉案房屋。因当事人订立合同,
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闫春花与袁振明之间的集资房屋名额转让
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根据闫春花与袁振
明的转让约定,及闫春花为该房屋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闫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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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袁振明屡次违约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闫春花与袁振明具备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口头订立转让集资房屋名额的协议,为有
效协议。双方订立转让集资房屋名额的协议时,涉案房屋尚未建成,该合同所指向的涉
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是一种可期待物权,本质上属债权范畴,双方订立转
让集资房屋名额的协议约定转让该资格权利,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亦未侵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袁振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
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袁振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
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袁振明签订的《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
书》,交付给袁振明位于西宁市沈家寨新村29号楼9楼4号面积141.90平方米的房
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民法院确定。
闫春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以有独立请求权
的身份参加诉讼;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
会交付给闫春花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袁振明与第三人闫春花达成
口头协议,由袁振明转让给第三人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享有的集资建房的集资房名额,2017年9月18日,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
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袁振明(闫春花),收款方式转账,金额贰拾
万元(200000元),收款事由高层购房,并盖有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
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此款系第三人闫春花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
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8月22日,袁振明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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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袁振明集
资该村集资建设的房号为29号楼9楼4号房,建筑面积为141.9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
2500元/平方米的房屋。2020年8月24日袁振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第三人闫春花集资
款、转让费以及利息计240000元,2020年9月,袁振明向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
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交纳集资建房尾款收取该房屋,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
寨村村民委员会以袁振明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有纠纷为由,拒绝交房,袁振明诉至法
院,第三人闫春花以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袁振
明与第三人闫春花就转让案涉集资房房屋的口头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存在纠纷,
现该纠纷仍未解决,袁振明针对同一诉争标的,要求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
寨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袁振明可待与第三人的纠纷解决完
毕后,再行主张权利。遂判决:1.驳回袁振明的起诉;2.驳回第三人闫春花的诉讼主
张。
二审中,袁振明提交2021年9月3日《交房通知》、2021年10月19日《证
明》及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21年9月3日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
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发通知声明“严禁村民私下转让、调换、买卖”房屋,袁振明要
求履行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符合西宁市城
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的意思表示及该村委会不同意袁振明之外的其他
人签订拆迁房屋转让协议。诉争的案涉房屋的天然气卡,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
沈家寨村村民委员同意办理至袁振明名下,并认可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认可袁振明与闫
春花之间的转让行为。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闫春花同意不再受让袁振明的集资
房,2020年8月24日,袁振明退给闫春花款项24万元,2021年7月5日,闫春花将袁
振明退回的24万元又转回袁振明账户的事实。闫春花质证认为:对袁振明提交的证据的
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交房通知》只能证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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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允许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一审中沈家寨村村委会主任刘桂邦明确向法庭表示过沈
家寨村没有禁止村民之间转让房屋名额的规定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该项事宜。且该证明在
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才作出。因袁振明与该村委会刘桂邦属舅舅与外甥的亲属关系,闫春
花合理怀疑双方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天然气卡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振明,且天
然气卡是由物业公司办理,不是由该村村委会办理。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袁振明
与闫春花之间关于房屋名额转让协议并未解除,闫春花于2021年8月10日将24万已返
还给了袁振明的事实。
闫春花提交青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21年8月10号,闫春花向袁振明
转款24万元的事实。袁振明质证认为:2021年8月10日转款24万元的事实存在,2020
年的8月24日双方协商后将24万元给闫春花退回,但是在一审开庭前一天,闫春花将
24万元转给了袁振明。袁振明收到款项后给闫春花退回去了,闫春花又转回来。
对袁振明与闫春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交房通知仅为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
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催缴收取未交房款的通知。《证明》为该村民委员会通知袁
振明办理天然气卡的事实,与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关。青海银行账户
交易明细证明了双方对房屋名额转让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
认定。
本院查明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本案中,袁振明虽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办事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
《沈家寨新村集资建房(高层)协议书》,但亦存在袁振明将其享有的沈家寨村村民委员
集资建房的集资房名额口头协议转让与闫春花后,闫春花于2017年9月18日向沈家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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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村民委员会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因袁振明与闫春花对集资房名额的约定产生争议,
该约定是否继续履行双方至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以及袁振明和闫
春花各自与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袁振明与闫春花之间对集
资房名额约定产生的基础纠纷未予解决,其对诉争标的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及袁振明
是否对沈家寨村村民委员享有要求交付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尚无法确定。据此,袁振明
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尚不适格,袁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理,闫春花以其对案涉房
屋享有独立请求权参与本案诉讼请求沈家寨村村民委员向其交付案涉房屋亦无事实及法
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577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袁振明的起诉;
三、驳回闫春花的起诉。
闫春花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退还闫春花;袁振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
费3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退还袁振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洁琼
审判员 靳 玲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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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姚燕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
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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