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视维修-买的股票亏了怎么办

曹某1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3年9月9日发(作者:龙兰英)

曹某1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0

【案件字号】(2020)01行终15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保民刘栋陈聪

【审理法官】高保民刘栋陈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维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当事人】曹维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当事人-个人】曹维嘉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路靖媛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靖媛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靖媛

【代理律所】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1 / 12

【原告】曹维嘉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本院观点】在案证据显示,2019720日,上诉人曹维嘉等人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违

法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

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9720日,上诉人曹某1等人扰乱企业单

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

其遭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及通知家属

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应当引起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充分注

意。原判决驳回曹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7:23: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97209时许,原告与闫万富、张瑞东、魏

成、郭小勇、闫煜、弓力强、彭涛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恒大天宸售楼部大门口,以

拉横幅(横幅内容大致为:恒大翡翠业主共同声讨,恒大还我地界、还我采光)、站人墙的

方式,将恒大天宸售楼部大门口堵住,致使恒大天宸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购房人员及车

辆无法正常进出,时间长约40分钟。其中,原告与弓力强等人在现场实施了拉横幅的行为。

2019720日,被告的龙城派出所接到恒大天宸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负责人的报案

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赶赴现场将相关人员传唤至派出所。经调查,被告的龙城派出所认

2 / 12

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721日作

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90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处

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

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

后,对原告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90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

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1的诉讼

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曹某1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1.上诉人所住恒大

翡翠华庭小区被对面富力一品小区在建住宅楼遮挡采光。上诉人的父亲因采光问题多次找恒

大地产协商解决,并且向社区、街道办事处、规划局、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过这一情况,

均没有得到解决。2019720日,上诉人的父亲让上诉人与小区其他业主为了让恒大集

团解决小区采光问题,到恒大集团在售小区恒大天宸找开发商维权,恒大天宸开发商雇佣人

员对上诉人等人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包括上诉人在

内的多人带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到达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拘

留时间为2019721日至2019731日。上诉人的行为事出有因,只是因为多个合

法的途径都走不通的情形下为了解决问题才采取的过激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无理取闹,扰乱

单位秩序,恒大地产没有积极解决业主们提出的问题,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

3 / 12

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显然没有考虑这些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认定:闫万富在微

信群内号召业主维权,组织了上诉人曹某1等七人采取拉条幅、站人墙、拍视频等方式进行

违法活动,几个行为人有具体的分工。客观情况是,上诉人曹某1并不在业主的维权微信群

中,不可能接到闫万富的指示。上诉人参与拉横幅具有偶然性、被动性,出警民警没有正确

处理,而是被动蛮横不讲理,导致上诉人在当中被误认为群众是正确的。而不是如行政处罚

决定书中认定的按照群主事前的安排,分工明确,积极主动地参加。3.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

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对其进行核实。案卷中闫万富等人的询问

笔录、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查证时效至24小时报告书中(1)第31页对闫煜的询问笔录和

39页张瑞东的询问笔录,两个询问人李辉签名明显不一致,第1218253947

5561页询问人签名是一个人的签字;(2)案卷第18617780页,询问人赵聚方的四

个签名前后不一致;(3)卷宗封面、第1280页,询问人秦旭延的三个签名前后不一致。

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为由不予鉴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指定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为201996日,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

20199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到法院阅卷之后才能发现签字有问题,客

观上显然不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笔迹鉴定申

请,一审法院应当同意鉴定而未同意。4.对于一审中上诉人被传唤、拘留后,被上诉人是否

通知了上诉人家属,询问笔录第2页、案卷第13页显示,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家属及曹某1

的父亲曹某,是在询问过程中,询问笔录的时间是7201459分至1551分。但是被

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案卷第79页)显示公安机关通知曹某

的时间是72011时,两个时间不一致。我从未接到过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也没有见

过任何法律文书,如传唤证、拘留证等。而且,两份通知的办案民警也不相同,笔录中显示

是秦旭延和李开昌,通知书中是秦旭延和王强。两份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更为严重

的事,曹某在这两个时间段都没有接到过公安机关的电话。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

出的意见,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就传唤一事通知了家属。5.上诉人曹某1在派出所被询问时并

4 / 12

没有见警察出示过任何证件,也未见过民警穿警服,也没有见过李开昌这个民警,但是在笔

录询问人里却有李开昌的签字,一审法院对李开昌是否参与上诉人的询问进行核实,上诉人

曹某1在询问期间受到了民警的恐吓、威胁,以及言语上的辱骂,数小时至询问结束不提供

食物与饮水,并一直处在闷热的环境下,受到精神和肉体的折磨,实属存在刑讯逼供,询问

笔录事实不清楚行为,不能做为法律依据,请求法庭调查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

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

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违反

上述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该法律条文规定处罚的幅度有两个,只有情节较重的,才能处5

以上10日以下拘留,否则只能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上诉人的行为,是因为执法民

警在执法中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拉了一会儿横幅,并没有上述“情节较重”的任何一种情

形,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处以法律规定的最重的顶格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

拘留十日的行政拘留显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处罚明

显不合理,理应被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

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行初180号行政判

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90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曹某1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01行终152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

5 / 12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负责人续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靖媛,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1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

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7209时许,原告与闫万富、张瑞东、魏成、郭小

勇、闫煜、弓力强、彭涛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恒大天宸售楼部大门口,以拉横

幅(横幅内容大致为:恒大翡翠业主共同声讨,恒大还我地界、还我采光)、站人墙的

方式,将恒大天宸售楼部大门口堵住,致使恒大天宸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购房人员

及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时间长约40分钟。其中,原告与弓力强等人在现场实施了拉横幅

的行为。2019720日,被告的龙城派出所接到恒大天宸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负

责人的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赶赴现场将相关人员传唤至派出所。经调查,被告

的龙城派出所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于2019721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90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

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

6 / 12

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

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并充分

考虑案件情节后,对原告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90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曹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1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1.上诉人所住恒大翡翠华庭

小区被对面富力一品小区在建住宅楼遮挡采光。上诉人的父亲因采光问题多次找恒大地

产协商解决,并且向社区、街道办事处、规划局、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过这一情况,

均没有得到解决。2019720日,上诉人的父亲让上诉人与小区其他业主为了让恒大

集团解决小区采光问题,到恒大集团在售小区恒大天宸找开发商维权,恒大天宸开发商

雇佣人员对上诉人等人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包

括上诉人在内的多人带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到达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

行行政拘留,拘留时间为2019721日至2019731日。上诉人的行为事出有

因,只是因为多个合法的途径都走不通的情形下为了解决问题才采取的过激行为,并不

是单纯的无理取闹,扰乱单位秩序,恒大地产没有积极解决业主们提出的问题,其本身

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显然没有考虑这些情况。2.行政处罚决

定书的事实部分认定:闫万富在微信群内号召业主维权,组织了上诉人曹某1等七人采

取拉条幅、站人墙、拍视频等方式进行违法活动,几个行为人有具体的分工。客观情况

是,上诉人曹某1并不在业主的维权微信群中,不可能接到闫万富的指示。上诉人参与

拉横幅具有偶然性、被动性,出警民警没有正确处理,而是被动蛮横不讲理,导致上诉

人在当中被误认为群众是正确的。而不是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按照群主事前的安

排,分工明确,积极主动地参加。3.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真实性有

7 / 12

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对其进行核实。案卷中闫万富等人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呈请

延长查证时效至24小时报告书中(1)第31页对闫煜的询问笔录和第39页张瑞东的询

问笔录,两个询问人李辉签名明显不一致,第12182539475561页询问人签

名是一个人的签字;(2)案卷第18617780页,询问人赵聚方的四个签名前后不

一致;(3)卷宗封面、第1280页,询问人秦旭延的三个签名前后不一致。一审中,

上诉人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为由不予鉴定。上诉

人认为,一审法院指定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为201996日,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

20199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到法院阅卷之后才能发现签字有问

题,客观上显然不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笔

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当同意鉴定而未同意。4.对于一审中上诉人被传唤、拘留后,

被上诉人是否通知了上诉人家属,询问笔录第2页、案卷第13页显示,公安机关通知上

诉人家属及曹某1的父亲曹某,是在询问过程中,询问笔录的时间是7201459

分至1551分。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案卷第79

页)显示公安机关通知曹某的时间是72011时,两个时间不一致。我从未接到过

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也没有见过任何法律文书,如传唤证、拘留证等。而且,两份通

知的办案民警也不相同,笔录中显示是秦旭延和李开昌,通知书中是秦旭延和王强。两

份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更为严重的事,曹某在这两个时间段都没有接到过公安

机关的电话。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就传唤一事

通知了家属。5.上诉人曹某1在派出所被询问时并没有见警察出示过任何证件,也未见

过民警穿警服,也没有见过李开昌这个民警,但是在笔录询问人里却有李开昌的签字,

一审法院对李开昌是否参与上诉人的询问进行核实,上诉人曹某1在询问期间受到了民

警的恐吓、威胁,以及言语上的辱骂,数小时至询问结束不提供食物与饮水,并一直处

在闷热的环境下,受到精神和肉体的折磨,实属存在刑讯逼供,询问笔录事实不清楚行

8 / 12

为,不能做为法律依据,请求法庭调查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

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违反上述

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该法律条文规定处罚的幅度有两个,只有情节较重的,才能处5

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否则只能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上诉人的行为,是因为

执法民警在执法中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拉了一会儿横幅,并没有上述“情节较重”的任

何一种情形,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处以法律规定的最重的顶格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

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拘留显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明

显不当”,处罚明显不合理,理应被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

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2019)晋0110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9

00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确实于2019720日与

闫万富、张瑞东、魏成、郭小勇、闫煜、弓立强、彭涛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恒

大天宸售楼部门口,以拉横幅、站人墙的方式,将恒大天宸售楼部大门口堵住,致使恒

大天宸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购房人员及车辆无法正常进出,时长达40分钟之久。期

间,因拉横幅行为导致龙城北街拥堵。以上行为在一审提交的对上诉人在内的被处罚人

作的询问笔录中均可以体现。同时,上诉人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也可以证实一审查明的

事实。上诉人以维权为由进行的非法活动,不能构成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的事由。上诉

人维权本可以以合法方式进行,但上诉人同其他人采取过激方式维权已明显扰乱了单位

的正常秩序,致使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9 / 12

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合理合法,上诉人的处罚决

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根据《太原市公安

局常见治安案件裁量标准》第一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较重”,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四)围堵、封闭单位的主要出入

通道,造成通道长时间堵塞的。”上诉人及其他被处罚人拉横幅、站人墙的行为已扰乱

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在售楼部工作人员劝阻下也拒绝离开,造成了售楼部主要出

入通道被堵塞40分钟之久,按其行为严重程度,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及法律

较重要的地位,也确实积极参与了该违法行为。同时,就上诉人代理人提到的案卷中多

页笔迹不一致情况,直到现在上诉人也未提供客观事实证据来说明其证明内容,鉴定与

否不对上诉人违法事实及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及对本案的认定。通知家属,一审

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中明确可以看出当时民警是用上诉人本人的手机已经通知到了上

诉人的父亲,在刚才上诉人代理人表述中已在第一时间去派出所,我们民警是告知过他

的。对刑讯逼供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对他的权利是有充分保障的,

上面有上诉人自己的签字,就不存在刑讯逼供。对出警行为没有诉讼,也不是本案审查

范围。上诉人曹某1已是成年人,对是否违法,事情的正确与否,是有自我认知的,而

不是由民警引导。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

正当,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9720日,上诉人曹某1等人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违

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遭到

刑讯逼供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及通知家属问

题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应当引起被上诉人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充分

注意。原判决驳回曹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保民

审判员 刘栋

11 / 12

审判员 陈聪

0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班珂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新国五条细则-金科文化股票调研

曹某1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更多推荐

恒大翡翠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