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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0日发(作者:管庭芬)
王世豪、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光仪夏武余宋景平
【审理法官】陈光仪夏武余宋景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世豪;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递交奖励申请
【当事人】王世豪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递交奖励申请
【当事人-个人】王世豪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递交奖励申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世豪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递交奖励申请
【本院观点】根据现在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侦办徐栋杰案时并没有发布过悬赏公告或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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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允诺奖励的行为,且也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举报、控告人必须予以奖励,
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颁发扫黑除恶举报特大贡献奖奖章、证书及50万奖金,缺少相应
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违法不予答复证明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现在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侦办徐栋杰案时并没有发布过悬赏
公告或有其他允诺奖励的行为,且也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举报、控告人必须
予以奖励,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颁发扫黑除恶举报特大贡献奖奖章、证书及50万奖
金,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上诉人自称其举报、控告行为发生在2014年之
前,而《浙江省黑恶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于2018年3月6日才发布施行,故该奖励办法
也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2:5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25日原告田丹华与荣盛房地产发展有
限公司签订房产认筹书一份,约定原告田丹华向荣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阳
光馨苑住宅项目14-1-1120号房,建筑面积17.93平方米,约定原告在签订此认购书时向荣
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认购金20000元;2、2017年6月27日,原告田丹华向被告廊坊
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阳光馨苑14-1-1120号房屋参团费25000元;3、商品房购买
后,原告田丹华于2018年9月17日将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
区人民法院,后因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2018年12月21日廊坊经济技
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91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田丹华撤诉;4、田丹
华撤诉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29803元,西藏意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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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原告参团费20000元,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退还参团费25000元;
5、庭审中,经法庭核实,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与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
司就团购费一事未达成任何协议,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
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
告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及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参团费是否属于居间
费。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其组织阳光馨苑项目商品房团购活动,该公司收取
田丹华25000元团购费并出具收据,被告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居间服
务关系,但被告未提交居间服务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居间服务达成合意,原
告交纳参团费的真实目的是购买房屋并获得房价优惠。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购房
价格比其它非参团购房者的购房价格优惠,故原告与被告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
间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且因原告与荣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获取房价优惠的
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被告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参团费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
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对田丹华要求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
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如下:一、被告廊坊市鸿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丹华
团购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丹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廊坊市鸿
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人收到申请两个多月还不予答复,显然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起的是行政诉
讼,被上诉人应该对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举证,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依
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审理。
王世豪、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行终2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王世豪。
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世豪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
(2020)浙0206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世豪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6)浙02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徐栋杰等黑社会组织犯
罪案件的实名举报和控告人,上诉人是该案的功臣,有权获得奖章、奖励。对举报控告
犯罪予以奖励在《浙江省黑恶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等有直接规定,也可以参照最高
检关于检举职务犯罪查证属实最高可给予50万元奖励的规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递交
奖励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两个多月还不予答复,显然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应该对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举证,提供事实和法律依
据。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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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在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侦办徐栋杰案时并没有发布
过悬赏公告或有其他允诺奖励的行为,且也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举报、
控告人必须予以奖励,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颁发扫黑除恶举报特大贡献奖奖章、
证书及50万奖金,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上诉人自称其举报、控告行为
发生在2014年之前,而《浙江省黑恶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于2018年3月6日才发
布施行,故该奖励办法也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陈光仪
审 判 员 夏武余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华懿
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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