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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
刘某、刘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8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1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婷陈帅秦燕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卫军;刘英豪;王导利
【当事人】刘卫军刘英豪王导利
【当事人-个人】刘卫军刘英豪王导利
【代理律师/律所】党鹏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党鹏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党鹏
【代理律所】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卫军;刘英豪
【被告】王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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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属于家庭共
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1 02:02:12
刘某、刘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14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卫军、刘英豪因与被上诉人王导利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
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卫军、刘英豪,被上诉人王导利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卫军、刘英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导利
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王导利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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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拆迁款项及补助全部由王导利领取,王导利称其领取拆
迁补偿款后存入刘卫军账户,刘卫军查询银行流水后,发现未有该款进账。涉案房屋拆
迁款及补助全部由王导利领取并占用,并未转给刘卫军。一审认定刘卫军应向王导利支
付拆迁补偿款194182.73元错误。刘卫军并未领取拆迁款项,无需向王导利支付,应改
判王导利将涉案房屋拆迁分得的各项费用中属于刘卫军、刘英豪部分全部返还。2.2009
年,刘卫军与王导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汇林地产占用集体土地,给刘卫军、刘英豪
及王导利赔偿汇林华城B区住宅每人30㎡住宅面积及6.8㎡商铺面积。该面积全部由王
导利转为现金领取,开发商汇林地产处有王导利领取款项记录。王导利将属于刘卫军、
刘英豪部分全部侵占。基于此,王导利同意后续拆迁部分其全部放弃,系为抵消其前期
拿走拆迁补偿所得款项及卖上述房屋的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导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维持
一审判决,驳回刘卫军、刘英豪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导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王导利、刘卫军、刘英豪共
有财产,包括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房屋,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米,停车位一个,经济补偿
费用481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卫军、刘英豪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导利与刘卫军××××年××月××日
登记结婚育刘英豪。王导利、刘卫军、刘英豪三人均系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村村民。原
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村437号系刘卫军在东前进村所分得的宅基地,2004年该宅基地上
共建房四层半,2009年再加盖两层活动板房,其中五、六层双方均认可系他人加盖。
2010年8月,东前进村开始进行城中村改造。2010年12月9日刘卫军作为被拆迁人与
拆迁人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村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家庭人口情况包括本案当
事人刘卫军、王导利、刘英豪;安置住宅建筑面积266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60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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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过渡期限为自上述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0个月;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266平
方米的,超出部分在10平方米房以内的,按2300元每平方米新建房屋综合造价向陕西
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拆迁安置补偿
协议书附表二中载明,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刘卫军的费用包括:一、
二层合法宅基面积以外房屋的拆迁补偿为235018元、过渡补助费37320元、装修及附着
物补偿5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等共计278338元;刘卫军应支付陕西江林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的费用包括双男户购买60平方米面积的金额为1.8万元;最终陕西江林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卫军实际结算金额为260338元。
2012年12月9日,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卫军签订《西安市未央区
东前进村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陕西
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卫军的费用包括:每层合法宅基面积内房屋的拆迁奖励
84927元、每层合法宅基面积以外房屋的拆迁奖励38068元、生活保障费(3人,每人3
万元)9万元、过渡补助费调增7980元、搬家费调增200元,共计221175元。
东前进村回迁安置后,刘卫军于2017年1月9日选定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
F02021804号房即前进花园小区F区2号楼2单元1804室(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和
F02022905号房即前进花园小区F区2号楼2单元2905室(建筑面积119平方米)。2017
年1月9日,刘卫军与陕西江林英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进花园地下车位购置协议
书》,刘卫军从该公司购买地下车位一个,车位号为F-14-03号,售价6万元。2017年
8月31日前述两套房屋及地下车位变更登记在刘英豪名下。
王导利与刘卫军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王导利曾于2013年向西安市未央区人
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6年2月26日刘卫军将王导利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
民法院请求离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2民初第1594号民事判决
书,判令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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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庭审中,王导利称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领取后直接存入刘卫军银行账
户,钱实际由刘卫军控制;刘卫军和刘英豪均认可拆迁安置款项虽存入刘卫军账户,但
随后王导利就将其账户中的款项取出。本案所涉前进花园小区F区2号楼2单元1904
号、2905号房屋均已于2017年春节后装修,其中1904室由刘卫军、刘英豪居住,2905
号出租。就装修费用,刘卫军称两套房屋装修共计花费约20万元,王导利称两套房屋装
修共计花费约17、18万元。诉讼中,王导利要求分得前进花园小区F区2号楼2单元
2905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导利作为东前进村村民及拆迁安置家庭成员,应
当享有拆迁安置权益。刘卫军、刘英豪均称王导利在离家出走和离婚时曾表示放弃财
产,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导利在拆迁安置
权益中享有的份额,以及其主张2905号房屋是否应当支持。根据《西安市未央区东前进
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奖励优惠办法》可
知东前进村村民每人至少享有65平方米的住宅权益。刘英豪对拆迁前建房未出资,故刘
英豪在拆迁安置权益中应当享有65平方米住宅权益和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的权益,
因刘卫军一户拆迁实际分得的房屋为247平方米(128平方米+119平方米),故王导利和
刘卫军应平均享有剩余的面积182平方米,即各自享有91平方米。现王导利要求分得
119平方米的前进花园小区F区2号楼2单元2905号房屋,考虑其应享有的住宅权益及
涉案房屋刘卫军、刘英豪未自用该房屋的事实,予以支持。王导利应当就此2905号房屋
中超过其应得面积的部分(119平方米-91平方米=28平方米)向刘卫军、刘英豪支付对
价,其中参考东前进村的拆迁安置方案中关于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确定的建筑面
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2300元每平方米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由被拆迁人向陕西江
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的规定,王导利就
超出面积的5平方米按照2300元向刘卫军、刘英豪支付对价(1.15万元),因涉案房屋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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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故剩余23平方米参考市场价格并考虑王导利长期未照顾家庭的实
际情况按照每平方米7000元向刘卫军、刘英豪支付折价补偿款共计16.1万元。
王导利称两套房屋装修共计花费17、18万元,刘卫军称装修花费约20万元,王
导利和刘卫军对装修价格的陈述差别不大,就装修部分的残值王导利应当向刘卫军、刘
英豪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再进行评估,考虑两套房屋面积差和装修时间,酌情
确认2905室装修附着物价值为8.6万元。王导利作为被拆迁人享有20平方米经济发展
用房的权益。关于王导利主张的车位折价款,车位并非村民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且地
下车位系刘卫军在与王导利离婚后自行购买,故王导利要求分割车位不予支持。王导利
应当分得的各项拆迁补偿费用,计算如下:1.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卫军支付的一二层合法宅基面积以外房屋的拆迁补偿
(235018元)、每层合法宅基面积内房屋的拆迁奖励(84927元)、每层合法宅基面积以外
房屋的拆迁奖励(38068元)、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5000元);因拆迁前宅基地上第五、
六层彩钢房系他人加盖,该部分对应的拆迁补偿款项应支付他人,故在拆迁安置补偿款
中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五、六层彩钢房补偿共计51678元),因刘英豪未出资建房,故
以上补偿应由王导利、刘卫军平均分配,即王导利享有(235018元+84927元+38068元
+5000元-51678元)÷2=155667.5元。2.过渡补助费按照面积分配共计4.53万元(人均
30㎡内1.62万元+人均30㎡外21120元+补助调增7980元),依据王导利享有的住宅
权益面积在总安置面积中所占比例计算王导利享有过渡补助费(266-65)÷2÷266*4.53
万元=17115.23元。3.搬家补助费及搬家费增调共计1200元,系按户支付,故王导利应
享有其中的400元。4.生活保障费9万元,按人头支付,故王导利享有其中3万元。
5.刘卫军作为双男户支付了1.8万元购买了60平方米住宅面积,支出的该1.8万元应
由王导利、刘卫军承担即王导利应支付9000元。王导利称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存入刘
卫军账户,刘卫军在本案两次审理中均予以认可,但其与刘英豪均表示王导利随后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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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从其账户中转出,对此刘卫军、刘英豪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故刘卫军应向王导利
支付拆迁补偿款194182.73元(155667.5元+17115.23元+400元+3万元-9000元)。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前进花园小区F区2号楼2单元
2905室(建筑面积119平方米)归原告王导利居住、使用,原告王导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十日内向被告刘卫军、刘英豪于支付房屋对价和装修折价款25.85万元。二、原告王
导利享有2010年12月9日被告刘卫军与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
未央区东前进村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
权益。三、被告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导利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
194182.73元。四、驳回原告王导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万元(原告王导利已预交),现由原告王导
利承担1万元,被告刘卫军承担8300元,被告刘卫军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
付原告王导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经询,
王导利称其本案主张分割的拆迁补偿款系于2010年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
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解体后,当事人可要求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
割。涉案1804、2905房屋系王导利、刘卫军原出资建造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刘英豪作为
户内家庭成员亦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权利。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刘卫军、刘英豪居
住于1804号房屋,2905号房屋出租。现王导利主张分得2905号房屋,一审法院考虑其
应享有的住宅权益及该房屋刘卫军、刘英豪未用于自住的客观情况,判决该房屋归王导
利居住使用,对于房屋面积超出其享有份额的部分由王导利向刘卫军、刘英豪折价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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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并无不当。关于折价款,基于涉案房屋包括装修的基本情况,参考东前进村拆迁安
置方案相关内容及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58500元,符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
不再予以调整。根据拆迁政策及相关补偿协议,一审认定王导利享有20平方米经济发展
用房权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导利主张分割的拆迁补偿款,本案一、二
审审理中,关于该款项的存取情况当事人均未提交客观证据,对于相关情况均系个人陈
述,王导利亦无法提供明确的能够调查相关款项支取情况的线索,二审经询王导利称其
主张分割的款项系2010年领取,王导利、刘卫军系2013年8月开始分居,2016年2月
诉讼离婚,考虑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有收入亦有支出,基于本案现各方当事人提
交证据及案件审查情况,无法确认本案家庭关系解体时,王导利主张分割之财产是否存
在及对应财产的具体情况,即目前本案对王导利关于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请求缺乏审
查基础,不予处理,当事人可视情况另循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予维持,第三项、第四项应予撤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5825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5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第四项;
三、驳回王导利关于要求分割停车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导利负担10000元,刘卫军负担8300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刘卫军负担10000元,王导利负担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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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师 婷
审判员 陈 帅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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