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金金、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9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继军
【审理法官】李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金金;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金金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金金
【当事人-公司】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郑州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高水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高水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吉家康高水利杭保华
【代理律所】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金金;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董金金的上诉理由中盛基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房屋出现渗水情况后,盛基物业公司及时找到谦茂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已经尽到其管理、服务义务,上诉人董金金称盛基物业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建筑物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董金金的上诉理由中盛基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
问题,本案中,在房屋出现渗水情况后,盛基物业公司及时找到谦茂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已经尽到其管理、服务义务,上诉人董金金称盛基物业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董金金要求盛基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董金金的租金损失,考虑到房屋二层漏水对一层的影响程度及时间长短,结合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因素,一审法院虽未完全采纳董金金的意见,但所酌定租金损失的数额经综合考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租金损失予以维持。2019年6月以后,房屋已能够正常使用,董金金要求之后所产生的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物业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每月700元的物业费损失支持5个月,数额适当。对于2019年6月后的物业费,上诉人董金金提出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上诉人谦茂置业公司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应保证其开发的商品房质量合格。本案中,上诉人谦茂置业公司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涉案房屋2018年7月确系存在漏水现象,谦茂置业公司主张系装修所致,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谦茂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对于判令谦茂置业公司承担的租金损失及物业费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适当,应
予维持。 综上所述董金金、谦茂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董金金负担3051元;由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1:2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谦茂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216号2号楼1-2层附6房屋,合同编号为xxx××××某某某某,用途为商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2.58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574.4元;总金额为319189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谦茂置业公司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盛基物业公司。2018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杨柳(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高新区万和城2号楼附6门面房租赁给乙方,本门面房为上下二层大跨度框架结构……;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2.58平方米;租赁期六年,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第一年度租金为95∕平方·月,
前两个月装修期免租金,第一年度租金每月18290元,全年合计为RMB¥219480元,为方便乙方第一年度资金周转,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租金支付方式按季付,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54870元,五个月后(2018年12月12日)支付54780元,再过三个月后(2019年3月12日)支付54870元,再过三个月后(2019年6月12日)支付第一年剩余租金54870元;之后三年度租金依次按5%递增,第二年度租金每月19200元,全年合计为230400元,第三年度租金每月20160元,全年合计为241900元,第四年租金每月21168元,全年合计为254000元,第五、第六年租金为254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首年度按特殊约定付款外,其余年度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杨柳向原告转款120740元。后因房屋漏水,杨柳退租。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曹柯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高新区万和城2号楼附6号一层西侧门面房租赁给曹柯,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租赁期五年,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6200元∕月,第二年租金为6510元∕月,第三年租金为6835元∕月,第四年租金为7177元∕月,第五年租金为7536年∕月。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原清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216号2楼附6商铺出租给原清民使用,租赁面积为一层的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
7日止;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月租金为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清民向原告支付押金7200元,房租21600元。另查明,2018年7月,原告房屋渗漏水,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后,被告谦茂置业公司进行了第一次维修。2019年5月,原告房屋再次渗漏水,被告谦茂置业公司又进行了第二次维修,现已维修完毕。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盛基物业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554.8元。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房屋现场录像、《门面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账单详情、收据、盛基物业公司收款收据、《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维修照片、装修押金条、装修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被告谦茂置业公司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应保证其开发的商品房质量合格。被告谦茂置业公司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在2018年7月即发现房屋出现渗漏水现象,说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对此被告谦茂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涉案房屋已修复,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
不再审查。被告谦茂置业公司除应承担修复责任外,因该房屋系商铺,还应承担原告不能实现其租赁目的及由此产生相关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盛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盛基物业公司报修后,被告盛基物业公司及时找到被告谦茂置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已经尽到了其合同义务,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盛基物业公司对原告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可以认定房屋交付后,原告曾与杨柳签订过租赁合同,并已交付定金,因2018年7月发现房屋漏水导致杨柳退租,至2019年5月房屋修复,原告房屋第二层未能出租。本案房屋二层漏水虽不影响一层使用,但对房屋的整体出租会产生影响,故本案在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时,除考虑到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因素外,还考虑到本案房屋的出租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原告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损失为9万元。2019年6月房屋已能够正常使用,此后所产生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原告从2019年1月开始缴纳,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出租了一层36平方米部分房屋,故该院按照每月700元的物业费损失支持5个月,共计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3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金金损失93500元;二、驳回原告董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董金金负担1383元,被告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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