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振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新生郑弘全丽红
【审理法官】冷新生郑弘全丽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振山;庞涛
【当事人】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振山庞涛
【当事人-个人】姜振山庞涛
【当事人-公司】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佩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赵永刚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佩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赵永刚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佩龙赵永刚
【代理律所】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涛
【被告】姜振山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姜振山付清购房款,海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姜振山请求海量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量公司上述辩称其没有收到姜振山交付的首付款,不同意交付案涉房产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一节。海量公司认同案涉房产系其抵顶给施工方,且海量公司给姜振山出具案涉房产全款的收据,应视为
海量公司收到案涉房产购房款,海量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42: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海量公司为姜振山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交款人为姜振山,数额为335890元,收款事由为“6某60188.55平3888元/㎡减50009.9折”。2016年2月1日,姜振山、许井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姜振山与许井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借款23万元,用购买位于台安县,购房合同名称及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6-2-601,海量公司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2017年8月22日,姜振山与海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姜振山从海量公司处购买龙玺公馆一期6某幢2单元6层601号房屋,单价为每平方
米3793.2元,总价款334524元,付款方式为姜振山应当于2016年1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04524元,余款23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行申请贷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姜振山依约付清购房款,海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姜振山要求海量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关于涉案房房系姜振山顶名并未真实购买的意见,因姜振山对此不认可且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故对第三人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姜振山交付位于台安县房屋;二、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姜振山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姜振山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姜振山提交的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书、顶账协议书、协议书、答辩状、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辽0321民初483
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是海量公司抵顶出去,最终抵顶给姜振山,案涉房产房款已经给付。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案涉房产抵顶给姜振山,款项已经给付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4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明确房产价格为335890元,其中首付款104524元被上诉人至今尚未支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清,致使错误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本案涉案房产原系上诉人抵顶给施工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施工方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但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楼首付款104524元,因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同意交付涉案房产给被上诉人和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综上所述,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振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8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开河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齐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龙,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振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海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振
山、原审第三人庞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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