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湾二手房-威胜集团怎么样

2023年9月9日发(作者:洪忠信)
王永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76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永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富光;曹三光
【当事人】王永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富光曹三光
【当事人-个人】王永红单富光曹三光
【当事人-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永红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富光;曹三光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执行
1 / 10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永红主张单
灯伟及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尚欠其140000元工资未支付,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
证实,其一审提交的《收条》系其个人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未或其他当事人认可,其上
亦载明“今收到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柠檬时代广场项目剩余工资180000元,柠檬时
代广场项目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欠款”。王永红上诉称系应单灯伟及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
的要求预先书写的收条,实际上仅收到4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
法院对其要求单灯伟及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等支付140000元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并无不当。王永红上诉提到的公司违法分包、管理欠缺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
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永红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07: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与发包方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柠檬时代广场项目。2011年12月6日,单灯伟与浙
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内部分包了柠檬时代广场项目施工。
2013年至2014年,单灯伟雇佣王永红担任柠檬时代广场项目工地执行经理,王永红报酬由
单灯伟发放。2017年5月16日,单灯伟向王永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转账
40000元。单灯伟于2019年7月23日去世。单富光系单灯伟妻子,曹三光系单灯伟母亲。
王永红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单富
2 / 10
光、曹三光支付王永红劳务工资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
工西安分公司、单富光、曹三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王永红主张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单富光、曹三光尚欠其劳务工资
140000元,其关键证据是王永红自己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系复印件,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
省建工西安分公司不予认可。收条上亦写明收到剩余工资180000元,柠檬时代广场项目工资
已全部结清再无欠款。王永红诉称系应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要求出具收
条,但事实上仅收到单灯伟40000元,王永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对尚欠的劳
务报酬数额王永红未提供经单灯伟或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确认的证据。
故王永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单富光、曹三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永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王永
红负担。公告费650元,由王永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王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违法分包,以个人
内部风险承包为由推卸责任,拒付拖欠多年的工资。二、公司管理欠缺。该项目施工人员的
工资不按要求与规定及时发放,无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上诉人受单灯伟以公司名义雇佣,该
项目没按要求与上诉人及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资纠纷时以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为由,不承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该项目无正规工资发放记录的依据。浙江省建工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均非王永红本人签字,系自行伪造,严重违法违规。四、单灯伟让
王永红先写收条但未足额支付,王永红向公司讨要,公司领导承诺会安排支付。单灯伟生
前,上诉人多次到公司讨要所欠工资,公司领导均承诺等该项目款项回收后安排支付。2018
收到4万元的事实的说明,公司副总也承诺等单灯伟再次领款时处理该事项,以上均可在上
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中证明。在单灯伟过世后,项目部原管理人员多人去公司讨要所
欠工资,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也承认公司有单灯伟提供的上诉人及其他人员写的工资收条在
财务处备案,均可在多次讨要工资的录音中证明。项目人员多次去公司讨要拖欠多年的工资
后,公司责令单灯伟按公司要求让每人按照格式先书写一份工资收条,后按每人所写的银行
账号转账所欠工资。2017年5月11日写收条,2017年5月13日单灯伟向公司提交了所欠人
员书写的工资收条,并向公司出具了保证支付工资的承诺书,2017年5月16日公司把工资
款项支付给了单灯伟,2017年5月17日单灯伟按工资收条上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工资
款,之后一直拖欠至今。以上时间节点均可在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在一
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资料中证明。在上诉人与公司副总及工程部长多次讨要工资过程中,
提及该项目还有几百万元款项未从建设单位处要回,收到款项后会安排支付,有录音证明,
也有一审庭审中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的陈述证明。一审法院未按事实及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一审庭审的陈述,仅依据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提
供的违法的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以及伪造的工资表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请,存在严重错误。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
由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单富光、曹三光承担。
王永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76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红。
4 / 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
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29号18楼。
负责人严华兴,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川,系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富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三光。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
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省建工西安分
公司)、单富光、曹三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
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与发包方陕西鑫诺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柠檬时代广场项目。2011年12月6日,单
灯伟与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内部分包了柠檬时代广
场项目施工。2013年至2014年,单灯伟雇佣王永红担任柠檬时代广场项目工地执行经
理,王永红报酬由单灯伟发放。2017年5月16日,单灯伟向王永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账号为×××)转账40000元。单灯伟于2019年7月23日去世。单富光系单灯伟妻
子,曹三光系单灯伟母亲。
原告诉称 王永红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
分公司、单富光、曹三光支付王永红劳务工资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省建
5 / 10
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单富光、曹三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
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不利的后果。王永红主张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单富光、曹三光尚
欠其劳务工资140000元,其关键证据是王永红自己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系复印件,浙江
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不予认可。收条上亦写明收到剩余工资180000元,
柠檬时代广场项目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欠款。王永红诉称系应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
建工西安分公司要求出具收条,但事实上仅收到单灯伟40000元,王永红未提供充分证
据予以佐证,特别是对尚欠的劳务报酬数额王永红未提供经单灯伟或浙江省建工公司、
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确认的证据。故王永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单富光、曹
三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王永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王永红负担。公告费650元,由王
永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违法分包,
等该项目款项回收后安排支付。2018年12月18日应公司副总及工程部工作人员要求,
书写了虽然写了18万元工资收条但实际只收到4万元的事实的说明,公司副总也承诺等
单灯伟再次领款时处理该事项,以上均可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中证明。在单
灯伟过世后,项目部原管理人员多人去公司讨要所欠工资,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也承认
公司有单灯伟提供的上诉人及其他人员写的工资收条在财务处备案,均可在多次讨要工
资的录音中证明。项目人员多次去公司讨要拖欠多年的工资后,公司责令单灯伟按公司
要求让每人按照格式先书写一份工资收条,后按每人所写的银行账号转账所欠工资。
2017年5月11日写收条,2017年5月13日单灯伟向公司提交了所欠人员书写的工资收
条,并向公司出具了保证支付工资的承诺书,2017年5月16日公司把工资款项支付给了
单灯伟,2017年5月17日单灯伟按工资收条上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工资款,之后一直
拖欠至今。以上时间节点均可在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
向法院提供的资料中证明。在上诉人与公司副总及工程部长多次讨要工资过程中,提及
该项目还有几百万元款项未从建设单位处要回,收到款项后会安排支付,有录音证明,
也有一审庭审中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的陈述证明。一审法院未按事
实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一审庭审的陈述,仅依据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
分公司提供的违法的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以及伪造的工资表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请,存在严
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
求。2、诉讼费用由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单富光、曹三光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二审共同答
辩称:一、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从未聘请王永红在柠檬时代广场工
作,王永红受单灯伟的雇佣在柠檬时代广场及《西乡学府花园7、8、9号楼》项目工
作,报酬是单灯伟与王永红自行协商,单灯伟进行支付。王永红在一审时承认该雇佣及
报酬支付的事实,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不存在支付报酬的义务。
7 / 10
二、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与王永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永红不受浙
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不是隶属关系,不存在王
永红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的事实,双方也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永红受人介绍至单
灯伟处,虽未与单灯伟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永红的报酬是与单灯
伟协商而成,生活费的支付也由单灯伟进行,故不存在王永红所称的应签订劳动合同而
未签订的违法情况。案渉工资表是由单灯伟提供,工资表中的签字及报酬标准是否属
实,因并非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确定的,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
建工西安分公司并不知情,并不存在伪造的违法行为。三、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
工西安分公司并未承诺向王永红支付工资,也从未要求王永红出具过任何收据收条。双
方就该事项进行沟通是因王永红前往办公地址讨要工资等行为影响了办公秩序,且口头
承诺调查的行为并不导致法律关系上支付主体及支付义务从单灯伟处转移到浙江省建工
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截至2017年6月19日,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
西安分公司已向单灯伟支付完柠檬时代光广场项目的所有劳务费,并且单灯伟出具了
《承诺书》,其中详细载明了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已将柠檬时代广
场的管理人员工资转账给单灯伟,并由单灯伟支付完毕,故浙江省建工公司、浙江省建
工西安分公司与单灯伟之间关于拧橡时代光广场项目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四、王永红
主张的报酬标准不合理。王永红称其与单灯伟口头约定每年报酬25万元,远远超过2012
年陕西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552元和国有企业年平均工资38698元,王永红所述的报
酬标准并无证据支撑,应不予采信。根据王永红一审时所述:“单灯伟每年给我们生活
费36000元-60000元”可知,其每年的生活费加上工资表中3490元/月的报酬,单个项
目的报酬已达77880元-101880元,超过陕西省国有企业年平均工资两倍有余。其次,因
单灯伟已故,其家属经公告后亦未到庭,单灯伟在世时是否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将报酬支
付给了王永红,王永红的工资标准是否属实,值得怀疑。
被上诉人单富光、曹三光二审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永
红主张单灯伟及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尚欠其140000元工资未支付,但其未提供充分有
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提交的《收条》系其个人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未或其他
当事人认可,其上亦载明“今收到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柠檬时代广场项目剩余
工资180000元,柠檬时代广场项目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欠款”。王永红上诉称系应单灯
伟及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的要求预先书写的收条,实际上仅收到40000元,但其并未
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单灯伟及浙江省建工西安分公司等支付
140000元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永红上诉提到的公司违法分包、管
理欠缺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巧薇
审判员
韩圣超
审判员
9 / 10
孔文超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小敏
书记员
楼琦
龙泽-新鑫矿业高管

更多推荐
柠檬时代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