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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德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2023年9月8日发(作者:和自兴)

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德翔等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01民终808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文生

【审理法官】唐文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德翔;林美玲;林若超;林大清;福州誉

正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德翔林美玲林若超林大清福州誉正投

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德翔林美玲林若超林大清

【当事人-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福州誉正投资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刘德翔;林美玲;林若超;林大清;福州誉正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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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前述协议及收据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的证

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鑫麒麟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刘德翔、林美玲确与公

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诉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鑫麒麟公司提交施莲钦与薛勇2018322日签订的协议书

及《收据》,拟证明施莲钦将其在鑫麒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薛勇,并退出公司。本院经审查

认为,前述协议及收据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鑫麒麟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刘德翔、林美玲确与公司签订《房产买卖

合同》,诉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

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刘德翔、林美玲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诉争合同项下约定的

2万元定金,鑫麒麟公司出具房产中介专用收据,确认收到前述款项。诉争合同已解除,一

审法院判令鑫麒麟公司向刘德翔、林美玲返还2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诉

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318日,房产中介专用收据出具时间为2018314日并载

明款项性质为意向金,但刘德翔、林美玲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鑫麒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

德翔、林美玲与施莲钦存在其他交易款项。另,鑫麒麟公司提供薛勇与施莲钦20183

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欲证明在施莲钦退出鑫麒麟公司期间无权对外代表公司,但

本案诉争合同签订及房产中介专用收据出具时间均发生在2018322日之前并盖有鑫麒

麟公司公章,该协议系鑫麒麟公司内部股东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鑫麒麟公司

关于其未收到诉争2万元定金,房产中介专用收据项下2万元并非诉争合同项下定金2

元、施莲钦无权代表公司等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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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

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318日,刘德翔与林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林若超作为卖方(甲方)、林美玲作为买方(乙方)与鑫麒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产买卖

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房屋所有权人林若超名下位于平潭XXAXX号楼西幢XX室房产,

建筑面积43.09m²,转让总价格为67万元;第三条、签约信用,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定金

2万元,上述定金1万元交由甲方保管,1万元交由丙方保管(详见补充条款);居间服务至居

间合同达成之日起视为居间服务完成,甲乙双方即须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乙方向丙方

支付服务佣金为6700元;第六条、丙方服务及中介佣金和交易服务费用,丙方协助甲乙双方

提供契约代书、办理查档、测绘、评估、缴税等交接过户产权交易手续,并对乙方的购房定

金及购房款提供安全监管服务,乙方需向丙方支付交易代办服务费3000元或5000元;甲方

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晰,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

概由甲方负责,如因此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视为其违约;第七条、违约认定,甲、乙双方任

何一方未能及时备齐材料并进行交易受理、甲方未能按时进行房产交接均属不按时履约行

为。不按时履约方应自不按时履约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房产交易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利

益受损支付滞纳金;第八条、违约责任,一方逾期履行合同时,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

约方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

响合同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继续履行。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10日,守约方即向违约方

发出函件促其履约,发函即日起超过7日仍未回复并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守约方可

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产生的佣金、服务费、交易过程中所

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甲乙双方以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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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记载的通讯地址、电话为联络依据,按照该地址寄发函件,自函件寄发之日起五个自然日

后视为送达;十一、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约定收取款项方式为:第一期款项为定金2万元,乙

方须于签定本合同当日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将此定金直接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开具代收收款

收据给乙方;第二期款项为2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待甲方将该套房注销更名之日同时支付给

甲方,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给乙方;第三期房款为45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待甲方将该套房更名

到乙方名下同时。待乙方领取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当日,乙方将45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

等条款。林若超作为甲方签字,刘德翔作为乙方签字,鑫麒麟公司加盖公章,签约时间为

2018318日。 2018314日,刘德翔向施莲钦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同日,鑫

麒麟公司出具《房产中介专用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德翔;金额2万元;收款项目斡

旋金;收款事由:意向金;收款人:施莲钦;收款单位:鑫麒麟公司。 2018322

日,刘德翔向林大清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林若超向刘德翔出具《收款收据》,

载明:付款人刘德翔,项目内容:XXXX西幢XX首付款,该款项汇入以下账号6222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林大清;中介陈其宁;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林若超,开票人:林若超;加

盖誉正公司公章。 201895日,刘德翔向林若超、鑫麒麟公司发出《解除房产买卖合

同通知》,载明:因林若超、鑫麒麟公司根本违约,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林若超、鑫麒

麟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及预付款20万元,并与刘德翔协商支

付违约金事宜等。之后,林大清向刘德翔还款7万元。之后,刘德翔、林美玲向林若超、林

大清、鑫麒麟公司、誉正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209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

建福兴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鑫麒麟公司虽对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

视为放弃公章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讼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刘德翔依约向鑫麒麟公司支付

定金2万元,向林若超指定林大清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但林若超未能按约履行房屋过户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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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德翔、林美玲于201895日向林若超户籍地发

出《解除房产买卖合同通知》,虽然合同约定以合同所记载的通讯地址作为联络依据,但合

同并未记载通讯地址,刘德翔、林美玲以林若超户籍地作为通讯地址符合常理,其主张依约

自函件寄发之日起五个自然日后视为送达即2018910日送达,符合双方的议定目的予

以支持,讼争《房产买卖合同》自2018910日解除。刘德翔、林美玲依合同约定主张

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解除房产买卖合同通知》给予三日还款期,林若超作为买

方应于2018913日前退还预付款20万元,刘德翔自认上述款项已偿还7万元,故林若

超应向刘德翔、林美玲偿还剩余预付款13万元及自20189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

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讼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卖方承担,故刘德翔、林美玲主张

鑫麒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讼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

此定金直接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开具代收收款收据给乙方”,鑫麒麟公司收取2万元后出具

《房产中介专用收据》并加盖公章,该款项性质亦属购房款由鑫麒麟公司代林若超保管,鉴

于讼争合同已解除,故刘德翔、林美玲诉请鑫麒麟公司偿还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刘德翔、林美玲尚主张林若超对上述2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述2万元款项由鑫麒麟

公司监管系经买卖双方合意的结果,现未有证据证明林若超已实际收取该款项,故其要求林

若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预付款20万元系汇入林若超指定的林大

清银行账户,林若超作为收款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誉正公司虽加盖公章但并未明确其意思表

示,另外2万元收取方系鑫麒麟公司,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大清或誉正公司系合同相对方

需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德翔、林美玲主张林大清、誉正公司承担还款责

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万元,讼争合同约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赔

偿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律师代理费,故刘德翔、林美玲

有权要求林若超支付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其要求鑫麒麟、林大清、誉正公司承担律师

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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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若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向刘德翔、林美玲退还13万元及自20189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款项还清

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林若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德翔、林美玲支付为本案诉讼支

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向刘德翔、林美玲退还2万元;四、驳回刘德翔、林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9元,减半收取计3929.5

元,由林若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麒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追加施莲钦第三人并对本

案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合同并未约定定金2万元的付款方式,刘德翔、林美玲

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2万元定金至鑫麒麟公司监管。鑫麒麟公司并未受到前述款项,

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该款项是否支付至鑫麒麟公司,径直判令鑫麒麟公司返还2万元,明显错

误。二、刘德翔、林美玲提供的房产中介专用收据与案涉房产并无任何关系。首先,诉争合

同签订于2018318日,收据所载日期为2018314日;一审时,刘德翔陈述其将

1万元支付给施莲钦,加之收据所载事由及收款人,可知刘德翔、林美玲系与施莲钦可能是

购买其他房产在314日达成交易,与案涉房产无关。三、时任鑫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勇

2018322日与施莲钦签订协议,约定施莲钦退出鑫麒麟公司。因退出存在过渡时

间,施莲钦与刘德翔、林美玲签订诉争合同,鑫麒麟公司并不知情。 综上所述,平潭

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德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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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80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

建省平潭县万宝路中段北侧台亚岚新城。

法定代表人:薛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翔(与林美玲系夫妻关系,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住福建

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林若超。

原审被告:林大清。

原审被告:福州誉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工业路东

侧,福三路北侧洪山园地块华润万象城一期S5某楼2218办公。

法定代表人:林大清,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麟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刘德翔、林美玲及原审被告林若超、林大清、福州誉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誉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1)0128民初

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鑫麒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追加施莲钦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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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对本案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合同并未约定定金2万元的付款方式,刘德

翔、林美玲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2万元定金至鑫麒麟公司监管。鑫麒麟公司并未

受到前述款项,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该款项是否支付至鑫麒麟公司,径直判令鑫麒麟公司

返还2万元,明显错误。二、刘德翔、林美玲提供的房产中介专用收据与案涉房产并无

任何关系。首先,诉争合同签订于2018318日,收据所载日期为2018314

日;一审时,刘德翔陈述其将1万元支付给施莲钦,加之收据所载事由及收款人,可知

刘德翔、林美玲系与施莲钦可能是购买其他房产在314日达成交易,与案涉房产无

关。三、时任鑫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勇在2018322日与施莲钦签订协议,约定

施莲钦退出鑫麒麟公司。因退出存在过渡时间,施莲钦与刘德翔、林美玲签订诉争合

同,鑫麒麟公司并不知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德翔、林美玲共同辩称,一、鑫麒麟公司作为案涉房产交易

的居间公司,未尽审慎义务,未核实房屋的权属情况,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施莲钦在

2018412日之前系鑫麒麟公司董事,鑫麒麟公司在一审中亦承认陈其宁系其员工,

同时收据还加盖鑫麒麟公司公章,故鑫麒麟公司与刘德翔、林美玲签订了诉争合同并出

具定金2万元的收据。二、施莲钦与薛勇达成协议,退出鑫麒麟公司,系三方内部协

议,无法对外产生约束力,且内部协议还签订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后。三、本案事实发生

时,施莲钦系鑫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鑫麒麟公司承

担。四、案涉所有款项均从誉正公司走账,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林大清、誉正公司共同述称,本案纠纷与其二人无关。

林若超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刘德翔、林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若超、林大清、鑫麒麟

公司、誉正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刘德翔、林美玲定金4万元;2.判令林若超、林大清、鑫

麒麟公司、誉正公司返还刘德翔、林美玲首付款1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万元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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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911日起算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律

师费1万元由林若超、林大清、鑫麒麟公司、誉正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林若超、

林大清、鑫麒麟公司、誉正公司承担。庭审中刘德翔、林美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判令林若超、林大清、鑫麒麟公司、誉正公司连带返还刘德翔、林美玲定金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318日,刘德翔与林美玲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林若超作为卖方(甲方)、林美玲作为买方(乙方)与鑫麒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

《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房屋所有权人林若超名下位于平潭XXAXX号楼西

XX室房产,建筑面积43.09m²,转让总价格为67万元;第三条、签约信用,签订合同

时,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上述定金1万元交由甲方保管,1万元交由丙方保管(详见补

充条款);居间服务至居间合同达成之日起视为居间服务完成,甲乙双方即须向丙方支付

居间服务佣金;乙方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为6700元;第六条、丙方服务及中介佣金和交

易服务费用,丙方协助甲乙双方提供契约代书、办理查档、测绘、评估、缴税等交接过

户产权交易手续,并对乙方的购房定金及购房款提供安全监管服务,乙方需向丙方支付

交易代办服务费3000元或5000元;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晰,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前,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如因此造成合同履行障

碍,视为其违约;第七条、违约认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及时备齐材料并进行交

易受理、甲方未能按时进行房产交接均属不按时履约行为。不按时履约方应自不按时履

约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房产交易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利益受损支付滞纳金;第八

条、违约责任,一方逾期履行合同时,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按合同约定的成

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合同在违约行

为终止之后继续履行。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10日,守约方即向违约方发出函件促

其履约,发函即日起超过7日仍未回复并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

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产生的佣金、服务费、交易过程中所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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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其他费用,以及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甲乙双方以本合

同所记载的通讯地址、电话为联络依据,按照该地址寄发函件,自函件寄发之日起五个

自然日后视为送达;十一、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约定收取款项方式为:第一期款项为定金

2万元,乙方须于签定本合同当日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将此定金直接交由丙方监管,丙方

开具代收收款收据给乙方;第二期款项为20万元,双方协商约定待甲方将该套房注销更

名之日同时支付给甲方,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给乙方;第三期房款为45万元,双方协商约

定待甲方将该套房更名到乙方名下同时。待乙方领取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当日,乙

方将45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等条款。林若超作为甲方签字,刘德翔作为乙方签字,鑫麒

麟公司加盖公章,签约时间为2018318日。

2018314日,刘德翔向施莲钦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同日,鑫麒麟公司

出具《房产中介专用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德翔;金额2万元;收款项目斡旋

金;收款事由:意向金;收款人:施莲钦;收款单位:鑫麒麟公司。

2018322日,刘德翔向林大清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林若超向

刘德翔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刘德翔,项目内容:XXXX西幢XX首付款,

该款项汇入以下账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林大清;中介陈其宁;金额为20万元;收

款人:林若超,开票人:林若超;加盖誉正公司公章。

201895日,刘德翔向林若超、鑫麒麟公司发出《解除房产买卖合同通

知》,载明:因林若超、鑫麒麟公司根本违约,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林若超、鑫麒

麟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及预付款20万元,并与刘德翔协

商支付违约金事宜等。之后,林大清向刘德翔还款7万元。之后,刘德翔、林美玲向林

若超、林大清、鑫麒麟公司、誉正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2097日签订《委托代理

合同》委托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万元。

另查明,2018412日,鑫麒麟公司的股东由施莲钦、薛勇变更为魏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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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勇。平潭县XX路东侧XX滨城XXAB(XX海坛XX号公馆)A11640室房产于

20201027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面积43.09平方米,权利人为陈宇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各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鑫麒麟公司虽对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

司法鉴定,视为放弃公章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讼争合同未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刘德翔依约向鑫麒麟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向林若超指定林大清银行账户转账20

万元,但林若超未能按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德

翔、林美玲于201895日向林若超户籍地发出《解除房产买卖合同通知》,虽然合

同约定以合同所记载的通讯地址作为联络依据,但合同并未记载通讯地址,刘德翔、林

美玲以林若超户籍地作为通讯地址符合常理,其主张依约自函件寄发之日起五个自然日

后视为送达即2018910日送达,符合双方的议定目的予以支持,讼争《房产买卖

合同》自2018910日解除。刘德翔、林美玲依合同约定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

算违约金,《解除房产买卖合同通知》给予三日还款期,林若超作为买方应于20189

13日前退还预付款20万元,刘德翔自认上述款项已偿还7万元,故林若超应向刘德

翔、林美玲偿还剩余预付款13万元及自20189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

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讼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由卖方承担,故刘德翔、林美玲主张鑫

麒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讼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

将此定金直接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开具代收收款收据给乙方”,鑫麒麟公司收取2万元

后出具《房产中介专用收据》并加盖公章,该款项性质亦属购房款由鑫麒麟公司代林若

超保管,鉴于讼争合同已解除,故刘德翔、林美玲诉请鑫麒麟公司偿还2万元,于法有

据,予以支持。刘德翔、林美玲尚主张林若超对上述2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述2

万元款项由鑫麒麟公司监管系经买卖双方合意的结果,现未有证据证明林若超已实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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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该款项,故其要求林若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预付款20万元系汇入林若超指定的林大清银行账户,林若超作为收款人出

具了收款收据,誉正公司虽加盖公章但并未明确其意思表示,另外2万元收取方系鑫麒

麟公司,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大清或誉正公司系合同相对方需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

同相对性原则,刘德翔、林美玲主张林大清、誉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

持。关于律师费1万元,讼争合同约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有

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律师代理费,故刘德翔、林美玲有权要求林

若超支付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其要求鑫麒麟、林大清、誉正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

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若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

德翔、林美玲退还13万元及自20189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止的违约金;二、林若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德翔、林美玲支付为本案诉讼支

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向刘德翔、林美玲退还2万元;四、驳回刘德翔、林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9元,减

半收取计3929.5元,由林若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鑫麒麟公司提交施莲钦与薛勇2018322日签订的

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施莲钦将其在鑫麒麟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薛勇,并退出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协议及收据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本案现

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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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麒麟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刘德翔、林美玲确与公司签订《房

产买卖合同》,诉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

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刘德翔、林美玲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诉争合同项下约定的2万元定金,鑫麒麟公

司出具房产中介专用收据,确认收到前述款项。诉争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判令鑫麒麟

公司向刘德翔、林美玲返还2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诉争合同签订时

间为2018318日,房产中介专用收据出具时间为2018314日并载明款项性

质为意向金,但刘德翔、林美玲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鑫麒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德

翔、林美玲与施莲钦存在其他交易款项。另,鑫麒麟公司提供薛勇与施莲钦20183

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欲证明在施莲钦退出鑫麒麟公司期间无权对外代表公

司,但本案诉争合同签订及房产中介专用收据出具时间均发生在2018322日之前

并盖有鑫麒麟公司公章,该协议系鑫麒麟公司内部股东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综

上,鑫麒麟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诉争2万元定金,房产中介专用收据项下2万元并非诉争

合同项下定金2万元、施莲钦无权代表公司等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麒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唐文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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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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