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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
江西省农村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村民建房规划、用地、审批、建
设、登记、使用等环节的全流程、全生命周期管理,保障农民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
边界以外的村民自建房管理;城镇开发边界以内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村民自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
建、扩建(含加层)、翻建的住宅。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
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条【政府职责】建立省市指导、县级主导、乡镇主责、
村级主体的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村民自建住房管理的组织领导,落实牵头部门,并将所需经费
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
房管理,对农房质量安全管理负属地责任。应明确具体管理机构
(加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公室,简称“农房办”)和具体责任
人员,负责宅基地审批、规划管理、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接受
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立完善村级协管员制度。.
第五条【部门职能】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
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
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办理规划许可、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
记等相关手续;加强村庄风貌管控。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建立健全
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调解、监督管理等制度;完善用地
标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指导闲
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查处宅基地违法违
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图集。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的规范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
依法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质
量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
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
民建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保障
第六条【规划编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市、区)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
乡村建设、防灾减灾、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村民意愿等因
素,依法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审批,其他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
示,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建房选址】农村村民建房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
荒山、荒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天然林林地,
避开地质灾害高中易发区、河道行洪区等危险区域。禁止在法律、
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禁止住房建设区域建设住房。
第八条【指标保障】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对
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计划指标予以保障。
第九条【用地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
不得超过下列用地面积标准: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
不得超过平方米;确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平方
180120
米;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
超过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平方米,建筑层数
240350
一般不超过三层。市、县可以在以上限额内根据当地人均土地面
积、农户家庭人口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户”的认定标准由县
级制定,但不应以公安户籍为唯一依据。
第十条【总体风貌】村庄规划应延续村庄传统街巷肌理和建
筑布局,村民建房宜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
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
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
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三章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程序】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
单位向所在组级集体(村民小组)提出正式申请,填写《农村宅
基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未设村民小组或宅基
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
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村组审查】组级集体(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
召开成员(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
议不成立的,组级集体(村民小组)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
记录等材料提交村级组织审查。
村级组织收到组级集体或村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审查申
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面积、是
否征求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会议讨论。审查通过的应进行公
示,时间不少于个工作日;审查未通过的,应告知申请人未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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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原因。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与
相关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民建房申请
受理窗口,提供便民服务。收到村级组织申请后,乡镇管理机构
应当组织现场勘查,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程序性、合法合规
性进行内部联审。审查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批准,
原批准文件失效。确需使用的,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公开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将村庄
规划、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申请条件、审批程序、
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公开,明确公开方式、范围,接受群
众监督。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乡镇应当建立村民建房管理台账,将
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定期将台账及相关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鼓励各部门加强信息化
建设,做好数据化管理。
第四章建房管理
第十六条【建房图纸】村民建房优先选用政府免费提供的农
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但应符合当地风貌管控要求,做到协调一致;委托设计的,由设
计单位对设计图纸负责。设计图纸应在申请建房时与其他申请资
料一并提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审查。鼓励乡镇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
示范文本并积极推广使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引导建房
村民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签订书面
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安全和房屋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施工】建房施工前,乡镇管理机构应组织人
员现场钉桩放线。村民建房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乡村建
设工匠施工。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
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建房村民、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
工匠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鼓励建房村民、乡村建设工匠、施工单位购买雇主责任险、意外
伤害险等。
第二十条【日常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
督检查,悬挂建房公示牌,相应行为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
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及时组织救援并向上级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料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
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村民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
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县级自然资
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部门要提供技术培训和指
导。
农村地区建设三层以上住宅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
头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村民自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凭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
(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所辖地不动产登记
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做好房地一体宅基地不动产确权登记
与审批管理、规划许可等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鼓励推动不动产
登记窗口向乡镇便民服务点延伸。
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村民建房数字化管理,共享数据,实
现村民建房“一事通办”“一网通办”。
第五章农房安全
第二十五条【安全排查与危房改造】按规定开展农房安全排
查。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基层自查报告的农村危房应
当提供技术支持,按属地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安全鉴定。在受洪涝、
管理等部门应对受灾农房开展排查、鉴定,对鉴定为危房并符合
条件的纳入相关政策支持范围。
第二十六条【改作经营用房要求】村民住房改作生产经营(含
出租)的,应符合村庄规划,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鉴
定机构应对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改作生产经营(含出租)的村民住房在改建、扩建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履行审批手续,进行设计和施工,验收
合格后方可使用;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落实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等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房屋日常管
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
途。
第六章闲置盘活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盘活】村民另址建房的,严格执行“建
新拆旧”规定,原宅基地退回集体。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宅基
地(闲置农房)应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优先用于保障农户居住和
公益事业。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盘活】鼓励利用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
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电子商务、康养服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以
得新建、扩建住房。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的
原则,推进传统建筑的活化利用。对于使用权流转的,县级以上
有关部门应制定流转示范合同,规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各方合
法权益;对履行维护修缮责任的实际使用人,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监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筹、
部门协同、各司其职、信息互通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联合
检查、巡查,并加强对乡镇执法、监督工作的指导。结合“放管
服”改革,推动《城乡规划法》有关行政处罚权赋权乡镇行使。
第三十一条【乡镇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巡查、监
督和执法责任,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村民建房违法
违规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村级监督】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制定村规民约,
加强宅基地经营、管理。开展村民建房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
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与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义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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