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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6日发(作者:郦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
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
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
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
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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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
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12
月19日,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景田公司。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
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
使。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以及相关文件等在案作
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
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
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
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
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
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
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
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深圳景田公司提交的销售、财务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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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矿泉水”商品上的产销量在全
国同类产品中均排名领先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广告发布费发票、商标广告审计报告等可以证
明深圳景田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引证商标一进行
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深圳景田公司提交的诸多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可以证明,因引证商标
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上述证
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矿泉水”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
由汉字“山景田”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景田”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
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
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
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类似群,但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
一定关联,在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
用,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
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深圳景田公司的利益受到
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
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深圳景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含义上均存在
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
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
水;蒸馏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
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
市。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原审第三人: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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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道11号之四202A44(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7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
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山景田公司)。
2.注册号:15790311。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3509):广告;计算机
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组织商业或广告
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开发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
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景田公司)
2.注册号:633953。
3.申请日期:1992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9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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酸饮料;无酒精饮料。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景田公司。
2.注册号:13116867。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广告宣传;计算
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
销;市场营销;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68580号《关于第15790311号“山景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3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
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
的复制、摹仿,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
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蒸馏水”等商品在功
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
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
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深圳景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深圳景田公司及“景田”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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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裁定等,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
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深圳景田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认定引证
商标一在2010年3月5日前构成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深圳景田公司“景田”部分产品图片;
4.深圳景田公司“景田”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5.深圳景田公司2012年广告发布费发票、深圳景田公司2007年-2014年度景田
百岁山商标广告审计报告、2007年-2015年度“Ganten”商标广告费审计报告,审计报
告显示2009年-2014年深圳景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展
览、户外及其他媒介上“景田”“百岁山”商标的广告费分别约为0.61亿元、0.61亿
元、0.68亿元、1.14亿元、1.5亿元、2.59亿元;
6.深圳景田公司2015年、2016年度部分地区经销合同、2012年财务审计报
告、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证明书、深圳景田公司纳税资料文件等,其中2012年财务审
计报告显示,深圳景田公司2011年、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4284万元、9614万
元;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证明书显示2010年、2011年出口美元值分别约为21万美
元、29万美元,2012-2014年深圳景田公司出口分别约为220万元、230万元、252万
元;
7.深圳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产品成为国家机关会议时的指定用水、赞助体
育赛事以及综艺活动、参加公益救灾活动、领导及知名人士到深圳景田公司公司参观照
片;
8.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深圳景田公司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中国饮料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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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推荐函,其中推荐函显示2010年-2014年“景田”“百岁山”产品产销量在全国同
类产品中均排名第一;
9.“景田百岁山”系列商标部分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书;
10.深圳景田公司对其“景田”“百岁山”商标提起的维权诉讼和行政投诉。
在原审诉讼阶段,深圳景田公司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
出的(2016)京73行初7005、(2016)京73行初7006、(2016)京73行初7007号行
政判决,用以证明上述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5月12日前在矿泉水、水
(饮料)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但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深圳景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
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
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含
义上均存在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
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蒸馏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
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深圳景田公司、广州山景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
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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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2019年12月19日,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景田公司。
此外,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
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
案)通知书以及相关文件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
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
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
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
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
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
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
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
景田”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景田”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在呼
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
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
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类似群,但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
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在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
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引
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深圳
景田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
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认
定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
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
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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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刘 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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