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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8日发(作者:彭富九)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刘韬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
市南海区松岗石碣华兴农贸综合市场E28-E30铺,注册号
×××25。
经营者:刘志华,*,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
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平,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
岗刘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
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
刘韬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
权,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使用“”标识
的燃气灶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
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
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
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
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
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原告持
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
年。多个案件个案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一为第11类
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水龙头、
淋浴器。该商标于2013年、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因
此,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二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
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
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
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
加热器、换气扇、风扇、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
机、干燥设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刘韬百
货店在其招牌为“华兴超市石碣刘韬店”的店铺内销售使用“”
(YINGTAIHUA)标识的燃气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
购买了一件燃气灶,该产品机身正面右侧标注了“”标识和“浙
江永康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左侧的价格标签上载明
“145永康樱花仿金单炉”。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一“”
相比,图形均为正方形红底白花,英文部分均为长方形绿底白
字,均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两者上下比例基本相同。涉案商标
一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均具有显著识别性。因此,上述侵权标识与
原告涉案商标一构成近似。被告在价格标签上使用的“樱花”文
字与涉案商标二“”也构成近似。涉案燃气灶产品与原告经营的
产品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
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被告销售使用“”标
识和“樱花”文字的燃气灶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
用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猫网店“樱花
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3.原告所获奖项:江苏
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
牌产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4.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
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商
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原一致公证书。5.第1209676号“”商标注
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
明、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原一致公证书。6.***********商
标“”商标的详情截图。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刘韬百货店答辩称:涉案产品的商标
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相符,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2.被告
一共从南国小商品城1号1-3号通力家电进货3台永康樱花燃气
灶,分别放在被告的不同三个店铺销售,被告进货共130多元,
每台才卖几十元,原告已经起诉了被告其它两间店,法院已经判
决被告赔偿几千元了。故原告现在起诉,对被告不公平。3.被告
不知道永康樱花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刘韬百货店提交了以下证据:通利家
电送货单5份,证明我方在通利家电合法进货的,我方进货的数
量很少,我方进货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
案的依据。
对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刘韬百货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
为:被告提交的《通利家电销售单》没有注明销售方的名称,也
没有销售方的盖章确认,上述单一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
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
实:
原告及其商标权属情况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
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9月
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
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1209676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
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
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
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上述
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转
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
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
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
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
水器、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
等。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
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
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第1209675号商
标在中国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等产品相关领域
已构成驰名商标。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
“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
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
三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生
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
期三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
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的字号与上述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原告字号及其品牌在行
业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办理
保全证据公证。同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派出公证员
及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路附近的一家名为“华兴超市石碣刘韬店”的店铺。在公证
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永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
一件货品,使用支付宝支付了货款,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随后相
关公证人员对店铺内部现状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20
年2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
***********公证书,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密封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
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后
附内容一致。内有燃气灶一台,配件一件,购物小票一张。燃气
灶正面印有“浙江永康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被诉侵权标
识,正面左侧印有“145永康樱花仿金单炉”字样。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刘韬百货店于2010年6月25日成
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
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
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
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与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
产品的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
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
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
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
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
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
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
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
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
偿损失等。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
“”、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
售使用“”、“樱花”标识的燃气灶;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刘韬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
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刘韬百货店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月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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