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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7日发(作者:程本立)
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白山市至和投资
有限公司、杜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吉06民终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得天王淑艳张林姝
【审理法官】李得天王淑艳张林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宝林;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
【当事人】张宝林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
【当事人-个人】张宝林杜冰
【当事人-公司】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慧刚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慧刚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慧刚王文君
【代理律所】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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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宝林;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
【被告】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宝林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系确认其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
佳兴综合楼2单元3层3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
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兴综合楼属于烂
尾楼,政府相关部门对该烂尾楼项目的整治处理工作正在进行中,故张宝林的起诉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停止侵害第三人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宝林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系确认其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签订的佳兴综合楼2单元3层3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兴综
合楼属于烂尾楼,政府相关部门对该烂尾楼项目的整治处理工作正在进行中,故张宝林的起
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原审法院
裁定驳回张宝林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2:55:32
【一审法院查明】张宝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之间签订的佳兴综合楼2单元3层302室面积95.45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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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宝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
杜冰停止侵害、腾迁出涉案房屋;3.诉讼费由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兴综合楼及
利安花园二期楼盘与购房者存在纠纷较多,社会矛盾较为突出,政府相关部门正在统一处
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介入,故张宝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
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
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张
宝林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宝林上诉请求:1.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
1349号民事裁定;2.指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2019年
1月4日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佳兴综合楼2
单元3层302室面积95.45平方米的商品房(单价为41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91345元),
同时在白山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张宝林同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诉求
应当得到保护。张宝林准备在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进行装修时,发现
杜冰非正常进入到该住宅楼,经查是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为
融资需要与张淑香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佳兴
综合楼2单元302室出售给张淑香,张淑香于2019年7月30日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杜冰。杜
冰至今占据该房屋拒不退出,张宝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
法院裁定驳回张宝林起诉错误。
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房屋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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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6民终7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
区浑江大街西站安居小区某某楼106门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刚,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德泰新区某
某楼某某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杜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宝林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
人白山市至和投资有限公司、杜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20)吉0602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宝林上诉请求:1.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
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2.指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
由:2019年1月4日,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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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佳兴综合楼2单元3层302室面积95.45平方米的商品房(单价为4100元/平方米,总
价款为391345元),同时在白山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张宝林同白山
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依
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诉求应当得到保护。张宝林准备在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交付房屋后进行装修时,发现杜冰非正常进入到该住宅楼,经查是白山市佳兴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为融资需要与张淑香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的
房屋买卖合同,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佳兴综合楼2单元302室出售给张淑香,张淑香
于2019年7月30日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杜冰。杜冰至今占据该房屋拒不退出,张宝林为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宝林起诉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张宝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宝林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佳兴综合楼2单元3层302室面积95.45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宝林办理产权变
更登记手续;2.杜冰停止侵害、腾迁出涉案房屋;3.诉讼费由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兴综
合楼及利安花园二期楼盘与购房者存在纠纷较多,社会矛盾较为突出,政府相关部门正
在统一处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介入,故张宝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
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
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宝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宝林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系确认其与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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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佳兴综合楼2单元3层3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白山市佳兴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白山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
发建设的佳兴综合楼属于烂尾楼,政府相关部门对该烂尾楼项目的整治处理工作正在进
行中,故张宝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
理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宝林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得天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张林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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