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品-王洋老了吗

2023年9月7日发(作者:常楚老)
梁振鹏、罗秋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0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珂珂李虹黄玉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振鹏;罗秋兰;李雁强
【当事人】梁振鹏罗秋兰李雁强
【当事人-个人】梁振鹏罗秋兰李雁强
【代理律师/律所】邱文杰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文杰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文杰
【代理律所】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梁振鹏
【被告】罗秋兰;李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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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振鹏应否向李雁强、罗秋兰返还定金50000元、首期
楼款23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
三人证明力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0 02:06:04
梁振鹏、罗秋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10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兰,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雁强,住广东省兴宁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杰,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振鹏因与被上诉人罗秋兰、李雁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振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梁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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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无需向罗秋兰、李雁强退回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秋兰、李雁强承
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
《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罗秋兰、李雁强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梁振鹏违约,属
认定事实不清。(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罗秋兰、李雁强
未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且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亦未在
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完成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
梁振鹏有权解除合同。梁振鹏于2019年11月27日向罗秋兰、李雁强发出的解除房屋买
卖合同的《律师函》合法有效,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律师函》送达之日解除。(二)
《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罗秋兰、李雁强未按时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又无现金支
付余额,已构成根本违约。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买方的主要
义务是付款。梁振鹏在收到罗秋兰、李雁强定金、首期款后,已将房屋交付其占有使
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罗秋兰、李雁强在长达270天时间内都无法申请到银行按
揭贷款,且在其后协商中亦多次表示定金、首期款都是东凑西借,如贷款不成功根本不
可能以现金方式向梁振鹏支付余款,罗秋兰、李雁强已明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履
行付款义务。因此,因罗秋兰、李雁强无法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
履行,罗秋兰、李雁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梁振鹏有权随时解除房屋买
卖合同并向罗秋兰、李雁强主张违约责任。(三)梁振鹏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
之日起270天内未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还是2019年11月28日发出《律师函》通知
解除合同,都不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因罗秋兰、李雁强不能办理完成按揭贷款申请手
续,取得银行的同意贷款,又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余额,在罗秋兰、李雁强明显无支付
能力、房屋买卖合同极可能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的情况下,梁振鹏不可能仍自行偿还银行
抵押贷款,梁振鹏依法行使抗辩权。另,梁振鹏之所以以93万元低价出售案涉房屋,系
基于经济存在一定困难,希望通过出售房屋缓解资金困境。因此,在《房地产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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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明确约定最终过户时间情况下,不可能一味要求梁振鹏必须等到罗秋兰、李雁强有
充足付款能力后才继续履行合同。梁振鹏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按揭申请时
间过了8个月,最终过户日期过了5个月后才通知解除合同,不能视为梁振鹏违约。
二、因罗秋兰、李雁强违约,给梁振鹏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罗秋兰、李雁强应向梁振
鹏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罗秋兰、李雁强已向梁振鹏支付的定金、首期
款,梁振鹏均无需退回。罗秋兰、李雁强违约对梁振鹏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案涉房屋长
期被罗秋兰、李雁强占有与控制,梁振鹏存在租金损失。另因罗秋兰、李雁强迟迟不能
办妥按揭贷款申请,导致房屋一致无法变更权属人,梁振鹏不得不继续就案涉房屋还
贷,每月持续产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支出,导致实际收取购房款减少。因梁振鹏是因
经济困难才出售案涉房屋,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仅足够一小段时间款项还贷,罗秋兰、李
雁强一再拖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梁振鹏无法还贷,产生违约,面临抵押银行的追
责。《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交易期间如违约不履行合同,则按总成交价的30%
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按总成交价93万元计算,罗秋兰、李雁强应向梁振鹏支付279000
元违约金,梁振鹏已收取罗秋兰、李雁强的定金及首期款共280000元,梁振鹏无需再退
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结果显失公平,令罗秋
兰、李雁强违约获利,梁振鹏守约受损,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秋兰、李雁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梁振鹏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罗秋兰、李雁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罗秋兰、李雁
强、梁振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梁振鹏立即向罗秋兰、李雁强返还定金
50000元及首期楼款230000元;3.判令梁振鹏向罗秋兰、李雁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279000元(按房价款的30%计算);4.案件诉讼费用等由梁振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登记权利人为梁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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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涉讼房屋存在银行抵押登记。
2018年6月15日,李雁强、罗秋兰(买方)与梁振鹏(卖方)、佛山市顺德区某乐
投资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买卖双方
交易涉讼房屋,建筑面积63.79平方米,成交价930000元,定金50000元,买方必须在
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卖方;赎契出资方为卖方,卖方应在签订合同后270天内向抵
押银行申请提前还贷(若存在逾期供贷,卖方应还清逾期供贷款),并在银行或经纪方发
出还贷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还清贷款,卖方承担还贷之一切手续费用;首期楼款
(不含定金)230000元,买方必须在2018年6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卖方或存在卖方账户
(到账即视为收取);楼价余款为按揭付款,贷款银行批准按揭的金额,买方须在合同签
订后270天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完成提前还贷、撤销抵押登
记及归档手续后到银行签订抵押贷款文件,卖方须提供协助,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
记后,由贷款银行划入卖方在该贷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若因买方的原因造成贷款申请
未获批准或贷款额度不足,则银行实际批准贷款额与应付楼价余款的差额由买方于银行
发放贷款前支付;交易税费由买方承担;买卖双方同意涉讼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
收到首期楼款当天,卖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买方;买方或卖方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
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物业、逾期交付房款或违反合同
约定的,则逾期未超过十天的,违约方须每日按总成交价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
期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
收定金)或按总成交价的30%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应向经纪方支付的买卖
代理费,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发出之日起
五天内退还。涉讼合同手写注明:买卖双方协商好涉讼房屋房产证满二年后再去行政服
务中心办理交税过户手续,办理时间需在2019年6月1日前过完户;在此交易期间如违
约方不履行合同,则按总成交价的3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各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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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15日,罗秋兰向梁振鹏转账280000元;同日,李雁强、罗秋兰(付
款人)与梁振鹏(收款人)、佛山市顺德区某乐投资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收款证明》,
该收款证明写明梁振鹏收到李雁强、罗秋兰承购涉讼房屋首期款280000元,若卖方违约
不出售涉讼房屋,则必须将所收之上述定金款退回买方,并赔偿一倍定金款给买方,若
买方违约不购买涉讼房屋,则放弃回收上述定金款,上述定金款归卖方所有;交楼时间
为收齐楼款当天。
2019年4月26日,罗秋兰发送微信给其委托办理按揭贷款的按揭公司工作人员
称“你可以发这个可以给业主看,说他有抵押做不了网签”;2019年4月27日,按揭公
司工作人员向梁振鹏发送微信称由于送审需附网签,但涉讼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下,需要
解押才能做到;梁振鹏回复称那天去银行解押,银行关门,解不了,银行卡晚点发,身
份证复印件明天寄;2019年6月15日,按揭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梁振鹏陈“你那套
同贷资料由于审批不到,中介那边昨天已经取回。详细你咨询中介那边”;梁振鹏回复
称“这样子是她个人问题了,同贷书出不来要说声啊,打你电话又不通,我们早早去赎
契,就等你们那边同贷书”;2019年9月25日,按揭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梁振鹏称
“现在房管系统重新开放。可重新送审。麻烦你发多一次你的收款卡给我”;2019年10
月12日,梁振鹏将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通过微信方式拍照发送给按揭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11月14日,罗秋兰、李雁强委托办理按揭贷款的按揭公司工作人员发送
微信给罗秋兰称其贷款已批640000元(申请640000元)30年。
2019年11月18日,按揭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给梁振鹏称“罗秋兰已批64万
(申请64万)30年”并将审批截图发送给梁振鹏。
2019年11月28日,梁振鹏向罗秋兰、李雁强邮寄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该
函写明罗秋兰、李雁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梁振鹏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罗秋兰、李雁
强按成交价的30%支付违约金,罗秋兰、李雁强与梁振鹏签订涉讼合同于罗秋兰、李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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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律师函之日解除,请罗秋兰、李雁强在收到本律师函后1个月内从房屋内搬出,梁
振鹏保留按合同追究罗秋兰、李雁强违约责任及相应房屋租金的权利。
2019年12月12日,罗秋兰通过短信方式向梁振鹏发送《催告函》,该函写明如
梁振鹏未能在2019年12月22日前到经纪方某乐公司共同协商解决,也未在收到催告函
之日起30天内还清贷款并解除房屋抵押,罗秋兰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工商黄岐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函》,该承诺函写明罗秋兰
因购买涉讼房屋提出贷款申请,根据有关规定现已审批通过,并拟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现就有关贷款发放事项承诺如下:罗秋兰在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并缴付首付款后,经
工行黄岐支行审核,如罗秋兰所提供的购房资料与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购房信息无误,
罗秋兰信用状况无重大不利变化,工行黄岐支行将按约定发放贷款640000元用于支付购
房款。法院向工行黄岐支行调查取证,询问其申请按揭贷款所需提交的资料中是否必须
包含买卖双方在房管部门的网签合同并调取罗秋兰申请按揭贷款提交的资料。2020年5
月8日,工行黄岐支行向法院复函称罗秋兰以涉讼房屋作为抵押申请按揭贷款时,买卖
双方在房管部门的网签合同并非该行贷款审批的必须资料,但在贷款审批通过后,发放
前需要提供在房管部门的网签合同作为放款依据,且须与审批时提供的买卖合同一致。
工行黄岐支行向法院提交的罗秋兰申请的按揭贷款资料中包含了一份《广东省佛山市存
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梁振鹏(甲方、卖方)与罗秋兰(乙方、买方)的签名。
再查明,《佛山市个人住房查询结果》显示李雁强、罗秋兰在佛山市没有住房记
录。2020年4月27日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李雁强在2018年6月至
2019年5月期间有在佛山市参保缴费;罗秋兰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有在佛
山市参保缴费。
2020年1月19日,罗秋兰、李雁强提起诉讼,诉讼中,罗秋兰、李雁强在2020
年4月7日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解除涉讼合同。罗秋兰、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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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梁振鹏均确认梁振鹏于2018年6月15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罗秋兰、李雁强使用,涉
讼房屋由罗秋兰、李雁强居住。罗秋兰、李雁强在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明
确表示不同意将涉讼房屋交还给梁振鹏。罗秋兰陈述2019年6月因涉讼房屋漏水问题及
梁振鹏未还清涉讼房屋贷款的原因,其拿回了按揭贷款资料,后2019年8月其重新提交
按揭贷款资料。梁振鹏陈述其在2019年5月份有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罗秋兰、李雁强
明确两人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讼合同既
包含了罗秋兰、李雁强、梁振鹏之间围绕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包含经纪方向买
卖双方提供服务的居间合同关系,为混合合同。现罗秋兰、李雁强、梁振鹏就涉讼房屋
买卖事宜发生纠纷,故仅对罗秋兰、李雁强、梁振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查
处理。涉讼合同约定梁振鹏应在签订合同后270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并在银
行或经纪方发出还贷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还清贷款,梁振鹏承担还贷之一切手续费
用;罗秋兰、李雁强须在合同签订后270天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
并在提前还贷、撤销抵押登记及归档手续后到银行签订抵押贷款文件,梁振鹏须提供协
助,过户手续办理时间需在2019年6月1日前过完户。根据上述约定,在合同签订后
270天内,梁振鹏负有申请提前还款、还清涉讼房屋项下抵押贷款并涂销抵押登记的义
务,罗秋兰、李雁强负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且罗秋兰、李雁强、梁振鹏的义务
并无履行先后顺序,现梁振鹏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涉讼房屋项下抵押贷款,罗秋兰、
李雁强未在约定时间内取得银行同意贷款承诺书,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梁振鹏提供的
证据6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还贷并涂销抵押房屋抵押的义务,故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
认。
罗秋兰、李雁强、梁振鹏虽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并未协商解除涉讼合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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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9年10月12日,梁振鹏向按揭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提供按揭贷款资料以及其后罗秋
兰取得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函》的事实来看,罗秋兰、李雁强、梁振鹏双方均
有继续履行涉讼合同的合意,涉讼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罗秋兰的贷款申请获得
批准后,罗秋兰、李雁强实际已完成了涉讼合同约定的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义务,但
梁振鹏在2019年11月18日从按揭公司处得知罗秋兰贷款申请已获批准后,其不仅未依
约还清涉讼房屋项下银行抵押贷款并涂销抵销,反而在2019年11月28日发函要求解除
涉讼合同,梁振鹏已构成违约,罗秋兰、李雁强有权解除涉讼合同。罗秋兰、李雁强在
2020年4月7日的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涉讼合同,故法院认定涉讼合同中关于涉讼房屋
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7日解除。
涉讼合同因梁振鹏违约而解除,梁振鹏应向罗秋兰、李雁强退还定金及首期楼
款,故法院对罗秋兰、李雁强要求梁振鹏退还定金50000元及首期楼款230000元的诉请
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讼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因梁振鹏违约而解除,但因罗秋
兰、李雁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此后其
又因并非申请贷款必备的网签合同及购房前即已存在并应当知悉的渗水问题于2019年6
月未经梁振鹏许可迳行取回按揭贷款资料致交易暂时停滞,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结合罗
秋兰、李雁强在涉讼签订后即已接收涉讼房屋并居住使用及涉讼合同解除给罗秋兰、李
雁强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酌定梁振鹏根据定金罚
则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予罗秋兰、李雁强,罗秋兰、李雁强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法院不
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雁强、罗秋兰与梁振鹏于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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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
4月7日解除;二、梁振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定金50000元、首期
楼款230000元予李雁强、罗秋兰;三、梁振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违约金50000元予李雁强、罗秋兰;四、驳回李雁强、罗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雁强、
罗秋兰负担1570元,由梁振鹏负担4980元。
二审期间,梁振鹏向本院提交《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申请证人张某
出庭作证,拟证明梁振鹏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与张某在开平市工
作,梁振鹏未在佛山,无法在《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本案网签合同
为虚假,罗秋兰冒签梁振鹏签名申请银行贷款。李雁强、罗秋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
不予认可。经审查,梁振鹏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有梁振鹏的签
名,不能证明罗秋兰存在冒签梁振鹏签名的行为,且根据工行黄岐支行向一审法院的复
函可知,买卖双方在房管部门的网签合同并非该行贷款审批的必须资料,梁振鹏主张罗
秋兰骗取银行贷款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梁振鹏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某乐投资有限公司涂业辉、佛山市众联
按揭咨询有限公司郭先强为本案第三人,申请调取中介公司与罗秋兰的通讯记录、申请
向佛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登记中心调查罗秋兰申请网签的经过,向中国工商银行佛山
市南海区黄岐支行调取罗秋兰办理按揭贷款的申请资料,并申请对罗秋兰、李雁强提交
的2019年8月5日《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梁振鹏申
请的上述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振鹏应否向李雁强、罗秋兰返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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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50000元、首期楼款23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本案中,梁振鹏与李雁强、罗秋兰在经纪方佛山市顺德区某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
下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根据该《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第二条之约定,梁振鹏应在签订合同后270天内向抵
押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并在银行或经纪方发出还贷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还清贷款,
梁振鹏承担还贷之一切手续费用;罗秋兰、李雁强须在合同签订后270天内向银行申请
按揭贷款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提前还贷、撤销抵押登记及归档手续后到银行签订抵
押贷款文件,梁振鹏提供相应协助。《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对梁振鹏、罗秋兰、李雁
强所负前述债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作出特别约定,梁振鹏、罗秋兰、李雁强应同时依据
《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时间履行所负合同义务。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梁振鹏未能
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还清涉讼房屋项下银行抵押贷款,涂销抵押登记,罗秋兰、李雁强亦
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银行同意贷款承诺书,梁振鹏、罗秋兰、李雁强在本案房屋买卖
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上述违约事实发生后,梁振鹏、罗秋兰、李雁强于本
案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在合理时间内主张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或就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相反,梁振鹏还于2019年10月12日根据按揭公司
工作人员之要求提供相关按揭贷款资料,罗秋兰、李雁强亦向银行递交按揭贷款申请,
并成功取得贷款银行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函》,梁振鹏、罗秋兰、李雁强在
违约事实发生后均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
务对梁振鹏、罗秋兰、李雁强仍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罗秋兰、李雁强已取得银行出
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函》,实际履行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向银行
申请按揭贷款的义务,梁振鹏于2019年11月18日知晓该事实后,并未于合理时间内清
偿涉讼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及涂销抵押登记,反而于2019年11月28日发函要求解除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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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违约。因梁振鹏于本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本案《房地产买卖合
同》项下约定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罗秋兰、李雁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罗秋兰、李
雁强请求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梁振鹏违约被
依法解除,梁振鹏因此取得的定金50000元及首期楼款230000元依法应向罗秋兰、李雁
强予以返还。至于罗秋兰、李雁强诉请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
中的实际履行行为,结合罗秋兰、李雁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即接收案涉房屋
并居住使用以及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酌定梁振鹏支付违约
金50000元予罗秋兰、李雁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振鹏的上
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梁振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黄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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