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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30日发(作者:石撰)
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邓同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9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培勋孔德军杨浩
【审理法官】周培勋孔德军杨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邓同法;崔彩玲;牛民(明)杰;乔玉亮;吕志伟;吕
根希(吕根喜);申太勇
【当事人】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邓同法崔彩玲牛民(明)杰乔玉亮吕志伟吕根希
(吕根喜)申太勇
【当事人-个人】邓同法崔彩玲乔玉亮吕志伟申太勇
【当事人-公司】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牛民(明)杰吕根希(吕根喜)
【代理律师/律所】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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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邓同法;崔彩玲
【被告】牛民(明)杰;乔玉亮;吕志伟;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
【本院观点】根据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邓同法的上诉理由及乔玉亮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
争议焦点为:1.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是否应当退还本案的中介服务费用以及应当退还的数
额;2.一审对邓同法主张的劳务费不予合并审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管辖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春节前,崔彩玲退还邓同法2,000元。其他事实与原
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邓同法的上诉理由及乔玉亮的答辩意
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是否应当退还本案的中介服务费用以及应
当退还的数额;2.一审对邓同法主张的劳务费不予合并审理是否正确。 关于安顺劳务公
司、崔彩玲是否应当退还本案的中介服务费用以及应当退还的数额问题。 安顺劳务公司
上诉主张安顺劳务公司与邓同法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退还
中介服务费的责任。崔彩玲上诉称其向邓同法提供出国打工信息,邓同法已实际出国到阿尔
及利亚工作,促成邓同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介绍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崔彩玲无
提示风险义务,不存在过错,邓同法因个人原因自愿回国,崔彩玲不应承担退还中介费用的
责任。本案中,崔彩玲接受安顺劳务公司委托介绍邓同法给安顺劳务公司,安顺劳务公司将
邓同法介绍给国外的公司打工,邓同法交付中介费17,000元后到阿尔及利亚打工,因诸多
原因中途回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同法与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之间成立中介服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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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关系。因崔彩玲的夸大宣传造成邓同法错误认识,且安顺劳务公司未向邓同法提示出国务
工的风险,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安顺劳务公司和崔
彩玲退还窦钦本交付的17,000元的60%邓同法自行承担17,000元的30%,又将安顺劳务公
司和崔彩玲对上述17,000元的60%按照30%和70%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
崔彩玲曾于2018年春节前退还邓同法2,000元,故该笔款项应在崔彩玲退还邓同法的金额
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本案邓同法主张劳务费应合并审理问题。 本案中,邓同法与
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之间成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邓同法要求应当将劳务费与中介服务费
用合并审理,并在二审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其与安顺劳务公司、乔玉亮、崔彩玲
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该转账记录仅显示邓同法收到转款一万元,其现在证据并不能证明安
顺劳务公司、乔玉亮、崔彩玲是用工主体,因其主张的劳务费对象与本案中介服务合同不是
同一主体,劳务合同与中介服务合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一审将邓同法主张的劳
务费与中介费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邓同法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但一审判决
未经审理劳务费纠纷部分直接驳回邓同法对吕志伟、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的诉讼请求
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安顺劳务公司、邓同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崔彩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
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崔彩玲退还邓同法5,140元; 四、驳回邓同法对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的其他诉讼
请求; 五、驳回邓同法对乔玉亮、牛民杰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邓同法对吕志伟、
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崔彩玲负担157元,由
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邓同法负担725元,其余501元免缴。二审案件
受理共计1250元,由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崔彩玲负担50元,邓同法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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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安顺劳务公司委托崔彩玲找工人去阿尔及利亚打工。
2017年邓同法通过崔彩玲的宣传、介绍,工资待遇为:保底8,000元、10小时天,采取计
件工资为主,加班另计,上不封顶;施工期间免费提供吃住。年综合收入16万-22万。邓同
法于2017年3月2日交付崔彩玲5,000元、2017年5月15日交付崔彩玲5,000元,2017
年7月4日交付崔彩玲7,000元,共计17,000元。崔彩玲均打了收条,写明代收。牛民杰
与崔彩玲当时是夫妻关系。崔彩玲将工人介绍给安顺劳务公司,安顺劳务公司再将工人介绍
给国外的公司。邓同法去阿尔及利亚打工,数月后,因多种原因回国。崔彩玲称将中介费全
部支付给安顺劳务公司,安顺劳务公司返还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调取的经侦支队处保存的材
料中,安顺劳务公司出具证明中称,每人收费4,500元。崔彩玲与安顺劳务公司均未提供证
据证明两方之间的转账情况。经征求邓同法意见,邓同法不同意选择中介服务合同和劳务合
同案由,要求两个诉求同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安顺劳务公司委托崔彩玲找工人去阿尔及利亚打工,崔彩
玲介绍邓同法给安顺劳务公司,安顺劳务公司将邓同法介绍给国外的公司,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邓同法与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之间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
邓同法出国后付出劳务,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两种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
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根据邓同法起诉的内容,考虑到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
问题,本案应以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为宜。安顺劳务公司委托崔彩玲找工人,崔彩玲的宣传页
中显示:“保底8000元、10小时天,采取计件工资为主,加班另计,上不封顶;施工期间
免费提供吃住。年综合收入16万-22万。"邓同法出国后的工资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
作为中介,无法保证工人在国外保底工资是8,000元。崔彩玲的宣传单夸大了出国务工的收
益,利用了邓同法出国打工挣大钱的心理,忽视了出国务工的各种风险,例如:工种之间待
遇不同、工人是否胜任当地用人单位的要求、完工后是否及时能顺利找到下一个工作、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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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工人吃住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如果拖欠工资如何维权等等,安顺劳务公司虽未直接向工
人宣传,但是也未提示各种风险,造成邓同法实际收益与理想预期相差甚远。无论邓同法是
否自愿回国,均不能免除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的上述责任。乔玉亮在工人签名的名单下方
添加的“不追究乔玉亮的任何责任",不能证明系工人的意愿,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
上,崔彩玲夸大宣传出国打工的收益,崔彩玲和安顺劳务公司均未提示风险,崔彩玲应当承
担主要责任,安顺劳务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邓同法作为成年人,到国外人地两生,又不熟
悉当地的语言、习惯和法律,应当认识到一定的风险,却盲目相信崔彩玲的夸大宣传,应承
担一定的责任。邓同法交付的报名服务费17000元,应认定为中介费,考虑到邓同法已经实
际出国务工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应当由崔彩玲和安顺劳务公司退还邓同法60%即10200
元,由崔彩玲退还70%即10200元×70%=7140元,由安顺劳务公司退还30%即10200元
×30%=3060元。至于崔彩玲与安顺劳务公司之间对邓同法交付的17,000元如何分割,崔彩
玲与安顺劳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可内部另行结算。乔玉亮作为安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其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介绍邓同法出国打工时,牛民杰与崔彩
玲是夫妻关系,与邓同法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邓同法要求牛民杰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
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邓同法与吕志伟、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之间不是中介服务合同关
系,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邓同法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民事
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彩玲退还邓同法中介费7140元;二、临漳县安顺劳务
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邓同法中介费306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
回邓同法对乔玉亮、牛民杰、吕志伟、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邓
同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1450元,由崔彩玲负担157元,由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邓同法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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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725元,其余501元免缴。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928民初1528号民事
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驳回邓同法对安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均
由邓同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安顺劳务公司与邓同法不存在合
同关系,双方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安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安顺劳务公司
未收取邓同法任何费用,原审判决按照比例返还给邓同法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
顺劳务公司没有委托崔彩玲招工,双方没有委托协议。邓同法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彩
玲、安顺劳务公司等退还报名服务费6,800元、支付劳动报酬39,7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
责任;2.依法判令崔彩玲、乔玉亮、安顺劳务公司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崔彩玲、牛民杰、乔玉亮以保底工资8,000元,年收入不低于
16万至22万欺骗邓同法出国打工,先后在阿尔及利亚干的几个工地都是乔玉亮、吕志伟、
吕根希、申太勇接的工程,邓同法为七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他们在阿尔及利亚得到业主支付
的工程款,但拒不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退还60%的报名服务费是错误的。邓同法受欺骗
到国外打工,被强迫劳动和欠薪与熟悉当地语言、习惯和法律毫无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
法律错误。一审将邓同法的诉求分开,不支持讨薪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
程序违法。邓同法等9人讨要报名服务费和劳动报酬之诉,被告相同,诉讼请求一致,自
2018年7月2日提出诉讼以来,历经两年时间的多次曲折在2019年12月10日收到判决
书,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崔彩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依法撤销(2019)豫
0928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2.一审、二
审诉讼费用由邓同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崔彩玲向邓同法提供出国打工信息,邓同法已实际
出国到阿尔及利亚工作,促成邓同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介绍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
毕,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规定,邓同法应当支付中介费用。根据
《合同法》相关规定,崔彩玲无提示风险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邓同法
因个人原因自愿回国,结束工作不是崔彩玲的过错,崔彩玲不应承担退还中介费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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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
证。综上所述,安顺劳务公司、邓同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崔彩玲的上诉请
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邓同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9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
县西上村铜雀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乔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同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潜。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彩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民(明)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玉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根希(吕根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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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劳务公司)、邓同
法、崔彩玲因与被上诉人牛民(明)杰、乔玉亮、吕志伟、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1528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928民初1528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驳回邓同法对安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
件诉讼费均由邓同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安顺劳务公司与
邓同法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安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
无据;安顺劳务公司未收取邓同法任何费用,原审判决按照比例返还给邓同法中介费,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顺劳务公司没有委托崔彩玲招工,双方没有委托协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同法辩称:1.乔玉亮策划制作并向邓同法发放的广告,邓同
法支付了报名费又被乔玉亮亲自送往北京机场去阿尔及利亚干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邀
约承诺的关系。2.邓同法与乔玉亮、安顺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邓同
法与乔玉亮及安顺劳务公司在北京机场签订的,以需要公证为由收取800元公证费后骗
走收回。3.在阿尔及利亚工地见过工友李海霖与乔玉亮签订的劳动合同,盖有安顺劳务
公司的印章,内容和邓同法是同一个版本。4.邓同法与乔玉亮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阿尔及利亚工地是申太勇、吕志伟、乔玉亮承接的,邓同法在工地受吕根希、吕志伟、
申太勇等人的直接管理,且为邓同法等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应当向邓同法等支付剩下
的工资。5.乔玉亮、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等人收取邓同法一万七的报名服务费,应当
全部退还。
崔彩玲辩称,安顺劳务公司委托崔彩玲为其招工,崔彩玲也将代收的中介费交给
了公司法人乔玉亮,崔彩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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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同法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等退还报名服务费6,800
元、支付劳动报酬39,7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崔彩玲、乔玉亮、安
顺劳务公司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崔彩
玲、牛民杰、乔玉亮以保底工资8,000元,年收入不低于16万至22万欺骗邓同法出国
打工,先后在阿尔及利亚干的几个工地都是乔玉亮、吕志伟、吕根希、申太勇接的工
程,邓同法为七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他们在阿尔及利亚得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但拒不
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退还60%的报名服务费是错误的。邓同法受欺骗到国外打工,被
强迫劳动和欠薪与熟悉当地语言、习惯和法律毫无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将邓同法的诉求分开,不支持讨薪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
法。邓同法等9人讨要报名服务费和劳动报酬之诉,被告相同,诉讼请求一致,自2018
年7月2日提出诉讼以来,历经两年时间的多次曲折在2019年12月10日收到判决书,
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安顺劳务公司辩称,与邓同法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责
任。
崔彩玲辩称,崔彩玲作为居间人,如实告知了邓同法定合同的集会,也促成邓同
法进入国外公司工作。邓同法缴纳的费用是崔彩玲应得的报酬,不应返还。崔彩玲并未
夸大宣传,邓同法回国是因为其不适应当地气候及自身身体原因,崔彩玲没有过错,更
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劳务费。
崔彩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依法撤销(2019)豫0928民初2434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由邓同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崔彩玲向邓同法提供出国打工信息,邓同法已实际出国到
阿尔及利亚工作,促成邓同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介绍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规定,邓同法应当支付中介费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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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相关规定,崔彩玲无提示风险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邓
同法因个人原因自愿回国,结束工作不是崔彩玲的过错,崔彩玲不应承担退还中介费用
的责任。
邓同法辩称,崔彩玲所说不是事实。劳务合同是邓同法与乔玉亮及安顺劳务公司
在北京机场签订的,以需要公证为由收取800元公证费后骗走收回。崔彩玲收取服务费
仅仅写了收条,没有法律依据和合法手续,是非法的。邓同法回国是因为工资多次讨要
不给才有了回国的念头。
安顺劳务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不可能派遣出国,没有签过劳务合
同,不是用人单位,不知道国外情况。
乔玉亮辩称,个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劳务和民事关系的任何责任。
原告诉称 邓同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退还中介费17,000元;2、
依法判令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39,700元。共计56,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安顺劳务公司委托崔彩玲找工人去阿尔及利亚
打工。2017年邓同法通过崔彩玲的宣传、介绍,工资待遇为:保底8,000元、10小时/
天,采取计件工资为主,加班另计,上不封顶;施工期间免费提供吃住。年综合收入16
万-22万。邓同法于2017年3月2日交付崔彩玲5,000元、2017年5月15日交付崔彩
玲5,000元,2017年7月4日交付崔彩玲7,000元,共计17,000元。崔彩玲均打了
收条,写明代收。牛民杰与崔彩玲当时是夫妻关系。崔彩玲将工人介绍给安顺劳务公
司,安顺劳务公司再将工人介绍给国外的公司。邓同法去阿尔及利亚打工,数月后,因
多种原因回国。崔彩玲称将中介费全部支付给安顺劳务公司,安顺劳务公司返还部分款
项。一审法院调取的经侦支队处保存的材料中,安顺劳务公司出具证明中称,每人收费
4,500元。崔彩玲与安顺劳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方之间的转账情况。经征求邓同
法意见,邓同法不同意选择中介服务合同和劳务合同案由,要求两个诉求同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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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顺劳务公司委托崔彩玲找工人去阿尔及利亚打
工,崔彩玲介绍邓同法给安顺劳务公司,安顺劳务公司将邓同法介绍给国外的公司,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邓同法与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之间是中
介服务合同关系。邓同法出国后付出劳务,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两
种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根据邓同法起诉的内容,考虑
到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应以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为宜。安顺劳务公司委托
崔彩玲找工人,崔彩玲的宣传页中显示:“保底8000元、10小时/天,采取计件工资为
主,加班另计,上不封顶;施工期间免费提供吃住。年综合收入16万-22万。"邓同法出
国后的工资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作为中介,无法保证工人在国外保底工资是8,
000元。崔彩玲的宣传单夸大了出国务工的收益,利用了邓同法出国打工挣大钱的心理,
忽视了出国务工的各种风险,例如:工种之间待遇不同、工人是否胜任当地用人单位的
要求、完工后是否及时能顺利找到下一个工作、待工期间工人吃住如何处理、用人单位
如果拖欠工资如何维权等等,安顺劳务公司虽未直接向工人宣传,但是也未提示各种风
险,造成邓同法实际收益与理想预期相差甚远。无论邓同法是否自愿回国,均不能免除
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的上述责任。乔玉亮在工人签名的名单下方添加的“不追究乔玉
亮的任何责任",不能证明系工人的意愿,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崔彩玲夸大宣
传出国打工的收益,崔彩玲和安顺劳务公司均未提示风险,崔彩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安顺劳务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邓同法作为成年人,到国外人地两生,又不熟悉当地的
语言、习惯和法律,应当认识到一定的风险,却盲目相信崔彩玲的夸大宣传,应承担一
定的责任。邓同法交付的报名服务费17,000元,应认定为中介费,考虑到邓同法已经实
际出国务工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应当由崔彩玲和安顺劳务公司退还邓同法60%即
10,200元,由崔彩玲退还70%即10,200元×70%=7,140元,由安顺劳务公司退还30%即
10,200元×30%=3,060元。至于崔彩玲与安顺劳务公司之间对邓同法交付的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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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割,崔彩玲与安顺劳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可内部另行结算。乔玉亮作为安顺劳
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介绍邓同法出国
打工时,牛民杰与崔彩玲是夫妻关系,与邓同法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邓同法要求牛民杰
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邓同法与吕志伟、吕根希(吕根喜)、
申太勇之间不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邓同法可以根据法律规定
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彩玲
退还邓同法中介费7,140元;二、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邓同法中介费3,060
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邓同法对乔玉亮、牛民杰、吕
志伟、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的诉讼请求;四、原告邓同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崔
彩玲负担157元,由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邓同法负担725元,其
余501元免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安顺劳务公司提交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乔玉亮和山东办理工人签证的徐
海荣微信聊天截图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司收取的钱都为工人办理签证使用了;第二组证
据,2017年5月19日收款条,证明收取崔彩玲的钱有手续,她说每个人收取多少钱必须
出具证据;第三组证据,掌上银行转账记录十一页,证明收取的劳务费已用于办理签证。
崔彩铃对安顺劳务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认可,该
证据可以证明收取的费用有一部分用于办理签证。对情况说明中收取崔彩玲钱的数额的
真实性不认同。收款条没有崔彩玲的签名,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可以印证崔彩
玲接受劳务公司的委托为其招工的事实,崔彩玲只是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崔彩玲的代理
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至于崔彩玲与劳务公司如何分配收取的劳
务费,属于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办理签证所花费用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
明收取的劳务费已用于办理签证,不应再退还。
邓同法对安顺劳务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是乔玉亮
个人书写,是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崔彩玲承诺路费和生活费吃、住、行全包。截
图无法看清是谁和谁的对话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为乔玉亮个人书
写,不是证据,陈述内容虚假;第三组证据是给刘小龙等人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
崔彩玲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安顺劳务公司委托崔彩玲为其招工。崔彩玲与
邓同法的两段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邓同法、孟现电、孟留长、李利民回国后已与崔
安顺劳务公司、乔玉亮、崔彩玲对邓同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承诺书是复印
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的支付人不明,不能证明安顺
劳务公司、乔玉亮、崔彩玲是用工主体,实际该款项是用工单位支付,并非安顺劳务公
司、乔玉亮、崔彩玲所支付。但该证据可以证明邓同法在一审中所述的没有向其支付过
工资不属实,邓同法回国是因其不适应工作而提前回国,并非报酬原因。
本院查明 对安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顺劳务公司举证其收取的
中介费用于支付工人办理签证费用,因该举证与安顺劳务公司应否承担返还中介费用责
任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崔彩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委托书能证明安顺
劳务公司委托崔彩玲招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通话录音是崔彩玲与邓同法之间的录
音,邓同法对录音内容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邓同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邓
同法提交的承诺书因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邓同法提交转
账记录称是安顺劳务公司、乔玉亮、刘烨等人支付其一万元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但该转账记录不显示转账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春节前,崔彩玲退还邓同法2,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
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邓同法的上诉理由及乔玉亮的
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是否应当退还本案的中介服务
费用以及应当退还的数额;2.一审对邓同法主张的劳务费不予合并审理是否正确。
关于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是否应当退还本案的中介服务费用以及应当退还的数
额问题。
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崔彩玲无提示风险义务,不存在过错,邓同法因个人原因自愿
回国,崔彩玲不应承担退还中介费用的责任。本案中,崔彩玲接受安顺劳务公司委托介
绍邓同法给安顺劳务公司,安顺劳务公司将邓同法介绍给国外的公司打工,邓同法交付
中介费17,000元后到阿尔及利亚打工,因诸多原因中途回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邓同法与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之间成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因崔彩玲的夸大宣传造成
邓同法错误认识,且安顺劳务公司未向邓同法提示出国务工的风险,故一审法院结合本
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安顺劳务公司和崔彩玲退还窦钦本交付的
17,000元的60%,邓同法自行承担17,000元的30%,又将安顺劳务公司和崔彩玲对上述
17,000元的60%按照30%和70%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崔彩玲曾于2018年春节前退还邓同法2,000元,故该笔款项应
在崔彩玲退还邓同法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本案邓同法主张劳务费应合并审理问题。
本案中,邓同法与崔彩玲、安顺劳务公司之间成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邓同法要
求应当将劳务费与中介服务费用合并审理,并在二审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其
与安顺劳务公司、乔玉亮、崔彩玲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该转账记录仅显示邓同法收到
转款一万元,其现在证据并不能证明安顺劳务公司、乔玉亮、崔彩玲是用工主体,因其
主张的劳务费对象与本案中介服务合同不是同一主体,劳务合同与中介服务合同所依据
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一审将邓同法主张的劳务费与中介费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邓同法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但一审判决未经审理劳务费纠纷部分直接驳回
邓同法对吕志伟、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安顺劳务公司、邓同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崔彩玲的
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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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崔彩玲退还邓同法5,140元;
四、驳回邓同法对安顺劳务公司、崔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邓同法对乔玉亮、牛民杰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邓同法对吕志伟、吕根希(吕根喜)、申太勇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崔彩玲负担157元,由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
司负担67元,由邓同法负担725元,其余501元免缴。二审案件受理共计1250元,由
临漳县安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崔彩玲负担50元,邓同法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培勋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思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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