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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
2023年9月8日发(作者:臧照如)

第一章 证据概论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

案例l 证据的概念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被指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

银行资金72万元,对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公诉人提出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1)证人吴镇元、李江的证词证实:1998922日,被告人郝景龙没有上班。2)证人王家

朝的证词证实:19988月下旬,被告人邢景文以吕俊昌的名义租住其房屋l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

(3)证人洪广全的证词证实:1998918日上午,白鹤储蓄所的人员上班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卷帘

门的锁孔门开不下来,后想办法将门打开,并重新换了卷帘门的锁。(4)证人孙帆的证词证实:1998

918日,其上班时,发现储蓄所窗户被锯,窗户上挂了一根电线,这根电线和粗主线接在一起:孙帆

还证实:1998922日下午430分,白鹤储蓄所结账时,发现往来账上有72万元转入到1998

97日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16个活期存款账户上,每个账广是4.5万元。5)证人张富叶、陶明辉、

王定年、王玫、吴健、王润青、朱世荣、卜承庆、钱禾的证词,分别证实了1998922日下午l

左右至206分,有一男子持户名为吕俊吕、郭宝连、胡爱明、李军、江峰、李健军等在白鹤储蓄所

开户的活期存折,从瘦西湖储蓄所取走3万元、国庆北路分理处取走4万元、史可法路储蓄所取走3

元、沿河储蓄所取走1万元、解放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跃进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琼花分理处取走4

万元、仙鹤储蓄所取走3万元以及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当向其索要身份证时,这名男子称没

有身份证,钱未能取走的情况。

21)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滴底座、配套专用隐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

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

锯条、钥匙、502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2)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

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l间的招帖,1998 8月至9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

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97日以吕俊吕、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

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存款账户的凭

条,以及1998922日在扬州工商银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

桥、琼花、仙鹤、波河等9个储蓄网点取款26万元的9张取款凭条。

31)门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署名“吕先生”

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2)公诉人当

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宇第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922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

现场6cm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

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

算机系统相连接。

4、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案例2 证据的法定种类

被告人董某19789月出)19953月始在某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

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19957月至11月间,董某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某藏匿,

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董某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l万余元。12月初,董某的行为被公司

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某交出了所盗的色纱。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

追究其责任,只于126日作出开除董某的决定。董某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

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1211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

和驱赶,董某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13日凌晨约340分,董某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

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

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

隔成的女工宿舍。因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人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

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董某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想愈

怕,向自己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她的父母感

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政府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公安机关自首。董某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件的

全部过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11日,公司

经理训斥与驱赶董某的事实;2)受伤女工林某称,董某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林某对其

予以劝解,董某则叫她不要管,否则也不会有好下场;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董某于1212日晚

6点至8点多,逗留在4B2宿舍;4)侦查人员在从宿舍四楼4B3通往四楼仓库的路上,发现了散落的

几根火柴;5消防部门会同侦查人员在现场的勘验文书上记载了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并附有照片;6

保安员赵某证明,他第一个跑人现场,当时是凌晨4点零5分,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7)消防部

门的鉴定书确定,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

燃等原因;8)董某案发前几日在其日记中所记载的内容表明了其对公司经理的不满心理;9)董某在

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表述基本一致。

第二节 证据的属性

案例1 证据能力

19984月,某市公安局通讯处女督员王某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

“昌河”微型车上。该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对此案展开侦破工作。199872日,王某的丈夫杜某

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杜某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杜某被拘留之后,在

读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办公室,侦查人员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用手拷把杜某吊挂在防

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某脚上的绳子,致使杜某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等

方式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杜某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

杜某被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经该市医学院法医技术鉴定

中心鉴定,刑讯逼供导致杜某双手腕外伤、双额叶轻度脑萎缩,已构成轻伤。199925日,根据警

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某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判决下达后,杜

某大呼冤枉,在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通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19991020

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当年11

12日,杜某被送进省第一监狱服刑。二审判决“刀下留人”,使杜某活着看到沉冤昭雪。20006月,

该市督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的王某、王某某被害案是他们干的。

枪杀王某、王某某的真凶、“杀人魔王”杨某等人就此落入法网,顿时证明杜某显属无辜。随后,某省

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告杜某无罪。

案例2 证明力

1998616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庆林涉嫌故意杀害12岁女孩蒋梅(化名)

一案。在开庭时,吴庆林当庭翻供,并指出刑警队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官找出了本案疑点:

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证据分析,凶手应是与被害人熟悉或认识的人。犯罪现场是吴庆林与蒋梅

到村里和上学的必经之路,而吴庆林在预审时的口供,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持用的凶器、文具

盒丢弃的方向以及被害人衣着的特征等供认不讳,与现场勘查及证人证实的有一致的地方。但本案缺乏

认定被告人吴庆林有罪的确凿证据,即无直接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证据,又

无现场见证人。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曾3次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到法

院后,法院也因证据不足,通知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但由于案发时间长的关系,无法再补查到直接证据。

2、时间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认定和推断本案系吴庆林所为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

言证实吴庆林有作案时间,而吴庆林对他在这天12时至1240分这段时间的活动解释不清,他也确

实在这段时间在现场附近。但经调查,这几个人所证实的时间是推算和估计的,是大概、可能、差不多,

并不准确。因此,仅凭吴庆林有作案时间就认定他是本案的凶手,证据不足。

3、被告人吴庆林翻供。他在预审至庭审共有14次口供和1次给家人写的亲笔信。其中前4次在公安及

批捕环节的口供和其亲笔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有一次是宣布逮捕,没问事实。在检察机关

审查起诉阶段,吴庆林推翻了原供,否认自己犯罪。检察机关退卷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管教人员又两

次审讯吴庆林,吴庆林亦供认犯罪事实。但此两次审问是不合法的。此后吴庆林就一直否认其犯罪。其

翻供的理由是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庭审中,法庭传公安机关的 4名办案人员出庭作

证,吴庆林当庭指认清原镇公安分局刑警队某侦查员把他打吐了血。从卷内材料看,吴庆林是在915

日中午,即案发4天后被传讯,吴庆林供认 11日晚到14日曾被公安人员找了3次,但无材料。16

10时供认犯罪事实,17日形成笔录并到现场辨认。在这30多个小时里,公安机关都做了哪些工作?

经几次退补说明,也不十分清楚,公安人员只是否认打了人。

4、现场提取了被害人的文具盒、石头一块,经检验均未验出指纹和血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曾

与检察机关带领吴庆林到现场辨认凶器,其辨认笔录记载,在现场发现一块石头经吴庆林辨认,该石头

是作案凶器。1998713日,找到发现石头的清原县检察院的某某同志,他证实:吴庆林当时辨认

石头时说:“是这么大的,但是不是这块我说不清,因为当时没仔细看。

5、从现场情况看,案发现场位于吴庆林、蒋梅所住的南沟之间路东侧的土豆地里,距蒋梅老师证

实最后一次看到蒋梅的学校路口,步行需大约11分钟左右,检察机关带一小学生实验步行约18分钟,

现场距吴庆林家需2分钟左右。此外,向西有一岔路通往其他村,是吴庆林和蒋梅到村里上学的必经之

路。从蒋梅被害的情况分析应是熟人作案,所以吴庆林是本案的重要嫌疑人。但在现场附近并非只有吴

庆林一人,能够证实吴庆林在现场的几个人也都在现场附近。现场是通往村里的必经之路,也是村里人

到山上种地、打柴、采药等的必经之路,可以说村里人都熟悉现场的地理方位情况,不只是吴庆林能到

过的特定现场。是否还有他人在现场附近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的证据排他性不强。

19981022日,法庭公开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庆林无罪;被告人吴庆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节 证据的意义

案例 证据的意义

原告上海盈丰文化用品公司诉被告上海振申包装材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丰文化用品公司的委托人叶珍、戎伟明,被告上海振申包装

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王根弟、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12月下旬,

被告向原告下属皮塑供销经理分部订购宝蓝色牛津布11件,价值12100.6元。嗣后,由于原告多次催

讨货款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的分支机构上海盈

丰皮塑文化用品分公司的提货单(时间为19961225)证明被告已收到了涉讼210D型宝兰牛津

布;3)童瑛、喻兵、张易、汪庆同、张世强证言均证明被告己收到210D型宝兰牛津布,并已加工生

产;4)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童瑛当时是被告单位的业务

员;5)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1997)松经初字第23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上海浦东航空工业

进出口公司签订210D型抽带包已出口。

被告辩称:(1)原告的提货单上没有盖公章,仅有童瑛签名,系童瑛的个人签名;(2)对于原告代理

人向童瑛、喻兵、张易等人作的陈述笔录,认为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3)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

证明其涉讼的面料系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于199610月抵债给其的,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1225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宝蓝色牛津布1423.6米,价值12100.6

元送至被告处,并有被告职工童瑛验货签收。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

求被告偿付货款121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事实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

言等证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宝蓝色牛津布生产过210D型面料包事实的证据。被告辩称其加工生产并已

出口的蓝色面料包之牛津布面料系上海建伟塑胶有限公司抵债物资,经本院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

采信。本院将对被告提供伪证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另制作制裁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2100.6元。

第二章 物证

第一节 物证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物证的概念

王某、任某均系外地来京打工人员,某年105日晚21时许,二人驾驶面包车携带菜刀、匕首等

作案工具闯入某正准备结束营业的“金太阳”饭店内,将店内服务员赵某、李某进行捆绑,并抢得该饭

店当日的营业收入4500元人民币,索尼牌29英寸电视机1台、万利达DVD播放机1台、熊猫牌功放机

1台以及煤气罐、话筒、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万元。107日下午,王某在某市场贩卖烟、

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询问中交待了他和任某一起实施的抢劫行为。公安机关随之对王某的住所进

行了搜查,起获了电视机、DVD播放机、功放机等赃物,同时依据王某的交待拘留了犯罪嫌疑人任某。

11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王某、任某提起公诉,并当庭出示了各项证据,其中包括两名被

告人抢劫所得的电视机、DVD播放机、功放机等赃物,两名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同时,两名被害人也

在法庭上辨认之后确认这些赃物正是该饭店被抢走的物品。法院依此判决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

罪。

案例2 物证的范围

朱某系常山县某乡农民,其妻子常年患有精神病。2001年下半年,朱某的妻子精神病复发。为治好

妻子的精神病,朱某四处求医。后朱某遇到本村的算命先生赵某。赵某说朱某妻子所患的精神病是其死

去继母的阴魂做的怪,只要将其妻子继母的尸骨烧掉,就可治好他妻子的病。朱某听信了赵某的话,遂

2001年农历8月的一天下午雇请了同村村民洪某,携带工具,一起来到该村大陈山其妻继母坟前。

朱某用撬棍在坟墓上凿了一个洞,接着用田耙将坟内的部分尸骨、衣物等耙出,而后泼上柴油,点燃焚

烧。次日,朱某又雇请洪某与--邻村村民来到大陈山,再次耙出坟墓内的尸骨进行焚烧。当地公安机关

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到达了现场,对现场选行了勘验检查,同时收集了相关的物证。后来被告人朱某因

此案被提起公诉,并被法院判决犯有侮辱尸体罪。

案例3 表现物证的照片、模型

19935月底,许某的朋友赵某到驻马店市找到许某,要许某借个军车带他往武汉贩运香烟,并讲

明要贩运两三趟。同年620日,许某发现济南军区某血站内停放着一辆北京牌吉普车,遂起盗车之

念。621日晚11时许,许某窜至该血站院内,拉开吉普车窗玻璃,打开车门,用随身携带的点火开

关将车启动开出。当晚,许某将车开到驻马店市前进影剧院旁的一私人住宅区处隐藏。次日,为防失主

认出,许某借得一地方车牌将军用车牌换下,并将车的备胎及车内坐套去掉,欲将车开出驻马店市后再

换上军用车牌。当天下午5肘许,许某开车行至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三车队附近,看到血站的一辆军车

迎面驶来,即弃车逃跑。后被血站人员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此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以被

告人许某犯有盗窃罪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提交了被盗军用汽车的

照片,要求被告人许某辨认,许某对此表示认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许某的盗窃罪名成立。

案例4 通过内在属性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

北京市消费者李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在北京市某医院接受了心脏起搏器的安装手术。手术后不

久,李某发现该起搏器的导管存在着严重的裂痕,并已影响该起搏器的正常工作。为此,李某去医院拆

除了原来的心脏起搏器,并换上了新的心脏起搏器。经查,该心脏起搏器的导管是医院从一美国制造商

处购买的,李某遂对该美国制造商提起有关产品质量的诉讼,要求该美国制造商赔偿由于其产品缺陷给

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在庭审过程中,李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已被换下来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心脏起搏器。后经人民法院调解,美国制造商向李某支付了因重新安装起搏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由

此引起的精神损害金额。

案例5 通过存在的场所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

吴某、林某、马某、张某都来自于南方某省,并且长期相互勾结,共同进行贩卖海洛因的活动。2000

124日,吴某、林某一同来到江苏省苏州市。次日上午,吴某从张某处取得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

并将其交由林某乘长途汽车带至上海市,吴某则乘出租车跟随返回上海市。吴某、林某到达上海市天演

路四川北路路口处,将装有海洛因的旅行包交给马某、马某将该旅行包运至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458

132楼其暂住址。当日下午,苏州市公安机关将正在苏州市定安区某旅店内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

抓获。在提审过程中,张某交待了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情。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苏州市公安机关

与上海市公安机关共同配合抓获了吴某、林某和马某,并在马某暂住处查获海洛因15.6千克。后上海

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吴某、林某、马某、张某四人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

交了被收缴的海洛因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技术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住宿登记单、辩认笔录,查

获的旅行包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林某、马某、张某对案件经过所做的供述。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这4名被告人犯有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例6 物证是通过物质的存在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19915月初,赵某向其弟龙某某提议,挖补变造火车票,然后用变造后的火车票到火车站退票以

骗取钱财,龙某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至8月期间,两人先后到新街、怀化火车姑购置短途火车票,然

后用刀片、起子、铅字等作案工具对车票进行挖补、变造,期间共挖补、变造火车票700余张,共计4.4

万元。然后他们以“我们的东西丢了”或“事情没有办完”等为借口,分批将挖补、变造的火车票退给

怀化火车油售票窗口,共得人民币2.9万元。同年9月,当两人再次到怀化火车站退票时,先后被公安

人员当场抓获,井收缴典挖补、变造的火车票200余张。后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

诉,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收缴的被挖补、变造的火车票。经过审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赵某和龙

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并依法判处了刑罚。两被告人对此判决均没有上诉。

案例7 物证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0世纪70年代,在英国的南威尔士连续发生了3桩沉案。3名少女弗洛伊德、休斯以及牛顿先后

离奇失踪。后来飞人的尸体先后在南威尔士尼恩附近的偏远地区被发现。法医在验尸后证实,牛顿是在

19737月被人杀害,弗洛伊德和休斯俩人则是在19739月被人先杀后奸。3人遇害时都只有16岁。

200112月,英国警方先后从3名被害少女的尸体中重新提取了罪犯遗目的身体组织,并从中取

得了罪犯的DNA样本。经过鉴定和分析表明,当年的这3起凶杀案系同一案犯所为警方在多方调查后,

锁定一个名叫卡蓬的男子是头号犯罪嫌疑人。此人当时在南威尔士的一家夜总会作保镶。实际上,案发

当年,卡蓬就曾被笛方列为重点嫌疑人,但后来由于他提供了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案件也就成

了无头悬案。卡蓬本人己经在1990年因患癌症花亡,时年49岁。尽管嫌疑人已经作古,但为了让案情

真相大白于天下,瞥方最终决定将卡蓬的尸体从棺材中取出,进行DNA检测。

20025月,法医从卡蓬的尸骨上提取了DNA样本,结果发现他同当年在案发现场从3名少女身上

采集到的DNA样本完全吻合。南威尔士警方随即公布了DNA检测结果,并宣布卡蓬正是30年前3桩少

女遇害案的元凶。至此,3桩拖了30年的悬案终于得以结案。

案例8 作为间接证据作用的物证

某年9月下午3时许,牛某替其妻杨某在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李某走过来指着一块布头要牛某

拿给他看,牛某问明情况后告诉李某布头小,不够做衬衣的料,但不是将布头拿给了李某。李某接过布

头简单看了一下,即将布头扔到牛某的脸上,牛某接过布头后抽了李某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了口角,后

经他人拉开。牛某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头准备离开市场。牛某离开市场不久,李某即带了

一个纹身的男青年返回原地。不久,纹身的男青年离去,但李某仍然留在市场没走。当日下午5时许,

牛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发现。李某即追上去击打牛某的面部,将牛某的近

视镜片打碎在地,眼镜碎片划破了牛某的眼皮,但牛某并没有还手。接着李某又用右臂夹住牛某的领部,

继续殴打牛某。由于李某身体强大健壮,牛某身体瘦小,致使牛某挣脱不开。牛某为逃脱挨打,情急之

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捅了一刀,将李某的右手臂扎伤,但李某仍未停止对牛某的殴打。后牛

某又向李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李某才将牛某放开,牛某也没再捅李某。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牛某

将水果刀交给了管理人员,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某检察

院向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牛某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牛

某使用的水果刀等证据。牛某在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则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法院

经审理认为,牛某在遭到李某的不法挑衅时,为避免事态扩大,采取了克制和躲避的态度。后在李某对

其进行殴打,身体健康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被迫用

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捅伤。牛某制止不法侵害后,没有继续捅刺李某,而是主动投案自首,足见牛

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 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限

度,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9 物证本身的证据意义不够明确

1993127日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萨木乡布拉客村附近发生一起汽车肇事至死人命的交通

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离现场。某县交警大队在查证线索时.发现当晚11时左右有齐某驾驶的新

F-45934号汽车在肇事地点与尸体发现处之间的鹤山饭店停车加过水。该交警大队遂对齐某的汽车进行

检查,并在检查当中发现车身内有肉组织、19931210,某县交警大队在未向齐某出具扣车凭证

的情况下,便将上述车辆作为交通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并进行鉴定。19931220日,某县交警大队

对齐某进行留置盘问,直至次日在齐某写下保证书之后才让其回家。此后,由于鉴定的技术设备出现问

题,某县交警大队一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齐某的车辆一直扣押不还,齐某遂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并在起诉书中称,在县交警大队调查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原告对调查行为予以积极地配

合,同时也对本人与该事故无关进行了举证,但交警大队对此却置之不理,并以非法的方法进行扣车和

限制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齐某要求法院撤销县交警大队对齐某车辆进行扣压的

决定,同时赔偿齐某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法院经审理之后,认定某县交警大队的扣车行为没有合法的

事实根据,并且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判决予以撤销。

第二节 物证的分类和表现形式

案例1 物证的分类

某年52日清晨,某村村民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家的梨园有10棵梨树被人用手折断了枝

条,其中有8棵被折断的是无花树枝条,另2棵断枝中也有部分无花树枝,共计经济损失5000元左右。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刻赶到案发现场。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公安机关断定该案是由村内人员所实施的

故意报复行为。公安机关调集警犬对现场进行气味追踪,并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此后,公安机关

发现本村的5名男青年有作案嫌疑,遂提起他们的鞋到异地进行气味鉴别。经过鉴别,在犯罪现场提取

的鞋印土上的气味与刘某的气味同一,并填写了警犬鉴别记录表。公安机关随后又对刘某进行提审,

向其出示了警犬监别记录表。在提审期间,刘某供述了其与张某长期不和,见张某家种果树发了财就心

生妒忌,便于51日夜里偷偷溜入张某家的果园,将张某所种梨树的枝条折断的犯罪事实。

案例2 物证的表现形式

19966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到六道湾煤矿医院报案,该医院一部价值17.5

万元的心电图仪器电脑主机被盗。刑警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发现,

不法分子是从窗户翻爬入室,将电脑主机盗走的。民警从作案手段和盗窃物品情况分析,此案与最近在

辖区内颁发的系列入室盗窃案可能系同一犯罪嫌疑人所为,当即决定串并案,将此案作为侦破系列盗窃

案件的突破口。

刑警队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在窗户上发现9枚新鲜指纹。技术人员随即对指纹进行提取

和分析,并得出详细的指纹特征。经调查,民警得出结论:新鲜的指纹多半是犯罪嫌疑人留下的。民警

又根据系列盗窃案件多发在六道湾地区这一情况,推断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住在六道湾附近。于是,以六

道湾地区为主,检索出一批曾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人员的指纹档案,将档案与此案的送检标本一同交

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比对。

623日,刑科所的技术人员进行细致的比对后,确认现场送检标本中的l枚指纹特征与方某的指

纹完全吻合。经查,方某今年22岁,无业,常年吸食毒品,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邻居反映,

此人虽然没有工作,但花钱大方,最近曾见他从家里搬出电脑。据此种种可疑情况,区刑警队民警确定

方某为系列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

625日,公安机关对方某实施拘留,并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在搜查中找到了六道湾煤矿医院被

盗的心电图电脑主机。面对如此多的证据,方某在审讯中交代了其从530日以来,在六道湾地区入

室盗窃作案10起,盗得电脑主机等价值近25万元物品的犯罪事实。

第三节 物证的意义

案例1 物让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陈某于19956月担任某县广平镇政府镇长,兼任该县“202”工程长平路段总指挥。自19961

月中旬开始,陈某多次为承包长平路段工程的苏某审批预支的工程款,苏某为在领取预支工程款上得到

陈某的关照,于同年2月的一天,到某县均溪镇黄山西路30号宿舍楼604室陈某的住处,送给陈某人

民币2000元。陈某收受了该笔款项,并在审批预支的工程款中为苏某提供了便利。此后,苏某为了能

够继续在审批预支工程款的事项上得到陈某的便利,分别于19966月、199610月送给陈某人民币

2000元和1000元,并在19971月送给陈某一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手表。陈某对苏某所送的款项

和手表都予以接受,并在审批预支工程款的事项上多次为苏某提供便利。后通过群众举报,该县检察院

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苏某经讯问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并详细说明了他送给陈某的手表的具体特征,以

及他特意在手表上留下的记号。陈某虽然在检察院的审讯过程中交待了收受苏某钱款的事实,但对收受

手表的情节却予以否认。此后,公安机关对陈某的住所、办公场所和其他可疑场所都进行了检查,但却

都没有找到苏某所称的曾经送过的手表。由于缺乏手表这一物证的支持,该检察院在对陈某以受贿罪提

起公诉时没有指控其收受手表的情节。

案例2 物证的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

李某在担任某税务局食堂管理员期间,该食堂于20006月底至7月初期间发生数十名就餐人员中毒

事件,其中中毒明显的19人后住院接受治疗。某市公安局法医对中毒人员的尿样、血样进行分析,确

定为灭鼠药“溴敌隆”中毒。同年729日,公安人员发现李某曾于200041日从该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购买“溴敌隆”母粉状灭鼠药l千克,现该鼠药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李某列为重大犯罪嫌

疑人,李某被羁押后不供认投毒。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于同年88日供认了其于2000628

中午趁人不备将灭鼠药“溴敌曝”母粉投放在食堂蒸熟的红卫米饭中,并写下亲笔供词。在一审中,法

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供词属实,并采纳了其他证人的有关证言,判决李某的行为构成投毒罪。李某对此

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证据进行重新的调查核实,并委托该市法庭科

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模拟试验。根据该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模拟试验的报告记载:850

克“溴敌隆”母粉放大红豆米饭(案发时所用量)中,可见白色粉末附着,米粒亮度消失,米饭粘度降低,

从肉眼观察会有明显变化。此外,根据某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证明材料及鼠药专家分

析意见:食堂每天进餐人数为100人左右,有38人出现中毒症状,这种结果需由1千克至2千克浓度

0.5%的母液或母粉造成。而李某在认罪供述中称其购买1千克鼠药,除正常灭鼠用去3两左右,其余

全部投入红豆米饭中。以上证据表明,如投入“溴敌隆”鼠药的数量不易被人发现,就不能导致本案的

中毒结果,而根据李某的有罪供认,投入上述数量的鼠药,则投毒载体红豆米饭便会出现异样反映,食

堂就餐者和卖饭者都能观察到这一事实,但本案的所有被害人都没有证明红豆米饭有任何异样变化。李

某的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无法解释的矛盾,而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李某向何种食物中投入灭鼠

药“溴敌隆”及其投放的数量。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李某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与其他人的证言和本案的

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重大的矛盾,被告人李某有罪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李

某犯投毒罪的证据不足,而改判其无罪。

案例3 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有力武器

某年1122日晨7时,四川省某县西柳乡虎眺村失踪了一夜的女中学生畅某的尸体在村南山洞被

发现,村民们及时向警方报了案。县公安局民警火速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根据现场勘查及尸检的结果,

警方认定这是一起强奸后杀人案,法医还从被害人的尸体上提取了犯罪人的精斑。结合被害人家属反映

的情况,民警推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在前一晚7时至9时之间。由于该村偏远闭塞,近日并无外来人员,

被害人系晚饭后外出,民警据此推定作案人的重点嫌疑范围应为村中熟人。民警当即在该村范围内开展

秘密调查和走访。经过充分地调查,民警发现被害人的舅舅刘某具有作案时间和其他重大嫌疑情况。但

30多岁的刘某系被害人长辈,当民警对其进行调查时一直大叫冤枉,反复辩解他在案发当晚是在自家的

果园中看果树。民警当即提取了刘某的血样,并送往上级公安机关作DNA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刘某血

液中的DNA结构与犯罪人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精斑中的DNA结构一致。当民警将检验结果送到刘某面前

时,刘某当即瘫倒在地,并如实供述了奸杀其外甥女的犯罪事实。

第三章 书证

第一节 书证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案例1 书证的概念

2002314620分,南昌市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接到报警,在某区二环主路泰基桥北侧

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女子倒在由南向北主路的快

车道内,头颅被轧崩裂,脑组织溢出,已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民警在现场勘察中发现,从破碎散落的

肇事车风挡玻璃碎片中,可以拼凑出标注着“冀A450”车牌号的一张“检”字,现场还有掉落的兰色漆

片及几张印有河北省家和家具城杜某名字的名片,办案民警后经调查证实,“冀A4503”号牌的车辆是一

辆蓝色的1041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家住河北省某县的刘某,而在家具城登记的车主名字叫杜

某。进一步查证发现,车主刘某已死亡。317日,交通队对杜某进行了讯问。杜某在大量的证据面前

坦白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并说出了肇事车的下落。此案至此告破。

案例2 书证的实质性条件

杨某系某中学初三、二班学生。19981120日,杨某因故没有上下午的第二节、第三节课。该

班主任王某去教室时发现杨某不在,但见杨某的书包及钱夹放在课桌内。在查看杨某的钱夹时发现了杨

所写的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杨某在第三节课间回来上课,得知其书包被班主

任王某拿走之后便 前去索要。王某要杨某说清早恋情书问题,杨某拒不答,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和书包

要走,被王某抓住不放。后校团支书陈某赶到,将杨某抱住。杨某即将信塞入口中。陈某抠杨某的嘴,

未能抠出信。杨某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迸人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杨某将信吐入阅

览室里屋炉内烧掉。杨某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赵某进入里屋时;发现杨某已站在窗台上,便

上前阻拦,但杨某却从三楼窗台上跳下,致使其右肋骨骨折,第六胸惟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

此后,杨某以其所在学校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学摔赔偿其用于治疗摔伤的所有医疗

费用以及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对今后生活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对证据

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种医疗费用单、有关杨某劳动能力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辩;后法院经过

审理判决,学校教师在造成杨某跳楼这一事件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杨某所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

责任。

案例3 书证的表现形式

江西省某县食品厂于1997618日对其生产的白薯粉丝的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

9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8308198.2。此后该厂

所销售的粉丝一直采用此包袋袋,江西省案源县进发镇茹粉加工厂于1998年们月向他人购买了一台旧

的自制粉丝机,开始生产粉丝。此后,该厂一直使用与江西省某县食品厂白薯粉丝的包装袋在造型、图

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作为自己生产粉丝的包装袋,且将其产品投放市场。19996

月,江西省某县食品厂以茄粉加工厂为被告向江西省南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

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林向法庭提交了

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和被告各自生产产品的包装袋。法庭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袋在

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与原告已获专利的产品包装袋极其类似,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产品外观设

计专利权。因此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节 书证的特征

案例1 书证的直接证明性

1990年春,张某受某出版社委托为杨某撰写传记。张某在对杨某采访过程中与杨某发生矛盾,并因

此对杨某产生怨恨。并扬言要写小说“暴露”杨某以泄私愤。此后,张某撰写了长篇小说《荣誉的十字

架》,并于1992年在某文学杂志上发表,1993年由某出版社正式出版单行本。张某在塑造小说的主人公

于某时来用了许多杨某独有的特征和事迹。这使熟悉有关情况的读者看到后,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出小说

的主人公于某就是生活中的杨某。张某在小说中还虚构3个情节加在主人公于某和其妻子问某身上,并

将主人公于某这个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的客轮服务员描写成为一个为了荣誉不顾一切

而众叛亲离的人。该书出版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许多读音轻信小说的内容,并对杨某及其

家人议论纷纷,给杨某及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并使其工作和生活受到很大的影响。杨某遂

以诽谤罪对张某提起自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张某所写的小说作为书证。此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定张某的

行为构成诽谤罪。

案例2 书证的稳定性

龚某原有祖遗房屋一栋,座落于广州市天水区下家街。该房面积120平方米,坐西朝东,有两间房

屋临街。1954105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其证字807606号房地产所有权,确认龚某系该房

屋所有人。195612月,天水区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天麻缝纫杜将龚某临街的南幢房屋祖用。19583

月,龚某被错化为右派分子,19586月被开除公职,送劳动教养,其家属也被强行从下家街迁往广州

市下属某县居住。同年下半年起,天麻缝纫社开始停止向龚某支付房屋的租金。此后,房屋一直被天麻

缝纫社所使用。1982年,广州市进行了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但天麻缝纫社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1983l月,天麻缝纫社解散,核房屋被天水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19839月,龚某获平反,并被

调回天水区某小学工作。此后,龚某多次要求天水区人民政府返还其祖遗的房屋,但天水区人民政俯一

直拒绝答复。并继续使用该房屋。19846月,龚某向天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水区人民政府

归还其所有的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天水区人民政府败

诉,应当归还龚某所有的房屋,此案至此了解。

案例3 书证的物特性

马某系某县一小有名气的书法家。19976月,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模仿马某的字体,为某县三北

镇村建办公室加工制作了“三北中学”等名称的铜字,并将制作好的“三北中学”铜字安装在某县三北

中学大门口的墙体上,并在铜字下侧署列“马某”字样。沈某为此得款人民币3650元。199710月,

沈某又以营利为目的,模仿马某字体,为某县三北信用社加工制作“三北信用社”的铜字,制作好的铜

字被安装在该单位墙体上,并在铜字下侧署列“马某”字样。沈某为此得款人民币10060元。马某发现

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沈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自己在公众中的声誉。

马某随即以沈某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在一定场

合向马某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并赔偿马某因姓名仅被侵犯而蒙受的经济损失2万元。后经过法庭调解,

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沈某清除了“三北中学”“三北信用社”铜字招牌下侧署列的“马某”字样,并

在当地报纸上公开向马某赔礼道歉,同时赔偿马某经济损失1000元。

案例4 书证的思想性

某厂男青年张某与该厂女青年赵某系恋人关系,赵某曾几次在张家居住,并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两人关系极为密切,即使有短暂的分离也有频繁的书信往来。但双方的父母却都对他们的婚事坚决表示

反对,为此张某和赵某曾外出私奔十八天。1995102日下午,二人又在张某的家中见了面,在谈

到结婚的事情时禁不住抱头痛哭。哭了一会儿之后赵某提议,既然二人在今生不能结为夫妻,不如一起

自杀,去阴间一起生活。张某对此表示同意。二人分别为各自的家人写了一封遗书,说明了相约自杀的

意愿。此后,张某到商店买了两瓶农药回到家中,并与赵某分别喝下了1瓶农药。不久,张某的父亲回

到家中,发现了已经昏迷的张某和赵某,并叫了救护车将二人送到医院。经抢救,张某脱离了危险,而

赵某却因农药中毒而死亡。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赵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张某和赵某所写的遗书等证据。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某死亡的

直接原因虽然是其自杀行为,但张某在赵某自杀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因此对赵某死亡的结

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张某协助赵某自杀的

动机是为了二人死后的结合,并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依法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最终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

第三节 书证的分类

案例1 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某铁路分局车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1995l11日向某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下简称区环卫处)交纳了2400元的垃圾排放费,并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某部队

南墙,期限为1年。1995415日,服务公司司机张某在驾驶该单位汽车按区环卫处指定的地点排

放垃圾时,被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

以扣韶。后服务公司领导找区环卫处协商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17日,市政府查办

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速放行,不能罚款”的便条交给服务公司,要其转交市环卫处,但服

务公司并没有转交该便条。420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要求服务公司在

有关乱倒垃圾的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并未签字。服务公司随后于425

日向某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服务公司称,凌河区环卫处给该公司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

了垃圾排放费,批准该公司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1年。市环卫处认为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无效,

是无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环卫处作出的罚款1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

偿因扣押货运汽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该服务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由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市

政府查办处所写的便条以及有关所受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明材料。被告市环卫处坚持认为其所作的处罚是

正确的。第三人区环卫处则称,根据市政府(1994)第四次常务会议决定,垃圾排放费的收取权下放到

区环卫处,区环卫处有权对辖区内单位产生的垃圾进行处理,因此其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是有效的。后法

院经过审理认为,区环卫处签发的坑圾排放证合法有效 市环卫处认定服务公司乱倒垃圾的证据不足,

判决被告市环卫处撒销其所作的罚款及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服务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

案例2 一般书证与特殊书证

原告王某与其夫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理由,1992915日向某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申请协议离婚。

在问清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之后,城关镇原婚姻登记员朱某用199074日以后废止的离婚证

明书为二为办理了离婚手续。1993428日,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以原告王某骗取离婚证为由,根据

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宣布王某与李某的离婚证无效。原告王

某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下诉讼,要求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该县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所持的离婚证书有“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并有王某、李

某的签名和指印,应属有效的让书,被告方声称原告骗取离婚证查无证据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下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目的规定于1994430日作出判决,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1993

42日作出的对王某、李某宣布离婚证无效”

案例3 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

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赵丙、母韩丁)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

赵甲,长女被告赵乙,次女赵戊。赵丙夫妇于1957年在某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

两间。原告于19701月结婚,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10月赵内因病去世,甚遗产未作分割。

赵丙去世后,韩丁与女儿赵乙、赵戊一起生活。1985年、1988年赵乙、赵戊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

过,韩丁独立生活。19946月韩丁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510日在医院经某市丰满区公证处

公证员公证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赵乙。并

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赵乙。韩丁去世后,次女赵戊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赠给被告赵乙。原告

赵甲因向被告赵乙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某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

认为,赵丙去世后,韩丁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应有一间

为韩丁个人所有,另一间为赵丙的遗产,应由韩丁及其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 韩丁生前所

立遗嘱合法有效,赵戊处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赵乙将全部房屋产权据为己有,

是对原告赵甲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原告赵甲对自己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

屋较小,不便分割,只能作价分割。遂判决原告赵甲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1/8的产权,由被告赵乙付给

原告赵甲该房屋1/8产权的作价金额。

案例4 正本、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王某与彭某于1985624日在中国上海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亦没

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58月,彭某自费到美国留学。198956日,彭某向美国纽约州最高

法院提出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转交给王某。王某收到

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后并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给彭某表示同意离婚。19895

28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依据彭某的要求,缺席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判决书的复印件经

彭某的弟弟转交给王某。19901020日,王某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要求承认该判决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该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

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工某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虽然是复印

件,但该复印件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秘书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逐判决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0条的规

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婚姻关系的约束力,该判决

的约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

第四节 书证的意义

案例 书证的意义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海伦市支行某城市信用社于19881112日发行了一组面值500元的实

物有奖储蓄奖券,并在公告中标明:“特等奖:北京212型吉普车1台。该城市信用社将事先买好的l

台江西富希产的JX212吉普车作为特等奖奖品,在发行奖券开始至开奖前进行了实物游展、电视录像、

公告等宣传,但在宣传时并未说明该车的产地及具体名称,只宣传该车是北京212型。奖券售完后,信

用社于198915日在海伦市人民电影院进行公开抽奖,海伦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开奖后,许某

所持的04记号奖券中了特等奖。领奖时,许某发现奖品与宣传不符,要求信用社给付一台北京2122

普车或折抵现金。信用社不同意,许某遂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实物储蓄有

奖合同有效,某城市信用社宣传有误,应当以公告宣传内容为准,向许某给付特等奖北京212吉普车1

台。

第四章 证人证言

第一节 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证人资格

有一起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杀死后在移动尸体的时候,被一个年仅10周岁、身体和

智力发育正常的女孩王某看见。侦查人员询问了该女孩,该女孩将自己所见向侦查人员做了如实的说明。

在侦查人员当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孩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女孩是证人;另一咱意见

则相反,认为女孩年龄尚不,不足14岁,不能作为证人。

案例2 证人证言的判断

2001820日下午2时,陈某(另案处理)打电话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要一包毒品做血管注射,

后两人在街上闲逛。当日下午5时许,苏某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要购买几十克毒品,叫林某送毒品到罗豆

农场后打其手机联系。尔后,林某将5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毒品和一张写有苏某手机号码的

纸条以及人民币50元交给陈某,叫陈某乘坐出租车将毒品送到罗豆农场三角路口处交给苏某,并收取

毒资2000元。陈某乘坐出租车到达三角路口后,到附近公用电话亭打电话与苏某联系时,被守候的公

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5包毒品。之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由陈某和苏某与林某联系,再次

索要毒品,地点在某酒店。当日晚8时,被告人林某携带7包海洛因来到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过程;陈某的陈述,证实贩毒的过程;苏某的

陈述,说明其与林某联系要毒品以及后协助公安机关再次索要毒品的事实,还有陈某、林某被抓获的事

实以及证实以前曾从林某处买过毒品:李某、邓某两名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和7

多,各自送两名青年去罗豆农场和某酒店的事情;黄某和姚某两人证实向林某买过毒品,周某(吸毒人

员)证实听说林某有毒品:黄某的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案例3 证人证言特点的把握

某镇甲村和乙村的村民曾发生过械斗,双方结下仇怨。19979月某日凌时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

和陈某(已判刑)为甲村人,他们从外面回来的途中经过老街一水井时,发现乙村村民王某正和女青年

邓某谈恋爱。为报复乙村人,陈某提议乘机殴打王某,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两人潜到该镇农械厂内一

简易厨房里找来菜刀一把和木棒一根。被告人刘某手持木棒,陈某手持菜刀,并用衣服蒙面来到水井围

墙处。被告人刘某持木棒冲上朝王某头部身上乱打,王某逃出水井围墙外,陈某立即追上去朝其头背部

乱砍。被告人刘某则守住水井围墙门口,不准邓某出去呼救。被害人王某在逃跑中失足跌倒在附近的鱼

塘里,最后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

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等。被告人刘某承认其在19979月某日伙同陈某杀害王某的事实,证实了陈某是

犯意的提起者。同案犯陈某的陈述证实了该日为报复乙村人伙同被告人刘某将王某乱砍致死的事实。证

人邓某证实案发当日,她与王某在水井处谈恋爱,遭到两名蒙面歹徒的袭击,其中一人持棒先殴打王某,

王某逃走后,则守住水井围墙处不让其出去。事后,她与王甲和王已在水井附近的鱼塘发现了被害人,

送医院后发现已经死亡。证人王甲和王乙的证言与邓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1997

9月间,听张某说过放在工厂厨房里的尖刀丢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是该镇初中一年级

学生,在校表现差,学习成绩不好,不遵守纪律,自1997年第一学期起就不上学了。

第二节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案例1 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过程

19977月某日凌晨,某市一大街上行人尚少,一名清扫工正在打扫街面。突然,一辆卡车开了过

来,清洁工因躲闪不及被汽车撞倒。肇事卡车径行逃走,案发后,侦查机关立即来到现场,部署拦截车

辆,但卡车已经逃出拦截范围。经过调查,侦查人员找到了现场惟一的目击证人李某。李某陈述道,案

发时他正好在清洁工旁的人行道上锻炼身体,看清肇事司机是一位穿着黄色上衣的姑娘。公安机关根据

这一线索,对本地区的女司机以及可能驾车经过该市的女司机进行了排查,但是没有结果。数天后,该

案的肇事司机投案自首,但是该司机是一位小伙子,当时穿着红色的上衣。那么,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难道李某有意作伪证?后经调查,发现李某患有色盲,只能感知黄色和青色两种色调,红色的东西一律

感知为黄色。而性别上的误差,则是由于司机留着长发,在当时卡车飞驰而过的情况下,仅凭这点就得

出了是女性的结论。

案例2 证人证言形成过程的特点

案例(1)199846日,A市开往B市的长途汽车行至某县偏僻路段时,被车上5名歹徒劫持。

1名歹徒用刀逼住司机,另外4名歹徒洗劫乘客的财产。共抢走现金5万余元以及若干首饰。歹徒抢劫

完毕后,向山里逃走。在抢劫过程中6名乘客受伤,2名乘客受伤过重死亡。司机将车开往公安机关报

案。公安机关马上对车上乘客进行调查取证。起先采取l名侦查人员询问l名乘客的方式,在汇总进行

分析时,发现每个乘客对歹徒的描述都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难以确定歹徒的特征。因此,公安机关

决定采取座谈会,在会上,大家互相提醒,最后形成统一的认识,然后公安机关据此展开进一步侦查。

案例(2)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20033月公开审判,审判中,共有2

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均为被害人的亲属,具有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是由于她们只有小学文化程度,

理解能力较差,情绪十分激动,对于公诉人的发问,她们往往答非所问,自说自话,不听劝阻,导致中

途休庭。结果这一案件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并未达到预想的效果。

第三节 证人证言的意义

案例1 作为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黄某,在某市打工,由于资金短缺,产生了抢劫的歹念。为进行抢劫,于200010月底购

置了两把尖刀和蒙面针织帽。同年119日上午,正值糖厂开榨季节,被告人携带尖刀来到国营春江

糖厂门口,伺机对蔗农进行抢劫。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带针织帽蒙面,尾尾蔗农江某登上某中巴车,

当车驶自高速公路141公里时,被告人持铁臂猛击坐在汽车发动机木罩上的被害人江某的头部,遭反抗

后,拔出尖刀朝其脸部和胸部乱刺,乘机搜走现金1600元,然后逃走。江某被刺破心脏,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鉴定结论等证据。其中,证人证言起了很大的

作用,本案共有目击证人6名,为当时中巴车上的乘客,其证言证实:1)被告人的体形特征;2)上

车的地点被告人和被害人相同;3)两人乘车的路线一致以及在车上的就坐位置;4)行抢经过以及

逃跑经过;5)失落尖刀和蒙面。还有两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实施抢劫后的次日,用赃款购买了摩

托车的零配件。

案例2 作为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苏某,工人,20001015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邱某怀疑是苏某锁了工厂的大门,使其

不能晚上进入宿舍休息,两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苏某越想越生气,在午休时碰见邱某,辩解门不是

他关的,两人又互相推打。被告人苏某当即跑到一楼工作间拿了一把斧头,被同事林某夺下放在楼道。

但是两人继续推打,苏某又拿起斧头,朝邱某头部砍去,被林某夺下,将邱某送往医院,系重伤。本案

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其中证人证言被告人弟弟证

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吵架的事实,林某证实被告人苏某拿斧头并砍人的事实,证人黄某等两人证实其来到

现场看见林某手持斧头以及被害人邱某头上流血,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脾气暴躁,两人关系一向不太好。

第五章 当事人陈述

第一节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案例1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原告梁玉洁向法院诉称,我与被告王化菊属近邻,我的宅基地东北角与被告原自留地相连。被告王

化菊宅基地(原为自留地)在我家宅基地坎下,高差3.5米左右。1998年底,被告在平整宅基地时用推

土机将原告宅基地东北角部分推掉约l0m土方,推出的位置被其占为己有,原有的部分挡墙被损坏,构

3

筑物材料全部遗失。更为严重的是:因坎脚底部被挖空,致使原告宅基地出现部分坍塌,部分地面和围

墙多处开裂,给我和左保宁家的住房造成安全隐患。被告还通过关系在原自留地西侧无偿要得10m左右

2

国有地(长13.33m,宽0.8m)按该长度和宽度计算,不会挖到我的宅基地东北角的尖角处。然而被告挖

14.2长,2m宽,超过划给面积l8m,并且将排水位置占为己有。我的土地使用证是由政府颁发的权

2

属凭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

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消除危险。

被告王化菊向法院辩称,1983年国有房租住户杨用祥(已去世)。在我户自留地面上砌石挡墙,侵占

了我户长8.45m,宽2m左右的土地,引发了纠纷,在处理国有房时政府批示,在明确国有房土地使用权

四至范围时,为处理好邻里关系,解除纠纷,由建委、土地局、右甸镇土地管理所、城坡办事处等部门

协调,丈量钉桩划定归还我户被侵占的地面。原告诉我通过关系,挖掉14.2m2m宽,并将排水位置

占为己有,是歪曲事实、胡言乱语。原告诉我在平整地基时用推土机推掉她家lOm土方,坎脚底部被挖

3

空,致使地面和围墙多处开裂,部分坍塌,给原告和左保宁家造成安全隐患,这不是事实。原告梁玉洁

伙同操纵者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捏造、诬告的目的何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实事求是,公正司法,严

惩破坏安定团结的幕后操纵者。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

案例2 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原告黄兴贤为与被告付肃奶、张道川合伙纠纷一案,于2000417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1998年,两被告承包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养鱼。19977月,经张清泉介绍,两被告找

到原告,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共同经营。同年8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投

资交纳了3万元人民币给两被告,同年9月,由原告付出莱饼款17394元,合计47394元。后因两被告

不肯提供承包期间的账目,双方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合伙,原告要求退伙。199911l7日,在滨田

水库管理局达成了口头退伙协议,由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于2000年春节前归还,但至今

分文未还。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及利息4740元,支付合伙期间工资5000元,

合计人民币571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3人签订的合伙协

1(原件)2)张道川、付肃奶出具的3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3)付肃奶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

17394元收据l份:4)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证明l份;5)滨田水库管理局党

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桂卫的证明l份。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滨田水库养鱼,共投资474元入伙是事实,但原告是自愿

加人合伙。19991117日,原、被告曾协商谈过退伙一事,但未达成口头退伙协议,也不存在两被

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且在1999年底大起捕时,原告还参与经营水库捕鱼收款,从客户手中收得售鱼款

5577元。原告是在看到水库养鱼已亏损的情况下才提出退伙的。现原告要求退伙,两被告表示同意。但

必须在算清合伙账目情况下进行退伙,有盈余,同意分红,有亏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现不同

意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116日至1123日售鱼的日记单24份,用以证明在年底大起捕时,黄兴贤还参与计账、

制单等事实。2)被告提交19991127日的付款凭证,证明黄兴贤支付了17394元购菜饼的投资

款。

案例3 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原告:高星,男,45岁,A市化工厂职工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

原告向A市红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在诉状中作如下陈述:经被告业务员介绍,我于1998

89日为我母亲李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一身平安”,保险金额2万元。被告的

业务员顾某陪同我母亲体检身体并且为我们填了投保单。我每年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保险费。20007

12日,我母亲因病死亡,我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却以我投保程序不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保

险费。被告的做法已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侵害了我的权益,便我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给

我一个公道,明查案情,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费2.2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作了如下陈述:原告确实向我公司为其母投了保,险种为

“一身平安”,保险金额2万元,并且每年交付了保险费。但是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时,隐瞒其母患有气

管炎病史。其母去世后,我公司接到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的申请。经我公司核实,原告之母患有气管炎

数年,但在填写投保单时原告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诚实信用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原告向我

公司投保,其理应将被保险人的病情如实告知于我公司,而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均填写为“否”,所以我

公司不予理赔。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还当庭进行了如下陈述:

原告:我作为普通的老百姓,根本不懂保险方面的规矩,所以不知道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陈述

的义务。

被告:我公司业务人员在原告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这项义务,并已对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向原告作了

解释,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晓这项义务。

原告:投保单是由被告的业务员顾某所填,投保单中告知事项中的“否”也是顾某所填。

被告:投保单确实是我公司业务员顾某所填。但这是因为原告不知道如何写,怕填错,所以由顾某按原

告的口授内容填写的。填完后,经原告核对无误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了字。

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后,查明了以下事实:199889日,原告以其母李某某为被

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投保单写明:投保险种为“一身平安”,保险金额2万元,年保险费为5500元。投

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下列事项中第9项、第10项中均填写为“否”19988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

险费5500元,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9998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

5500元。200075日,原告的母亲因患病住院,同年712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告向被

告申请,所要保险金。被告经核实,李某某生前患有气管炎数年,且多次住院。为此,被告拒绝向原告

支付保险金。

法院最后驳回原告高星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 当事人陈述的意义

案例1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划定案件审理的基本范围

原告:A县盛昌绿源饮水机公司

被告:B县良友不锈钢制品厂

19986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绿源牌I型、II型、

III型饮水机共计2000台,总加工费为120万元。合同对验收标准、运输方式、付款方法作了约定。由

于被告生产的系列饮水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返修、被索赔及滞销等情况。1998

913日,湖北武汉用户家中饮水机着火事故导致原告赔偿5000元;同年125日,因湖南长沙

用户家中饮水机烧毁事故赔偿8万元。被告生产的系列饮水机已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原

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不合格产品无果。因此,原告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加工

费及无条件接收积压的次品。

被告良友不锈钢制品厂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因加

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厂与饮水机公司在合同中

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所以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B县,应由B县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A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B县人民法院,由B县人民法院对此案逆行审理。

被告在B县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辩称:原告委托我厂制作的绿源牌饮水机是我厂《乐思源》品牌的

技术设计,该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告借个别事件,全面否定我厂产品质最,实

为我厂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B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标的物(饮水机)

的质量问题争议较大,故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对被告生产的现存放在原告仓库的3个品种型号的饮水机再

次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Q/JYO1-1994GB4706.1-92的要求,本次抽样不合格。

最后,B县人民法院判定:原告将积压的次品饮水机退还被告;被告退还饮水机加工费及赔偿饮水

机事故损失费共计12万元。

案例2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徐兆书诉称,原告系养鸭专业户。2000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吨鸭饲料,喂养刚买来的

4784只小鸭。20004月下旬,原告发现鸭子大批死亡,截止2000531日止,原告所养4784

鸭子已死亡4396只,仅剩388只畸形鸭子。经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鸭饲

料检验分析结果表明,被告的鸭饲料中添加大量喹乙醇致原告鸭子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

济损失52684.13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4319.90元。

被告双流县兴达饲料厂辩称,原告所喂养的鸭子大批量死亡是事实,但原告所诉其鸭子死亡是饲喂

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唾乙醇含量超标所致不是事实,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虽未超

标,并且通过有关部门检验认可:原告所举鸭饲料喹乙醇含量的分析报告,系原告私自取样检验的,不

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所饲养的鸭子死亡数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是否超标,是否

与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徐兆书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举出如

下证据:

1、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分析报告l份。载明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鸭饲料中喹乙醇为

93.9103ppm,是导致原告鸭子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

2、询问魏章恒笔录1份,说明原告鸭子大批死亡的事实。

3、病鸭照片4张。说明原告饲养的鸭子病情状态及特征。

4、询问左学琼笔录l份。说明原告为其鸭病寻医问药的事实经过。

5、询问王之盛笔录l份。说明鸭饲料中喹乙醇的化学特征、贮藏要求。

6、国家农业部[199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载明允许作动物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品种及使用规定。

7、中国农业出版社《养禽与篱病防治新进展》资料l份。载明鸡饲料中添加大量喹乙醇易中毒及

病状类同于原告的鸭病状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l份。

2、生产企业产品质虽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l份。载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依据。

3、肉鸭饲料检验报告1份。载明其标签标示量,产品所检项目合格以及产品属配合饲料范畴。

4、双流县畜牧局万庆铭证言l份。说明在原告处诊断鸭病情况。

5、调查黄元章、高尚刚、黄君苹、钟世琼、徐海儒笔录各1份。说明原告鸭子死亡,鸭病诊断、

被告饲料销售点售出鸭饲料及其他养鸭户使用核饲料质最反馈情况。

6、调查王彦明笔录l份,说明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对该鸭饲料抽样封存情况。

7、双流县工商局永安工商所抽样取证记录一份。说明抽样物品(鸭饲料)、数量以及原、被告双方

现场签字认可情况。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分别抽样提取鸭饲料各2公斤,并委托四川农业大学动

物营养研究所对抽样封存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法院依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调查王之盛笔录l份。说明原告私自取样送检、分析的事实经过。

2、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分析报告2份。载明由法院抽样送检该鸭饲料喹乙醇含量分析结

论。即原告处鸭饲料抽样检验喹乙醇含时为3.37ppm,被告处鸭饲料抽样检验喹乙醇含量为13.93ppm

3、四川农业大学动物营养研究所作出的“关于肉鸭饲料喹乙醇含量及饲喂安全性鉴定书”1份。其

鉴定结论为:此剂量与我国有关部门和学术界推荐的喹乙醇添加量每千克15-30毫克基本一致。这说明

了此剂量不可能对生产肉鸭的生产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更不可能引发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对以下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

系属原告单方行为,送检分析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2345项证据

均不能证明原告鸭子死亡与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属个人观点,与

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67项证据也不予采信。被告所举123项证据,证明

其生产、经营、销售鸭饲料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4567项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对

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处理的事实经过和被告饲料销售点对其他养鸭户使用该饲料的喂养情况与本

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间接证据参考,予以采信。本院收集的第123项证据,证明原

告私自抽样送检该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事实依据以及在原、被告双方处所抽取

该鸭饲料样品经检验、分析、鉴定,该鸭饲料中喹乙醇含量不足以造成原告鸭子死亡的事实和依据,具

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所以法院认为,原告饲养的鸭子大批死亡是事实,原告提出饲喂被告生产、销售的鸭饲料喹乙醇含

量超标导致其鸭子中毒死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684.13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4319.90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案例3 当事人陈述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199811月上旬,被告人田某、史某在某某市一酒吧里相遇,说话中,史莱谈到“现往钱不好挣,

得想法挣个钱”,田某提出其同村的吴某有钱,并与其有矛盾,打电话跟他要点钱。二被告人商定敲诈

吴某2万元,由被告人田某提供受害人吴某的手机及住宅电话号码,二被告人多次给吴某打电话,他们

分别在金属公司门口、红旗大街、移动通讯公司门口用IC卡公用电话恐吓吴某。见打恐吓电话不奏效,

二人又商量写恐吓信,让吴将2万元现金按时送到指定的地点,由田某将该信投放在吴某的家门缝内。

吴某随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吴某向公安机关陈述:1998125日至1215日,有一个男的多次给他打电话,令其将2

元钱送到高家村后山上的一块大石头下。后打电话恐吓他,扬言不许报警,否则年就过不好,小心大人

孩子,出门就有危险,令其将钱送到高家村造纸厂后门的垃圾桶内。由于他还是没送钱,在19991

3日上午看到放在门缝内的恐吓信,信中声称不要玩花,否则随时会对吴下手,将性命难保。1999

15日又接到该人打来的电话,令其在当日下午将钱送到村土地庙内。

吴某报警后将用红布包着的2万元现金按时送到指定地点,当史某去取钱时被埋伏的公安干警抓获,

缴获赃款2万元、IC卡一张。根据被告史某的交代,当晚在高家村将田某在其家中抓获。破案后,赃款

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吴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明有人自1998125日起多次给其打手机进行恐吓,并

写恐吓信,令其准备2万元送往指定地点。被害人吴某将钱按数送往指定地点。

2、被害人吴某交给公安局的由被告人史某书写、被告人田某投放于吴某家门缝内的恐吓信1封,

令其准备2万元送往指定地点,且不许报警。

3、某某市公安局干警根据被告人史某交代于15日在高家村土地庙内提取赃款2万元整。

4、被害人吴某领取2万元的证明。

5、被告人史某、田某对敲诈勒索之事实予以供认。

第三节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案例1 承认的概念

原告:北京市国东经济发展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

第三人: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

原告不服被告199962日作出的“责令第三人于1999617日前无条件拆除违法建设”

1-182号限期拆除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明知原告在此建筑物中的产权地位,故意不向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严重侵犯了其

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认为:199512月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批准第三人在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建设临时商业

用房,期限为两年,在使用期限内,被告与第三人间建立了行政管理关系。到期后,因第三人未申报延

长使用期,该临时建筑已属违法建筑,作为使用单位,第三人负有拆除的义务。其对第三人作出并送达

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原告送达拆除决定。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通过行政划拨合法取得了西三环北路89号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第三人以

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在自有土地上建设临时建设,得到批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第三人是上

述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在批准的二年使用期满前,因无继续使用此临时建筑的需要,未申请被告延长

使用期。被告作出拆除决定是依法行使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权,第三人愿意服从并履行被告作出的拆除决

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仅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下属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了第三人所有的部

分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事实上的使用行为不能否定第三人为上述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的事实。

案例2 承认的分类与特征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县炮竹厂货款纠纷一案已由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

事人进行了陈述。

原告张某诉称:多年来,炮竹厂多次到我家购买原材料和半成品,前期该厂能按时付款,到了后期,

该厂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199888日,双方进行结算,该厂共欠我货款6万元。此后,我多次向

该厂的领导催收,但他们均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

欠的货款6万元及利息等。

被告辩称:炮竹厂结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其中有部分原材料不合格,价值1.5万元,认为该部分

货款应予减除。并提出原告曾因资金周转不灵,于19962月向本厂借现金4000元,又于同年9月向

本厂借现金3000元,两笔借款至今未还。

原告称:我确实于19962月向被告借现金4000元,但已在同年5月将4000元偿还被告;1996

9月向被告借的3000元尚未偿还。

后来在审理中,原告又记起了一件事,他指出:在19973月炮竹厂来我家购买原材料时,已将

其借的4000元从该次的货款中扣除,这一事实有当时写的情况说明为证,因此实际上我已偿还向被告

借的4000元。

案例3 承认的效力

原告:某市信业公司,住所地该市人民路72

被告:某市三江公司,住所地该市环城西路8

原告向该市广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诉称:19986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

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市建设银行借款40万元。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

被告无能力还款付息。200037日,原告按约代被告偿还了建设银行的借款及利息45万元。2000

3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同意以“别克”车一辆作为质押;2)我公司与

其他股东投资了“快讯咨询有限公司”我公司愿以在“快讯咨询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但被告

未按承诺书履行。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资金紧张,现无力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

息。质押的轿车因无手续,无法变卖清偿原告欠款。质押的股份同意转给原告。

广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别克”轿车系被告向该市科华公司购买,

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四节 刑事被害人的陈述

案例1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概念

自诉人刘某与被告杨某系继母女关系。1979年杨某与古某(丧偶,有一女儿刘某2岁)结婚后,杨

某对继女儿刘某一直不好,常不给刘某吃饮饭,冬天穿不暖,并因生活琐事大骂刘某。19937月,古

某在一场车祸中丧生,自此杨某对刘某的态度更加恶劣。发展到有时用手拧或用木条抽打刘某,便刘某

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多处有淤血的痕迹。刘某曾向同学说其继母很凶,经常打她。一次在学校,老师发

现她的胳膊上有多条红色的印痕,便问起是怎么回事。刘某于是告诉老师是由于其继母杨某抽打造成的。

1998520日,杨某又因琐事动手打了刘某,经医院诊断,刘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神经症,已构成

轻伤。同年6月,刘某以虐待罪向法院提起自诉,向法院陈述了杨某经常打她的事实及520日事情

发生的经过,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杨某相应惩处,责令杨某停止虐待行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经

审理后判定杨某已构成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同时宣告缓刑。

案例2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主体

19985月,张某在广州成立一假公司,同年6月至某市电筒厂进行诈骗,共骗得“亮光”牌手电

2万支,价值共5万元,张某支付了金额为4.5万元的假汇票及现金5000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

电筒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就本单位被骗的事实和经过向公安机关作了如下陈述:张某19985月到电筒

厂签订购销合同,并当即用现金购买了3箱电筒,价值5000元。6月要求电筒厂发一车货到广州某仓库。

18日上午,货到广州由张某验收后,张某便陪同电筒厂的人去吃饭,电筒厂的人下午则在“公司”内等

汇票,快下班时,一姓胡的交来面额4.5万元的汇票,张某付清余额5000元。电筒厂的人因银行已下

班,无法鉴定汇票真伪。第二天发现汇票是假的时候,张某已逃走,其办公室内无人,营业执照等都不

见了。

19993月,张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后,双方洽谈做钢球、钢锻生意。325日,张某叫人私

刻一枚“某市水泥厂合同专用章”,张某以假名冒充某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

企图诈骗李某某的钢球、钢锻。李某某按合同规定于1999516日发运钢球30吨、钢锻26吨,张

某收货后低价将货转让,得款13万元,除支付3万元给货主外,余款被其使用花光。经物价部门鉴定,

被告人诈骗货物价值人民币12万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与张某签

订合同的经过及被诈骗钢球、钢锻的过程。

19999白,张某又以私刻企业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的手段骗取王某与其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10万元后携款逃跑。王某将被骗之事告知了父亲,由于担心无法向单位交代而自杀身亡。王某的父

亲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并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失费和瞻养费。

案例3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200031513时许,被告人曲某(女)勾结钱某某(在逃)、赵某(在逃)来到某市原禾镇下

三村姚某某家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姚某某之子姚某门(10岁)作为人质绑架至河南省某县。同

322日姚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2000315日下午l点左右,我家来了一个女的带着两

个男的,那女的烫了头发,脸上有块很大的红色的疤(实际为胎记),有个男的留着长发。一个男的持刀

子,另一个男的拿绳子把我母亲捆绑起来,将我推进一辆黑色小汽车带到某县”,并证实同年322

被解救。在法庭审判时,姚某当庭指认曲某就是绑架他的那个女的。

2、被害人姚某之母何某证实,2000315日下午1时左右,我家闯进3个陌生人,一女二男,

女的烫着发,脸上有块大胎记,一个男的头发是短的,另一个男的留着长发。其中一男人持刀,另一男

人拿出绳子将我捆绑起来,后将姚某带走。

3、证人黄某证实,2000315日下午2时左右,3个外地口音的人(二男一女)租其汽车称到某

市原禾镇下三村要账,见他们很慌张地领一小孩上了车。

4、某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关于委托河南省某县公安局抓捕曲某、解救人质姚某的证明。

5、当庭出示姚某被绑架的方位示意图、被绑架人质姚某的照片以及作案工具尼龙绳等物品,并经

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曲某供述伙同在逃犯钱某某、赵某来原禾镇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证情节相符。

第六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一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人和辩解的判断

2000612日至2001518日间,被告人张某、李某共同实施抢劫2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

民币131789元。被逮捕。张某在被讯问时承认了与李某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李某向侦查人员交待实

施抢劫是张某首先提出的,而且张某准备了匕首等工具,自己在张某的要求下推脱不过才跟张某实施了

抢劫。此外,李某还交待张某以前还曾盗窃过汽车和摩托车各1辆。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交待查证了上

述事实。

案例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

200110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路过林羊农场中学旁边的“玲珑快餐店”时,看

到被害人李某和钟某在店里喝酒。陈某走进店里拍钟某的肩膀打招呼,李某误会责问为何打钟某,引起

双方争吵,经钟某解释后,大家一起坐下来喝酒。言谈间因互相顶撞,两被告与李某又发生争吵,相互

撕打,经钟某和该店厨师劝阻后,双方各自离开。凌晨3时许,被借人林某、陈某又回到“玲珑快餐店”

见李某也返回该店,又与其争吵。钟某劝阻并护送李某回住处休息。当二人走到农场报刊亭处时,被告

人林某、陈某持啤酒瓶追打李某,钟某拦住陈某,林某刺中李某左胸部。尔后二人逃离现场。李某经送

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被抓捕归案,陈某潜逃。林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讯问中,第一次不承认是自己

刺中李某,第二次说是陈某刺的,后来又承认是自己刺中了李某。在开庭审判时,林某又说是陈某刺中

了李某,自己之所以承认是警察刑讯逼供的结果。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意义

案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

被告人苏某,女,初中文化,原系林科院后勤服务中心卫生所收款员,因涉嫌贪污,于19995

18日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9981月至19992月期间,苏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以大

额收据存根偷换小额收据存根的手段,欺骗财务人员,截留医药费44838元。检察院接到举报后对苏某

进行了询问,苏某承认了上述事实,并与亲属陆续退赔44538元。此外,检察院还调查收集了王春香、

林志华、张桂芝等的证人证言,林科院出具的财务账目审查情况,案发情况,被告人任职等材料、赃物

照片及交款单、财务账目等证据。法院鉴于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贪污手段、赃款去向

等客观事实,并能够积极退赃,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运用原则

案例1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199888日傍晚,浙江省安吉县长林核村村民林某突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来村里有一个

年轻痴呆女,几天前在她的母亲带她到医院做身体检查时,竟然被诊断出是怀孕了,在父母的追问下,

她说出在近两个月,趁她独自在家,先后有两个村里人侵犯过她。她说:“另外没有人,只有蒋某、林

某两个人,林某在灶旁,蒋某在新房子里。”林某被带到当地派出所。在审讯人员的威逼和诱使下,他

违心地在一份认罪口供上签了字。检察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向法院提

起公诉,但在开庭审判时被告人翻供,并说案发时二人共同在外地一家工厂打工,并且有证人能够证明。

两被告人还说之所以承认强奸是刑讯逼供所致。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告两被告人无罪。

案例2 既重视供述也要重视辩解

某市纺织厂为活跃职工文化生活,举行周末舞会。男青年左某在舞会上结识了女青年王某,两人谈

得十分投机,舞会结束后,左某邀请王某去自己的宿舍玩耍,王某同意。在宿舍左某对王某大献殷勤。

两人紧挨在一起坐,左某对王某有搂抱动作,王某未拒绝。进而左某将王某推倒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

当晚12点,王某回到家中,其母见其神色不对,经追问,得知事实经过。经母亲劝说,王某到公安机

关报案,声称左某强奸了自己。案发后,公安机关讯问了左某,左某承认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否认是

强奸、公安机关认为左某不老实,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终于得到了左某的强奸供述,但左某拒绝签字。

3天后,预审人员要求左某补充签字,左某被迫补签。

案例3 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应当排除

19948187时左右,黑龙江省肇东市农业银行女行长钱其在上班等车时,一名手持尖刀的

男子照着钱某的腰部猛刺两刀后仓皇逃跑,经鉴定,钱某为轻伤。经排查,公安机关将农行职工隋洪建

列为重点嫌疑对象。96日,该市刑密队专案组第一次讯问隋洪建:“你知道钱行长被刺的事吗?”隋

洪建说:“知道。”在有罪推定和主观臆断之下,隋洪建说知道二字即被认定为作案人。从116日开

始,专案人员分两组轮流审讯隋洪建,办案人直接指供说:“钱行长被刺的事就是你干的,你马上交代,

不交代不行。”隋洪建喊“冤枉”,遭一顿毒打。经过3个月的车轮战审讯和刑讯,作为原肇东市篮球队

主力的隋洪建变得体弱多病,体重由120公斤降为65公斤。隋洪建说:“他们用尽各种方法折磨我,我

实在受不了了,只好说我表弟任树学行刺钱某”办案人员又用殴打、烟头烫非人手段折磨任树学,任树

学承受不了被迫说是堂弟任树君干的。在这种滚雪球般的交代中,隋洪建、隋洪儒、隋洪波三兄弟和表

弟任树君无辜成为阶下囚。在隋洪建被揭押后,隋家的亲友十几人先后被警方收容羁押,办案人员又以

隋洪建的亲友被揭押之事威胁、折磨隋洪建,逼其招供,想到一家人无辜受连累,隋洪建精神崩溃被迫

1125日流泪同办案人员说:“你们要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吧,我签字。办案人员一人编,一人记,

隋洪建签了字并捺了手印。这样侦查人员获得了四兄弟的口供。

199699日,肇东市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四被告均当庭翻供,均说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

所致。在案律师为四被告作了无罪辩护,他们经过细致凋查,取得了关键性证据37份,证明四被告没

有作案时间。律师的调查结果与法院的询查完全相同。

案例4 只有被告2 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马某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与女青年杜某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

后因生活中的琐事关系开始破裂,被告人马某提出中断恋爱关系。为此,杜某极为不满,曾多次去马某

家纠缠。199734日晚10时许,杜某下中班后又去马某家,马某迎出诡称送杜某回家,当行至某

厂北侧厕所处时,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杜某的腿部、胸部等处猛刺数刀,致

使杜某心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休克死亡。被告马某作案后逃离现场,次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证据情况如下:

1、该案的现场因破坏严重,没有提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侦查机关虽在现场提取了一枚足

迹,但没有向起诉部门提供。

2、侦查机关认定马某杀人的依据主要是马某的口供。虽然马某在侦查机关的交待与现场情况基本

吻合,如掐脖子、刀扎部位等,但马某的口供始终不稳定,前后几次交待不一致,并出现时供时翻的情

况。

3、被害人杜某的同厂工人张某证明,杜某下中班后,当晚10点,一人朝马某家走去,到马某家拐

了一下,过一会儿又见她一人顺公路一直往南走了,没有发现马某。

4、马某的弟弟证实34日晚上马某起床出去了,但马某为什么出去,什么时间回家均不知道。

5、马某在供认时曾交代用一把杀猪刀,后放在家中的纸箱中。侦查人员提取后经他辨认,他也确

认是用该刀杀的人。但经法医鉴定,刀的形状与死者伤口不吻合,确认不是作案的凶器。后来马某又说,

作案的刀子在作案后扔到离现场不远的河沟里。经侦查人员多方打捞,未能提取。

案例5 没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有罪

200259日,被告人陈某、王某驾驶一辆济南轻骑125C摩托车在加积城区伺机抢夺作案。当

9时许,两被告人在金海路一龙酒店附近路段发现何某坐着丈夫李某的摩托车往东风路方向驶去,王

某便驾车靠近何某,陈某则伸手夺走何某的手提包,包中装有摩托罗拉手机1(价值700)和人民币

110元。晚上9时半左右,被告人陈某、王某又以同样手段抢夺到姚某插在后裤兜的小灵通电话1(号

码为6290XXXX,价值500)。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王其在富海路电信局附近路段又瞄上独自骑

一辆小鳖摩托车向银海路方向开去的谢某。王某便驾车上前与谢某搭讪,但对方不予理踩,后来在银海

路金龙酒店附近路段,王某再次驾车靠近谢某,并由陈某伸手夺走谢某放在脚踏板上的手提包,包中装

有小灵通电话一部(号码为6296XXXX,价值500)和现金700元。

开庭审判时两被告对前两起案件均予以承认,但是对第三起案件均予以否认。检察官出示了以下有关第

三起案件的证据:

1、被告人在案发后对抢夺现场的辨认笔录。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后来在银海路金龙酒庙附近路段,两名青年抢走放在脚踏的手提包,包中装

有小灵通电话1部(号码为6296XXXX,价值500)和现700元。

3、被害人对两名被告的辨认笔录。

4、证人郑某证明,曾介绍被告人陈某卖给刘某小灵通1部号码为6296XXXX

5、刘某证明通过郑某从陈某处购买小灵通1部,号码为6296XXXX6、侦查机关扣押赃物的材料、

失主领回财务的收条。

案例6 正确理解如实回答

2000615日晚上,王某去给同村办喜事的田某家帮忙,只有妻子和女儿在家。等夜里12点王

某回到家发现妻子和女儿被杀,抽屉被撬,现金丢失。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排查认为

同村的李某有重大嫌疑,因为王某经常与同村的几个人打麻将,没了钱就随时到抽屉里拿,一定是熟悉

情况的人所为。当晚常与王某打麻将的李某吃了喜酒提前离去,具备作案的时间。但是被抓捕后,李某

并不承认,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态度不好,于是对李某实施刑讯逼供,李某被迫承认,后经法院审判被判

处死刑。在等待执行期间,真凶落网。

第七章 视听资料

第一节 视听资料的产生和使用

案例 视听资料的产生和使用

录音技术所获取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在国外已有数十年的历史了。英美国家将其列为书证的一种:

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未明确规定它是书证还是物证或其他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1963

41日,东京下谷的一个年仅4岁的男孩标越吉展,在户外玩耍时突然失踪了。第二天,罪犯通过电

话向被害人父母索要50万日元的赎金,当把钱送到事先指定的地点时又找不到人;警方接到报案后,

除了积极进行侦破外,还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罪犯打电话时的录音,请求听众们在发现声音相似

的人时赶快报告警察局。在群众不断的联系和帮助下,警方抓到了几个嫌疑人,最后经过声纹鉴定,确

认了作案分子。这个案件的侦破,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关于为人打电话的录音资料。

2003118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诉

称县公安局未对加害人罗某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没有履行其职责,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作出相应的具体行

政行为。郭某当庭播放了一盘录像带。这盘录像带是由原告安装在自家门内的摄像头拍摄到的。它记录

了以下事实:200212月月6日,罗某到原告家里,要求郭某偿还欠其的5000元人民币。郭某因一时

凑不足钱而称再过些日子还,罗某不听郭某解释。随后便动手打人,将郭某打伤。郭某报案后,派出所

民警立即赶到郭某家,罗某向民警承认其伤害了郭某。为了证明该录像的真实性,合议庭要求事发当日

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最后,法院确认了这盘由原告私自录型的录像带的效力。这是200210

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以来,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

当事人私自录制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案件。

第二节 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视听资料的概念

A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庭审中检察院指控:19985月,被告人古某加入HOC组织(国内黑客组织)19993月至4月间,

古某利用其手提电脑,盗用张某、肖某、史某的账号及使用非法账号上网活动,并利用其在互联网中获

得的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攻击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市主

机,成功入侵该主机系统后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非法开设具有超级用户权限的账号,以便其长期占

有该系统的控制权。古某于199945日至29日,多次非法入侵A市主机,对该主机系统部分文件

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其中包括在该主机上非法开设gzzking账号,以便其上网活

动之用,非法开设hzming帐号送给便其朋友使用,安装并调试hzgkz未遂,同时为掩盖其罪行,古某

将其上网的部分记录删除。427日、28日,古某2次修改该主机root密码,造成该主机超级密码2

次失效,致使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12个小时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如被告人古某的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照片、A市电信局数

据分局报案材料、A市数据通信局关于A市数据分局计算机系统被恶意攻击带来严重后果的报告、A

公安局计算机刑事技术鉴定书、A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书,等等。其中,从古某作案用的手提电脑中

获得以下资料:1)古某与HOC组织成员的通信记录;2)古某获得攻击与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A

主机同类计算机系统的方法的记录;3)古某盗用他人账号和使用非法账号上网活动的记录;4)古某

A市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失效期间在网上活动的记录。

案例2 视听资料的特点

原告: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

被告:B市教育电视台

A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B市教育电视台浸害名誉权

一案。

原告诉称,B市教育电视台在2000312日的《以案说法》节目中,将一辆非法拼接的摩托车

作为原告的产品,并就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了跟踪采访。在节目播放中,屏幕上多次出现“摩托

车质量问题,修理已达7次”的大幅字幕,以及标有原告名称、生产标牌的特写镜头。原告注册的商标

标识、产品编号清晰可见。被告作为新闻媒体,未核查其制作播放的节目的真实性,而在节目中不断出

现有损原告及原告产品形象、声誉的大幅字幕和画面,造成了对原告名誉的抵毁,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

2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摩托车质量问题,修理已达7次”是事实。原告的名称、生产标牌是该辆摩托车上固

有的,我台只是将新闻镜头对准了新闻报导的客体。而且节目中对该车不是原告的原装产品也客观地进

行了报道。因此,我台的报导不存在失实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的名督权的侵害。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举出了证人证言、为消除被告不恰当的专题节目所造成的影响而进行登

报声明的费用的发票、20004月、5月远行摩托车销售下降的报告等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播放了

2000312日的《以案说法》节目的录像带,该录像带记录了节目主持人介绍电视台调查情况,并

回放了采访过程:电视台记者采访消费者顾某,顾某称其花2万元买了一辆远行摩托车,但这个车经常

出问题,已经修理了7次。随后,该记者又采访了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在B市的销售中心的钱某,

钱某认为这辆车可能是非法组装产品。钱某将顾某买车的情况反映到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A市远

行摩托车有限公司反馈信息:这辆车不是原装产品, 而是辆组装车,作为厂方不负担赔偿和退货责任。

在主持人进行介绍及节目回放采访过程中,屏幕上打出了“摩托车质量问题,修理已达7次”的字幕及

A市远行摩托车有限公司名称、生产编号、标牌”的特写镜头。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从顾某处收集到的

购车发票、7次修理费的收据在案佐证。

法院在运用相应技术对节目录像带进行审查后,确认读录像带真实有效。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

诉讼请求。

第三节 视听资料的意义

案例1 视听资料对查明案件事实的意义

2002725日中午,某县贵宝饭店保卫处值班人员通过监视器发现饭店内有一名可疑女子

与去年118日饭店曾接待过的一起拎包案(该案的作案者还未被发现)中的作案者很相似,遂立刻

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依法对该女子田某进行了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田某开始一直坚持拒不

承认有盗窃行为,说自己是清白无辜的。于是公安人员向她播放了去年118日贵宝饭店的监控记录。

看到监控录像后,田某不得不低头认罪,交待了拎包盗窃现金5000元人民币、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

手机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在破获此案的过程中,饭店的监控录像为案件的破获提供了重要的证据充分显示了电视监控系统的

巨大威力。

案例2 视听资料对司法公正的意义

2000423日凌晨3时许,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张某家里发生火灾,大火已被邻居扑灭。侦

查人员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勘查情况予以录像。现场勘查结果为:火灾现场位

于张某家住房,在其房门旁地上提取一容量为6kg的白色塑料壶,壶内剩余少量有汽油味的液体,着火

点为张某家大门口处。大火造成张某家财物损失达1万元,并造成张某烧伤,对其进行的活体损伤检验

鉴定证实为重伤。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此次火灾为人为因素造成的。侦查人员对张某进行询

问,张某说其与陆某有矛盾,其怀疑是陆某放的火。证人李某、罗某证实,陆某与张某为做生意产生矛

盾。经进一步侦查,证人郭某某证实在火灾现场提取的塑料壶与2000422日傍晚,其看见陆某提

一个白色的塑料壶,里面装有液休。陆某的父亲证实,案发当晚,其子陆某不在家,起床后才看见陆某

回来。侦查人员将陆某列为主要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了讯问,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陆某对其在张

某家门口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例3 视听资料对收集证据和法庭举证方式的意义

2000110日中午,胡某在某县一个大型超市购物,当其走到日常用品区时,看到身边无人,

就伸手从架子上拿了一瓶润肤露、洁面乳、洗发水等物放人大衣的两个口袋里,然后双手插在口袋中若

无其事地走向超市出口。快到出口时被一名保安和一名超市女工作人员革某拦住,他们让胡某交出偷拿

的物品。胡某说自己没偷东西,革某让胡某把大衣脱下,从胡某大衣口袋里搜出润肤露、洗发水等物,

但是胡某还不承认偷东西,辩解说因为没拿购物篮,所以只好把东西 放在口袋中。超市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案后,有两名公安人员来到超市,对情况进行调查,超市工作人员给公安人员看了超市的监控录像,

该录像记录了胡某偷拿物品的情况。原来是安装在超市内用以防盗的监控器把胡某看四下无人,就从货

架上拿了物品放人口袋的整个过程都录制下来,所以超市工作人员才能及时将胡某拦住。公安人员对胡

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胡某对罚款200元的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没有

偷拿超市里的物品,只是因没拿购物篮而先将东西放在口袋里,等付款时再拿出来,认为被告县公安局

对其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县公安局为证明其对胡某作出

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提供了超市的监控录像带,并当庭播放了该录像带。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

讼请求。

第八章 鉴定结论

第一节 鉴定结论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1 鉴定结论的概念

2000428日,内蒙古某旗发生了一起斗殴案件。47岁的中年男子方某因故与他人发生口角,

被他人用拳猛击头部两则及胸部。方某当即昏迷约30分钟,醒后自觉头痛剧烈,头晕,恶心,胸闷气

短,胸口疼痛,并伴有呕吐,被急送至医院诊治。CT检查显示:头颅未见异常,诊断为:脑震荡、胸壁

软组织损伤,收治人院。当晚950分左右,方某开始在走廊里大声喧哗,医务人员多次劝阻无效,

与陪床又无法取得联系,严重干扰其他病人的休息和医院的正常工作,在此情况下,医院不得已拨打了

110请求帮助,当晚1010分公安人员赶到,问明情况后,令原处理打架事件的派出所将方某带回派

出所。方某走时意识清醒,没有颅脑损伤的表现。凌晨3时许,方某被派出所送回时已经处于昏迷状态,

右顶枕部有6*7cm血肿,左面肿胀,左眼睑有淤斑,CT检查见右侧硬膜外血肿,医院遂进行手术治疗。

术中见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已发生脑疝。经医院奋力救治,保住了方某的

生命,但留下后遗症,构成重伤。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中认为,方某的损伤系被人打击头部后发生了迟

发性脑出血所致,故对加害人按重伤害罪提起公诉。在该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加害人的辩护律师向某旗

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认为加害人原来对方某的打击并构成重伤,后来出现的颅脑严重损伤是派出所造

成的。为此,某旗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本案重伤的形成原因进行认定。结果

为:本案重伤是在28日晚1010分至29日凌晨3时期间所形成的,为左侧面部及眼睑被徒手打击后,

身体向右后方向倾倒,使右顶枕部碰撞于地面或墙壁所致。据此,某旗人民检察院正确处理了此案。

案例2 鉴定人的概念

1997819日上午,河南省汝州市的一座养鸡场院内,养鸡专业户张老汉被发现死于自己居住的

房间内,头颈部布满砍痕,身上和现场血迹斑斑。公安机关迅速出击,仅用3天即破获此案,原来张老

汉是被同在一个院子内居住的青年养鸡户王志涛所杀害。破案后,侦查机关向检察院呈送了起诉意见书,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王志涛为什么要杀害张老汉检察人员百思不得其解。据王志涛自己供述说是因为

张老汉要害他所以先下手为强,犯罪嫌疑人为了证明自己有被害可能还列举了许多证据,有房东、表叔

等亲朋好友告知,有不认识的买鸡蛋的人议论、有夜深人静时窗根下的窃窃私语道来、有妻子在院子里

做饭后饭菜中的毒药异味,经查,犯罪嫌疑人所说纯属子虚乌有,张王两家素来关系亲密,王志涛的父

亲与张老汉是拜把子兄弟,因此检察机关怀疑王志涛思有精神病,王志涛的父亲也提供了其爷爷患有精

神病的情况,故汝州市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24

和第188条之规定,于19971026日委托当时河南省惟一的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河南

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王忠涛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王志涛系病理状态下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

后因被害人提出异议,汝州市检察院于1998630日再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

志涛进行鉴定,结论仍为:王志涛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1998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

[豫政文(1998115]文件,确定了六家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因此检察院督促公安机关委托从新

鉴定。19981212日,当州市公安局委托洛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小组对王志涛进行第三次

鉴定,结论为:“作案时无精神病;安全责任能力;目前的精神状态为拘禁性反映。”在本案开庭审理过

程中,控辩双方就哪个鉴金结论有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后,检察院决定予以补充侦查。其间王志涛

因病死亡。

案例3 鉴定结论的性质——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结合

1999514日晚,37岁的汪女士因与婆母发生口角,被其叔弟用板凳腿击中头部,6日后到当地派

出所控告叔弟将其打伤,已造成颅骨骨折,并提供了519日拍摄的头部X光片为证。经公安机关法

医初步判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汪女士的丈夫得知此事后,立即到公安机关

反映说汪女士的头部损伤并非其弟打伤,而是512日汪女士在家滑倒摔伤了头部,并提供了512

日汪女士滑倒后当天去医院检查时拍摄的X光片。经查512日汪女士的X光片未显示有骨折,公安

机关遂监督汪女士于522日再次进行头部X光检查,结果为无骨折。当地公安机关委托某大学司法

鉴定中心对此案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详细审阅了3X光片,并了解了汪女士当时的临床表现,分析认

为:(1)512日汪女士滑倒未造成颅骨骨折;(2)519日的X光片与512日和522X光片

因骨性特征不同故不是同一人的片子;3)据522X光片所示汪女士514日头部击伤未造成颅

骨骨折。至此案情真相大白,原来汪女士被叔弟打伤后十分不满,第二天即去医院看病,但没有检查出

严重问题,过了几天,汪女士仍感不适,又去医院复查,在候诊时意外拾得一颅骨骨折病人的X光片,

于是引发此案。

案例4 鉴定结论的内容——科学地反映专门性问题

村民孙某虽写得一手好字,被誉为“秀才”,但却不善劳作,家中生活捉襟见肘。近日,其父患重

病住院急交纳医疗费,遂向村里养鸡大王提出借款两万元。养鸡大王平素与孙某关系不睦,原本并不打

算借给他,他又经不起20%高额利息的诱惑,故同意借钱给他,但要求孙某立字为据。拿钱这天,孙某

带上酒菜来到养鸡大王家,两人边喝边谈,很是投机,酒足饭饱之后,孙某拿出纸笔,当着养鸡大王的

面写下字据,养鸡大王收好字据,遂将两万元现金交给孙某。l年后,养鸡大王按约定时间催孙某归还

本息,孙某则一反常态,矢口否认养鸡大王曾借钱给他之事。养鸡大王请村干部评理,并拿出借据为证。

村干部及数位“长老”将借据上的字迹与孙某平时留在村委会的字迹相比较,结果两者根本不一样,为

慎重起见,又请来会计、民办教师等“知识分子”数人进行鉴定,结果仍然为不一样。孙某也借机放出

风来说养鸡大王想讹诈他,养鸡大王深感冤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后,请村委会协助提

取了孙某平时的笔迹,连同借据一起,提交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上的笔迹

为孙某的伪装(左手)毛迹。至此案情真相大白。原来,孙某小时曾练过书法,当时左手也会写字,只

是平时一般不用而已,他已经预计到这次借钱恐怕无力偿还,故在写借据时故意用左手,以便到时候抵

赖。养鸡大王当时醉眼朦胧,没有注意到这个细节。

案例5 鉴定结论的作用——非法律意见

1983422日,德国《明星》画刊宣称,本刊的记者发现62册希特勒日记一时间在全世界引起

轰动,各国专家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首先由美国著名笔迹专家希尔顿对此进行了笔迹鉴定,其鉴定

结论为:所鉴定的文件均出自希特勒之手。继而又由剑桥大学彼得学院院长罗泊尔对日记进行鉴定,由

于他是对希特勒有精深研究的著名历史学家,因而深得人们的信任,开始他对日记的真实性坚信不移,

曾表示愿意“把自己的信誉押在日记的可靠性上”。但是后来他又改变了观点,持无把握的态度,最后,

经多方面专家综合鉴定,证明这套日记是一个非法组织伪造的。后经审理查明这个非法组织是一个诈骗

团伙。

第二节 鉴定结论的种类

案例1 法医尸体鉴定

某日,家住广东省某市市效的段某前来报案,称其母在家中上吊残废侦查人员及法医立即到场勘查。

现场是一间低矮的民房,死者被一条搭绕过房梁的麻绳扎在颈部悬吊着,法医对尸体检查后发现,尸体

的背、腰、臀部及四肢的后侧面肌肉被压平,表面印有与自席床一致的花纹,尸体上尸斑、尸僵的分布

情况不符合缢死的特点,反倒与死亡当时及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大约10小时)尸体处仰卧位的状

况相符,颈部有扼痕,认定段母是当日早8时左右被他人扼颈致死,此后一直停放在自家的席床上,于

7时左右被悬吊到房梁上,因此警方对此立案侦查,经查,段某为无业闲散人员,平时游手好闲,吃

喝嫖赌,全靠其母帮人洗衣、代孩子供养,但段某对母亲毫无孝心,稍不顺心,即拳脚相加。向他调查

情况时,叙述的死亡时间、死亡时位置与法医鉴定结论不符,故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破案后证实,那

天段某一早起来又向其母要钱,母亲表示已无钱可给,段某立即火冒三丈,将母亲推倒在带床上用力扼

其颈部,直至死亡。殷某则外出喝酒,回来又对着尸体长时间抽烟,到了晚上才终于想出了将尸体悬吊

伪装自杀的主意。

案例2 法医活体鉴定

被鉴定人郭某,男,26岁,某研究所助理研究员。1999年夏季,郭某参加了单位组织的某海滨旅

游。在畅游大海之余,前往集贸市场购物。郭某试穿一件夹克后觉得不合适,便交还给摊主。摊主对此

极为不满,拉住郭某不让离开,两人发生口角。摊主的弟弟操起一粗木棍重重地打在郭某的右眼部位,

当时右眼肿胀,视物不清,眼内流出鲜血。后经医院诊治有所好转,但留下了不可恢复的视力障碍。为

此,郭某提起了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赔偿。受法院委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损伤进行鉴定。经

采用客观方法检查,郭某右眼视力0.2,不能矫正。鉴定人通过法院调取了郭某损伤前的体检表,右眼视

1.5。鉴定结论为:1)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9条之规定,郭某右眼损伤程度已构成

轻伤;(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924.10.2a

条之规定,郭某右眼损伤已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依此判决摊主的弟弟相应的刑罚并赔偿了郭某

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案例3 法医物证鉴定

2002年秋季的一个傍晚,某厂工人赵某正骑着自行车往家走,突然从同方向疾驶来一辆闯入慢车道

的小轿车将其撞倒,赵某的左小腿被轿车刮划出一道6*2厘米的深创伤,创口组织缺损,鲜血直流,同

时头部磕在马路牙子棱边上,立即昏迷。肇事车辆在前方不远处停下,司机探头一看,见赵某伤得不轻,

便迅速逃离了现场。赵某经救治保住了性命,但留下后遗症。警方对此立案侦查。据目击者反映,肇事

车辆为枣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车牌号首位是京E,后3位数是123,中间两位数不清楚。警方迅速排查,

找到符合条件的车辆4辆,经仔细检查,其中一辆的右后轮胎凹槽里有紫黑色斑迹,右后轮眉内侧粘附

着两小块可疑动物组织块,遂送法医检验。法医鉴定结论为:送检斑迹为人血迹,血型与赵某相同;送

检组织块为人皮下组织,DNA检测示与赵某同一,法院据此判定了肇事司机的法律责任。

案例4 痕迹鉴定

1994年春节以后,在吉林省九台县营诚镇连续接到十余起入室强奸、抢劫的报案,公安机关展开了

侦查工作。经走访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为1人,年龄约为25 -30岁,本地口音,选择煤矿职工家

属为侵害对象,一般在夜间趁男职工上夜班之机入室,作案时手持尖刀予以威胁,主要以强奸为目的,

有时也抢劫钱财,分析认为,犯罪嫌疑入很可能是镇内的煤矿职工。因此,公安机关决定在采取其他侦

查措施外,主要是对系列案件的现场逆行复查和对新发生案件的现场仔细勘查,以便提取到有价值的物

证,820日晚犯罪赚疑人再次作案,持刀侵入前进街煤矿职工宿舍,将正在熟睡的李某强奸,并索要

财物,被害人谎称屋外闪亮子(门梯)有钱,犯罪嫌疑人即出屋伸手摸门上亮子,被害人趁机迅速将门

关上并高声呼救,犯罪嫌疑人逃离。侦查人员赶到现场,询问了案情经过以后,详细进行了现场勘查。

经用侧光灯仔细寻找,在落了浅浅一层灰尘的门上横框表面发现了一枚灰尘减层指纹,考虑很可能是犯

罪嫌疑人摸钱时所遗留,遂将现场封存。这枚指纹先是由技术人员照相提取,但无法清晰显现,没有鉴

定价值。后将门上框锯下,送到吉林省公安厅135所,经用502显现剂显示,终于将指纹提取出来。该

指纹为左手指箕型纹。经与接触过现场的37人的指纹比对,全部排除,因此可以确认该指纹为犯罪嫌

疑人所遗留。公安机关组织了强大的技术力量,进行指纹比对,其中一位技术人员在比对到一千多枚指

纹时,终于将现场指纹与存档卡片上的指纹认定同一。这枚指纹的捺印者是前进街7委的李某,27岁,

营城煤矿井下爆破工,有盗窃劣迹。公安机关立即对李某采取了强制措施。李某供认了自年初以来在营

城镇入室、拦路强奸、抢劫作案计30余起。

案例5 文书鉴定

20009月的一天有邻居报案,青年工人刘某及其母亲、大妹、小妹一家四口死在自己家中,公安

机关立即进行侦查。经现场勘查发现,四死者均为头颈部被菜刀砍击致死,可以判断为他杀。衣柜、抽

屉等他有明显翻动迹象,刘某准备结婚的贵重衣物、首饰被洗劫一空。墙壁上有用鲜血写的几个大字“为

李某报仇”,李某是当地很有名的抢劫集团首犯,己经被处决,字迹血痕的血型与死者刘某血型相同。

侦查人员展开了以笔迹鉴定为中心的排查嫌疑人的工作。经与刘家关系密切的邻居周嫂反映章小明等四

五个年轻人经常来找刘某打牌,对刘家的情况比较了解,而且这几个人均为经济困难的无业闲散人员,

有作案可能。于是公安机关通过查找原工作单位档案或街道安置办公室填表,以及设计密取等方式取得

了这几个嫌疑人的笔迹,经与现场笔迹进行同一认定,结论为:现场墙壁上血字为章小明书写。因此,

本案专案组将章小明列为重点嫌疑对象,对其住所进行了密搜、密取,经知情人周嫂辨认,所获得的衣

物、首饰正是刘某准备结婚的用品。至此案情真相大白。后章小明供认,之所以在墙壁上写字,目的是

要转移侦查人员的视线。

案例6 责任能力鉴定

北京某著名大学的一名二年级男生章某,平时性格孤独,沉默寡言,富于幻想,品学兼优。从二年

级下学期开始,总是感觉自己得病了,同时身体也有不适的感觉,周身乏力,生活懒散,学习成绩急速

下降,为此经常到医院看病,大夫给他做了各种检查后,诊断他没有病,章某认为,自己明明有病,大

夫们却看不出来,肯定是因为水平太低。于是他买了很多医学书籍,经仔细研究,他给自己诊断为“阴

茎癌”。遂反复到医院纠缠,一定让大夫给予治疗,因大夫未能满足甚动手术等要求,章某怨愤交加,

从此立志学医,不仅要给自己治好病,还要为祖国的医学事业奋斗一生。为了实现这一理想,章某给学

校打了报告,要求转学,到自己家乡的医学院去学习。因学校对其想法无法予以支持,章某多次找各级

领导谈话,甚至吵闹,学校责成辅导员王老师做他的思想工作。从此以后,王老师多次找他谈心,但他

除坚持转学要求外并不袒露自己的心思,王老师从生活上给予他很多关心,他漠然接受,毫无感谢之情。

由于王老师对他的想法特否定态度,并且从多角度予以“批判”章某逐渐明白了,原来自已的一切不幸

都是王老师造成的,是她背地挑唆才使同学们歧视自己,是她强烈要求才使年级办要处分自己,是她进

了“谗言”才使学校领导阻止其转学,故对她怀恨在心。某日清晨,章某怀揣尖刀,趁王老师上班前将

其堵在家中,最后逼问她是否给予办理转学,当王老师回答“不可能”后,章某掏出尖刀将其刺杀。之

后,章某逃至天津的姐姐家躲避。案件很快侦破,经查黄某确实没有任何身体疾病,王老师也是对他关

爱有加,做了许多帮助和挽救工作。司法机关认为章某的想法不正常,遂委托北京某精神病医院进行司

法鉴定。结论:章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主要表现为疑病妄想,敏感多疑,伴有易激惹和情绪反映

强烈;本次作案与妄想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受其间接影响,其他病理现象使病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降

低;本案应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

案例7 行为能力鉴定

陈某,男,31岁,中学音乐教师。2002年春天起,开始表现为周身乏力、烦躁、失眠。几天以后,

逐渐出现情感高涨,给学生上课时心血来潮,演唱自己谱写的爱情歌曲,并且在课堂上跳芭蕾舞。下课

影响下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据此判定李大哥偿还陈某钢琴款4000元。

案例8 司法计鉴定

某县检察院在办理面粉厂一起贪污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在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时,检举了该厂调拨

科长兼财务科主管会计皮某可能有重大贪污问题,检察院对此立案侦查。在对皮某的账目进行清查时,

由于原承办人不懂得会计业务,又急于求成,仅仅从皮某整理好的账册上进行核对,并且只是找皮某提

供的证人取证,结果费了很大的精力却未能查到犯罪证据,使侦查工作陷入了僵局。检察长对此非常重

视,组织研究了新的侦查方案。经深入群众密查暗访,尤其是调查近年来与面粉厂业务往来较多的关系

户的情况,终于查清皮某侵吞8万余斤国库粮,出售后获赃款4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打开了侦破皮某贪

污犯罪的缺口,但是其贪污的数额到底有多少仍然是个迷。检察机关决定,一方面抽调熟悉会计专业知

识的干警组成专案组,另一方面从外单位借调会计师参加专案组,对皮某的账目进行彻底清查。专案组

先将皮某所经管过的几十本账册和数万张单据全部集中起来,反复核对、理顺共序、摸索规律。经过一

个多月的反复核查,结论为:皮某以收入不记账、伪造单据等手段累计贪污30余万元。后经深挖和再

次查账,终于查清了皮某贪污80余万元、挪用20余万元的全部犯罪事实,告破了这起当时该省建国以

来最大的贪污案。

第三节 鉴定结论的意义

案例1 延伸办案人员的认知能力

某大学教授陆某于19964月出现吞咽困难及心口疼痛等症状,即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确

诊为胃癌,于同年8月在该院做了根治手术。两年后,病人因出现胸骨后烧灼感而再次入该院,诊断为

吻合口复发癌。虽经上海华山医院手术及其他治疗,病人还是于10个月后死亡。陆某的家属认为,某

医学院附属医院为病人做根治手术时选择的术式有错误,术中没有即时送冰冻病理切片检查,未将肿瘤

切除干净,因此肿瘤复发致病人死亡,并提供该院和其他医院的病历、病理切片和证人证言为证,将某

医学院附属医院告上法庭。被告在抗辩中提供了国内、国际权威的医学著作及相关资料,力图证明自己

的术式选择正确,治疗没有问题,病人是死于疾病过于严重。双方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展开了激烈的唇

枪舌战,各方均具有一定的证据,并可以说出相应的理由,致使主审法官一时间难以判断谁是谁非。为

此,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治过程予以全面的审查,以判断其

在路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若有医疗过失,它对于路某的死亡有何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司

法鉴定中心聘请了我国权威的肿瘤及相关医学专家,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得出如下结论:某

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陆某采取的胃癌根治术的术式是正确的,但是术中切除的范围不足,上切缘距肿瘤位

置过近,不符合该种根治术的诊疗规范要求;病人于两年后吻合口处癌症复发与手术范围不够有关;术

中是否要急送冰冻切片目前不作常规要求。法院据此正确地判决了本案。

案例2 证明案件事实

某年412日,山西大同市某小学附近的垃圾堆里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现场勘查发现,死者年龄

30岁左右,颈部有新剪断的4号铅丝缠绕3圈。死结打在颈后,头发及毛衣缝隙中有大量木屑附着,

尸体盛装在一条麻袋里,袋内有少许木屑和刨花。据此判断,受害人于前一天晚上被他人杀害,第一现

场可能距发现尸体的垃圾堆不远,存有木屑、刨花和4号铅丝。经查,附近有5个木工作坊具备上述条

件,其中马木匠的嫌疑较大,该人为单身,与死者有亲属关系,有证人见到前一天死者进入马木匠作坊

未见出来。经秘密搜查,在马木匠作坊内获取了木屑、刨花和4号铅丝,并发现女式背包、戒指和项链,

知情人辨认系死者所用之物。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马木匠提起公诉,辩护人则以其他4个作坊的木

匠也有杀人嫌疑为由做无罪辩护。针对辩护人的意见,控方出具了一份鉴定结论,内容是通过中子活化

分析法、色普法等鉴定技术对材质、物质含量进行的同一认定,结论为:尸体附着及麻袋内的木屑、刨

花与马木匠作坊内的木屑、刨花属于同一材质,与其他4个作坊的木屑、刨花不能认定同一;尸体颈部

缠绕的铅丝与马木匠作坊内的铅丝型号、物质含量、结构一致,与其他作坊的铅丝不答。至此本案真相

大白,具备了充分的定案依据,又木匠的心理防线也就此崩溃,如实供认了案件事实。

案例3 补强其他证据

某冬日早晨650分,公安机关接到宋某报案,称其妻今晨6点钟左右与往常一样起床做早饭,

6点半钟宋某起床时未见其妻踪影,等了一会儿不见回来,遂出门寻找,发现其妻趴在公共厕所内,

已经死亡。公安机关迅速出击,勘查现场。见宋妻头东南脚西北腹卧位倒在厕所便池旁边,头发散乱,

肉眼检查没有发现伤痕和血迹。根据初步尸体检验结果,法医判断宋妻死亡时间已超过10小时。因此,

侦查人员在决定将尸体带回做详细的解剖检查的同时决定对宋某进行审查,通过尸体解剖进一步查证,

宋妻颈部有扼痕,内脏及血液的表现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特征,胃内容物的消化程度显示死亡时间距

最后一餐约2小时,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宋妻于前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被他人扼颈而死。由于法

医当即指出宋某撒谎,摧毁了他的心理防线,因而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来,前一天晚餐时

间为6点钟,餐后宋妻收拾完碗筷准备洗衣服时,在宋某的衣袋内发现了其情人写的约会字条,随即哭

闹起来。宋某开始好言相劝,赔礼道歉,说服了一个多小时,宋妻仍然怒气未消,并声称要到单位告发

宋某及情人,因宋某正欲提拔领导岗位,为铲除绊脚石遂起杀心,于750分双手紧扼其妻颈部致其

死亡,随后趁大黑将其拖致公共厕所内欲伪装为意外死亡。宋某焦急地等了一夜也不见有人报案,到了

早晨,实在沉不住气了,跑到厕所一看,尸体还在原地趴着,无人发现,只好自己报了案。

第四节 测荒鉴定

案例1 测谎鉴定概述

昆明市公安局于2000年破获了一起同性恋杀人案件。尸体被发现后,一名犯罪嫌疑人前来自首,

讯问中该嫌疑人将全部犯罪行为包揽干一身,坚决否认有其他人参与。警方分析认为还有其他嫌疑人涉

案,加之该犯罪嫌疑人的交待不合常理,某些细节与现场情况不符,引起了侦查人员的怀疑。为了查明

案件真实情况,该分局委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自首的嫌疑人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该

嫌疑人与在逃嫌疑人系同性恋朋友,二人共同破坏了犯罪现场,并伪造了现场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此结

果,确定了侦查方向,迅速破获了此案。侦查结果与测试结果完全相同。后经法庭审理,依法对两名罪

犯均追究了法律责任。

案例2 测谎鉴定的应用

2002年某日清晨,晨练的人们发现护城河中漂着一截女尸躯干,于是向110报警中心报案。经侦查

人员详细寻找和打捞,又发现了其他尸块。法医鉴定为该女是被他人用菜刀砍击头颈部致死,死后被肢

解尸体,并认定了该女的年龄、死亡时间、身体特征等情况。据此查明,该女系某研究所51岁的研究

员江某的妻子。据江某讲,其妻子5天前傍晚(与死亡时间吻合)声称去外地出差而离家,此后再无音信。

围绕着死者社会关系展开的调查显示,死者与本单位司机贺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经向丈夫江某提出

离婚,江某以对她的百般关爱和不去管束她与贺某的事情为代价,使婚姻得以维持。经排查,贺某、贺

妻等嫌疑人均有确实证据排除其作案可能。种种迹象表明,江某的嫌疑最大。在对江某进行讯问时,他

说自己深爱其妻,不管她做什么都会原谅她,更不会杀她。侦查人员使用了多种谋略,江某始终不动声

色。考虑到江某是搞理化研究的,肯定知道高科技的威力,决定对其进行测谎鉴定。当江某被带至精密

而繁杂的测谎仪前时,他被惊得目瞪口呆,喃喃道:中国真的有测谎仪呀?在测谎过程中,江某如实交

待了因仇杀妻的全部过程。后侦查人员按照江某提供的线索,起获了凶器、血衣、现场血痕等物证。

第五节 DNA鉴定

案例1 同一认定(个体识别)

某年夏季,农村女青年王某只身到邻村去看电影,回来的路上,发现有一男子始终尾随其后,在经

过离村不远的一片玉米地时,后面的男子突然窜上来,将王某挟持到玉米地深处,并实施了强奸。之后,

男子逃离现场,王某跑回村后,在亲友的陪同下立即报案。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没有找到任何有价值的

证据,但法医对王某查体时,从其阴道内提取了精斑混合物。经受害人指认,邻村的4名男子被列为侦

查对象,其中大队书记朱某的嫌疑最大。但朱某在当地有很大的家族势力,对于审查的态度蛮横、强硬,

并且扬言要控告公安机关冤枉了他。于是,侦查人员将从受害人阴道内提取的精斑混合液,连同四嫌疑

男子的血样,送往公安部某研究所进行鉴定。经过混合液精斑提纯、PCR扩增等技术处理,将受害人阴

道内遗留精子的DNA4名嫌疑人血液中白细胞核内的DNA分别制成图谱,经比对得出结论,阴道内精

DNA与朱某的DNA一致。在铁的证据面前,朱某不得不低头认罪,并感叹现在的技术手段太厉害了。

案例2 亲子鉴定

1998年春节刚过,徐州市的李某就遇到一件烦心事情。那天,因为换发新户口本要填报血型,李某夫妇

便带着儿子一起去验了血型,回来时正好遇见妹妹前来拜访,懂医的妹妹看了检验结果后惊呼“不对”

原来李某是O型血,李妻是A型血,而儿子却是B型血,这不符合血型的遗传规律。李某夫妻经过仔细

的回想和分析,认为最可能的原因就是在生小孩时被医院搞错了,于是将分娩医院告上法庭。医院十分

重视,根据底档记载,儿经周折,查找到与李妻同期住院分娩的贾妻,经查贾某为A型血,贾妻为B

血,贾子为A型血,不能否定亲子关系。

为了避免牵连无辜和漏查连环错误,法院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亲子关系予以确认。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徐州市中心血站协助抽取了血样,由法官带领李某和贾某送检。经PCR

扩增,制成李、贾两家共6人的DNA指纹图。分析比对结果:李子与李某、李妻可排除亲子关系,非父

()排除率大于99.99%,李子与贾某、贾妻确定亲子关系,父()子关系概率等于99.99%;贾子与贾

某、贾妻可排除亲子关系,非父()排除率大于99.99%,贾子与李某、李妻确定亲子关系,父()子关

系概率等于99.99%。据此法院判令医院作出适当赔偿,两家父母表示将分别认领对方的孩子为干儿子,

并在不伤害孩子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将孩子交还过来。

第九章 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一节 勘验笔录

案例1 勘验笔录的要领和意义

某年95日一大早,某杂货店老板在出门准备开档时,骤然发现门边斜卧着一具女尸,遂立即向

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区公安分局刑侦、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后立即进行了勘验,并将整个勘验过程作了

笔录。勘验结果表明:死者年龄约21岁或22岁,身体半裸,用一件男式衬衣盖着,女尸颈部有两处被

勒淤血的伤痕,死者没有穿鞋,但脚板干净未沾尘土。通过对现场的综合分析判断,侦查机关认为该案

是一起凶杀案,并且可能与卖淫嫖娼有关。此外,此处并非是第一现场,而应该是凶手杀人后移尸在这

里的。为此,侦查人员制定了以第二现场为中心,大力寻找第一现场的工作方案。不久侦查人员终于发

现了位于海珠北路植荫里号的出租屋为无名女尸案的案发第一现场。侦查人员随即又对第一现场进行了

勘察,并制作了笔录。这是一间12平方米左右的出租屋,屋中摆着一张大床、一个大柜和一张桌子,

大床的床单靠近枕头处有一小滩血迹,床底下放置着一对皮式皮凉鞋。经过分析,刑警们一致认为:疑

犯杀人后移尸它处,表明疑犯并不想被人发觉作案现场。由此估计,疑犯应该尚未察觉刑警已找到第一

现场,可能还会回到住处,于是刑警在有利地形处布下埋伏。当日傍晚,两名外地男青年回到该屋时被

警方抓获。经过审讯,两名男青年分别交待上他们于94日晚分别与起淫女李某在该屋内进行嫖娼活

动之后,抢走了李某身上的财物,并将李某杀死。此后他们又借着夜色将李某的尸体抬到某食杂店门口

抛弃。至此,整个案件真相大白。

案例2 勘验笔录的内容和程序性要求

某年1223日上午9时许,家住肇庆市泰山路18号居民赵某在自家山坡上的菜园子里整地时从

地里刨出一支人手,吓得他急忙扔下手中的农具,赶回家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不久,该市刑警大队

的侦查员、法医就赶到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公安人员将四周的土石清开后发现了一具面目狰狞的

腐尸,并可以判断该死者属非正常死亡。在距掩尸地点20余米处的草丛中,侦查人员又发现了一些可

疑衣物和一串钥匙。法医随后对腐尸进行了解剖,发现死者头顶有一lOcm长的L型旧疤,口腔中除3

颗上牙5颗下牙为真牙外其余均为假牙。并推断死者为45岁至55岁的男性,身长163m,中等身材,死

亡时间为发现前10天左右的饭后2小时,死因为窒息死亡。侦查人员对整个勘验过程都进行了文字记

录,并邀请了当地居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作为见证人签字。侦查人员还对发现尸体的现场绘制了平面图,

标明了尸体、衣物和钥匙的位置。在法医对尸体进行解剖之前,侦查人员还分别对现场和尸体进行了拍

照。

通过现场勘验取得的线索,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了一个查清尸源——寻找关系人——确定嫌疑人的工作方

案。当晚,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死者的体貌特征对辖区内所有的常驻、暂住、寄住人口进行清查,并通过

当地有线电视台和铁路有线电视台将死者的体貌特征向社会公布,恳请知情人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12

17日,有群众反应:泰山路151-1号民房中,不久前曾住了一个体貌特征与死者相似的外地人,现

不知其去向。侦查人员立即携带从现场发现的那串钥匙赶到该出租房,发现此房上的5把锁均与这串钥

匙吻合。打开门后,侦查人员又发现室内整洁干净,门窗完好,厨房里还有许多剩菜,墙上的日历撕至

1214日。同时还发现一张购买波导手机的购物卡和一本户主为福建省屏南县屏城乡南湾村9组吴铭

的建行储蓄卡。后警方通过联系吴铭的家人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了死者正是吴铭。根据其家人提供的

线索,警方很快地抓获了本案的凶手曾某。经过预审,曾某交待了自己报复杀害吴铭的犯罪事实:曾某

因与吴铭合伙做非法古董生意产生矛盾,1214日下午,便以有生意为由,将吴铭骗至泰山路保牙山

的一菜地内,用石块将吴铭击倒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其勒死,并抢走了吴铭随身携带的波导手

机,一块双狮手表和2本活期存折,并将吴铭的尸体拖到距现场20多米处掩埋。至此,案件告破。

第二节 检查笔录

案例1 检查笔录的概念和意义

罗甲与杨某于19967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罗甲婚前之子罗乙(11)与二人一起生活。在共

同生活中,因罗乙有时不能完成作业,考试不及格,不说实话等原因,杨某经常对罗乙进行打骂和体罚,

有时用串羊肉串的扦子扎,用筷子打头,用手拧大腿,用塑料管抽胳膊、跪洗衣板,用嘴咬、用火钩子

烫,不准吃饭等。罗甲有时也参与打骂。199859日,因罗乙用一玩具赛车跟伙伴换了10元人民

币,买了一块手表和食品,罗甲和杨某就怀疑罗乙有偷窃行为,将罗乙捆在某区良乡地区孟家洼的一颗

大树上,用树条和弹簧锁抽打,造成罗乙背部、腰部、臀部、双大腿后侧大片皮肤青紫。后罗乙的监护

人赵某(罗乙的四姨)代表罗乙以罗甲和杨某犯有虐待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自诉人同时向法庭

提供了多名证人所作的证实罗甲和杨某曾多次对罗乙进行打骂和体罚的证言,作为物证的弹簧锁1个和

绿色尼龙绳1条,以及罗乙于199859日被打伤后的照片,该照片显示罗乙被打后背部、臀部、

下肢有条状和片状皮下出血。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庭还对自诉人罗乙进行了人身检查。检查结果证明罗

乙背部、臀部、右下肢等部有损伤,符合(弹簧锁可以形成)多次打击造成散在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落,

皮下出血,其左手腕背侧条状瘢良,捆绑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最后法庭经过审理判决杨

某和罗甲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拘投4个月。

案例2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某年715日上午,长安市某乡某建筑公司的财会人员在上班后发现财会室的门开着,进入室内

后发现保险柜的门也被打开了,并且有明显被翻动的迹象,便立即报告了单位的保卫部门。保卫部干部

李某带领保安员赵某赶到现场,并组织他们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发现财会室的门锁被破坏,保

险柜内现金2000余元全部被盗。现场还发现留有数枚运动鞋、胶鞋的灰尘足迹及犯罪分子作案用的锯

3节和撬坏的凿子3节。勘查后,李某要求赵某对勘查结果进行了记录,但并未邀请其他见证人员签

字,且自己也未签字。李某随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赵某所写的勘验笔录。公

安机关随即对犯罪现场重新进行了勘验,同时制作了勘验笔录,并邀请会计张某作为见证人在笔录上签

字。此后,公安机关经过周密的侦查终于抓获了作案人方某,方某在审讯中也交待了其伙同赵某一起人

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在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并未提交赵某制作的勘查记录,而只提交了

由公安机关重新勘验的勘验笔录。

案例3 验笔录(包括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某年125日,刘某在路过某省省会郊区城乡结合部某镇的铁路轨道边时发现一女尸,遂向当地

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及时进行了勘验,并同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过勘验发现,被害

人死亡时间约在15小时左右,系被棍棒一类的凶器打伤后,施暴未成,抢劫后,扼脖子窒息死亡。犯

罪嫌疑人应当是20岁至25岁的无业青壮年。后侦查人员经过多方调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系当地一无

业青年吴某。经过对吴某的提审,吴某终于承认被害人是其所杀。吴某在其供述中交待,125日清晨,

他在铁道边游荡时发现一女子独自一人向远处的售票厅走去,便突生歹心,上前对其进行侮辱。在纠缠

过程中,吴某发现被害人难以制服,便突然从路旁拾起一根约1米长的硬木棍向被害人的头上打去。被

害人被打昏后,吴某本想对其施暴,但在脱去被害人衣服时被害人苏醒。吴某于是用双手将被害人脖颈

掐扼至昏死。后吴某将被害人身上所携带的700元钱搜走后逃跑。本案虽已抓获了犯罪分子,但根据吴

某的交待,其击打被害人头部所用的木棍随手扔在了现场,而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时并未发现该木棍,

因此在勘验笔录中并未有关于现场发现作案凶器的记录。此案在移送到检察院之后,经检察人员讨论认

为,本案缺少作案工具,因此退回给公安机关补充勘验,寻找凶器。后公安机关在观看勘察现场录像时

发现,有一组镜头显示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因天冷,便在现场寻找各种草、木棍等堆放在一起点燃取

暖。由此推定,作为凶器的木棍很可能已被烧掉。

第三节 现场笔录

案例 现场笔录的概念和意义

原告邓某系某县霍各庄村农民,他于198811日与本村第一生产队签订了承包茴香峪果园15

年的合同。1998117日至9日间,邓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自行将其承包的果园范围内的杏

树砍伐18棵,卖给某县西田各庄镇王庄村村民王某,获利150元。被告某县林业局于1998119

日接到巨各庄林业站报案后,即时立案并派员进行了调查核实。邓某对其砍伐杏树18株及获得卖树款

150元的事实均未否认。19981210日,县林业局将拟对邓某进行处罚的意见书面告知了邓某。1999

1211日,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对邓某进行处罚的决定书。

邓某对这一处罚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县林业局提供了林业处罚

登记表、与王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邓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

达回证。原告则提供了果园承包合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杏树属于经济林

木,系森林的一种;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应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

镇人民政府申报,取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原告邓某在未申请、取得

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理应受到处罚。而且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立案、调

查、告知程序,并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因此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第十章 证据的分类

第一节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案例1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概念,划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意义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秋兰、周建良于1999513日贩卖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毒品海

洛因5克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同月20日下午,公安人员将江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还未吸食的海洛

4.9克。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江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在1999513日,江某某用手提电话与被告人周秋兰

的丈夫丁日满(另案处理,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后,于当日到丁家,由两被告人用一把电子秤称取海洛

5克卖与他,价值人民币650元。

2、公安机关于1999520日下午在江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9克,证明所缴获的是江某某

同两被告人购买后未吸食的可疑毒品。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秋兰家缴获的TANITA牌电子秤一把,该秤沾附有淡

黄色的粉末,证明两被告人用此秤称取海洛因5克卖给江某某。

4、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阳西分公司出具的手提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江某某在购买毒品前,

用手提电话呼叫被告人周秋兰家电话的情况。

5阳江市公安局(1999)阳公刑技化鉴字第6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江某某身上缴获的4.9

克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6、广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1999)粤公刑技化字第27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周

秋兰家中缴获的电子秤上沾附的淡黄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

7、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秋兰家的现场勘查材料。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毒的事实予以否认,均辩解称,不认识江某某,没有贩毒行为,不构

成犯罪。

法院认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的经本院审查的证据证实,判定被告人周秋兰、周建

良犯贩卖毒品罪。

案例2 言词证据的特点

199889月份,张文英的公爹赵群柱在张天梅(女)家西邻盖房,双方发生矛盾,并多次引起

争吵。199895日中午,赵群柱的大儿媳张文英和二儿媳刘志红从建房工地回家时,路过张天梅的

门口,张天梅的女儿、母亲与刘志红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张文英上前劝止,张天梅与女儿厮打张文英。

张文英指控张天梅犯侮辱罪并提附带民事诉讼。19981217日,自诉方在诉状中称:被告人张天梅

与其女儿扑向原告,一边说“我非扒光你的衣服,让你丢丢人,出出丑”,一边抓住原告裙子使劲往下

撕,致使原告连衣裙前排扣子全部拽掉,在大庭广众之下上身全部裸露„„同时提供了由自诉方律师提

取的证人证言。

法院认为,本案定性的关键事实在于张天梅是否将自诉人张文英的连衣裙扒掉致其上身裸露,从而

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这一关键事实自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法院询问时所作的3次陈述内容不相

一致,前2次陈述中均未提及裙子被张天梅扒掉、上身裸露的情况。

关于自诉方的证人证言,其中:

1证人苗军政19981218日,对自诉方律师证实,看到张天梅和其女儿把张文英的上衣扒光,

上身全部露出。199958日,对辩方律师证实前述证言不是实话,“打架扒衣服我不知道,我也没

在那儿,当时作证是张继中去找个叫昌河的叫我的,一块叫去几个人,“工头张继中说,怕赵群柱不给

钱,为了要工钱,他们问我,我说见了。”法院认为,苗军政的两次自我否定的证言说明自诉方证人有

做虚假证词的情况。

2、证人胡兵19981217日证实张天梅及其女儿把张文英的衣服都扒了下来,上身部扒光了。

但在1999916日庭审中则证实是张天梅及其母、其女3人打张文英,把她的衣服拉掉了。张天梅

在前面扒,老太太和赵君在后面拧住胳膊。

案例3 实物证据的特点

被告人张小飞以“刘书相有钱,且与我有仇”为由,并在事先了解了作案现场的情况下,找到被告

人吉建廷、陈建华、郑黎明,预谋对刘书相实施抢劫。1999114日晚,陈建华、郑黎明、张小飞

各带1把尖刀,4人各带1条毛巾用于蒙面,骑两辆自行车窜至任县前安庄村,翻墙迸人刘书相家,吉

建廷持木棍在楼下望风,张小飞在楼道内望风。陈建华先翻窗进人刘书相之子刘叶飞的卧室,在翻找东

西时将刘叶飞惊醒,陈即持刀捅刺刘叶飞。郑黎明也跳窗人室持刀朝刘叶飞身上乱刺,刘叶飞被刺破主

动脉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建华、郑黎明劫得一部BP机和60元现金,四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

陈建华将尖刀和带血的手套扔在前安庄村南一麦秸灰堆中,张小飞将刀扔至麦田,郑黎明的刀丢在路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振波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张小飞曾让其领着去前安庄刘书相家,在刘家门口,张振波

进去了,张小飞却不进去。事后二三天,张小飞提出绑架刘书相弄点儿钱花。

2、现场勘查的笔录的内容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法医对死者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因。

4、从吉建廷的住处提取NEC中文寻呼机1部,经刘书相辨认,确系其子刘叶飞生前所用,并经寻

呼试验一致。

5、从北章固村通往前安庄的路边一麦秸灰堆中提取单刃木柄尖刀一把和带血

线手套一副,其上面的血痕检出“A”型人血,与刘叶飞血型相同,并经陈建华当庭辨认,此刀确系其

作案时所用。

6、证人吴立波在前安庄大街上捡到并交给公安机关的一刀背为锯齿的尖刀(捡到时刀背锯齿上带有

肉丝,已擦拭),经郑黎明辨认,此刀确系其作案所用。

7、从张小飞和陈建华家分别提取26型自行车各1辆,从四被告人干活的工地北屋套间暖气上提取

毛巾l条,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

8、被告人张小飞、陈建华、郑黎明、吉建廷对所犯罪行相互供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

第二节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案例1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概念,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意义

自诉人包某与被告人季某某的前夫杨某某(诉讼中季某某与杨某某已离婚)于某年10月在跳舞中相识,

此后往来较多,关系密切,为此,引起了季某某的不满。次年110日,季某某带着儿子杨某等4人,

以捉奸为由,来到包某的住处,破门而人,在包某的房内未发现有人以后,季某某留下一张“今来捉奸,

气愤之际将门打坏,改日再来”的字据后离去。115日晚11时许,季某某再次带人(三女一男)来到

包某回家必经之路某日用化工厂门口时,碰到包某外出返家,季某某便与同伙一同抓打包某。季某某用

手将包某的双侧脸颊抓伤,为此,包某将季某某右手中指末端咬伤,包某被打倒在地后,季某某又用砖

头砸了包某,被及时赶到的某日用化工厂保卫人员制止。当晚,双方均到省人民医院就诊,包某后转至

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多月。此后,双方的伤情经某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包某和季某某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

2、某某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对包某和季某某的伤情分别作出的法医鉴定书。

3、某日化厂保卫科保卫人员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陈述的曾听李某某说起的关于包某和季某某在其

厂门前互相抓打经过的证人证言。

4、证人杨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叶某某关于包某和季某某在某日化厂门前互相抓打经

过的证人证言(其中唐某某、叶某某未出庭作证,只提供了书面证言)

5、包某出示的于案发后所拍摄的作为打人工具的砖头的照片。

6、某某省军区直属门诊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包某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病情诊断书复印

件。

案例2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特点

原告:余新华,广州市越秀区康华服装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康华中心)法定代表人

被告:徐应研,广州市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新华诉称,被告徐应研于1997312日至415日,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9750元,原

告公司在此期间代销被告公司的货品,由于被告不愿将上述借款冲抵货款,并起诉原告公司清偿货款,

故原告只好起诉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其1996年底至19976月应聘在原告开办的康华中心工作,4张借支单均是该期间向

康华中心借支的差旅费用,该款已全部用于为康华中心联络客户,签订合同。而康华中心以种种理由一

直拖延没有报销。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康华中心便笺传真件1张。内容为各类型号服装的数量。便笺上方空白处有以下内容:烦交谭

光辉(谭光辉姓名上画2条横线),接着写:4009房徐应研。

2、佛山必达公司的证明。其内容是:兹证明康华中心业务代表徐应研于1997年曾多次代表贵公司

到我公司洽谈业务,本公司当时与康华中心有业务上的往来。

落款盖有佛山必达的公章,日期:1999430日。

3、基达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是1997年康华中心有偿使用基达公司提供的“利法时”商标。徐应

研被康华中心聘用是康华中心与徐应研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日期:1999730日。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反驳被告的证据,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康华中心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徐应研不是康华中心的职员。

2、康华中心199612月至19976月的工资表和资产负债表。工资数额与同时间的资产负债表

应付工资的数额相符。工资表中没有徐应研的签名。

3、原康华中心职员郑晓彤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1)徐应研不是康华中心的员工,只是与康华中

心有业务往来。(2)19973月召开的昆明全国针织棉品展销会上,徐应研曾借用康华中心租用的摊位

推销基达公司的“利法时”产品,因此其当时与客户所签合同盖有康华中心的公章。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个证据彼此能够互相印证,经法庭质证,被告虽予否认,但没有提供

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则,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案例3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概念,传来证据的作用,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运用规则

19988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楚某及楚某的女朋友唐某一行3人共同搭乘王宝贵的摩托车前

往某市机床厂,当车驶经该市平安镇红旗路转入人民路约30米处停下时,由楚某付给王宝贵5元车费,

3人即离去。王宝贵认为给5元车费太少,要求多给一点。沈某、楚某即与王宝贵发生争执,并转头冲

至王宝贵身边,王宝贵见状即下车将车停好,沈某即用拳头打向王宝贵身体,楚某则用左手抓着王宝贵

后衣领,并抄起路旁的一根木棍打中王宝贵的后背,当王宝贵从其摩托车上拿起一把螺丝刀进行自卫反

抗并插伤沈某左边嘴角时,沈某即拿出其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王宝贵的腹部、胸部等连续用力猛刺了

7刀,致王宝贵倒地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沈某、楚某即逃离现场,沈某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丢藏

在现场附近。同年81日,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归案。

当地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件中,收集到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2、该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3、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水果刀的照片。

4、提取死者王宝贵的血液、在现场地上的可疑血迹、摩托车上的可疑血迹、水果刀上的血迹,并

对这些血迹进行检验。

5、现场目击证人唐某陈述,案发当时,沈某、楚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宝贵的作案过程及案发后将

沈某用刀捅被害人的事告知陈某某。

6、证人陈某某陈述,是唐某告诉她沈某用刀捅被害人的事,她又将这件事告诉了付某。

7、证人付某陈述,陈某某告诉她沈某用刀捅被害人的事,好像陈某某是听吴某某告诉她这件事的。

8、证人黄某、刘某某(均为搭客摩托车驾驶员)均陈述在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沈某、楚某逃走时,

分别搭乘黄某和刘某某的摩托车,当时沈某的手上有血迹。

9、证人徐某某陈述,案发后当日上午,听邻居讲其巷口处发生一宗杀人案,于是下午找到了楚某,

问是否他做的,楚某说是沈某做的。

10、证人张某某陈述,1998813日深夜,被告人沈某、楚某到其家中住了一晚,沈某讲其在

平安镇杀了人。

11、被告人沈某、楚某对犯罪事实均以供认在案。

1998828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提出《起诉意见书》,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三节 本证与反证

案例1 本证与反证的概念

原告张则庆诉称,19971218日其与兄长张裕庆发生争吵,母亲潘寿花听到后,到厨房拉原告,

因原告的过失不慎将母亲撞倒,造成母亲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后,原告与两兄长就母亲

的医药费用及今后的赡养问题已达成了协议。但是,被告柳意城于1998811日在《畲乡报》上刊

登了题为《八旬老妪状告忤逆之子》(以下简称《状告》)一文。文中登载:“去年1218日,第三个

儿子张某与其兄在厨房发生口角,潘老太闻声前去劝解,岂料话未出口,即突遭其三子在肩上一掌„„

之后张某不出医药费,老母被二儿子接到杭州疗养4个月后回家,老三仍不接受赡养照顾„„”原告认

为,被告未经认真查实,就发文指责其故意推倒母亲,且不肯承担老人医疗费用及赡养费用,文章内容

严重失实;文章发表后,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其名誉,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

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1998811日的《畲乡报》第四版复印件一份,报中有署名为“艾萍”的《八旬老妪状告忤

逆之子》一文。

2、证人张裕庆、李赛英、张萍在县公安局的谈话笔录及证人黄长昌的证言。上述证人均未提到潘

寿花是被原告用掌推倒的,以此证明《状告》文中所报道的“即突遭其三子在肩上一掌”一节内容失实。

31998818日,潘寿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意欲证明在《状告》一文发表前,潘寿花

并没有状告过原告。

41998226日,医药费分担协议书、张芝(又名张成庆)出具的医药费清单及证人王林女的证言。

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状告》文中的“不接受赡养照顾”“不肯承担老人医疗费用及赡养费用”等内容失

实,从而说明“忤逆”一词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

5、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状告》一文发表后已给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被告柳意城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潘寿花系外甥舅母关系。在潘寿花受伤之后,自己曾以亲戚身份多

次从中进行劝说调和,《状告》一文正是基于潘寿花的自述并结合其本人在此过程中所了解掌握的情况

的基础上完成的;在投稿之前,又经过进一步的调查与核实。文章内容客观真实,也不存在侮辱原告人

格的语言,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针对原告的举证,柳意城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

据:

1199876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在《状告》一文发表前,潘寿花确有状告张则庆的

事实,文章报道内容也与诉状内容相符。

2199877日,景公(1997)医检字第695号鉴定书。证明潘寿花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3、申请要求证人张芝(又名张成庆)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证人张芝当庭作证:(1)在潘寿花受伤

后,被告柳意城曾以亲戚身份过问过此事,并参与劝说调和工作;(2)《畲乡报》在录用《状告》一文

前,报社主编刘睦生曾将稿件给其看过,并查阅了刑事自诉状;(3)在母亲潘寿花受伤后,经催讨张则

庆仅负担过医药费500元,不肯负担全部医药费,母亲自杭州回来时,张则庆也不去接,此后也不接受

赡养母亲。

案例2 本证与反证的运用规则

武进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一个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南夏墅镇砖瓦厂使用的土地属该镇农民集体所有。

南夏墅镇桐庄村下严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西组)对此决定不服,20009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涉案土地从1979年起由砖瓦厂租用从1984年起转为使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砖瓦厂

用下西组的土地是否按规定对下西组进行了补偿和安置。

原告下西组认为双方约定的安置和补偿未到位,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984年《关于专瓦厂用下西村民组

土地协议书》1987年《南夏墅砖瓦厂与下严西村在土地使用由原租用改为使用时有关事项的协议书》

1991年《关于乡砖瓦厂与桐庄村下西队土地征用费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

被告武进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认为砖瓦厂用下西组的土地,对下西组进行了一定的安置和补

偿。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明在此争议点上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1《结算协议》,以证明砖瓦厂已对下西组有了一定的安置和补偿。

2198335日的收款收据,以证明砖瓦厂曾向下西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有关人员的劳务费。

3199142目的农业税税票,以证明砖瓦厂代下西组支付了农业税。

41985年度社员清单3份,以证明砖瓦厂对下西组进行了补偿。

5《武进县南夏墅公社桐庄大队下严西生产队外出人员收入归队统一分配结算表》3份,以证明砖

瓦厂对该组村民进行了部分劳动力安置。

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节 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案例1 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的概念,划分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的意义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422日中午,被告人胡国盛在三胜街市场与张小虎因维

修手机之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胡国盛持刀将张小虎左太阳穴及左胸部扎伤,经抢救无效死

亡。被告人胡国盛于19994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所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国盛的供述,证人

周永强、张广德、王素云、马斌、毛强华、酒学勤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勘

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凶器的证明材料,关于投案自首的记录。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

伤害罪,应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因被告人胡国盛自首,适用《刑法》第67条第1

之规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胡国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1)证人

周永强、毛强华的证言。(2)胡国盛在龙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事发当天胡国盛受伤的情况。

(3)开封市看守所值班法医李润田的证明材料,证明胡国盛入所检查时,身体曾经受伤的情况。

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认为辩护人提供的周永强、毛强华的证言,证明张小虎先动手的事实,与

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一致,且与证人酒学勤的证言矛盾,而不予采纳;胡国盛伤情的证明材料

也只能证明互殴的结果;从本案证据分析,胡国盛与张小虎都随身携带凶器,并且在厮打过程中,互相

向对方砍刺,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威胁,都是一种不法侵害。因此,胡国盛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

件,不属正当防卫。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

案例2 运用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规则

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丕宝犯受贿罪一案,2000

626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丕宝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1992年至199512月,被告人李丕宝利用担任嘉兴市供销社主任、党委书记掌管供销

社下属工程发包承建、工程款结算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贿赂款4.2万元,为他人谋利。具体如下:

1993年春节前和1993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丕宝2次在供销社干校招待所、自己住所收受红楼

商厦、市供销社农产品市场商业用房工程承包经理贾顺荣为感谢李丕宝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的

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

1993年至1995年,被告人李丕宝4次收受江南大厦东西商场、嘉兴商城(华联商厦)工程承包经理

徐华新为感谢李丕宝在上述工程中提供便利而送的人民币1.2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丕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4.2万元,为他人谋私利,其

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此判决被告人李丕宝犯受贿罪,判出有期徒刑2年。

上诉人李丕宝上诉称,没有受贿4.2万元,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逼

供、诱供下作出的。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红楼商厦土建、

水电预结算书、审计函、该工程主要审计人员的函件,证明工程经审计,结算额有较大减少,以证明李

丕宝不可能收受贾顺荣的2万元贿赂。

审判员出示了二审期间取得的贾顺荣、徐华新证言,两人均否认向上诉人行贿,并称以前的证言是

逼供、指供所致。审判员还出示了根据上诉人申请询问嘉兴市看守所民警孔某某的笔录,孔某某证明2000

1月底上诉人向其反映被吊拷,其看到上诉人右手腕上有伤痕。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否认受贿,证人贾顺荣、徐华新亦推翻前证,否认

行贿。侦查机关在取得上诉人收受贿赂的供述和证人行贿的证言时,确有不当之处,同时检察机关未能

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李丕宝和证人贾顺荣、徐华新在二审期间的辩解和证言不实。现有证据尚难

以认定上诉人李丕宝受贿。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李丕宝犯

受贿罪不当。据此,撤销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2000)秀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李丕宝

无罪。

第五节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案例1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概念

王某某因赌博欠了一大笔赌债。为了还清赌债,其于1998523日上午,在商场购买塑料玩具手枪

1支,预谋抢劫银行。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乘出租车窜至该市交通银行翠溪路分理处附近,察看情

况后,进入该行分理处营业厅外侧,持购置的玩具手枪对准工作人员姚某某、高某并以语言相威胁,此

时姚某某即拿出票面为50元、100元的人民币数捆向外扔,王某某共抢得其中的13.5万元现金,装入

其随身携带的1只红包中即逃离。在逃跑途中,王某某又被某县许丰镇刘某某、渠某等4名流窜人员拦

截,从王某某身上抢走11.5万元。王某某将剩下的2万元大部分用作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王某某供述其抢劫作案的经过。

2、证人姚某某、高某证实1998523日下午3时许,在其当班时,被王某某抢劫现金的经过。

3、证人姜某、何某证实1998523日上午,有一名男子分别在其柜台购买1只红包、玩具手

枪等物。

4、证人韩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1998523日下午3时许,有一名男子拎1只红包在人民

北路逃窜。

5、证人商某某证实1998523日下午,有一名神色慌张的男子,在人民路上搭乘其出租车。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亲属刘某某等持有大量现金,便怀疑与电视上播放的抢劫银行有牵连,

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7、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渠某等供述1998523日下午,在新浦东侧的铁路上,拦

截一名男子,从其身上抢得钱款及1张存折。

8、公安机关提取的玩具手枪、红包等,经王某某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

9、录像资料证实了王某某作案的过程。

10、公安机关关于从刘某某抢得的存折上的姓名,抓获王某某的发破案情况证明。

11、该市交通银行出具的该行翠溪路分理处1998523日被抢金额13.5 万元的证明材料。

案例2 直接证据的特点,运用直接证据应遵守的规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凤羽(男,北京市通州区国

家税务局食堂管理员)犯投毒罪一案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伊风羽犯投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伊凤羽不服,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只有一个直接证据,即伊风羽的亲

笔供词,他供认:其于1997627日中午看到金志文、刘秀杰将蒸熟的红豆米饭抬到卖饭窗口,待

二人离开后便向红豆米饭中投毒。并供认其在“爱委会”购买鼠药“漠敌隆”母粉1千克,正常灭鼠用

3两左右,将剩余的一斤六七两鼠药全部投人米饭里。其投放的是白色鼠药,没有气味,不会被人发

现,投毒的动机是想让食堂搞出点乱子,吃饭的人“跑肚拉稀”,以便达到调离食堂工作的目的。伊凤

羽被羁押后不供认投毒,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才供认并写下这个亲笔供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对原有证据的进一步审查核实及对新证据的补充调查,结论是本案的事实

不清,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其中包括:

1、伊凤羽商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的矛盾。伊凤羽在认罪供述中曾提到案发当日中午,其看见

金志文和刘秀杰将做好的红豆米饭抬到卖饭窗口,他在二人离去后开始投毒。但金志文、刘秀杰、韩国

英三人均证实当日是由刘秀杰、韩国英抬饭。这两种证据之间的矛盾反映出伊凤羽口供的真实性值得怀

疑,伊凤羽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2、伊凤羽在认罪供述中称其将一斤六七两鼠药全部投人米饭中。根据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

究所模拟实验报告记载:850“漠敌隆”母粉放人红豆米饭(案发时所用量)中,可见白色粉末附着,

从肉眼观察会有明显变化。根据伊凤羽的供述,投入上述数量的鼠药,则投毒载体红豆米饭便会出现异

样反映,食堂就餐者和卖饭者都能观察到这一事实,但本案的所有被害人都没有证明红豆米饭有任何异

样变化。伊凤羽的口供与事实的矛盾无法解释。

3、原审判决认定伊凤羽的作案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根据伊凤羽的认罪供述认定伊凤羽投毒的

时间是1997627日中午,但根据专家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627日为作案时间。

4、伊凤羽曾供述为达到调离食堂工作的目的而投毒。经审查,证人金志文、刘秀杰等均证实伊凤

羽平时工作积极主动,对工作认真负责,不相信伊凤羽会投毒;证人杨绍宏证实,伊凤羽在国税局享受

正科级待遇,从没有正式提出过调动。原判决根据伊凤羽的供述认定其为达到调离食堂的目的,而向食

物中投毒的犯罪动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二审最后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伊凤羽犯投毒罪的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

案例3 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遵守的规则

陈某某于某年3月刑满后回到某连。至某年12月前,为达到开“55”拖拉机之目的,给连长郝某

(被害人之一)送礼未果,于是怀恨在心,扬言报复并写信威胁。

某年920日,陈某某将放在其家五斗橱内的一只四川产“红高粱”大口酒瓶 (2500毫升)拿到自

家小房。同年922日晚,陈某某给邻居帮忙至次日凌晨1 40分,待听到邻居回屋就寝后,约3

许,便携带事先准备的一个由大口酒瓶、汽油柴油混合、细铁丝缠绕瓶口并连接引火棉团组合而成的燃

烧装置,窜至被害人郝某某家门前放火后,陈某某逃离现场。大火导致郝某某及其妻死亡、其子郝某重

伤。案发后第三天,陈某某为应付公安机关侦查,从沙某某家拿回一只大口酒瓶冒充原来的酒瓶,还特

别叮嘱沙某某不要给外人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现场提取到的缠绕在玻璃瓶口并连接引火棉团的铁丝、破碎玻璃瓶碎片若干块。从陈某

某的住室顶棚上和小棚子里提取到的铁丝手钳子两把和存放在方形铁皮桶里的柴油。

2、鉴定结论。在全部送检的24户相同型号铁丝中,仅有陈某某家铁丝与现场铁丝为同批次同台机

加工形成的;现场铁丝断头两侧剪切面上有少量细微线型痕迹,从陈某某家提取的铁丝断头的两侧切面

上均有少量细微线条;从陈某某家提取的柴油与现场引火棉团所浸柴油属贮存条件相同的同种柴油;现

场所使用的容器为四川产“红高粱”酒瓶。

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妻子沙某作证称,陈某某把家中原有的瓶子拿出去,案发后陈某某找回另

一只酒瓶让她洗,且不说明原因;沙某还证实陈某某曾嘱咐她不要承认和郝某某的关系;证人沙某某说

案发后的一天,陈某某两次到他家找瓶子,第二次把瓶子拿走了,还对他说“我从你这儿拿瓶子的事不

要给其他人讲”;陈父证实他在陈某某、沙某结婚那年买的扎顶棚的细铁丝。以后他住在儿子家,曾买

过一瓶“红高粱”酒,瓶子一直放在陈某某家。陈父的这一证言与沙某的证言是一致的。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说:“当时我们从房子里钻出来,听到我爸说陈某某好狠呀!”团领导

聂某某、贺某某证实,在郝某某生命垂危时他们看望了郝某某,郝某某讲“就是那个陈某某”

在被告人陈某某拒不交代罪行又没有现场目击者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查证属实后,法院认定陈某

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

第十一章 证明概述

第一节 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案例 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1996619日,位于芜湖市的安徽机电学院内,发生了一起恶性杀人案件,该院学生食堂承包人

陶子玉被人杀死,并被抛尸于校园内的一水塘里。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

息死亡。根据遗体表征,芜湖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认定:死者是在无意之中遭此厄运,凶手只能是死者

非常熟悉的人。经过多日明察暗访,长期以来一直与陶子玉暗中相好的该院基建办副主任刘明河进入了

办案人员的视线。1996930日,芜湖市公安局拘留了刘明河。在办案人员的突击审讯下,刘明河

招供了。据刘明河供述:1996617日晚上1020分左右,他在机电学院学生食堂的宣传栏下与

死者陶子玉发生激烈口角。盛怒之下,他一只手捂住陶子玉的嘴,而另一只手紧压陶子玉的左肩,将陶

子玉顶在宣传栏上。由于颈部遭受重力扼压,陶子玉当场窒息死亡。作案后,他将陶子玉的尸体抛于该

院西大门东侧的水塘里。至此,这起震惊芜湖的校园凶杀案终因犯罪嫌疑人刘明河的招供而告终。

19961211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明河提起公诉。1996

1227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刘明河故意杀人案,法庭之上,刘明河却突然全面推

翻了自己先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但是,19961227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作出一

审判决:刘明河乃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面对一审判决,刘明河当即表示不服,

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的过程,鬼斧神工辩双方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提出证据展开的激烈的交锋:

(一)关于作案时间

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刘明河的辩护律师王亚林首先对死者陶子玉的遇害时间提出质疑。按照检察

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死者陶子玉在1996617日晚上9点离家,920分以后从人们的视线中消

失;而刘明河也曾于当晚10点外出,何时返回无人证明。因此刘明河完全具备作案时间。对于检察机

关的案情推定,王亚林律师不以为然,他认为刘明河当晚10点以后的活动情况并不重要,因为陶子玉

的遇害时间根本不在10点以后,而在10点以前。因为,被害人死亡时间经法医鉴定的结果是最后进食

一个半小时以上,这就意味着,应当是一个半小时以上,两个小时以内;而在这个时候,陶子玉最后一

次进食,从食堂的职工证明以及陶子玉的女儿证明的情况来看,她最后一次进食不会超过7点钟,而陶

子玉死亡的时间,按照第一次的法医鉴定应当是晚上930分左右,而此时刘明河人在家,没有作案

时间。

检察人员认为律师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并提出反驳:法医所指一个半小时以上可以包括2个小时、

3个小时、4个小时,当然也不可能是无限期的,不能讲10个小时以上。但是,法医的鉴定结论并没有

做上限的限制。因此,陶子玉如果是9点,10点,甚至11点死亡的则与法医推断的一个半小时以上并

没有原则性的矛盾。

在陶子玉遇害时间的问题上,辩护律师还提出了另一个重要的疑点:如果按照检察机关的推断,陶

子玉是在晚上1020分左右遇害的,那么从920分她最后从人们的视线消失到1020分遇害还

有整整1个小时,这段时间她又去了哪里呢?

(二)关于作案地点

按照检察机关的认定,刘明河杀害陶子玉的现场是在机电学院学生食堂的宣传栏前。检察人员提出

的证据是:被害人背部有擦痕,这个背部擦痕与被告人交代的那个广告栏下的特征相符合:广告栏是木

头的,不是很光滑,法医鉴走,现场检验也确定了,这与他的交代是吻合的。

律师王亚林认为,当时宣传栏距离食堂和宿舍都是非常近的,而且当时是个交通要道。按照一审判决书

所认定的事实,在刘明河实施杀人之前,他们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吵,而激烈的争吵当时在宿舍会有人

听到,那么来来往往的行人也会有人看到。

检察人员认为,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没有人知道。当天晚上有没有声音,有没有

人看见,公安机关进行了地毯似地摸排,结果都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也许客观事实已经发生了,也

有人听见,这也是客观事实,但是现在没有人站出来,或者没有人提供出来,只能是这么解释。

律师王亚林据此指出,检察机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那么就只能推定为没有。

(三)关于抛尸方式

关于抛尸方式,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提出质疑。因为发现陶子玉尸体的水塘是机电学院当时存在的

3个水塘之中距离检察机关所认定的杀人现场最远的一个。

律师王亚林:我们实在想不通他为什么舍近求远,背着一个尸体,通过人群来来往往比较密集的地

方,穿过大半个校园,把尸体抛在那个地方。

检察人员:这恰恰与刘明河的职业(基建)有关,刘明河知道那个水塘马上就要填起来,他把她丢在

那里,过几天搞基建把它填平,谁都发现不了。

(四)关于本案据出定案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在这个案件当中,除了刘明河的供述之外,由于没有目击证人,所以检察机关

提供的证据者是间接证据。在刘明河翻供的情况下,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证明刘明河

曾经故意杀人。

检察人员:这个案件除了一些证据之外,我们还要靠人的正常的思维逻辑判断来推理。而且这个案

件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以外,其他都是间接证据,我认为这是一个间接证据比较充分的,而且间接证据能

够形成锁链的比较好的一个案例。律师王亚林:分析和推理能够作为破案的一种手段,可以作为一种破

案的思路,但是你不能作为一种定案的依据,定案是靠证据。

检察人员:我们检察机关不认为这是一个疑罪,这个案件确确实实也有些证据没有完全收集到位,

这一方面也有我们可能工作上不细致,但是更重要的是,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只能到这一步,而且

任何一个案件不可能所有的证据都十全十美。

最终该案在被告人第三次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于20018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

作出终审执决: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第二节 证明的过程和方法

案例1 证明的过程

被告人金某因经济桔据,遂产生抢劫作案念头。200125日晚,被告人金某事先在家做了作案

准备,用一块黄色纱布剪了三个洞作为面罩。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金某携带纱布面罩、菜刀等作

案工具,骑自行车来到萧山头蓬镇雨丝美容后,蒙面持刀进入店内。被告人金某一手推着女服务员范某

的肩膀,一手将刀架在范某的脖子上,并对店内的其他两名女服务员进行威胁,令她们将钱交出。3

服务员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价值人民币1071元的“飞利浦”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金某便

3名女服务员逼人包厢,并令她们脱掉衣裤,然后分别拉开她们的胸罩、短裤进行摸看,并对女服务

员陶某彩进行搂抱。后被告人金某见店主桑某回到店中,便又用刀对桑某进行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2000

元及价值人民1602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金某劫得钱物后,逃离现场。

此后头蓬镇联防队根据被害人报案,对被告人金某进行追捕。当联防队员追上时,被告人金某因急

于逃跑而跌倒在路边的一条排水沟中并躲入一洞中,还将劫得的钱物藏匿于此,后被抓获。当晚公安机

关从被告人金某躲藏的洞中取到赃款人民币770元、手机两部及作案工具等物。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侦查机关收集了大量证据,检控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初步的

审查判断,排除了其中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了其中为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在庭审时向

法庭提出下列证据以支持控方的控诉主张:(1)被害人桑某陈述,证实200126日晚上,其回到店

中后被一蒙面男子用刀威胁后,劫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以及案发后,与头蓬联防

队成员一起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范某、陶某彩、陶某美陈述,证实她们于200126

日晚被一蒙面男子用刀威胁后劫走现金人民币250元及“飞利浦”毛机一部,后又被迫脱掉衣裤,该男

子又拉开她们的短裤进行摸看、搂抱的事实;(3)证人蒋传水、沈志芳的证言,证实200126日晚,

他们接到报案后即进行追捕,被告人金某因急于逃跑而跌入水沟中并在一洞中进行躲藏,后将被告人抓

获的经过情况;4)证人金明海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于案发当时不在家中,并经其辨认,

被告人金某作案时使用的黄色纱布及菜刀一把均系其家中失少物品;5《取赃笔录》,证实案发当天,

根据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从其跌入的水沟中取到现金人民币770元及手机两部等事实;6《现场勘查

材料》及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金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系其作案地点;7)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金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及被告人金某家属为其退赔的未追回赃款均已发还失主的事实;9《估

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飞利浦”手机一部的价值为人民币1071元;“三星”手机一部的价值为人民币

1602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于198437日出生,系萧山某中专学校学生;11

被告人金某的历次供述。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抢劫的人民币数额提出质疑,认为当时在水沟中只找到人民币770元,因

此控方提出的被告人抢劫了人民币2250元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没有异议。

对辩方提出的质疑,检控方指出,被告人金某劫得 3名女服务员现金250元并无异议,但其在劫得

店主的现金时,没有点数就将钱装人袋中。当被告人金某在逃跑途中发现被追后,又跌入水沟中并中洞

中藏匿,其所劫得的钱款均落入水中。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取得赃款770元及手机等物。所以,

整个案发过程中,不能排除钱款失落的可能,而被害人报案及时,其所陈述的事实真实可信。因此辩护

人提出认定本案被告人金某抢劫现金人民币225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足以为法庭采信。

法庭最终采纳控方意见,确认了控方所提出的全部证据。

案例2 证明的方法

(对陈希同受贿罪的法庭调查摘录)

1、法庭调查陈希同接受4支笔的事实。

公诉人:市政府的副秘书长、王府井地区开发办公室主任曹学昆是不是转交过你1支笔?

陈希同:转交过1支笔„„可能有1支笔。

(法庭出示4支水笔的物证,价值分别为人民2.5万元、14万元、8000元、7200元。

公诉人:对刚才出示的物证有什么意见吗?

陈希同:没有。

2、法庭调查陈希同在对外交往中接受4架照相机和摄像器材的事实。

公诉人:是不是送你1台照相机?

陈希同:有此事。

公诉人:你是在哪里收到的?

陈希同:北京日报社。

(出示4架照相机和摄像器材的物证:佳能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7300元;尼康照相机1架,

价格人民币8200元;尼康F4一套,价格人民币42913元;夏普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1.4万元。

公诉人:陈希同,刚才调查和举证的4架照相机和摄像器材,这项事实你有什么证据向法庭出示吗?

陈希同:没有。

第三节 证明的意义

案例 证明的意义

1994年初至19956月,被告人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及解

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平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的请托,利用职权,未经讨

论,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

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的出让价格,从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

低至55万元;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

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坤与李平的约定,将贿赂款人民币20211597元汇人李平指定的银行账户。李平

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付给为其转贿赂款的张静海,其余人民币11211597元兑换成港币,存人其在香

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侦控方收集了大量的证据,经过审查判断之后由检控方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

的辩护人亦收集了相应的证据,并在法庭上对控方提出的证据予以充分的质证,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

辩论。最终经过法庭对双方各自提出证据的审查、判断,下列证据被审理本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她和周坤商谈工程项目、贷款时,周坤许诺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

工程,压低工程用地价格、解决银行贷款等,可付“好处费”。后她将周坤的上述请托事项及可获得“好

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成克杰便利用职权,变更银兴公司隶属关系,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给银兴公

司承建,压低工程用地出让价格,帮助银兴公司贷款。她出面收受了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021万余

元,除送给张静海人民币90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121万余元兑换成港币,存人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

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克杰。

2、证人周坤出庭作证证实:他向李平许诺,如成克杰为银兴公司在变更隶属关系、承建停车购物

城工程、压低工程用地价格和贷款等事项上帮忙,银兴公司将付“好处费”。成克杰利用职权,帮助银

兴公司在上述事项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克杰和李平“好处费”人民币2021万余元。

3、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李平将周坤的有关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

示同意,便要求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决定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给银兴公司承建;要

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办理立项手续;指示南宁市政府压低地价;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银

兴公司解决贷款。成克杰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后,均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

告诉过他。成克杰的供述与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证人刘咸岳、许季方、何宾的证言及《关于变更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隶属关系的函》《企业

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书证证实:成克杰指令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

5、证人杜宝成、洪普洲、梁志强的证言及《关于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新建银兴商城项目立项的

批复》等书证证实:成克杰违反工程项目立项的规定程序,指令自治区计委有关部门为银兴公司办理了

银兴商城(即停车购物城)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6、证人杜宝成、李宗泽的证言及《地价评估报告》《关于南宁市停车城地价问题的批复》《关于

缓交南宁市停车城土地转让费的报告》等书证证实:成克杰将停车购物城工程用地价格由评估价每亩人

民币96万余元,压低至55万元。

7、证人曾国坚的证言证实:在成克杰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行公司发放几千万元贷款时,

该行曾认为周坤信誉不好,对其不放心,不想发放这笔贷款。后经成克杰多次要求,该行向银兴公司发

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归还。

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兴公司银行明细账等书证证实:中国建

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6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

9、证人张静海的证言证实:李平让他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汇给李平的钱款,他将人民币2021万余元

提取现金后,交给了李平,李平送给他人民币900万元。

10、银兴公司账册、户名为张静海的中国银行长城卡月结单及银行账册等书证证实:张静海出面帮

助转取银兴公司支付给李平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

第十二章 证明对象

第一节 证明对象的概念

案例1 证明对象的含义

被告人吴某系某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1998年经人介绍与河北省石家庄市某物资经销处王某相识。

次年,王某以为河北省某物资购车为由向该公司先后借款67万元,吴某与副总经理陈某和经理助理吕

某商议后共同作出该决定。当发现王某拖欠借款20万元不还时,吴某即与该公司人员多方追索,并扣

留了王某用其公司款购买的尚未过户的看冠牌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万元),后该车在卖出时因

无行车执照被公司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河北省某县物资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陈某、吕某的

证言,王某和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发还车辆的证明以及河北某县接受车辆的证明。

本案中,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向人民法院起诉,指出吴某明知其所在单位经理主任责任制中“各经

济实体万元以上和重大经济活动都要向上级报告”的职责规定,在既不向上级汇报又不以王某的资信进

行调查的情况下,先后5资提供公款共计67万元给王某从事经营活动,除47万元已归还外。尚有20

万元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向上级主管人员汇报的情况下将公款借于他人使用

违反了有关财务制度,但是经过积极追索已经挽回的损失,因此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又以证据

不足不能认定20万元的问题上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王

某欠该技术开发公司20万元是否属于经济纠纷对认定吴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内在因果关系,因

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2 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律和程序法事实

被告人梁某,1967223日出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19971124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1231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李某,19677月地8日出生,满族,1997112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1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王某,19671229日出生,汉族,1997

11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1日被逮捕,现在押。199711月初,被告人梁某与杨七妹(同

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某市先后认识了从上海来的被害人周某,得知其有一本存折,估计有存款20

万元。因周某对杨七妹有好感,梁某便产生了利用杨七妹把周某骗到其与其他两被告人和杨七妹共同租

住处实施抢劫的意图,并将这一意图告诉了他们,3人表示同意。118日下午,4人在住处再次预谋

抢劫。119日上午,3名被告人购买了透明胶带和尼龙绳,杨七妹按照预谋把周某骗到租住的某市商

品街港华市场东侧公寓楼601房内。当周某进入房间后,3名被告人也先后进入房间,梁某叫杨七妹收

拾行李下楼等候。然后,梁某以周某竟敢泡其表妹为由,与其他两被告一起殴打周某,并用尼龙绳将其

捆绑住,抢得人民币4025元及手表1块、手机1个、金戒指1枚。为寻找存折,三被告人用裁纸刀割

烂周某的衣服,并4次要用三唑仓药水冒充毒品注射到其体内,进行恐吓。因无法找到存折及其住处钥

匙,三被告人商定将周某重新捆绑注射三唑仓药水让其睡觉。于是,李某将三唑仓药片放进水中溶化,

由梁某注射到周某的脚背血管里;李某、王某分别将手帕塞进周某嘴里,用胶带封住其嘴巴;三被告人

又用尼龙绳缠住周某脖子,梁某还用电饭堡的电线将周某嘴巴勒住,并将尼龙绳和电线 另一端缠绕在

房内柱子上。然后3名被告人与杨某一起逃离。被害人周某因被捆绑阻塞封闭呼吸道,造成机械性窒息

死亡。1123日,4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梁某身上缴获抢劫的金戒指l枚和人民币1600元,从杨七

妹身上缴获人民币3200元,抢得的手表被李某扔掉,手机被梁某等人当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

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案发后提取的尼龙绳、手帕、电线等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同案被

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

一审法院于200144日作出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梁某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

万元;判处李某和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三被告均不服,提

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112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粱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

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是主犯。梁某是犯

罪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其他二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应依法

惩处。李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王某系被梁某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

用相对较小。对李某、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死刑适当,但并处罚金不当。对李某、王某的量刑

不当。因此,核准刑事裁定维持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死刑的部分,对被告人梁某附加判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刑事裁定和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的量刑和对被告人梁某判处的附加刑部分;

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3 证据事实不能纳入证明对象范围

案例(1)199212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郑小明之子韩军红驾驶农用汽车给陕西省西安市长

安县太乙宫镇关家村运瓦。卸瓦间隙他来到太乙宫镇第二中学打乒乓球,与学生杏卫国、韩波发生纠纷,

双方厮打起来,后被人劝开。韩军红即从学校围墙翻出,在附近一修理部借来自制匕首一把,返回学校

又与否卫国、韩波斯打。厮打中,韩军红用匕首在否卫国左腹部猛刺一刀致使杏卫国倒地。韩波见状,

用砖扔砸韩军红,韩军红又用匕首在韩波左腹部猛刺一刀,致使韩、杏两人脾脏刺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

克死亡。

此案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韩军红故意伤害一

案。1220日,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韩军红死刑。韩军红以量刑过重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

上诉期间,韩军红的母亲郑小明向二审法院提出,其子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并送来4份书面

证明材料。这4份材料一致表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韩军红19741225日出生日期实际上是阴历。

如按阳历计算,韩军红的出生日期是197525日。如果事实如此,韩军红19921231日犯罪

时距离18周岁生日还差两个月零5天,那么一审法院在量刑上不准确。

在一审案卷中,记载了长安太乙宫派出所199314日出具的证明:韩军红生于197412

25日;同时又记载了同年1210日出具的证明:我所以前出具的韩军红的年龄证明,出生日期为公历。

卷中还提供了韩军红的身份证、韩家的户口簿等证据,这些都确定韩军红出生年月为19741225

日。一审期间,其母郑小明也一再向法官说:“我儿子刚满18岁,才跨入成人的行列。虽然这事后果严

重,但希望能够从宽处理我娃。”庭审中,韩军红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对出生年月提出过异议。新证言的

出现便案情变得扑朔迷离。19944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韩军红一案

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迅速奔赴韩军红的出生地——长安县

太乙宫镇,对那4份书面证明材料逐一调查核实。调查的结果充分地说明了,有关韩军红出生年月是按

阴历登记之说,完全是其母郑小明的一番苦心。

199411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韩军红故意伤害一案,再次以故

意伤害罪判处韩军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韩军红第二次

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核准并下达了对韩军红执行死刑的命令。1995427日,韩犯被依法处决。

其后,郑小明被以包庇罪起诉,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郑小明没能上诉。

案例(2)198943日,被告人周守学的次子因园田界址与周铁志家发生斗殴,被告人的长子周

成明又以骂猪影射周铁志,与周铁志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周守学闻讯前往。这时周铁志的母亲沈月

英已被周成明用砖头砸倒在地,周铁志见状,即拿扁担上前与被告人对打,被周守学用木棒打中头部当

即昏倒在地,口、鼻、耳流血。经县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外伤性右侧面神经周围性瘫痪。

第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县医院的病情诊断书,认定被告人周守学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判处被告人周守学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第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医院的病情诊断书就认定被害人重伤是不妥的。经第二审法

院进行司法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颅骨单纯性骨折。根据这一鉴定结论,第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认为被告人周守学的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轻伤,原审定罪并无不当,但因对伤情认定不准,使用法律条

有误,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改判周守学有期徒刑3年。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案例1 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事件事实

被告人胡刚,男,1961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煤炭工业

管理局财务处基本建设资金会计兼出纳,住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5353单元14号。20009

30日被逮捕,现在押。1997115日至2000918日,被告人胡刚利用担任贵州省煤炭工业管

理局财务处基本建设资金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用铁片撬开同室会计赵

小林的办公桌抽屉,将赵小林保管的财务处处长印鉴盗盖在自己保管的转账支票上,然后私开转账支票,

12次从自己经管的726账户和474账户上将公款人民币1411100元转入自己开办的林业通讯经营部的账

户上,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挥霍;8次从自己经管的726账户、474账户和157账户上将公款人民币1864700

元转入自己开办的城丰印刷厂账户上,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挥霍;17次从自己经管的726账户、474

户和157账户上将公款人民币1850167元以个人购买电脑和办公设备为名转到贵阳四新电脑有限公司等

17家公司的账户上套出现金,藏匿于亲友处和自己租住的房间内。胡刚转出上述款项后均未入账,并毁

弃了转账支票存根,在交账时涂改、伪造了银行对账单。综上,被告人胡刚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5125967

元。20008月底,被告人胡刚离家另租房居住,并购买假身份证,准备携带侵吞的部分公款潜逃。同

925日,胡刚到日新电脑公司提取现金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胡刚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

共价值人民币4299453. 56元,尚有826513.44元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司法会计鉴定结

论、转账支票存根、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刚的供认等证据。法院判决被告人胡刚犯贪污罪,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2 作为证明对象的量刑事实

被告人阿古敦,男,19817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199911

12日被逮捕。现在押。19991029日下午420分许,被告人阿古敦在其家中见被害人冯延红到

其对面邻居乌日娜家敲门,因无人开门返身下楼。阿古敦遂乘乌日娜家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

开乌日娜家房门,进人室内翻找现金。阿古敦行窃时在乌日妹娜家阳台上看到冯延红骑摩托车返回,便

虚开房门持擀面杖藏在门后。当冯延红进入乌日娜家,阿古敦持擀面杖朝冯头部猛击两下,冯延红戴头

盔未被打倒,阿古敦便逃回自己家中。后阿古敦准备外出时,在楼道内听到冯延红正在乌日娜家打电话,

误认为冯延红已认出自己,即返回家拿了一把杀牛单刀进入乌日娜家,持刀将冯延红逼到卧室,朝冯延

红腰、腹、头部连捅数刀,将冯延红刺倒在地,随后又朝冯颈部连捅数刀,致冯延红气管、双侧颈动脉

被割断,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阿古敦被抓获归案。案件复核期间,经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内蒙

古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阿古敦为分裂型人格障碍,为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

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的凶器和被告人阿古敦作案时穿的衣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和证人乌云花、乌日娜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阿古敦的供述。

案例3 作为证明对象的排除违法性的事实

被告人叶某,系浙江台州市人,农民。19971月上旬,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其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

付钱。几天后,当王某等人路过饭店时,叶某于是向其催讨。王某等人认为有损声誉,于120日晚

纪念数为到饭店滋事,被告人持刀反抗,王某等人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某又纠集郑某、卢某等4

来闹事,以言语威胁,要被告人请客了事。被告人不从,王某则取出刀向被告人左臂和头部各砍1刀。

被告人则拔出随身尖刀还击,刺中王某胸部。两人随后扭打在一起。一起来的郑某见状拿起方凳砸向被

告人头部,被告人叶某进行反击。最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为轻伤。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案例1 侵权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原告人俞丹萍(19899月生),法定代理人俞忠,被告海桥乡中心小学,被告人李凯锋(19855

月生),法定代理人郁汉珍。1998416日,海桥乡中心小学举办春季运动会,原告与其同学一起观

看铅球比赛。被告人李凯锋是参加这次比赛的运动员。在李凯锋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

学校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原告与几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观看丈量结果。在进行丈

量的老师和同学未撤离时,被告李凯锋接着投出的铅球击中了原告头部,造成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

右额颗颞部硬膜外出血”。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73.71元,预计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600元,

交通费154元,材料复制费20元。原告诉请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认为

李凯锋擅自投球,也应负责任。李凯锋则辩称自己经老师同意后掷球且未出投掷区域,不负责任。

案例2 离婚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原告董某,被告许某。原告与被告于19905月登记结婚,被告人入赘原告家。1991年原告生一

子。婚姻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由于原告董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个人生活作风不够严肃而关系僵化。

199711月,许某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199810月,董某起诉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

告曾于1996年购买大客车1辆,价格19万,还共同出资4万元购房屋1套,现评估为5.5万元。双方

其他共同财产包括手机1部,洗衣机1台,自行车2辆。双方共同债务为10万元。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案例1 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市海关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海关干部

原告区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市海关复议处罚决定,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庭公开进

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区某于1997124日经该市甲区海关人境时,未带任何玉石器用品。126

日,原告携带玉石器317件,放在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经无申报物品通道出境,通过行李机时被查

获。经省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原告所带玉石器中,有玉龙带钩1件,属清初文物,禁止出境;玉带钩、

白玉猴各1件,属清末文物范畴;其余314件,属现代各式特种玉石工艺品。这些玉石器,估价总值人

民币9580元。1998227日,甲区海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区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9条的规定。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3条第(2)项的规定,区某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

匿、伪装、瞒报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走“绿色通道出境,而且携带物品

的数量和价值大大超过国家关于《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规定的限量,属于走私行为。

依照同一细则第5条第(2)项的规定,决定给区某以没收所携带玉百器的处罚。原告不服海关的处罚决

定,于同年33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复议决定,以他所携

带的玉石器都是工艺品,不是出土文物,也不是翡悴玉石,而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应当准予出境,

甲区海关没收这些物品不当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退还被没收的原物。法院查明

原告区某出境去香港时,携带的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和国家有数量限制出镜的特种玉石工艺品,不是

用山石刻制的工世品,且混放于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

法律规定,属于走私行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没收原告携带的玉石器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因

此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没收原告区某玉石器的复议决定。

案例2 行政赔偿案件的证明对象

199643日,某市公安局接到关于个体司机林某在家赌博的举报,于是派员赶赴现场将其抓获。

时没有搜出赌资,就将林某的汽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扣留,而后将林某带往公安局讯问,并扣留了其车钥

匙。后林某多次要求取回证件和钥匙,未果。同年54日,某市公安局针对林某的赌博行为对其下达

罚款20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书,林某于516日收到裁决书后,一直未交罚款,531日,林某交罚

750元。1996815日,因驾驶员年检年审,林某从某市公安局领回驾驶证和行驶证。由于林某

一直未交罚款,某市公安局于1022日扣押了林某车上的一个电瓶和林某家中的一台电视机,未开具

扣押清单。同时某市公安局责令林某书面保证定期交纳罚款。19971月,在林某仍未履行罚款的情况

下,某市公安局又将林某汽车的两个轮胎卸下予以扣押。同年4月,林某履行了欠交罚款,某市公安局

将扣押财物退还给林某,其中电瓶已损坏。对此,林某认为,某市公安局扣押其证件、财物属于违法,

要求赔偿。

本案中,某市公安局的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也违反了实体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公

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因,赌博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单处或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但处以罚款须经过一定程序,即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及实施处罚,而且受处

罚者如若不是当场交纳罚款,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交给指定的机关;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

的,可以按日增加1-5元;拒绝交纳的,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据此,法院认为,

某市公安局抓获林某赌博后,即扣留其汽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另外,在某

市公安局下达治安处罚裁决书后,由于林某拒绝交纳部分罚款,而两次扣押其财物,也严重违反了《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根据《国

家赔偿法》第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

定,法院判决某市公安局赔偿林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章 证明责任

第一节 证明责任的概念

案例 证明责任的概念

19645月,赵某响应党的号召下乡到某镇灯塔村大队一组,吴甲是大队组长,系有妇之夫。赵某

因积极要求入党,经常找吴甲汇报思想,为此双方来往密切。19656月起,二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

196712月,赵某因怀孕回到娘家,并于1220日产下一子,取名吴乙。吴乙出生后,赵某即写信

告诉吴甲,吴甲当即寄去现金50元。后因文革双方断绝来往。1974年赵某与王甲结婚,将吴乙改名王

乙。1984年,王甲去世。1984年至1985年期间赵某又与吴甲恢复了来往,吴甲方还给赵某和王乙一定

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甲的家人发现,吴甲拒绝与赵某继续进行往来。赵某多次找到吴甲要求给予

经济帮助未果。王乙遂于1994615日向某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甲的亲子关

系,并要求吴甲给予经济帮助。吴甲在审理期间辩称,他虽然与赵某有过两性关系,但赵某与他人也有

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因此王乙不一定是他的儿子,他拒绝给予经济帮助。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

认为,赵某与吴甲有两性关系,并且怀孕生子虽然是事实,但原告王乙与被告吴甲之间是否是父子关系,

因事隔近26年多,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不予认定,并判决驳回了王乙的诉

讼请求。后王乙以专门鉴定需要在法院主持下指定单位鉴定为由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

院经过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且将此案发回青白江区人

民法院进行重审。在重审中,吴甲承认了与王乙有亲子关系,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遂判决确认吴甲与王乙

的父子关系成立。但因王乙已经能够独立生活,驳回了原告王乙要求被告吴甲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案例1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

崔某有住宅电话一部(号码为593xxxx),由某市邮电局的下属黄歧分局开通。19971215日,

市邮电局发现崔某11月份的电话费为9589.10元,而其电话费账户内的余额仅有436.26元,即通知崔

某补付。崔某于同月25日查看了通话清单。清单列明:1181049分至1134分,1436

分至1620分,119327分至612分,两日三段时间共通话29次,均打往国外声讯台,

话费为9457.05元。崔某认为这些电话不是他及家人所打,应崔某的要求,邮电局派员检查,发现该电

话线路设在三层楼处的接线槽被撬开,通往七层楼崔某农的电话接线口螺丝被松开。崔某立即向公安机

关报案,当地派出所派人查看视场后,出具了“崔家外线路盒有被人撬过的痕迹,此案仍在侦破过程中”

的证明。之后,市邮电局曾多次向崔某追收所欠电话费,崔某均以电话线路被他人盗用、该月电话费不

应由其承担为由要求协商解决,但数次协商未果。后市邮电局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支付所欠

电话费9152.84元,该款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付滞纳金。而被告崔某则认为电话费中的

9457.05元是被他人盗打产生的,应由盗打电话的人支付。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市邮电局提供了市内

电话业务申请表、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清单等证据,而被告崔某则提供了当地派出所证明,崔某及其同住

家属在593xxxx电话与国外通话期间均于单位工作或在校就读,无法在家使用电话的证据。后法院经过

审理认为,依据电信部门的有关规定,电信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电信部门,电信部门根据客户的申请出租

给客户使用。因此,电信线路的保护、管理、维修等工作,应当由电信部门承担。由于在被告崔某家户

外的电话线路设备上发现了他人盗打电话留下的痕迹,且这些设备属于原告市邮电局所有和管理范围,

因此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市邮电局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

市邮电局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市邮电局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与国外的通话是崔某所为的情况

下,请求崔某支付与国外通话的电话费和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崔某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

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市邮电局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

案例2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窦某9岁时因意外受伤右眼眼角留下疤痕。某年5月,窦某到某整形医院咨询右眼险疤痕消除方法,

经该医院诊断为:扁平壮疤痕,左右上睑明显不一致,右上脸重睑不对称,有明显的色素沉着,去掉右

睑支架时下垂明显,闭眼时有轻度闭合不全。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术前,整形医院曾为窦某拍摄正面、

侧面、闭眼状态照片3张。525日,整形医院大夫肖某为窦某右上眼睑疤进行局部麻醉下CO超脉冲

激光磨削术。同年728日,窦某在该院复查,结果为右上睑疤痕较术前平坦,没有色素沉着。同年9

月,窦某开始感到右眼眼角刺痛及异物感,便要求整形医院赔偿。后来窦某的右眼睑状况为疤痕处不够

平坦,展平上眼睑后,可见疤痕面积扩大,尤以外睑部为重,伴有色素沉着,直观上看,对窦某面部容

貌的整体美感有一定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期间还查明,超能脉冲ULTRAPULSE整形激光器在运用于疤痕

术中,一般可以对表层或真皮浅层的瘢痕可以去除,但对真皮深层的瘢痕却很难去除。该设备的使用说

明为:超脉冲CO的使用设备并不常见,术后常见红斑,色素沉着并不常见,如果手术中磨削深度掌握

不好,使真皮层去除过深时,都将会出现疤痕。整形医院称在术前已经向窦某告知激光削磨术可能产生

的副作用,而窦某却称整形医院并未履行该告知义务,对此问题双方都无法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此

外,整形医院将术前为窦某所拍摄的照片丢失,使得无法证明窦某现眼睑外眦疤痕为术前既有状况。最

后,法院判决认定整形医院没有履行对窦某告知手术之副作用的义务,在对窦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着过

错,应对窦手术后产生的疤痕加重这一后果承担责任,并赔偿窦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

费等各种费用。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案例1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疑罪从无”

2002年某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贩卖毒品罪,

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马某在广州涉嫌参与了两桩毒品交易。第一桩发生在19987月,马某伙同同

案人赵某(已判刑)携带海洛因窜至广州,以每克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5477克海洛因贩卖给伍某(已判

)。第二桩发生在199894日,马某与伍某电话商定以每克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伍某出售海洛

因一批。95日上午8时许,马某纠合同案人赵某、刘某(另案处理)从甘肃省兰州市乘飞机抵达广州。

当天下午3时许,马某指使赵某、刘某运送海洛因到白云区新市镇棠溪岗贝路口贩卖给伍某。当3人交

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71050克,当场缴获的还有购毒资金人民币25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马某从兰州到广州的机票,物证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

同案人赵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人伍某、刘某的供述等多项证据。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

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在法庭上,马某的辩护律师针对检察院的指控提出了以下儿个主要“疑点”(1)马某从被拘留开始

一直没做过有罪供述。(2)伍某曾供认,19987月和199895日的两次毒品交易中,都是他和赵

某接触,马某并没在场。(3)199895日,马某、赵某、刘某在一起的时间仅限于兰州机场—广州

机场—广州某宾馆—三元里某饭店。而真正的毒品交易应该是从赵某、刘某在三元里某饭店接了“货”

以后开始的。(4)在已缴获的毒品及其包装上并没有马某的指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参与指使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并当场将马某释放。

案例2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刘某原系某省机电公司的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外省人张某。19975月至6月间,

某提出要与刘某的公司做代理进口业务。刘某明知张某提供的报关单、提货单、发票及业务合同均为伪

造,但仍于19978月至9月以省机电公司的名义,代理无工商登记注册的外省某市雅达贸易公司、

怡光贸易公司的进口业务,与香港威信贸易公司、恒昌发展贸易公司、捷胜贸易公司签订虚假进口化工

原料合同4份,使用假报关单30单,以人民币112404.6万元按国家外汇牌价,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某

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某省分行黄河路支行购汇104677.46万元港币,汇入中南银行香港分行。

省机电公司由此收取非法代理费155.46万元人民币。刘某与张某进行非法进出口代理业务时,张某给

刘某175万元人民币(为保值将此款兑换成19.7万美元并存入银行)。此案被侦破以后,刘某曾在被采

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以个人提成等名义,接受张某现金175万元。但此后又推翻这一供述,辩

称此款是替张某代为保管,而不是贿赂款。由于张某在案发后潜逃,且缺乏相关的其他证据,因此无法

证明刘某受贿的事实。后某市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刘某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

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刘某在银行存款19.7万美元的存折,而刘某却没有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说明该

笔存款的合法来源。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刘某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巨额

财产来源不明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案例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某区规划局于2000515日作出了(2000)某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某区五

文化经营部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某园区凉水河西南进行违法建设行为。根据《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责令该五交化经营部于2000520日前将716米违法建设无

条件拆除。该五文化经营部认为区规划管理局认定其进行违法建设行为没有根据,拆除决定程序违法,

执法主体不当,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区规划局所作的拆除决定。区

规划局在答辩期间未提供作出决定的根据,并于200062日以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为由,撤销了

2000)某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人民法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被

告某区规划局作出的(2000)某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第十四章 证明标准

第一节 证明标准的概念

案例1 证明标准是证明所要达到程度

200111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和桑某密谋后,两人携带绞丝绳子,骑上一辆上海“永久”牌

自行车窜到某市甲镇伺机作案。当晚,两人来到该镇华侨农场六队附近吴某承包的养鱼塘旁工棚处。刘

某在工棚门口拿起一块木块,并同桑某一起推门进入该工棚。乘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桑某打亮打火机,

刘某用木块朝吴某头部猛打。吴某大呼“救命”并拼命反抗。刘某便将吴某从床上拉下地,继续用木块

打,同时用肘部压住其脖子。桑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绞丝绳子捆住吴某的手脚,并找来一块布和绳子交

给刘某,刘某用布蒙住吴某的嘴巴,用棉被抱住吴某的头部,用绳子从棉被外面捆住。然后,两人劫取

吴某人民币460元,价值1600元的“飞利浦”9A9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吴某因头部被棉被捆包,造

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吴某的家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两

名被告的供述,对其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对赃物手机的提取笔录;物证雨伞1把;证人朱某

(被告人刘某妻子)证言,证实20011114日,其丈夫与桑某一起出门,并带着1把多种颜色相隔

的雨伞,骑着上海“永久”牌自行车出去的;对雨伞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实20011110日,

被告人刘某曾向其借款300元,同月16日刘某还其人人民币205年;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刑事鉴定书,

证卖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和现场的情况。审判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共谋人室抢劫,手段残忍,造成了被害

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无主从之分,都构成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2 证明标准的意义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于1999627日夜11时许,窜人浙江嵊泗县黄龙乡峙岙村朱永康鱼需

品仓库纵火,导致仓库起火,鱼需物品被烧毁,构成放火罪。指控证据有:(1)证人王松祥等10人的证

人证言,以及被害人朱永康的证言,说明仓库起火、物品被烧的事实。被害人朱永康的证言还说明仓库

内存放“倒牛”(一种海产品) (2)证人江亚红(被害人朱永康之妻)的证人证言,说明被告人鲁某曾经

打电话进行恐吓。(3)勘验检查笔录,说明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发现竹条1根。(4)嵊泗县公安局消防

大队的火灾调查报告和火灾原因认定书1份,说明该次火灾系纵火行为以及确定点火点的位置。(5)

告人鲁某的供述,说明作案的过程。

被告人辩解1999627日夜11时许进人被害人朱永康仓库是实施盗窃,并未进行放火。又提

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被逼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放火罪,证据

不足。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鲁和平放火证据不足,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

犯有该罪,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宣告鲁和平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院提起抗

诉,认为:鲁和平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且多次向侦查机关做有罪供述,其供述与勘验检查笔录、证

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去盗窃“倒牛”,无事实依据,因为仓库里就有该产品而没偷不

合情理。火灾调查报告和火灾原因认定书是科学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抗诉。理由以下:第一,证人王松祥等10人的证言证实了19996

28日凌晨1时零5分,被害人仓库起火,物品烧毁的事实。该事实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可以认定。

第二,被害人陈述说明其具体损失,而且陈述仓库存有“倒牛”,但是在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人灾调查报

告中没有提到“倒牛”以及被烧毁的痕迹,因此这两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对有无

“倒牛”的情节进行论证,本案控诉方没有提供。第三,证人江亚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有恐吓行为,只

能说明其有作案的动机。第四,关于嵊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调查报告和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属于鉴

定结论,根据其分析,可以知道火灾发生系纵火行为,而且确定了点火点。但是,没有对发生时间作出

明确界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供述被告人鲁某实施放火的作案时间11时左右,根据证人证言,起火

在第二天凌晨1时许,中间有2小时时间,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鲁某的放火行为(假定有)是起火

的原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有的证据不能认定。第五,本案中一个重要的证据即被告人供

述存在可采性的问题。被告人辩解其未实施放火行为,主观上是去盗窃,但是未果。而公诉机关提供的

供述则是有罪供述,被告人予以翻供,说是刑讯逼供所致。经过调查,确实存在逼供的事实,而且自1999

6301830分至7218时长达48小时内,公安机关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手续,对被告人

进行讯问,二审因此认定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人供述由于系非法

手段取得,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所述,本案具有证据能力的证

据不能认定鲁某有纵火行为,尚未形成严密的证明体系,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未达到确实充分的

程度。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案例1 如何正确认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993126日,被告人董某,因盗窃某纺织有限公司色纱被开除。但是未离开公司,1211

日下午,被总经理发现遭到训斥并被驱赶和扣除当月工资。董某怀恨在心,1213日凌晨340分,

董某在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划着火柴点燃了仓库

西南角的晴纶纱,造成大火,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或被燃烧时放出的毒气毒死、熏死,15

女工受伤的严重后果,并造成该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控方证据主要有:(1)董某的口供,交待了其作

案的过程。(2)董某同乡林某的证言,说明其对公司怀恨在心。(3)吴某、郑某等女工证言,说明董某的

作案时间。(4)有关鉴定结论,说明现场情况以及点火点的确定。(5)董某的家书,表明其对公司的报复

心理。一审法院支持控诉的罪名,认定对董某的指控成立,董某不服一审提出上诉,辩解自己并未产生

不满情绪,只是想拿工资;而且当时光线很暗,划了一根火柴扔去没有发现烟雾。辩护人提出三点对于

控诉和一审认定证据的异议:(1)起火点的认定是在被告人供述之后,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和真实性。2

被告人扔火柴的地点无任何光源,被告人供述点火时可以看见烟雾的颜色不真实。3)本案除被告人口

供外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董某犯有放火罪,不能确定为放火者。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第一,从犯罪动机来看,有林某的证言,董某因偷窃被公司开除后,曾向同乡的女工林某谈及要设

法报复。之后因滞留公司被公司总经理训斥和驱赶,这有总经理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此外,董某写给其

父母的信件内容可以证明其报复的心理。这些证据与董某供述的相关内容相一致。

第二,关于董某的作案时间。女工吴某和卓某证明,董某在开除后的1212日晚6点和8点多,还在

4B3宿舍;郑某等2位女工证实,13日凌晨3点多,董某在女工宿舍洗手间洗漱并向郑某打听时间,郑

某告诉董某是315分,这可以与供述印证;郑某等3人证实320分董某还在宿舍看书;董某供述

330分从宿舍出来,从宿舍到仓库西南侧要约四五分钟,点火时间是340左右,这些供述与消防

部门推断的点火时间在4点左右相吻合,而且还有保安柏某以及搬运工赵某等人的证言印证。

第三,董某辩解说看不清现场,但是经过现场勘查以及保安柏某和搬运工赵某、电工罗某、动力科

长吴某的证言证实,在仓库中间上方有一排40瓦的日光灯,这与董某的供述一致,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点火点等问题。经过鉴定,认为纱团从外向内燃烧,是明火造成,排除了电线起火、静电起

火等自然原因,并且点火点的确认与有关证人证言、供述是一致的。

此外,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必须查证属实,“单证不能定罪”,与其他的间接证据互

相印证形成完整的锁链就可以认定案情,本案就做到了这点。律师提出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没有任何证

据直接证明董某犯有放火罪,不能确定为放火者的辩护没有力度。

案例2 疑案的处理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的妻子张某长期通奸,王某为达到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与张约定

199831日出走。张某顾忌其与李某系兄妹换亲,恐因此影响其兄弟的婚姻关系而未与王某出走。

次日早晨6时许,王某乘李某外卖树之际,赶到张某家质问其为何失约。当王某获知原委后,即产生用

毒鼠强毒死李某的念头。同日上午9时许,王某携毒药再度来到张某家,将药倒入张某为李某准备的面

条里,不久,李某回家吃面条,中毒身亡。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某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

两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明知王某在面里下毒仍让李某吃,也构成故意杀人。二审法院审查认为,

王某故意杀人的证据有证人季某等7人的证言、张某的供述、物证毒鼠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

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但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不稳定,虽多次供

述明知王某在面条下毒,但其所供的具体细节不仅前后矛盾,而且多次翻供,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因此认定其故意杀人证据不充分,维持原判。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案例 正确理解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原告钱某,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搜身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1998年某日

上午10时许,原告携带侄子进入被告下属的某连锁店。当原告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

一名女保安上去阻止钱某离开,并引导其穿越3处防盗门,警报器仍响。钱某遂被保安强行带进该店办

公室,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某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其髓部有磁信号,即要求钱某脱去裤子进行

检查。钱某在拒绝无效的情况下,只好脱去裤子接受检查。结果未查出其身上带有磁信号的物品,钱某

得以离开。钱某于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该公司认为是顾客自己脱下裤子的,因此未道歉,钱某于7

20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店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

万元。被告则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这是自我保护行为,且解开

裤扣系原告自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店方强迫所为,因此不同意道歉和赔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

原告搜身属于非法行为,辩称脱裤搜身为原告自愿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赔偿原告20

万元,二审判决赔偿原告1万元,并赔礼道歉。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案例 正确理解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原告李某,工人,被告某县公安局。19981210日下午6时许,李某和其妻子张某与许某夫妇

在该县邮电局门口相遇。由于他们以前曾有纠纷,于是发生厮打。在此期间,李某的妹妹、妹夫也路遇

相助,被行人拉开。许某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李某、许某以及部分证人

进行取证,于1999127日对李某作出拘留15目的治安处罚决定。李某不服,向上级公安局提起

申诉,上级公安局作出维持裁决。李某于是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述许某的伤并非其所

致,发生斗殴时许某妻子徐某也动手打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许某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被告向原告

的调查取证;被告向受害人的调查取证;被告向部分证人的调查取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前,尽管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但是没

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许某的轻微伤是原告所致,而且对原告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了24小时,违法法定程

序,因此撤销其治安处罚裁决。

第十五章 推定

第一节 推定的适用

案例1 法律推定的适用

被告人张某,男,40岁,某市税务局局长。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市税务局局长的5年内,建起私人

别墅两处,购进“凌志”轿车一辆,进口家电两套,另外还有存款80万元。而在这5年中,张某的月

工资仅为1100元。由于其收入和支出明显不符,市检察院责令张某说明财产的来源,张某称这些财产

都是香港的表哥所赠。经调查,发现张某并没有任何海外关系,但是又的确查不出其财产的真实来源。

市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案例2 事实推定的适用

199579日,四川省荣昌县五福乡村民汤洪友与本村供销点经理胡世其为20元钱债务发生纠纷,

胡世其便向荣昌县公安局五福乡派出所报案。714日,五福乡派出所向汤洪友发出传唤证。17日,

汤洪友在其幺叔汤正和的陪同下来到五福乡派出所。在汤洪友接受派出所询问时,汤正和留在五福乡政

府大门口等候。约10分钟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出来问汤正和:“你侄儿是否有病?”汤正和即到派出所

办公室,见汤洪友右手抓住椅子的边,左手发抖,脸色转青,眼睛发愣,呼吸困难,说不出话来。经五

福乡卫生院院长刘君平观察,决定就近送华江厂医院抢救。汤洪友在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在处理汤

洪友死亡的善后工作中,荣昌县公安局以汤洪友曾患过肾病为由,认定汤洪友系肾病发作死亡,公安机

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在汤洪友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的情况下,荣昌县公安局拒不进行尸检、法医鉴

定,并责成汤洪友的家属将其尸体送殡仪馆火化。汤洪友的家属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

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荣昌县公安局在未对汤洪友尸体进行尸检、法医鉴定的情况下,便认定汤洪友属

肾病死亡依据不足;但五福乡派出所对汤洪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传唤是合法的,调查中也未发现派

出所民警有违法行政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汤洪友是被派出所民警殴打致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维持荣昌县公安局对汤洪友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的决定。汤洪友的家属

仍不服,以汤洪友死亡前的症状符合电警棍电击后的特征、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汤洪友的死亡不是派出

所民警行为所致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汤洪友

死亡的真相并予以赔偿。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1)证人汤正和关于事件发生经过的陈述;(2)原告的陈述:汤洪友死亡前的症

状符合电警棍电击后的特征,公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汤洪友的死亡不是派出所民警所致,未对汤洪友的

尸体进行尸检、法医鉴定,即认定汤洪友属肾病死亡证据不足;(3)汤洪友的死亡证明。

被告提出的证据有:(1)五福乡派出所对汤洪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传唤是合法的;(2)派出所民

警没有违法行政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汤洪友是派出所民警殴打致死;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节 无罪推定

案例 无罪推定的概念和适用

被告人王焕木与被害人李爱弟的妻子王桂香长期通奸后为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双方约定于1998

311日共同外出,王桂香因故变卦失约,1998312日早上,被告人王焕木趁王桂香的丈夫李

爱弟外出卖树之机,到王桂香家责问王桂香为何不跟他外出,当得知王桂香系由于亲属的规劝和顾忌兄

弟的婚姻关系而未履约外出时,即产生了用毒药毒死李爱弟的主观故意。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焕

木携带老鼠药来到王桂香家,将老鼠药倒人王桂香为李爱弟准备的面条中。被害人李爱弟卖树回家后吃

了该面条即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爱弟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林兵、王景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焕木到过现场及李爱弟中毒后口吐白沫、抽

筋等情况;证人王自大的证言证实李爱弟中毒后的情况及现场情况;证人潘七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

晨李爱弟与其一起去卖树,李爱弟回家吃面条后中毒身亡,以及李爱弟平时身体较好,无自杀现象等情

况;证人张永平、季红义的证言分别证实王焕木曾告诉他们,其姘妇王桂香因怕跟其外出生活而拆散了

兄弟的家,而决定毒死姘妇丈夫,并在姘妇家锅里的一碗面条中投人老鼠药;证人羊连球、张爱娥的证

言证实王桂香曾告诉他们,姘夫王焕木曾提出毒死李爱弟,自己予以反对及担忧姘夫将责任推给她而被

枪毙等;杭州市公安局的毒物检验鉴定书、仙居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爱弟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焕木的供述,在被告人王桂香屋后西侧路坎下菜地里提取到印有“三步倒”宇样

的老鼠药外壳包装袋1只的提取笔录;被告人王焕木对此袋经辨认,系其作案后抛弃的老鼠药外包装袋

的辨认笔录;浙江省公安厅对此袋检验,证实袋中有毒鼠强成分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

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关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书等。被告人王焕木在公安机关

侦查期间对上述犯罪事实也作了多次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

人王焕木辩称其未实施投毒行为,经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王焕木原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

外,还有被告人王焕木同监室的人犯张永平、季红义的证词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焕木的

供述提取到被告人王焕木作案后抛弃的老鼠药外包装袋,并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检验证实袋中有毒鼠强

成分,与杭州市公安局的毒物检验鉴定书、仙居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焕木关于用老鼠

药毒死李爱弟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焕木关于用老鼠药毒死李爱弟的事实,故被告人王焕木

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桂香及其辩护人就公安机关指控王桂香的犯罪事实提出异

议,经查被告人王桂香虽多次供述了该犯罪事实,但所供述前后矛盾,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证实;被告

人王焕木虽多次供述作案当天上午与王桂香讲要给李爱弟毒死时,王桂香未加反对,但对王桂香是否知

道自己已投毒均未供述,且多次否认与王桂香讲过要给李爱弟毒死;王桂香的同监犯人羊连球、张爱娥

和王焕木同监室的人犯张永平、季红义的证词均未反映王桂香实施了犯罪行为,上述供证均对王桂香有

利,且王桂香在李爱弟中毒后积极参与抢救,又未阻止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桂香的作案动机也存在

问题。故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王焕木到王桂香提出毒死李爱弟时王桂香未加反对,且王

桂香明知面条有毒仍让回到家的李爱弟吃,致李爱弟中毒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桂香及其辩护人提

出的意见被法院采信。法院判决:王焕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王桂香无罪。

第十六章 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第一节 收集与保全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案例1 收集证据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僵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少波、刘俊峰、史志光犯绑

架罪一案。

200015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王少波、刘俊峰、史志光预谋后,携带匕首、面具、绳子、胶

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我市诸葛镇刘井村,欲绑架设村刘顺杰之子刘万强,三被告人在见到刘万强后因3

所骑摩托车发生故障,3人未能实施绑架。17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王少波、刘俊峰、史志光携带

作案工具再次窜至刘井村,采用塞嘴、蒙眼等手段将刘万强绑架至龙门煤矿炸药库下边一窑洞内。被告

人史志光此后多次向刘万强家打电话欲勒索现金6万元。当天上午,刘万强在窑洞内被群众发现而获解

救。中午,三被告人在前往窑洞观望时被守候干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询问被害人刘万强的笔录,其被绑架的时间、地点、基

本情节与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3次接到匿名电话的时间、内容,也

与被告人史志光供述一致;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窑洞内发现刘万强后将其解救

的情节;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作案用的蒙面用具、摩托车及辨认笔录。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少波、刘俊峰没有异议。被告人史志光及其辩护人对出

示的史志光的年龄证明有异议。为此,辩护人申请通知史志光的母亲陈桂香当庭作证,证明史志光生于

1982年农历二月十八,出生后未满月因计划生育紧,带孩子去龙门煤矿居住。并提供了郝论竹、史玉珍、

韩更臣的证言,用以证明陈桂香证词的客观性。其中,证人郝论竹证明自己生小孩前一天在村里见陈桂

香,当时陈桂香怀孕已临近分娩,但还没有生。自己孩子满月后,听说陈桂香最后生的是个男孩,陈桂

香带孩子去煤矿了,自己在村里没有在见到她。证人韩更臣证明自己1982年底从龙门煤矿退休,退休

前与陈桂香的丈夫史俊章同在炸药库上班,当年农历二、三月份陈桂香带孩子到矿上居住,当时见其抱

了一个男孩,像是没有满月的孩子。证人史玉珍证明,自己是陈桂香第六胎孩子(男孩)的接生员,据回

忆当时的季节里有红薯芽,可能是春季23月份(农历),陈桂香所生前五胎均为女孩。

法院认为,辩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证言内容客观可信,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被

告人史志光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 保全证据的概念和情形

某县下关镇许某在县城人民路开了一家欣盛礼品店。2000615日,同镇的邓某与李某来到欣

盛礼品店,邓某说要为其一位朋友乔迁新居买样家庭装饰性礼品。许某让邓某先看一下哪一样比较合适,

选的时候要注意别碰坏东西,否则就要赔偿。邓某用右手拿起架子上的一个雕刻精致的帆船模型看时,

左胳膊不小心碰到了旁边的一个陶瓷红蓝相间的花瓶,随之花瓶就摔到了地上,变成了一堆碎瓷片。许

某见邓某摔碎了他的陶瓷花瓶,就要让邓某赔这个花瓶的价钱400元。邓某认为,由于许某将花瓶搁得

太靠外边了,所以他只轻轻一碰,花瓶就掉下来了,因此责任不在于他,只能怪许某自己,坚持不出400

元钱。许某见邓某完全不讲理,摔碎了店里的东西,还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只好求助于法律,用法律

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0823日,许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邓某在其礼品店买

东西时打碎了价值400元的一个陶瓷花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邓某赔偿其400元。因当时店里只有邓某、

李某、许某三人,惟一能对这件事作证的只有李某一人,且李某9月初即将去日本留学,正忙着为出国

做准备,故许某未能找到李某,以对此事作证。因此,许某在起诉后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

理前收集李某的证言。为避免日后获得李某的证言时可能会出现更多的困难,法院依据许某的申请及时

保全了李某的证言,向其询问了当天花瓶摔碎的情况。

案例3 收集与保全证据的意义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黄丽萍诉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登记一案。

原告诉称,第三人邓光兰欠我人民币4万元,因债务难以还清,第三人将其在共和市场的房屋抵押

给我。后我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特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产登记。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0415日出具的一份办房转移申请收条;(2)2

份邓光兰投资建房的交款收据存根,金额为36338.05元;(3)1份产权人为第三人邓光兰的私有房产所

有证;(4)2份赵有乾及第三人邓光兰向原告借款的借条,金额为4万元;(5)1份由第三人邓光兰、赵

有乾与原告黄丽萍、吴俊签署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

被告牟定县房产管理所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递交申请要求办理房产转移登

记手续,被告在审查阶段经核实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转移的房屋己作抵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产权有

争议的房屋,应予暂缓登记。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1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1份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1份抵押物品清单;(4)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1份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楚雄州分行驻牟定县信贷组的人员对牟定县蟠猫铜矿采选厂的李行文的谈话记录;61份牟定县

公证处的公证书;71份牟定县公证处2000525日出示的证明。

第二节 收集与保全证据的基本要求

案例1 以于所有收集与保全证据活动的共同要求

1999410日上午9时许,某县城关镇一帐旅社工作人员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说他们的老板马某

及其妻子在旅社被人杀害,马某死在2号客房,张某死在其卧室。侦查人员迅速赶往一帆旅社,立即进

行现场勘查,提取黑色胶木把小刀1把,在一帆旅社旁的垃圾箱里找到l双带血的手套,在马某颈处提

取指纹l枚,并将被害人马某、张某的尸体送法医进行检验。同时,侦查人员向一帆旅社的有关人员了

解情况。证人马芳(系马某、张某夫妇的女儿)说,案发后,经清点,其父母的1枚金戒指、两张外币不

见了。工作人员吴某说,49日晚11点左右,他看到黄某某()与老板在走廊中走过,随后他们进了

2号客房内。据了解,本镇的黄某某于199812月曾在一帆旅社做过临时工,在案发前一天晚上8

许黄某某带一位具有浓厚外地口音的男子韩某住进一帆旅社2号客房。

经初步侦查,侦查人员认为黄某某有重大杀人嫌疑,遂决定搜查黄某某的住处。公安机关以最快的

速度签发了搜查证,侦查人员携带证件赶到黄某某住处,发现黄某某不在,于是召集黄某某住处的左邻

右舍作见证人,对黄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经过搜查,发现床单底下有外币1张。黄某某的邻居区某

怕承担法律责任,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出了黄某某交其保管的金戒指1枚、外币l张。经过几天的搜寻,

侦查人员找到黄某某的藏身之处,依法对其予以拘留,并提取了黄某某的指纹。后来经过鉴定,侦查人

员在被害人马某颈处提取的指纹与黄某某的指纹相一致,手套上的血迹与张某的血型相同。法医《尸体

检验报告》结果为:马某因扼颈引起窒息死亡,张某因锐器致气管、食管横行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大量的证据面前,黄某某交代了其与韩某的犯罪经过。黄某某于199812月曾在一帆旅社做过

临时工,因手头缺钱,便萌生在一帆旅社老板马某身上找钱之意,并邀从外地来打工的韩某一同参与。

199949日晚上8时许,二人来到一帆旅社,住进2号客房,并约定将马某夫妇杀死后再抢其钱财。

当晚11点左右,由黄某某将马某骗至2号客房内,黄某某乘马某不备卡住马某的脖子,韩某按住马某

的手脚,致马某窒息死亡。黄某某、韩某二人又窜进张某的卧室,韩将张某的嘴捂住,黄某某用刀捅张

某脖子数刀,将张某当场杀死,抢走金戒指1枚、外币2张,即逃离现场。对于侦查人员提取的一些物

证,经黄某某辨认后确认2张外币和1枚金戒指是从张某卧室内抢得的,小刀是杀死张某后遗留在现场

的物品,一帆旅社旁垃圾箱内的带血的手套是黄某某在作案后丢弃的。根据黄某某的交待,最后侦查人

员将逃往外地的韩某缉拿归案。

案例2 以国家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特殊要求

原告:王某,女,19609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A县和平村一组

被告:A县公安局

1999615日上午,同村妇女兰某怀疑晒在外面的一件新衣服被王某拿走,故亲自到王某家质问。

兰某一口咬定王某偷走了她的新衣服,王某则说没有这样的事。随后双方发生了争吵,王某邻居张某前

来劝架,让双方都少说一句,不要为小事伤了和气。但双方还是越吵越凶,兰某端起王某家中桌上放的

碗就往地上扔,两个碗被摔得粉碎,地上都是陶瓷碎片。兰某还将王某搁在椅子里的裙子撕烂。王某恼

羞成怒,便到自家厕所打了半桶大粪泼在兰某身上。兰某被泼大粪后,即到A县公安局中兴街派出所报

案。接到报案后,中兴街派出所干警立即展开调查。他们去王某家进行现场勘察,提取了碎瓷片、被撕

烂的裙子,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干警向目击证人张某了解事情经过,告知其必须如实说出当时所看到的

情况,如果提供虚假证言将要负相应法律责任,张某向干警提供了王某在兰某将其家的两个碗摔碎并撕

烂自己的裙子后便把半桶大粪泼到兰某身上的事实。干警将张某的证言记录在案,王某对此亦供认不讳,

A县公安局根据中兴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作出(1999)第20号治

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公然侮辱他人给予违反治安管理人王某治安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王某以A县公

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缺少足够证据为由依法提出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先的裁决。于是,王某向法院起

诉,请求撤销A县公安局(1999)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被告A县公安局认为,中兴街派出所客观地进行了调查,对王某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都予以收集,所

以县公安局对王某以公然侮辱他人处予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无理,

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兰某的报案笔录,其中兰某陈述了事情的经过;提取的

碎瓷片和撕烂的裙子;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提供的证言,与兰某的陈述相一致;王某的供述,与兰某的

陈述和张某的证言相符合。

经审理,法院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最后作出维持A县公安局(1999)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的判决。

第三节 收集与保全证据的主要方法

案例1 提取原物,询问、讯问,勘验,扣押,录像,鉴定,侦查实验,辨认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

人蒋开福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

检察机关指控:19991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开福携带炸药、雷管、电线及电池等工具,

窜至京广上行线白石渡至太平里区间的小溪桥地段,将插好雷管、接上了引爆电线的炸药埋置在

K1941+412.3M处左侧钢轨下。次日凌晨047分左右,当惠州北至岳阳的260次旅客列车运行至该地

段时,蒋开福即接通引爆线路引爆了炸药。造成该处钢轨和1棍水泥轨枕被炸断,2根水泥轨枕被炸裂,

260次牵引机车底部5处破损,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3小时01分。

对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出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蒋开福曾向其购得1箱炸药和100枚电雷管;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

11月初曾卖出手电筒和金鸡牌电池;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几天一次性卖给一外地男子30

米电线;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湖南省伙县柏市镇司法所于1999年丢失一本1999年第34

期合订本《人民之友》杂志。

2、现场勒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收缴了蒋开福遗弃在作案现场的作案工

具电线、电池、雷管角线和包裹起爆电池的《人民之友》杂志。

3、广州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包裹起爆电池的《人民之友》杂志上提取的11

枚指纹中,有4枚指纹分别为蒋开福的左手小指、左手环指、右手食指和右手拇指所留。

4、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次爆炸所用炸药为铵梯炸药。

5、广州军区工程科研设计所证明证实了将8号电雷管插入2号岩石铵梯炸药中起爆的情况。

6、广州铁路公安局侦查实验报告证实用30米导线同时引爆4枚电雷管,须采用6(金鸡牌1号、

1.5V)电池。

7、证人练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值乘的260次列车运行至案发地时,机车下面发生巨

响并冒烟及机车损坏情况。

8、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录像证实了蒋开福作案的地点及该处钢轨和一根水泥

轨枕被炸断,二根水泥轨枕被炸裂,260次牵引机车底部五处破损。

9、长沙铁路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并造成该区间上行线中断行车3

小时01分。

10、被告人蒋开福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并对其购买手电筒和电池的邱某某店铺、购买电线的邓某某

店铺及被收缴的作案工具进行了照片辨认。

案例2 提取原物,询问,复制,调取

原告:陈某,某县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县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动

报酬争议一案。

陈某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我于199879日到顺通公司工作至今,顺通公司于199928

日与我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和聘任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30条规定,顺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

的附件。顺通公司依据和顺公司的文件制定的年终奖金发放制度,将员工的劳动收入与给公司创造的经

济效益结合起来,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我为顺通公司忘我地工作,创造出巨额利润,顺通公司是认可

的。但顺通公司却未支付我1999年度年终奖金3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动报酬30

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聘任合同书;工程合同预算审查通知单的复印

件;审计报告;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

顺通公司在庭审中作出如下陈述:陈某要求我公司支付其1999年度年终奖金30万元,依据的是顺

通公司职工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但该制度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年终奖金

发放制度是依据顺通公司的主要股东即和顺公司下发的《和顺公司关于对年度计划利润实行超额分成办

法的规定》制定的,和顺公司下发的这个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当属无

效。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巨额存款,不存在陈某所主张的为公司创造的巨额利润。所以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出了以下证据:禁止乱发奖金的通知:顺通公司年终奖金发放制度:顺通公

司第二界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财产清单:公证书的复印件。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从光华会计事务所调取的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从县工商局

调取的县工商局公告的复印件;从顺通公司调取来的财务账簿。

第四节 各种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案例1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与保全

某县东南村何某一直无业在家,并不时在村里进行小偷小摸,曾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2000

68日凌晨2时许,何某携带匕首,在村民许某(女,53岁)屋外沿墙边果树攀爬上房,再翻窗潜入

屋时,进入了许某卧室。趁许熟睡之际,翻写字台抽屉、柜子,窃得金项链1条、5000元存款单2张、

玉镯l个,欲逃离时不慎碰落写字台边上的茶杯。许某被茶杯摔碎声惊醒,一面与何某搏斗,一面大声

呼救。在搏斗中,许某面、颈部及双上肢被匕首划伤多处。其子宋某听见母亲的呼救后急忙赶来,何某

见状即持匕首猛刺宋某腹部,致宋某主动脉和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何某劫得财物后,丢弃

匕首,匆忙逃离。

当地公安机关接到许某的报案后,迅速赶到许某家。在对现场进行勘验中,提取匕首、指纹、脚印,

并送物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同时将宋某的尸体送法医进行检验。经被害人许某同意,公安机关聘请女

医师对其检查身体,确认许某的伤势为轻伤。由于许某指出作案人即为同村的何某,侦查人员随即持搜

查证,在何某父母在场情况下对何某家进行搜查,查获1件带有血迹的衬衫,将其予以扣押,并制作搜

查笔录,由何某的父母在笔录上签名。

何某在劫得财务后将赃物交其姐姐何萍保管。何萍为了减轻其弟的罪行,主动将何某从许某家抢取

1条金项链、2张存款单、1个玉镯交于侦查员。在何某父母及何萍的再三劝说下,何某于20006

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依法对何某进行讯问,并将获取何某供述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

2000625日,公安机关将物证匕首和带血衬衫、现场勘察笔录、尸检报告、被害人许某的陈

述、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连同整个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例2 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保全

1997227日,四川省巴县某乡村王某(女,22)向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她的邻居李某多次对

她进行强奸。公安局遂立案侦查,掌握了以下线索:(1)王某的邻居小孩(女,9)说,有一天我从王家

的门缝中看见李某藏在王某的床铺蚊帐背后,不知在干什么;(2)王某的邻居万某、张某证明说,不久

前曾听王某说李某与她发生了关系,有小孩了,想吃酸的;(3)群众反映李某经常出入王某的家门,他

们还曾吵过架。根据以上情况,侦查员将李某拘留审查,在第一次讯问李某中有这样一段笔录:

:李某,你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拘留吗?

:我不知道,我什么也没干。

:隐瞒罪行对你是没有好处的。

:我真的没有干什么,不信你们可以去调查。

:我们已经做了大量的调查,事情已经很清楚了,你老实交待吧,你犯了什么罪?

答:我的确没有犯什么罪。

问:你想抵赖是不行的,人证、物证俱在,你隐瞒得了吗?你还是老实交待吧,争取宽大处理。

答:我不知道你们要我交待什么?

问:那我们告诉你,你强奸了王某没有?

答:什么叫我强奸了王某?!简直是无稽之谈。

问:你听着(宣读被害人王某的控告),你怎么解释呢?

答:完全是诬陷我,我和她经常一起玩儿,我们还谈过恋爱,只是我们现在关系断了。

问:你说你没有强奸王某,那么她为什么控告你,而不告别人呢?

答:那我怎么知道,反正我没有强奸她。

问:你说你没有强奸王某,那你对别的女孩耍过流氓没有?或干过什么坏事没有?

答:没有,我敢保证我没干过什么坏事,你们可以去调查、了解。

第十七章 证据的审查判断

案例1 物证的审查判断

20011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忠平到崔某住宅前矮墙处与吴英教闲聊时因发生口角引起打

架,吴忠平被吴英教推倒在地。吴忠平不服气,便回家取来一条扁担返回崔某住宅方向,当见到吴英教

正在路上行走时,吴忠平冲上用扁担朝吴英教的头顶部猛击两下,扁担被打折为两截,吴英教当即倒地

其脑组织外溢。吴忠平仍持扁担朝吴英教身上乱打,吴忠平的父亲见状即上前阻拦并拉其回家。吴忠平

又从家中拿一把钩刀冲出欲再打吴英教,但被他人劝阻。吴英教因颅脑挫伤,在被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忠平的供述材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当中也作了同样的供述。

2、证人证言。证人吴家宽证言证实,发案当晚,其儿子吴忠平匆忙回家,其头部、嘴角处流血,

并讲是吴英教打他。吴忠平不听劝告,从墙角处拾一支扁担走出。在崔夏兰铺店处,我看见忠平手中持

一支扁担,吴英教躺在地上,脸朝下,已不能动弹,且流许多血。我赶上从忠平手中夺过扁担丢在附近

草丛中。

证人潘永梅证言证实,发案当晚,其看见吴忠平与吴英教在矮墙处发生口角,二人在推拉中吴忠平

被推倒地,口角处流血。后吴忠平赶回家持一扁担赶来,其父在后面想阻拦但拦不住。后吴忠平跟吴英

教打架,吴英教躺在地上不能动弹。

证人王东顺证言证实,发案当晚听见在崔某家矮墙处有人在争吵斯打的声音。半个钟头后,吴忠平

被其父拉着从铺店旁回家,吴忠平手中持一截扁担,不久,群众发现吴英教躺在地上。

证人吴玉东证言证实,当晚,其听说英教公被打后,赶到现场时,见吴忠平手里拿一把农田用刀在

旁叫唤,便将刀夺过丢在路旁。吴忠平即逃离现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位于东澳镇通往澳村的道路上。现场有长扁碎片、血迹及2

3克脑组织,南面公路旁有1把长刀,北面灌木丛中有1条长80公分的扁担,现场记录的情况与被

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致。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死者吴英教系被他人持钝物殴打头部等处,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死

亡。死者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现场提取的扁担及长刀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万宁市公安局东澳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吴忠平生于1957815日。

案例2 书证的审查判断

被告人许某怀疑其男朋友洪某移情别恋,自己感情受骗,因而产生报复洪某之念。20011116

12时许,许某买来1瓶硫酸拿回所住的银龙宾馆310房。许某找借口将同住该房的张忍、孙援援、

刘芳3人支走,然后把硫酸倒进2个杯子里,许某拿着其中一杯走近正躺在床上的洪某,责问洪某并将

硫酸泼向洪某脸部,接着又将另一杯硫酸泼在洪某身上,洪某从电视柜上拿一把水果刀刺中许某的腹部,

许某趁洪某用手抹脸上硫酸之机,持刀刺中洪某的腹部,洪某欲逃离时被床旁的毛毡拌倒,又被许某扔

在毛毡中的尖刀扎到腹部。许某冲上与洪某扭打时又捡刀朝洪某上身刺1刀,尔后取出安眠药吞服。洪

某趁机逃出房外,许某又持刀追出朝倒在走道间的洪某身上刺1刀,尔后往自己肚子上扎1刀。洪某因

左胸被刺造成出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其供认报复杀死男朋友洪某是因洪某移情别恋,感情受骗。其对用硫酸泼

洪某及在房间及房外共刺洪某3刀之事实均供认在卷,对本案的其他情节亦供认在卷。

2、证人张忍证言证实,许某与洪某正恋爱,许某曾讲过女人的感情被骗就没用。当天发案前,许

某以公安人员要查房为由将张忍等3人支走。杨珍叫张忍等3人上楼后,在三楼走道上看见洪某仰面躺

在一侧,双手捂住肚子,许某趴在洪某身上,双手抱洪某的脖子,张忍见状从许某手中夺过尖刀交李芳

扔掉。

3、证人孙媛媛证言证实,许某与洪某正恋爱,但最近关系不好,当天发案时,在三楼走道看见许

某拿刀向洪某刺,但被别人将刀夺走。

4、证人李芳(又名刘芳)证言证实,其在三楼走道看见洪某躺在地上,双手捂住肚子,旁边放着一

把刀,许某坐在洪身边哭着,李芳证实该刀是被其扔下楼的。

5、证人杨珍证言证实,其做饭后要叫许某等人吃饭时,听到310喊“救命”,便下楼叫张忍3人上

楼。在三楼走道,看见许某与洪某倒在一起,有一水果刀在旁边。

6、证人谢晋文证言证实,其看见一男子用手捂肚子从310室冲出。

7、证人黄兹招证言证实,其看见许某手里拿一把刀,黄兹招在3个女人的帮助下抢了许某的刀。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洪某系被单刃刺切器刺伤左胸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洪某的照

片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9、提取凶器单刃尖刀笔录。该尖刀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送检匕首上的血迹极有可能为洪某所留。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意见及结论:许某被他人刺伤上腹部创口长度为2.8cm,余处为自伤,

昏迷为自服药物。许某人体损伤属轻微伤。

12、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现场照片经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3、提取到的被告人所写的3份遗书。内容反映了许某怀疑其男朋友洪某移情别恋,向亲人、朋友

诀别及表达爱洪某之情。该遗书经鉴定为许某所写。

14、房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许某出生于1981119日,汉族,湖北省房县白土村

居民。

案例3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19977月的一个晚上,山东费县19岁的少女侯宗香不幸遇害,两名凶犯抢劫8000余元现金后逃

跑。不到5个月,凶犯之一韩永在沈阳落网被押回山东,他如实交代了杀人抢劫的全部事实。开庭审理

前,法院收到韩永父母的一封信,称儿子其实出生于198012月,作案时,属于未成年人。韩永从被

抓获那天起就主动供称自己出生于19794月,而且派出所提供的档案上也写着韩永出生于1979。村

民魏宪玲作证说:“俺小孩和韩永一样大,1980年生人。”村民姚占荣作证说:“韩永和俺的小孩一样大,

都是1980年生人。”既然众口一词说韩永出生于1980年,为什么派出所的档案中为19794月呢?韩

永的母亲说将韩永的户口报大是因为出生时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法官认为有必要对此深入调查。韩永

曾经供述自己和一个表妹同年生。法官来到这个亲戚家,亲戚说自己有两个孩子,韩永叫他的儿子哥哥,

叫他的女儿妹妹。法官在派出所调出韩永表妹的户籍,写明韩永的表妹出生于197912月。

案例4 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原告:叶学福,男,40岁,原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

1990625日,叶学福到温州市参加鹿城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26日晚9

许,叶学福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望江路,在大格树下遇到暗娼章某。叶学福主动与章某搭讪,问明其身

份和嫖宿价格,并商量了嫖宿地点,在准备前往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被扭送到派出所。在派出所

讯问时,叶学福化名“陈长波”,并谎称自己是永嘉县个体户,承认自己有嫖宿意图和违法行为。6

2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陈长波(叶学福)嫖宿暗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10

行政拘留的处罚,并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鹿城区及县人大常委会因叶学福下落不明四处寻找,628

日发现叶学福被关押在行政拘留所,29日将其保释。630日叶学福向公安局申诉,79日温州市公

安局裁决维持。叶学福不服,以公安局认定其嫖宿暗娼严重失实等为由于71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

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治安处罚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温州

市公安局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4日维持原判。温州市公安局

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基本采信了叶学福的陈述,

认定他只是出于好奇而与暗娼搭讪,在问明章某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即离去。但是,叶学福的陈述不可信。

根据叶学福本人和暗娼章某事发当天在派出所基本一致的交待,以及抓获叶学福、章某二人的3名治安

联防队员的证词,综合叶学福当时隐瞒身份、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是完全可以认定叶学福有嫖宿的故

意,并实施了主动与暗娼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的。叶学福只是在身份暴露后,才推翻原先

的交代。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应当受到处罚。因此,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

两级法院的判决,维持了温州市公安局的申诉裁决。

案例5 刑事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9952日晚10时许,乐东县保国农场职工赖群隆从保国农场骑摩托车载其朋友林晓群到志仲镇志

强村委会,拉林晓群的女朋友张某某(被害人)前往乐东县保显农场,途经志仲镇保脱村距村口1公里处

时,摩托车轮胎爆裂,赖群隆一个人开摩托车先往保显农场补胎,林晓群和张某某二人则步行前往保显

农场。当林晓群、张某某二人走到保脱村口时,被十儿名歹徒拦住,当中有几名歹徒对张某某进行调戏、

侮辱。林晓群予以制止,歹徒就用石头打林晓群,林晓群被迫跑到保显农场派出所报案。尔后,十几名

歹徒将张某某抱到路边的草地和墓地进行猥亵、侮辱,其中有多名歹徒对张某某进行强妊,歹徒强奸后,

被告人李海杰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拉到距坟墓地30米的地方对张某某进行强奸。此时,看到有几个人

走过来,就将张某某拉到离原地有几百米的溪边再次对张某某强奸。完后,张某某又被赶来的被告人黄

亚理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海杰供认,在199952日晚10时许,他在别人强奸被害人后,他分别在坟墓处

和小溪边对被害人进行2次强奸。被告人黄亚理供认,当被告人李海杰强奸完毕后,他对被害人进行强

奸。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52日晚10时许,她和男朋友林晓群搭乘赖群隆的摩托车

从志仲镇往保显农场途中(距保脱村口1公里)摩托车轮胎爆裂。赖群隆一人开摩托车前往保显农场补胎,

她和林晓群二人则步行前往保显农场。当她们俩人走到保脱村口时,被十几名歹徒拦住,当中有儿名歹

徒对她进行调戏、侮辱,林晓群便予以制止,被歹徒用石头打跑,尔后,她被多名歹徒强奸,其中有一

名强奸她

的歹徒戴着戒指和大号的塑料手表。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海杰、黄亚理在案发当晚

对她进行强奸,其中李海杰强奸她2次。

3、证人林晓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十几名歹徒将他和张某某拦住,其中有几名歹徒对张某

某进行调戏、侮辱,他予以制止,但歹徒用石头打他,他被迫跑开到保显农场派出所报案。证人赖群隆

的证言证实,当我骑摩托车载林晓群和他的女朋友张某某到保显农场,在途中车胎爆裂,他后来听说张

某某被保脱村的年轻人强奸。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记录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张某某的短裤和鞋带,以及公安机关

从被告人黄亚理身上搜获的大号塑料手表、戒指等,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5、户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案例6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20016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家里父亲王朝全的电话称,要他将有关退役手续

拿回家里以便找人贷款种植荔枝后,被告人王某某产生抢劫念头。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家里有

急事为由,在明珠广场租乘王海林驾驶的出租车回东升农场。11时许,当出租车行驶到东升农场胶厂往

18队路段万泉镇光耀收胶站时,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司机王海林调车头后,乘司机不备拿出一根电线勒住

司机王海林的脖子,王海林就用左手抓住电线,同时用右手还击被告人,在搏斗中,电线被挣断,王海

林趁机打开车门弃车往东升农场场部方向逃跑。被告人王某某随后下车追赶几米,后又返回驾驶出租车

继续追赶。王海林跑到供电所的窗口呼喊:“救命,有人抢劫了”此时,值班员卢忠基听到便拉响警报

器。被告人王某某听见后急忙驾驶出租车往定安县岭口镇方向逃窜。当车行驶至岭口镇路段12公里+190

米处时,出租车撞在公路边的土坎上,被告人王某某头部被撞伤,无法逃跑,当场被赶到的公安干警抓

获。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1624日晚上9时许,他在明珠广场以家里有急事为借口,租乘

一辆海马出租车回家,当车到东升农扬18队路段时,他因车价问题与司机发生争执,司机下车跑去报

案,他便将出租车开走,后撞在公路边的土坎上,他被撞伤,迷迷糊糊,被赶来的公安干警抓住。

2、被害人王海林的陈述证实。2001624日晚上近10时,有一乘客以160元价钱租顺东升农

场。泗行行驶到东升农场一供电所附近时,那乘客叫他调车头,他刚调好车,无意中发现那乘客手中拿

一根绳子,他立时感觉事情不妙,就被乘客用绳子从后面套住脖子,他本能地反抗,用左手抓住绳子,

并用右手肘往后打乘客,他觉得那根绳子松了,就打开车门弃车逃跑去报案,一边跑,一边喊:“救命,

有人打劫啦”。这时,前面一房子亮着灯,一老伯起来按响电铃,他将事情告诉老伯,老伯就打电话报

警,一会儿,警察就赶来了。

3、证人卢忠基的证言证实,2001624日晚上11时许,他在东升供电所睡觉,突然听到一男

子在窗外喊:“开门,救命”。当时他不敢开门,马上打电话到派出所长家报案,不久,所长等人就赶来

并打电话到派出所。

4、证人徐海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625),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驱车到现场,

向被害人了解情况后,他们叫被害人一起上车往犯罪嫌疑人开车逃跑的方向追,当追到距东升农场胶站

300米左右,看见该出租车撞在公路土坎上,被害人指认:“就是他”,他们便抓住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

所。同去的干警还有卢才雄。卢才雄的证言与徐海华的基本一致。

5、证人尹裕繁的证言证实,该出租车是他承包的,他雇请王海林开,该车总价款为16.5万元。

6、证人王朝全的证言证实,2001624日下午约6时,他打BP机给儿子王某某,王某某回电

话,他要求王书某将退役手续拿回来以便找人贷款种植荔枝。

7、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到人民币20元、部队的立功受奖证书1本,王某某本

人的身份证等物。

8、物价部门的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为13.3万元。

9、收条证实,车主已将被抢的车领回。

10.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现场位于东升农场18队的路段上,撞车现场位于定安县岭口镇公路12公里

+190米处。现场遗落很多物品,其中包括电线、部队有关证件等。附有相片、出租车相片绘图等,经被

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1、提取笔录证实从被抢出租车内提取到一段绿色电线,长度为0.76米,从中 心现场附近提取到

一段绿色电线,长度为1.34米。

12、痕迹鉴定书证实所提取的两段电线可拼接为一完整的客体。

13、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781112日。

案例7 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1992623日夜9时许,被害人胡某在家玩儿录音机时,被告人陈某进屋后要求与其发生性关

系。在遭到胡某的拒绝后,陈某强行脱其衣裤,胡某竭力反抗并呼救,此时胡某家人赶到解救了胡某,

并向派出所报案。71日,胡某发现案发时录音机未关,已将623日晚的情况录了下来,遂将录音

带复制两盘后,将其中一盘作为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供。次年1月,法院以强奸 (末遂)罪判处陈某有期

徒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陈某入狱后以自己和胡某是通奸关系和录音带有问题为由,

提出申诉,并委托律师将作为证据的录音带从法院借出,找到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有关人出

具证明,证实录音带的背景声音和案发时间的电视伴音不吻合。法院依据这一新的证据通过再审改判陈

某无罪。被害人胡某不服这一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时发现,胡

某未交出的录音带和先前交出的,即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在电视背景和搏斗声音内容等方面均

不一致。经鉴定后确认先前交出的录音带被某些人作了变造处理。

案例8 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邱满囤原系河北省无极县农民,独自钻研灭鼠技术多年,他所发明的“邱氏诱鼠剂”曾通过河北省

科委和国家商业部的科技成果鉴定。1990年,邱满囤以其“邱氏诱鼠剂”技术作为股本投人河北邱氏鼠

药厂,占有该厂20%的股份。当邱满囤任厂长后,该厂开始生产、销售“邱王牌”邱氏鼠药。

1992年初,北京植保站在集贸市场和一些单位收集了部分包装上标有“邱氏鼠药”字样的鼠药样品,送

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进行定性分析,得出的结论为,该鼠药样品含有国家

禁用的剧毒物质氟乙酰胺,鉴于这种结论以及某些新闻媒体将邱氏诱鼠剂宣传的“能将50米以内的老

鼠诱出”“要毒公就毒公,要毒母就毒母”“邱氏鼠药放在树上,你可亲眼目睹老鼠上树”这类过分言

词。汪诚信、赵桂芝、邓址、马勇、刘学彦于19924月联合撰文:《呼吁新闻媒体介要科学宣传灭鼠》

文中写道:“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灭鼠大王、神奇引诱剂、轰动效应,造成了一些混乱和误解,干扰

生产。“邱氏诱鼠剂实验结果表明所谓的神奇引诱剂对老鼠没有引诱力,经20小时观察,老鼠一口也

没吃邱氏引诱剂,直到1989年表演者在北京一个养鸭场表演时当场被北京专业技术人员揭穿,表演者

并不能分辨出老鼠公母”“表演者无知,作者却是有知”

当该文在一些报刊上陆续被转载或摘要刊登后,邱满囤向法院起诉,称该文对其“进行了诽谤和侮

辱”,要求汪诚信等5位作者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5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于19931230日作出判决:汪诚信等5位作者在一家全国性非专业报刊上

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邱满囤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和

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等。

五被告不服于1994113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1995222 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

法院的判决,驳回邱满囤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均由邱满囤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均由邱满囤负担。本案的主要争点是邱满囤及其邱氏鼠药厂生产、销售的邱氏鼠药中,是否含有国家明

令禁止生产、使用、销售的剧毒要素氟乙酰胺。

在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支持和对一审原告方诉讼主张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11989415日和19911230日,“邱氏诱鼠剂”分别通过了河北省科委组织的冀科鉴4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的科技鉴字013号这两级科技成果鉴定,其结论为:“邱氏诱鼠”"具有明显的诱

鼠作用,显著地提高了杀鼠剂的适用性。“邱氏诱鼠剂”是目前国内最好的诱鼠剂,具有快速招诱毒杀

作用,最适用于高密度现场灭鼠,为国内首创,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219907月,中华预防医学会控制学会受国家爱委会委托,召开了由汪诚信等5名一审被告主

持的北京灭鼠技术研讨会,在719日研讨会组织的第二次诱杀老鼠现场演示中,邱满囤当场操作,

当场诱杀24只老鼠。

3一审被告举证提出,由绥芬河工商局查封并扣押在绥芬河边贸仓库的20吨河北邱氏鼠药厂1991

10月生产的邱氏鼠药及北京南小街邱氏鼠药厂驻京办事处存放的邱氏鼠药均含有氟乙酰胺。一审法

院对上述两地及河北邱氏鼠药厂仓库内存放的邱氏鼠药取封样品,送至北京农业大学核磁共振实验室定

性分析,鉴定结论认为:均不含氟乙酰胺及其化合物。

4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3处及1993514

日在河北省涿州市郊由一审法院组织的邱满囤现场诱杀老鼠演示时当场提取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封

的邱氏鼠药样品进行定性分析测试,其过程同时采用气质联用技术、远红外光谱、氟19核磁共振3

方式,结果所测试的样品均不含有氟乙酰胺及其化合物。

(二)支持和对一审被告方的诉讼主张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1199112月,海南他士实业公司将邱氏鼠药厂提供的样品送北京植保站,请求帮助化验其成分,

鉴定结果为:含有氟乙酰胺。

21992227日,北京市公安局在邱氏鼠药厂驻京销售点提取的“邱氏鼠药”,送该局刑侦处

技术监督科化验,鉴定结果为:含有氟乙酰胺。

319924月,北京市植保站、卫生防疫姑从邱氏鼠药厂驻京办事处提取的“邱氏鼠药”,送中国

军事医学科学院化验,鉴定结果含有氟乙酰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92)农函字第43号文件报请全国“打假”办公室,请求查处“邱氏鼠

药案”。建议“(1)全国‘打假’办公室迅速组织工商、公安、化工、农业、卫生、居委会、商业等有关

部门取缔违禁生产的‘邱氏鼠药’;责令河北省无极县邱氏鼠药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邱氏鼠药’,对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库存的‘邱氏鼠药’进行销毁,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通报全国禁止销售下使用

‘邱氏鼠药’(2)鉴于‘邱氏鼠药’的使用已造成多起人畜伤亡事故,对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带来不良

影响;建议将此移送司法部门处理(该文已经抄送河北省人民政府)

51993917日,全国进行取样检验。经设在沈阳的“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采用气相

色谱法和紫外分光光度法,同时检验氟乙酰胺,根据两种方法多次重复检验结果,判定核样品均含有氟

乙酰胺(据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93)化研农监字第44《关于缓芬河‘邱氏鼠药’的检验报告》)

61995718日,中华预防医学会控制学会受国家爱卫会委托,在北京举行的灭鼠技术研究会

上进行使用诱鼠剂对比观察试验,因邱满囤拒绝参加,便改由他人进行诱鼠剂的诱鼠试验,结果失败。

71993514日,由一审法院组织的在河北省涿州市郊进行的邱满囤现场诱杀老鼠演示活动中,

法庭将当场提取原、被告共同签封的邱氏鼠药样品及现场诱杀的老鼠4只,送公安部二所进行定性分析,

测试结果为:老鼠死因系该鼠药毒杀,鼠药中含氟乙酰胺。

案例9 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200185日晚,被告人苏某、唐某分别携带水果尖刀和平头砍刀到那大镇寻机抢劫,次日零时

许,在唐某的提议下,二被告人决定抢劫那大部队加油站旁的一个小卖部,接着唐某以买烟为名骗开店

门,并持砍刀对店主肖某进行威胁,苏某则冲入店内,用尖刀朝大声喊叫的肖某的妻子梁某连刺几刀后,

抢走店内的一叠钱,在逃走时,肖某反抗并与之搏斗,苏某又用尖刀往肖某身上猛刺,致肖某倒地后离

开。肖某被刺当场死亡,梁某轻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梁某证实2001860时许,有2名男青年到其小店声称要买烟,其

丈夫肖某刚打开店门即被其中一名男青年拖出小店,另一名染黄发的青年则持刀对梁某进行威胁,要梁

某给钱,后刺梁某多刀,梁某在外出呼救时见该青年又用刀刺其丈夫。

2、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案发当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回家后举止反常,经杨某和陈某再三追

问,唐某称他们当晚砍了人。杨某还证实,被告人唐某租住杨某家,20018月初,唐某与一名柳州青

年从临高县带回来平头砍刀和单刃尖刀各1把。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市那大镇部队加油站东侧的小卖店,死者肖某的尸体倒卧

于小卖店附近,小店内有大量血迹,现场遗留有10元、1元、5角、2角、1角等面额的现款,勘验现

场时提取到留有指纹的墨镜1副。

4、某市公安局的指纹鉴定书结论为:抢劫现场遗留的墨镜上提取的指纹是唐某右手食指所留。

5、被告人苏某、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死者的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和鞋子的

照片、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墨镜照片。

6·被告人苏某供称其在刺杀被害人时,因用力过大致其握刀的左右手指被割

伤,该伤痕公安机关已予拍照,照片经被告人苏某在庭上确认无误。

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的头面部、颈部、前后胸、上肢、腋部等共有十余处锐器伤,

鉴定书的结论为:肖某系右颈部遭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的颈部、前后胸、上肢、肩部等共有十余处锐器伤,结论为:梁

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

9、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记实,唐某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0、被告人苏某、唐某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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