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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没有房产证没有过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2023年9月12日发(作者:阮阅)

河北省邢台市没有房产证没有过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观点

原告郭xx诉称,20157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

卖协议,二被告同意将位于桥西区八一大街74号,第三人开发的79号院

19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卖给原告。该房产系被告王xx20123

22日从第三人处购买,预售合同买受人为被告王xx。原告与二被告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全部房款付清,二被告本应将商

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手续全部变更到原告名下,可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

要求更名,但二被告以第三人不予办理为由,推脱至今。原告因此诉至法

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79号院191单元701号房屋具有财产

权,并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过户手续。

被告观点

被告王xx、被告王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北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

条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此为法律禁止性规

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同

效力,应当属于自始无效合同。本案被告郭xx与第三人订立商品房预售

合同,合同约定房产未取得产权证书,仅在邢台市房管局办理了预售登记,

根据房管局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内容尚无请求权基础,

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被告与第三人订立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银行

按揭贷款,之后被告与中国xxxxx有限公司订立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贷

款金额为1190000元,目前尚未结清。原告诉求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应

当在被告全部偿付银行贷款,该房产无任何欠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办理。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322日被告王xx与第三人河北xxxxx股份

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2012000387),被告郭

xx购买第三人河北xxxxx股份有限公司建造的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74

号“79号院住宅小区”19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购买价格1893591

元。2012424日、2012922日被告郭xx与第三人河北xxxxx

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两份“七十九号院车位预订协议”,被告郭xx

两次购买该公司西区车位210号(购买价格130000元)和222号(购

买价格130000元)。201253日被告郭xx就其向第三人河北xxxxx

股份有限公司所预购房产与中国xxxxx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签订“个

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7251ZD2010号),以被

告郭xx所购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74号“79号院住宅小区”19号楼1

单元70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xxxxx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贷款

1130000元,贷款期限为8年。被告郭xx与被告郭xx在预购邢台市桥西

区八一大街74号“79号院住宅小区”19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时系夫

妻关系,2015710日被告郭xx、被告王xx与原告郭xx签署“房

屋买卖合同”,将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74号“79号院住宅小区”19

1单元701号房屋预购权利转让给原告郭xx,购买价格1893591元,

在原告郭xx交付购房款后被告郭xx、被告郭xx将“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编号YS2012000387)、两份“七十九号院车位预订协议”、“个

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27251ZD2010号)等相关买卖凭证

交付原告郭xx20168月原告郭xx在占有使用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

74号“79号院住宅小区”19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时以被告郭xx名义

向第三人河北xxxxx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住房面积差价5852元、房屋维修

基金及契税75977.86元。原告郭xx偿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20127251ZD2010号)郭xx贷款债务至20168月,代偿金

额为95262.7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河北xxxxx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被告

xx、被告郭xx与原告郭xx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

执,原告郭xx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郭xx随邢台市桥西

区八一大街74号“79号院住宅小区”19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具有的

财产权利,并要求各该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物权取得提供协助义务。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郭xx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

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等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

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2012322日被告郭xx与第三人河北xxxxx股份有

限公司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2012000387),取得所预

售房屋的相关权利,关于被告郭xx、被告郭xx与原告郭xx之间“房屋买

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

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

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条款内容,国家法律并不禁止预售房屋权

利的转让,被告郭xx、被告郭xx以抵押贷款方式将第三人河北xxxxx

份有限公司全部预售房款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郭xx、被告郭

xx已经履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及两份

“七十九号院车位预订协议”交款义务,被告郭xx、被告郭xx将所预购

房屋权利转让给原告郭xx,属于权利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

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权利转让有效,且已经对第三人河北xxxxx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河北xxxxx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诉争标

的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74号“79号院住宅小区”19号楼1单元701

号房屋具备物权交付条件时履行协助原告郭xx办理相关权利凭证的法律

义务。被告郭xx、被告郭xx与中国xxxxx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个

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如存在纠纷,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权利人另案

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2015710日被告郭xx、被告郭xx与原告郭xx签署“房

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xx、被告王xx与第三人河北x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诉争

标的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74号“79号院住宅小区”19号楼1单元701

号房屋具备物权交付情况下负有原告郭xx办理相关权属凭证协助义务。

案件收理费8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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