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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2日发(作者:竺可桢)
宋兴龙与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
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2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辖终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勤缘
【审理法官】张勤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兴龙;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兴龙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兴龙
【当事人-公司】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齐晶晶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孙亚锋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董作行
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晶晶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孙亚锋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董作行北
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晶晶孙亚锋董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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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宋兴龙
【被告】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大连万达公司以宋兴龙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管辖权异议侵权行为地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驳回起诉
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大连万达公司以宋兴龙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的网络侵
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需要满足后诉与前诉当事
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三个条件。就本案而言,本案与4232号案件均是宋
兴龙与万达集团相关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引起的,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并不符合
重复起诉的条件,至于大连万达公司在本案中对宋兴龙提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
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宋兴龙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 大连万达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其住所地法院有权管
辖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大连万达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说明、公司网页
显示的公司概况等材料确认大连万达公司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因此一审法院作
为原告选择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
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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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00:51:39
宋兴龙与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辖终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晶,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B座写字楼22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锋,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作行,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兴龙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大连万达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
16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
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兴龙上诉请求: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
初1610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本案已经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大连万达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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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起诉,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万达公司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集团)控股52.97%的子公司且与万达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万达公司)为关联公司。2020年3月19日,针对万达集团和万达公司在其运营的官
方公众号上发布不实信息严重侵害其名誉,宋兴龙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
纠纷诉讼。2020年4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沪0117民
初4232号(以下简称4232号案件),后万达集团与万达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
起反诉,法院向宋兴龙送达了反诉状及证据材料。本案中大连万达公司的诉求、提交的
证据材料与上述案件完全一致,与该案诉讼主体具有同一性、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
相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与上海市松江区人
民法院受理的4232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且上述案件立案在
先,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万达公司答辩称,一、宋兴龙以重复诉讼为由提起上诉,
毫无依据。本案与4232号案件虽然均源起于宋兴龙实施的一系列互联网侵权行为,但本
案与4232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重复诉讼并非管辖
权异议的依据。本案和4232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为大连万达公司,被告为宋
兴龙;4232号案件反诉原告为万达集团和万达公司,反诉被告为奥沙公司和宋兴龙。大
连万达公司、万达集团、万达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宋兴龙以大连万达公司为万达公司
控股的子公司且与万达公司为关联公司为由,主张本案与4232号案件主体同一,没有法
律依据。本案和4232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虽然大连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4232号案
件反诉请求在内容上类似,但两案诉讼主体不同,两案判决的拘束力对象不同,决定两
案的诉讼请求不可能相同。前述事实显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
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且根据该规定,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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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起诉,重复起诉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二、宋兴龙上诉主张将案件移送上海市
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前提
必须为同一个案件,而本案与4232号案件显然是两个案件,不存在先后立案及管辖问
题,宋兴龙主张依据该规定移送显属错误。综上,大连万达公司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在
北京,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兴龙提
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大连万达公司以宋兴龙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的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需要满足后诉
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等三个条件。就本案而言,本案与
4232号案件均是宋兴龙与万达集团相关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引起的,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
关联性,但是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至于大连万达公司在本案中对宋兴龙提起的诉
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宋兴龙以本案构成重复
起诉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落款
审 判 员 张勤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宗腾
书 记 员 秦 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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