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里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生,**,*******************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负责人:***,*,***********出生,**,********************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政府,住所地**************。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生,**,*********人民政府科员,住该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了“拆迁腾退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的概念,确认***政府实际使用面积为25.5亩,而完全无视****、******已拆迁腾退127亩(合同约定拆迁腾退面积为128.1亩)的事实,并*****政府实际使用面积25.5亩判决****、******返还拆迁补偿款11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根本错误。1、****、******
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拆迁腾退义务。一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交的卫星图和现场勘察,****、******仅有727.34平方米(折合1.1亩)的建筑物未拆除,其余127亩均已完成拆迁腾退。****、******拆迁腾退土地后,22号线施工单位-************已经在****、******腾退的127亩土地上建设了***所需的硬化地面、制存梁台座、**吊轨道等建筑物,****、******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拆迁腾退义务。2、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政府实际使用面积为25.5亩,这是***政府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有效使用****、******已拆迁腾退的场地,与****、******无关。一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交的卫星图和现场勘察,确认***政府实际使用面积为25.5亩,这是***政府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有效使用场地。因地铁22号线的建设单位向************发出了**暂时搁置停止生产的**,************只生产了一部分22号线桥梁,同时又为其他**生产了一部分公路桥梁。************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实际大规模生产,从而没有有效使用场地,这个后果是与****、******无关的。因此,一审法院*****政府单方陈述的实际使用面积25.5亩,判决****、******返还拆迁补偿款1100万元明显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3、***政府在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到期后又与******续签租赁协议,并且续签的租赁协议内土地使用面积依然是128.1亩,这印证了****、******根本不存在导致***政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在双方的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到期)后,***政府继续占用案涉场地,
双方于**********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是在原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基础上的续签行为,印证了双方已经各自履行完毕原拆迁腾退补偿协议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存在导致***政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双方早就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这种情况下***政府不会主动与******续签租赁协议。4、关于现场有727.34平方米(折合1.1亩)的建筑物未拆除的原因在于,根据补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未经***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处置,************作为现场场地使用的施工单位其代表***政府占地实施建场、制梁。当时************告知****、******其在制梁时需要占用未拆除部分,正因为如此,****、******才未拆除。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在续签的租赁协议内约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依然是128.1亩,如果***政府以及现场场地实际使用人************对于未拆除部分的原由事实予以否认,那么为什么在续签的租赁协议里面不把未拆除部分去除掉,而是依然要继续续租呢?这显然违背常理,这也恰恰可以印证***政府和************对未拆除部分是不存在疑义的。5、一审判决责令******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是错误的。《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承担。因此,一审判
决让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综上所述,****、******已履行完毕拆迁腾退补偿协议的主要义务,***政府因自身原因未能有效使用场地,不应把***政府的过错转嫁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混淆“拆迁腾退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的概念,事实认定根本错误,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方的理由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陈述,我方不认可。双方签订了涉案的拆迁腾退补偿协议,按照这个协议,******应当向我方交付128.1亩面积,我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百分百向****、******支付了补偿金,实际交付我方使用的土地只有25.5亩,无法满足22号线建设的**,基于****、******违约事实,我方******、******退还补偿金。一审判令****、******退还1100万,对这个判决我方认可。对方所提到的已经向我方交付了127亩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法庭现场勘查也有相关材料,双方也有签字。此外,对方称法院判令******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法律**充分,对方的上诉不能成立。
***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政府返还拆迁补偿金15553498.60元;2.******、******以返还拆迁补偿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
***政府支付利息(其中,自***********至**********止的利息为1659658.2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支付向***政府支付违约金497897.46元(按照***政府利息损失30%予以计算)。后***政府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的总公司。根据**********,******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38期)显示:关于**选址建设问题,原则同意选择*******所在地决建设马马区间**,会议**:区国土分局要进一步研究中铁丰桥桥**地块的土地收储问题;区国土分局、区轨道办要认真研究马马区间**建设**和场地**,确保达到为其他标段供梁能力,避免**在建设后期新增占地;由***负责与*******签定征拆协议,并认真核算相关资金。
2.根据*****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轨道交通22号线(***-***)工程马坊站-马昌营站区间临时用地**意见复函(***********)显示:马坊站-马昌营站区间3号施工临时用地位于*****金石东路与**马坊大街相交东南侧,临时用地面积约85495平方米;根据04*域总规,临时用地范围内***为工业用地。请建设单位取得用地权属单位的同意意见并完成临时用地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另行申报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3.根据*****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轨道交通22号线(**线)工程马坊站-马昌营站区间1号、2号、3号、4号、5号施工场地**“多规合一”审查意见的函显示:区间3号施工场地位于*****马坊大街与**金石东路相交路口东南侧,现状为桥梁预制构件厂;临时用地面积约85495平方米,均位于****红线外。
*************,***政府与******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坐落于*****************,占地面积为128.1亩,地上建筑面积为2333.34㎡,******补偿总金额为拆迁补偿金额、拆除费、土地租赁费三项之和,总补偿金额为15532505.6元。其中,拆迁补偿款为**补偿费7993259元、补助费1960006元(包含停产停业补助费1866672元,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800元;综合搬迁补助费93334元,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奖励费2281000元(控制“四抢”奖1281000元,计算标准为每亩10000;提前签约奖1000000元)。拆除地上物费用为992440.6元。土地租赁费2305800元,按照国有土地租地费每年每亩6000元计算,租赁期为三年;合同期满***政府若继续租赁使用,土地租赁费仍执行每年每亩6000元标准。付款方式为***政府分两次付款,第一次支付拆迁补偿款的50%,第二次在******交付房屋及地上物后支付剩余50%,但对于两次的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未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等交付给***政府,未经***
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处置。***政府未按约定向******支付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支付违约金。******未按约定交付非住宅房及地上物的,每延迟一日,应按本协议补偿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政府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不得再向***政府及施工单位等相关部门提出其他任何**。******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阻挠施工。否则,******须赔偿因阻碍施工给工程**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此后,经审计后确定应支付给******的补偿款增加20993元,最终确定补偿款总额为15553498.60元。**********,***政府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约定:综合搬迁补助费93334元错误(每平方米应为50元),应增加23333元;提前签约奖1000000元错误(标准为**补偿费、补助费之和的10%),提前签约奖应为997660元,减少2340元;双方签订增加拆迁补偿资金20993元。经查该场地系提供给轨道22号线建设方用于制造预制梁构建使用,轨道22号线由**************负责,预制梁构建由************负责。涉案场地的主要使用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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