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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9日发(作者:潘鹤)
童瑞、郑玉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8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
【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童瑞;郑玉素;深圳市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童瑞郑玉素深圳市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童瑞郑玉素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生、张灵利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吉生、张灵利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吉生、张灵利
【代理律所】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童瑞;深圳市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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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郑玉素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
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
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
约定“买方须于2020年10月10日(含当日)之前签署银行按揭贷款而签手续并于当日向银行
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同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
金额为准”,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0月9日向兴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涉案合同并未对按
揭贷款实际放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限制。同时,结合商业银行信贷审批放贷一般流程可知,
商业贷款获批金额与放款时间均有赖于商业银行内部操作环节把控,并非申请贷款人可控制
因素。从本案实际交易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
办理贷款并足额获批等一系列义务。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超
出了合同约定期限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银行按揭贷款,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买方需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新房产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按揭贷款的
抵押登记手续”,现被上诉人自2021年1月28日收到大亚湾房管局的通知领取房产证的信
息,于2021年3月19日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亦在合理期限内,并无违约行为。因
此,因银行的审批、放款等受多种因素影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目前涉案合同约定的各
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亦已于一审判决后收到涉案房屋按揭放款,故一审法院认
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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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4.62元,由上诉人童瑞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1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居
间方的第三人签订一份《广东省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1.卖方拟转让房
地产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2.转让价款为913000元,定金50000元,买方在本合同生效当
日向卖方支付定金。3.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买方须
于2020年10月10日(含当日)之前支付除定金之外的首期款以银行按揭为准至买卖双方约定
的账户,卖方须依买方或居间方的通知前往约定的银行签署按揭贷款面签手续;买方须于
2020年10月10日(含当日)之前签署银行按揭贷款而签手续并于当日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
相关资料,同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若银
行承诺发放的贷款不足以支付房款金额的,买方在接到银行或居间方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并
签署相关文件。4.关于交楼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后买方支
付定金时从转让总价款中预留3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交由居间方托管,此款在完成产权转移
登记和卖方已实际交付该物业且结清全部欠费并交回保证金收据给居间方后两个工作日进行
结算。5.关于递件过户,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银行按揭贷款,①在买方银行贷款审批通过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需到税务部分填写税费申报表并在当日申报税费,缴纳税
费,同时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递件过户手续,递件回执由买卖双方指定
的居间方代为保管;②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买方需到
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新房产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③如买卖双方
中任何一方以拒绝缴纳税费或者拒不办理递件、拒不办理抵押登记等方式给交易制造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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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6.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何一
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总价为基数支付每日
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7.合同备注条款约定:买方交首期款当天,卖方交
楼买方,因国家政策导致无法政策交易,买卖双方和平解除合同,卖方退还所有定金、首期
款给卖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定
金5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交房保证金3000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兴业银行办
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兴业银行以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贷款进入审核流程。2020年11
月2日,兴业银行以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申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已审批通过。2020年11
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33000元。2020年12月9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于2020年
12月25日到大亚湾区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21年1月12日,涉案房屋
登记在被告名下。2021年3月19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多次向兴业
银行询问放款进度事宜,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回复称有额度就安排放款。截止至本案开庭之
日,原告未收到按揭贷款的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
《广东省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
于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买方须于2020年10月10日(含当日)之前签署
银行按揭贷款而签手续并于当日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同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
批手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被告已于2020年10月9日向兴业银行
申请按揭贷款,涉案合同并未对按揭贷款实际放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限制。同时,结合我国
商业银行信贷审批放贷一般流程可知,商业贷款获批金额与放款时间均有赖于商业银行内部
操作环节把控,并非申请贷款人可控制因素。从实际交易过程来看,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
及时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办理贷款并足额获批等一系列义务,被告也尽到催促放款的义
务。银行的审批、放款等受多种因素影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二手房交易的周期又相对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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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且目前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付款过户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故意拖欠购房尾
款的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称被
告未及时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交相关材料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放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本案庭审之日,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处于正在放款的过程
中且尚未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童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91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
约金47384.7元(以91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算,自2021年2月20日计至2021
年8月12日为47384.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合
计:47384.7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童瑞、郑玉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81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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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张灵利,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素。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
珠社区罗岗京南路16号A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袁锋周。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瑞因与被上诉人郑玉素、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东实业发展有限
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
粤1391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童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
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91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
付上诉人违约金47384.7元(以91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计算,自2021年2月
20日计至2021年8月12日为47384.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述费用合计:47384.7元。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期限,
但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
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第2项第②款约定:“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期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买方需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新房产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按
揭贷款的抵押手续。”双方于2020年12月2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与中
介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证),并于当日拿到递件回执。按照惠州大亚湾政府相关部门公
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事指南存量房(二手房)》规定,商
品房办理登记转移承诺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即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应为2021年
1月4日。自2021年1月4日起30个工作日,即2021年2月19日前,买方应到相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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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办理按揭贷款抵押手续,但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10日才将相关资料寄送给兴业银
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内容),超出了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合同并未对信贷实
际放款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对于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间有明确限制,被上诉
人迟延向银行提供资料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
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中已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判决书中对该事项
并无任何提及,显然避重就轻、有失偏颇。判决书中“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
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办理贷款并足额获批等一系列义务”并不属实。同时,被上诉人迟
延交付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直接导致银行受理时间较晚,排队放款顺序靠后,是造成交
易障碍的主要原因,不能因商业贷款存在不可控因素,就忽视被上诉人缺乏主观能动
性,导致交易风险增加、放款期限延长这一重要事实。二、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因第
三人原因,免除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
双方当事人是买房人和卖房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行与卖房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
系,被上诉人不能以第三人(银行)原因免除自身付款责任。房屋买卖是双务合同,买房
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房款,卖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过户和交房,银行按揭贷款只
是卖房人支付房款的一种方式,这并不改变买房人与卖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免
除买房人向卖房人支付房款的责任。因此即便商业银行放款存在不确定因素,也不能成
为被上诉人拖延支付房款的正当理由。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间不确定的,债务人可
间,但被上诉人在发现贷款暂且不能的情况下未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上诉人,直至8月12
日,兴业银行将房屋贷款发放给上诉人,期间,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具有
故意拖欠房款的主观恶意。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互利共赢,如果只有一
方获利,由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房之后,便开始
对外租售房屋,自今年四月份至今,一直保有从该房屋所获取的收益,反观上诉人因以
交付房屋而不再享有房屋收益,且因银行放款问题,至今才收到剩余房款,自身利益受
到损害;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准则是互利共赢,风险共担,买方收到房屋、卖方收到房款
为共赢,出现不可控因素双方共同承担风险为共担。纵观整个交易过程,上诉人迟迟收
不到房款且单方承担风险,被上诉人收到房屋但不承担任何风险,这违背了双方交易中
的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如果法律只保护其中一方,那么另一方的利益将得不到保
障,这会打破交易市场的平衡,买卖关系终将无法维系四、“案件受理费5786.05元,
由被告原告童瑞负担”此项判决有误。此项判决为一般基础性事项,但存在重大笔误,
之后也没有送达补正裁定书,可见法院做事态度不严谨,其判决公正程度难以令人信
服。综上所述,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
务,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玉素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录
像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录像手段是否合法不得而知。更何况谈话人身份并不明确,一时
说是银行工作人员,一时说是房产中介,具体是哪位工作人员也没有表明,除此之外也
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关于递件回执上载明的答复日期为2021年1月4日是被答辩人
按照自己个人想法推断得出的,至于需要按照这个时间来推算违约金毫无事实依据、毫
无道理可言。实际上,答辩人于2021年1月12日才出的不动产权证书。一直到2021年
1月28日才收到大亚湾房管局的通知领取房产证信息(证据1房产证出证时间和房管局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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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通知领证时间)。大亚湾所有房产买卖过户后的领证时间都是要申请人根据房管局发短
信通知领取房产证为依据才可领取房产证。双方约定办理抵押的时间为30个工作日,并
非自然日,抵押时间按照房管局发短信答辩人通知可领取房产证之日起计算。除去周
末、春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答辩人仍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了抵押手续,不存在违约行
为。二、银行虽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相对人,但是作为本案第三人,其有审核交易真实
性及买卖双方情况的义务,需要审核通过后才会批准贷款,银行确实也是这么做的。答
辩人到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被答辩人也在现场,对于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
支付并无异议,同时双方都签订了银行放款时间不确定的告知书。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没
有表示要免除自身付款的责任,反之积极和银行沟通,多次询问放款进度事宜,尽到了
催促放款的义务。(被告一审提交的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证)。在合同有效的前
提下,双方约定购房尾款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答辩人也于2021年8月12日收到了
购房尾款。答辩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怎么成为了拒绝支付房款的买家好像按照被答辩
人的逻辑,向银行贷款答辩人是不需要还款一样。如果是这样,被答辩人当初签合同
时,应当要求答辩人一次性付清房款。再者,当时双方签订《广东省惠州市二手房买卖
居间合同》时,中介方也有向买卖双方口头提醒过银行放款时间只是一个大概的时间,
并非明确的,双方在现场均表示了解。更何况这不是被答辩人的第一套房产买卖,其对
银行放款时间不确定的这个风险是具备相应的预见能力。三、对于涉案的房屋,双方合
同约定买方交首付款当天,卖方交房给买方,意味着被答辩人同意在这个时候将房屋交
由答辩人使用。涉案房屋于2006年建成,房龄已经高达15年,房屋内的所有配套设施
早就破旧不堪(证据2)。答辩人于2020年11月15日付给被答辩人(业主)即11月开始交
管理费以及公摊费用;在2021年4月才对.上述房屋内所有配套修补装修完才对外出租并
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基于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以及合法处分而取得的收益并没有不适。加
上大亚湾房子很多,很难出租的全新装修家私家电齐全的房子收取1400元/月的租金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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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完全不够贴补装修所支出的金额,装修成本接近伍万元人民币!并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说
的只享有对房屋的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现在房市行情非常不好,被答辩人卖房相当
于把该房屋的所有风险都转移给答辩人了,何来不公平之说四、被答辩人在2021年3月
-4月期间曾多次向房产中介公司提出要求答辩人预先支付5万元,让其用于支付别的房
屋贷款利息(中介方本人可作证)不排除其炒房的目的。炒房是国家严厉打击、社会痛恨
的恶劣行为,而且国家也出台了各种政策围追堵截,对于这种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投机
行为,难道不是应该自行承担这个风险吗其在别的房屋交易中受到的损失是国家政策及
市场交易的结果,并非答辩人导致的,更不应该由答辩人来承担。五、对于判决书上的
笔误,常识可知,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也不影响其表达的真实意思。如发现笔误,告
知主审法官或书记员修改,作出补正即可,法院并非机器人,被答辩人的行为纯属浪费
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正当,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童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730,000
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209.71元(以91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
算,自2021年1月10日计至2021年4月22日为47,209.71元,此后以此标准计算至
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
方、居间方的第三人签订一份《广东省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1.卖
方拟转让房地产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房。2.转让价款为913000元,定金50000元,买方
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3.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向银行按
揭贷款支付,买方须于2020年10月10日(含当日)之前支付除定金之外的首期款以银行
按揭为准至买卖双方约定的账户,卖方须依买方或居间方的通知前往约定的银行签署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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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贷款面签手续;买方须于2020年10月10日(含当日)之前签署银行按揭贷款而签手续
并于当日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同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贷款金额
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若银行承诺发放的贷款不足以支付房款金额的,买方在
接到银行或居间方通知后应积极配合,并签署相关文件。4.关于交楼保证金,合同第五
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后买方支付定金时从转让总价款中预留3000元作为
交房保证金交由居间方托管,此款在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和卖方已实际交付该物业且结清
全部欠费并交回保证金收据给居间方后两个工作日进行结算。5.关于递件过户,合同第
六条约定:买方银行按揭贷款,①在买方银行贷款审批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买卖
双方需到税务部分填写税费申报表并在当日申报税费,缴纳税费,同时签署《广东省商
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递件过户手续,递件回执由买卖双方指定的居间方代为保管;
②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买方需到不动产登记中心
领取新房产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③如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
以拒绝缴纳税费或者拒不办理递件、拒不办理抵押登记等方式给交易制造障碍的,应向
对方承担违约责任。6.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
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总价为基数支付每日
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7.合同备注条款约定:买方交首期款当天,卖
方交楼买方,因国家政策导致无法政策交易,买卖双方和平解除合同,卖方退还所有定
金、首期款给卖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
支付交房保证金3,000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兴业银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手
续,兴业银行以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贷款进入审核流程。2020年11月2日,兴业银行以
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申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已审批通过。2020年11月15日,被告向
原告支付首期款133,000元。2020年12月9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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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大亚湾区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21年1月1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
被告名下。2021年3月19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多次向兴业银行
询问放款进度事宜,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回复称有额度就安排放款。截止至本案开庭之
日,原告未收到按揭贷款的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
订的《广东省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
行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买方须于2020年10月10日(含
当日)之前签署银行按揭贷款而签手续并于当日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同时配
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被告已于2020年
10月9日向兴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涉案合同并未对按揭贷款实际放款时间作出明确约
定限制。同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信贷审批放贷一般流程可知,商业贷款获批金额与放
款时间均有赖于商业银行内部操作环节把控,并非申请贷款人可控制因素。从实际交易
过程来看,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办理贷款并足额获批等
一系列义务,被告也尽到催促放款的义务。银行的审批、放款等受多种因素影响,存在
很大的不确定性,二手房交易的周期又相对较长,且目前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付款过户权
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故意拖欠购房尾款的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称被告未及时向按揭贷款
银行提交相关材料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放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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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的不利后果。至本案庭审之日,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处于正在放款的过程中且尚未明
显超过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786.05元,由原告童瑞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房产证出证时间及大亚湾区房管局短
信通知截图;二、上诉人交楼时房屋现状照片。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
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买方须于2020年10月10日(含当日)之前签署银
行按揭贷款而签手续并于当日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同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
审批手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0月9日
向兴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涉案合同并未对按揭贷款实际放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限制。
同时,结合商业银行信贷审批放贷一般流程可知,商业贷款获批金额与放款时间均有赖
于商业银行内部操作环节把控,并非申请贷款人可控制因素。从本案实际交易过程来
看,被上诉人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办理贷款并足额获批等一
系列义务。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问
题,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银行按揭贷款,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买方需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新房产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手
续”,现被上诉人自2021年1月28日收到大亚湾房管局的通知领取房产证的信息,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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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9日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亦在合理期限内,并无违约行为。因此,
因银行的审批、放款等受多种因素影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目前涉案合同约定的各
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亦已于一审判决后收到涉案房屋按揭放款,故一审法
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
人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4.62元,由上诉人童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晓曼
书 记 员 蒋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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