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庞卡)

某某、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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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AD88K7N,住所地*********商业城建材市场三区1-125号。

责任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PC64M,住所地******松岗街道**********101-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与****************(以下简称“春春批发部”)、**************(以下简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春春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字样、标识的地漏;2.请求判令被告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字样、标识的地漏;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春水批发部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被告不认为自己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具的***********公证书系***********作出的,该公证处既非******住所地,也非案涉纠纷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公证业务地域性的规范。“禁止异地公证”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避免公证机构恶意竞争,更重要的是保证公证行为的客观性,增强公证的公信力。***************和*****均与案涉事件地点无任何时空交际,

被告有**相信,原告有意利用公证实际申请人与公证机构的关系,影响公证活动的客观性。再者,被告根本不知道自己销售了****生产的案涉地漏产品。案外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购买商品时并未表明过自己的身份。根据收据显示,被告当时销售的是铜地漏,但不记得自己当时销售的具体品牌。且被告在盘库存时也没有发现案涉的同种地漏。故被告对自己销售本案争议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争议产品真的如公证书所载,是由被告当时销售的,原告诉请赔偿200000元损失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被告店内销售的地漏产品品牌和种类繁多,但主要是由************的业务员**提供的,他每次跑货车路过*****时,都会带一些不同样品放在被告处寄卖。故被告店内经常有不同种类的样品长期存放,但每种的数量都不多,若有人有需要,会通过被告向其订购,这种做法在*****是很常见的商业合作**。对于这种情况,即使如公证书所载,当时被告店内有本案争议产品在销售,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来处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争议产品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照被告销售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失。故即使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

被告销售的争议产品仅为两件,将全部销售收入计为获利,也仅90元,绝非20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即使原告诉请销售侵权商品实施成立,被告亦无须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并无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更无和****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即使不慎销售了侵权产品,也是由案外人恶意炮制的。案外人***与******合作,**带领公证人员到被告店内,故意从积压的样品中挑选争议产品来购买,意在炮制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借此向被告这种小商家索取赔偿。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对这种第三方机构“借保护商标打假之名,行赚取赔偿暴利为业之实”的做法不能认同,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商标法立法的初衷。被告经营者夫妇已经到了退休的年纪,年轻时未受过高等教育,本身也不懂法律规定,靠做点小生意养家糊口,最近两年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实体商家生意惨淡,公证书中记录的那家店面也早已关门易主,若法院判决被告与****共同承担这样高额的赔偿,被告的生活将难以为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提供证据。

案件相关情况

一、涉案注册商标:第6380388号“”。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

四、商标注册人变更情况:**********,原告受让第

6380388号注册商标。

五、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春春批发部为被诉侵权地漏的销售商,被诉侵权地漏的产品上标识;被诉侵权地漏的产品包装上标有“**************”字样。

六、被诉侵权地漏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地漏构成相同商品。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比对情况:被诉侵权地漏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近似。

八、*************成立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注资),注册资本为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暖洁具的销售、生产。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法定赔偿。

十一、被诉侵权产品无***和生产许可编码。

十二、原告委托***************代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等事项,***************于***********向***********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2020年******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春春批发部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过程进行公证。

裁判**与结果

**认为:关于被告春春批发部提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但并未绝对禁止异地公证。本案中,应当从维

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认定公证证据的**,在公证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下,不应否定其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系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地漏标识,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春春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15192947号、第4711685号商标近似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并未对“潜水艇”三字突出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原告的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仍将该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潜水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登记并使用,具有攀附的故意,并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将“潜水艇”注册为企业**,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

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春春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地漏产品;

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地漏产品;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3010

元,被告******************215元,****************107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交纳应**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书

判记员员 *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某某、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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