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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9日发(作者:牛谅)
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0.12.24
• 【字 号】
• 【施行日期】1990.12.24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
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个人和单位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
等用房的租赁,但不包括公产房及企业自管房中用福利价格租、售给职工居住的房
屋。
前款所指个人,系属居民、农民、渔(蚝)民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
前款所指单位,系属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外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含内
联、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及街道、村(居)委等。
第三条 深圳市房产管理局是特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
门)。各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区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
局指导。市、区设立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事宜。根据需
要,主管部门要设立必要的基层管理机构。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涉及税务、公安、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事项,由有
关部门负责,租赁管理部门协作配合;
涉及房屋租赁经营的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应支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实行社会综合治
理。
第五条 特区的房屋租赁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擅自租赁
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本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或法人证明;
(四)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违章建筑;
(五)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标准的;
(六)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八条 管理部门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经审查符合
本规定的,给予核准登记,属个人的出租房屋,发给《房屋出租许可证》;属单位
的出租房屋,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核发《房屋出租经营许可
证》。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特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居留证件;
(二)个体工商业者须持特区核发的营业证照;
(三)企业单位须持《营业执照》;
(四)其他组织单位须持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承租人居住承租房屋,在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在三天内向当地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在当天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特区的房屋租赁实行租金管制,租金标准依据房地产市场不同时
期、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的房屋租价,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物价部门定期联合制
定公告。
租赁期间内,若租金标准作出调整,租赁双方按新的标准执行。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出租人允许房屋转租他人的,还须包括转租的约定。
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用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转租房屋,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除按规定交纳有关税金外,还应交纳房屋租赁管
理费,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月租金总额5%的管理费;
(二)单位出租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月租金总额3%的管理费。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管
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业务建设等。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或转租人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经管理部门核定
的租金。
第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的,应在十天内向管理部门申请
和办理续租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
合同期限超过五年不超过十年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凡超过十年的,一律不予批
准,只能在合同期后续约,并由管理部门报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监督并保证租赁房屋不改变结构和设计用途。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用房屋,不得改变结构及设计用途,不得
利用租用房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的维修,或属自然损坏,由出租人负责;
若属承租人造成的人为损坏,由承租人负责。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
故,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到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当
事人出示有关租赁证件,调查了解有关租赁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对违反下列事项的出租人或转租人、承租人,除处以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外,可视其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而出租或转租房屋
(三)认可承租人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出租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
(四)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擅自承租房屋的,限十天内搬出承租房屋。
(五)不听从出租人或转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
正。
(六)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令限期修复
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有偷税行为或其它税务违章行为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盗窃或违反计划
生育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处理外,管理部门解除其房屋租赁关系。
出租人或转租人发现承租人前款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
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的,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房屋出租
许可证》或《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拖欠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交按
每天0.5%收缴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承租人不服管理部门依本规定处罚的,可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改变了结构或用途的租赁房屋,责任人应在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由税务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书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
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宝安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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