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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8日发(作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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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友军,*,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
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美建。
被告:唐雅清,*,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
自治区。
被告:刘泽宏,*,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汕头市。
原告唐友军与被告上海源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锋公
司)、刘某1、杨某、唐雅清、刘某某、刘泽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中,原告唐友军申请撤回对杨某、刘某某、刘某1的起诉,本院
依法予以准许。因各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
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唐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锋公
司、唐雅清、刘泽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源锋公司支付装修
工程款480,000元;2.被告源锋公司支付滞纳金(以200,000元为
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
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12月1
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刘某1在未出资的2,400,000元
范围内对源锋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唐
雅清对被告刘某1此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杨某在
未出资的1,600,000元范围内对源锋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泽宏对杨某此补充赔偿责任承担
连带责任;5.被告唐雅清在减资的2,400,000元范围内对源锋公
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泽宏在减资的
1,600,000元范围内对源锋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被告唐雅清、刘泽宏对此补充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
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唐友军变更诉讼请
求为:1.被告源锋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80,000元;2.被告源锋
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自2017年
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唐雅清在减资的
2,400,000元范围内对源锋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被告刘泽宏在减资的1,600,000元范围内对源锋公司上述
第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唐友军与源锋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
《协议书》,约定唐友军以专业分包的方式为源锋公司承租的位
于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的万家美食广场进行水电安装;
工程总价为430,000元。工程竣工后,源锋公司于2017年7月5
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工程总价为670,000元,截止7月5
日已付119,000元,计划于7月份支付200,000元,另从7月6
日开始每天支付3,000元。嗣后,源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000
元,故尚有480,000元未支付。唐雅清、刘泽宏在源锋公司对唐
友军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恶意办理减资手续且不通知唐友
军,又未向唐友军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使源锋公司偿债能力明
显下降,本质系抽逃出资,该二人应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涉诉。
被告源锋公司、唐雅清、刘泽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
据。
因源锋公司、唐雅清、刘泽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
的质证,本院对唐友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
明:2017年2月15日,源锋公司(甲方)与唐友军(乙方)签订《协
议书》,约定工程地址为上海市广中西路XXX号,承包范围为万
家美食广场,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工程2017年2月20日开工,
2017年3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30天;协议总价430,000元(全
含不开票),协议签订后5天内预付50,000元,2017年3月25日
付款100,000元,4月25日付款100,000元,5月25日付款
100,000元,6月25日付款80,000元,逾期未支付款项须按照未
支付总额千分之一为滞纳金;工程质保期一年等。
2017年7月5日,源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工
程(万嘉食代)67万整,截止至7月5日已支付11.9万元,现计划
还款如下:一、7月份支付20万现金;二、另从7月6日开始每
天支付3,000元(周末或节假日提前或延后支付)直至所有尾款付
清。”刘某某亦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自2017年7月6日起,源锋
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1,000元,刘某1代为支付工程款10,000
元。
另查明:源锋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经审批成立,注册资
本6,000,000元,公司初始股东为案外人钱某某、刘某某。公司
设立时,案外人上海XX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1年
11月6日,源锋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
6,000,000元。嗣后,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地址均
进行过变更。
截至2016年12月,股东已变更为刘某1、杨某,股份占比分
别为60%、40%。2016年12月底,源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
10,000,000元。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刘某1货币出资
6,000,000元,杨某货币出资4,0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
年12月20日。2018年1月,刘某1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唐雅
清;杨某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刘某某;股东出资期限修订为2018
年1月10日。2018年4月,刘某某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刘泽宏,
股东出资期限修订为2048年12月10日。
2018年3月30日,唐雅清、刘泽宏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
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减至6,000,000元;2.减
少注册资本后唐雅清认缴出资额3,600,000元,出资比例60%;刘
泽宏认缴出资额2,400,000元,出资比例40%;3.公司在本决议作
出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通过章程修正。章程修正案内容为:将
原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唐雅清出资额3,600,000元,出资时间
2048年12月10日;刘泽宏出资额2,400,000元,出资时间2048
年12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修改为6,000,000元。2018年6月
13日,源锋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变更、章程备案登记申请通过。
在申请此次登记时,源锋公司提交了《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
说明》及登载了减资公告的报纸剪贴件。上述情况说明载明,根
据2018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在该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8
年4月18日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8年6月6
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
或提供了相应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
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情况说明有源锋公
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唐雅清签字,担保人处有刘泽宏、唐雅清签
字。该情况说明中,公司对外债务金额未填写。
2018年10月9日,唐雅清、刘泽宏分别与朱美建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约定分别把各自持有的源锋公司所有股份以0元价
格转让给朱美建。同日,朱美建做出股东决定:1.唐雅清将其所
持60%的股权转让给朱美建,刘泽宏将其所持40%的股权转让给朱
美建;2.免去原法定代表人唐雅清,朱美建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3.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后章程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
6,000,000元;股东朱美建,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8年10
月9日等。2018年10月16日,源锋公司提交的企业类型、法定
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章程备案登记申请通过。
审理中,唐友军认可系争装修工程总价款为670,000元,源
锋公司已付119,000元。
本院认为,源锋公司与唐友军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唐友军已完成系争工程,有权主张源锋公司未付工程款480,000
元。系争《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滞纳金,结合源锋公司出具
的还款计划中付款期限的约定,唐友军主张滞纳金自2017年12
月1日起算、并将标准调整至年24%,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
本案中,唐友军还主张源锋公司前股东唐雅清、刘泽宏的赔
偿责任。源锋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变更登记为
6,00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此时源锋公司的股东为
唐雅清、刘泽宏,而源锋公司与唐友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形
成。虽然源锋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无证据证明
其已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给唐友军,或无法通知给唐友军,唐友
军因此丧失了在源锋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
利。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
权人利益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
又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唐雅清、刘泽宏在《有关债务清偿
及担保情况说明》上签字亦说明其承诺对源锋公司未清偿债务提
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做出减资决议的股东唐雅清、刘泽宏应在减
资数额范围内对源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唐雅清、刘泽宏减资部分分别为2,400,000元、1,600,000
元,故唐友军要求判令唐雅清、刘泽宏分别在2,400,000元、
1,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友军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源锋公司、唐雅清、刘泽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
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唐友军工程款4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源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唐友军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自2017年
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被告上海源锋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
务的,被告唐雅清应在减资2,40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源锋实业
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泽宏应在减资
1,600,000元范围内对上海源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被告唐雅清、刘泽宏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上海源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
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
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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