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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8日发(作者:江注)
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28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庞健军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庞健军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
电器有限公司;张力
【当事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力
【当事人-个人】张力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
美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陈嘉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陈嘉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飞飞陈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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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
【被告】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张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应否在本案返还6万元给鸿基公
司。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
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应否在本案返还6万元
给鸿基公司。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收到鸿基公司6万元借
款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上诉认为鸿基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消防工程工
作故鸿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与鸿基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消防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也没有证据显示借款
人偿还借款是以消防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所附条件。因此,鸿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国美
电器茂名分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美电器
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因被消防部门处罚,需要缴纳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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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于2018年10月19日向鸿基公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关于广州国美电器汇丰店
消防费用的说明》给鸿基公司收执,该说明内容为:“广州国美茂名汇丰店由于未经验收,
安检开业被消防局查处,处罚我公司8万元人民币。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由茂名市鸿基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然后再由我司进行报销,具体内容如下:1、茂名富丽店消防整改工
程6万元;2、茂名汇丰店消防整改工程3.5万元;3、茂名化州店增补消防报建费4万元,
但必须贵司拿到回执后签订增补合同;4、补充茂名富丽店消防维保合同3年,合同金额
36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3000元)。”鸿基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
账60000元到张力的银行账户。后因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鸿基公司提
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庭审中,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国美电器公司确
认尚欠鸿基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鸿基公司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80000元,其中60000元
通过银行转账,剩余的2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但如何交付鸿基公司也无法说明具体的交付
情况。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向鸿基公司借款时,张力时任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行政部负责
人。二、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是国美电器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
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实际出借金额是多
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
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
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
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
合本案情况,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国美电器公司确认尚欠鸿基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鸿
基消防公司未能合理说明剩余的20000元具体的交付情况,因此,应认定国美电器茂名分公
司尚欠鸿基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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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
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
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
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
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
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
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作为国美电器
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国美电器公司
应对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至于张力应否承担清偿
责任的问题。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向鸿基公司借款时,张力时任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行政部
负责人,张力收取60000元款项是职务行为,也无借款的合意,因此,张力不应当承担清偿
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5日至付清
借款本金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鸿基公司;二、国
美电器公司对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鸿基公
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鸿基公司负担225
元,由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国美电器公司负担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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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鸿基公司的全部
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鸿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鸿基公司与国美电器茂名分公
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中函括了工程验收工作,鸿基公司在工程合同期内并未按期完成相关
工作,导致涉案场地被消防主管部门处罚,鸿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二、鸿基公司向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支付6万元,是在鸿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相
关工作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目前要求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返还,于理不合。 综上所
述,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28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茂名
市双山三路98号富丽大厦。
负责人:郑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辉。
法定代表人:李献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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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金中路23号自编
一栋办公区303房。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张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鸿基公
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鸿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鸿基公司与国美
电器茂名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中函括了工程验收工作,鸿基公司在工程合同期内
并未按期完成相关工作,导致涉案场地被消防主管部门处罚,鸿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二、鸿基公司向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支付6万元,是在鸿基公司
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目前要求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
返还,于理不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
认尚欠鸿基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主张不一致,根据禁止
反言原则对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信。鸿基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国美电器茂名分
公司给消防主管部门处罚原因因其在店铺未经验收情况下开业,其责任在于国美电器茂
名分公司。鸿基公司向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支付60000元是因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以罚
款难以出账为由提出借款用于缴纳罚款,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承诺在支付合作项目工程
款时一并还款。
原审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张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原告诉称 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支付借
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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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
决国美电器公司、张力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
由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国美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因被消防部门处罚,需要
缴纳罚款,于2018年10月19日向鸿基公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关于广州国美
电器汇丰店消防费用的说明》给鸿基公司收执,该说明内容为:“广州国美茂名汇丰店
由于未经验收,安检开业被消防局查处,处罚我公司8万元人民币。经过双方协商,确
定由茂名市鸿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然后再由我司进行报销,具体内容如下:
1、茂名富丽店消防整改工程6万元;2、茂名汇丰店消防整改工程3.5万元;3、茂名化
州店增补消防报建费4万元,但必须贵司拿到回执后签订增补合同;4、补充茂名富丽店
消防维保合同3年,合同金额36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3000元)。”鸿基公司
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到张力的银行账户。后因国美电器茂名分公
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鸿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庭审中,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国美电器公司确认尚欠鸿
基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鸿基公司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80000元,其中60000元通过
银行转账,剩余的2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但如何交付鸿基公司也无法说明具体的交付
情况。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向鸿基公司借款时,张力时任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行政部负
责人。二、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是国美电器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于2005年9月15
日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实际出借金
额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
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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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
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
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
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情况,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国美电器公司确认尚
欠鸿基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鸿基消防公司未能合理说明剩余的20000元具体的交付
情况,因此,应认定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尚欠鸿基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至于本案借
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
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
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
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
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
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作为国
美电器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国
美电器公司应对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至于张
力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向鸿基公司借款时,张力时任国美电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
15日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鸿
基公司;二、国美电器公司对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
任;三、驳回鸿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
元,由鸿基公司负担225元,由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国美电器公司负担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应否在本案返还
6万元给鸿基公司。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收到鸿基公司6万元借款的事
实,各方均无异议。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上诉认为鸿基公司未能按期完成消防工程工作
故鸿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与鸿基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
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消防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也没有证据
显示借款人偿还借款是以消防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所附条件。因此,鸿基公司在本
案中要求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美电器茂名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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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琪奕
审 判 员 庞健军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维海
书 记 员 朱华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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