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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江西省农村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村民建房规划、用地、审批、建

设、登记、使用等环节的全流程、全生命周期管理,保障农民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

边界以外的村民自建房管理;城镇开发边界以内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村民自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

建、扩建(含加层)、翻建的住宅。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

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条【政府职责】建立省市指导、县级主导、乡镇主责、

村级主体的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村民自建住房管理的组织领导,落实牵头部门,并将所需经费

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

房管理,对农房质量安全管理负属地责任。应明确具体管理机构

(加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公室,简称“农房办”)和具体责任

人员,负责宅基地审批、规划管理、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接受

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立完善村级协管员制度。.

第五条【部门职能】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

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

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办理规划许可、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

记等相关手续;加强村庄风貌管控。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建立健全

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调解、监督管理等制度;完善用地

标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指导闲

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查处宅基地违法违

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图集。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的规范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

依法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质

量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

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

民建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保障

第六条【规划编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市、区)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

乡村建设、防灾减灾、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村民意愿等因

素,依法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审批,其他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

示,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建房选址】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

荒山、荒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天然林林地,

避开地质灾害高中易发区、河道行洪区等危险区域。禁止在法律、

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禁止住房建设区域建设住房。

第八条【指标保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计划指标予以保障。

第九条【用地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不得超过下列用地面积标准: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

不得超过平方米;确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平方

180120

米;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

超过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平方米,建筑层数

240350

一般不超过三层。市、县可以在以上限额内根据当地人均土地面

积、农户家庭人口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户”的认定标准由县

级制定,但不应以公安户籍为唯一依据。

第十条【总体风貌】村庄规划应延续村庄传统街巷肌理和建

筑布局,村民建房宜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

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

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

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章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程序】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

单位向所在组级集体(村民小组)提出正式申请,填写《农村宅

基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未设村民小组或宅基

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

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村组审查】组级集体(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

召开成员(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

议不成立的,组级集体(村民小组)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

记录等材料提交村级组织审查。

村级组织收到组级集体或村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审查申

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面积、是

否征求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会议讨论。审查通过的应进行公

示,时间不少于个工作日;审查未通过的,应告知申请人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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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原因。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与

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民建房申请

受理窗口,提供便民服务。收到村级组织申请后,乡镇管理机构

应当组织现场勘查,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程序性、合法合规

性进行内部联审。审查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批准,

原批准文件失效。确需使用的,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公开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将村庄

规划、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申请条件、审批程序、

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公开,明确公开方式、范围,接受群

众监督。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乡镇应当建立村民建房管理台账,

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定期将台账及相关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鼓励各部门加强信息化

建设,做好数据化管理。

第四章建房管理

第十六条【建房图纸】村民建房优先选用政府免费提供的农

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但应符合当地风貌管控要求,做到协调一致;委托设计的,由设

计单位对设计图纸负责。设计图纸应在申请建房时与其他申请资

料一并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审查。鼓励乡镇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

示范文本并积极推广使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引导建房

村民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签订书面

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安全和房屋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施工】建房施工前,乡镇管理机构应组织人

员现场钉桩放线。村民建房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乡村建

设工匠施工。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

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建房村民、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

工匠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鼓励建房村民、乡村建设工匠、施工单位购买雇主责任险、意外

伤害险等。

第二十条【日常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

督检查,悬挂建房公示牌,相应行为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

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及时组织救援并向上级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料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

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村民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

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县级自然资

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部门要提供技术培训和指

导。

农村地区建设三层以上住宅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

头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村民自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

(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所辖地不动产登记

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不动产确权登记

与审批管理、规划许可等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鼓励推动不动产

登记窗口向乡镇便民服务点延伸。

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村民建房数字化管理,共享数据,

现村民建房“一事通办”“一网通办”。

第五章农房安全

第二十五条【安全排查与危房改造】按规定开展农房安全排

查。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基层自查报告的农村危房应

当提供技术支持,按属地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安全鉴定。在受洪涝、

管理等部门应对受灾农房开展排查、鉴定,对鉴定为危房并符合

条件的纳入相关政策支持范围。

第二十六条【改作经营用房要求】村民住房改作生产经营(含

出租)的,应符合村庄规划,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鉴

定机构应对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改作生产经营(含出租)的村民住房在改建、扩建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履行审批手续,进行设计和施工,验收

合格后方可使用;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落实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等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房屋日常管

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

途。

第六章闲置盘活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盘活】村民另址建房的,严格执行“建

新拆旧”规定,原宅基地退回集体。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宅基

地(闲置农房)应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优先用于保障农户居住和

公益事业。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盘活】鼓励利用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

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电子商务、康养服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

得新建、扩建住房。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的

原则,推进传统建筑的活化利用。对于使用权流转的,县级以上

有关部门应制定流转示范合同,规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各方合

法权益;对履行维护修缮责任的实际使用人,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监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筹、

部门协同、各司其职、信息互通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联合

检查、巡查,并加强对乡镇执法、监督工作的指导。结合“放管

服”改革,推动《城乡规划法》有关行政处罚权赋权乡镇行使。

第三十一条【乡镇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巡查、监

督和执法责任,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村民建房违法

违规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村级监督】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制定村规民约,

加强宅基地经营、管理。开展村民建房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

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与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义月×日起施行。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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